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陳培佳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 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李鳳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餘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姓名丙○○)於民國8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子1 女,均尚未成年,闔家原本幸福洋溢,原告與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明知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竟秘密交往,於前(106 )年原告發現丙○○外遇,嗣原告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體,找到丙○○外遇對象之妹即被告之妹丁○○,原告不知丁○○之中文名字,只知其英文名字叫JUDY,原告已請JUDY○以親情勸說被告,亦即轉告丙○○外遇對象不要妨礙別人家庭,但被告無動於衷,仍與丙○○公然出遊並拍攝情侶樣貌之勾手、緊靠、搭摟照片,也將原告之公婆視為自己長輩,毫不避嫌地合影,儼然與丙○○夫妻一般,也有身著長榮空姐制服與丙○○2 人合影沙龍藝術照貼在冰箱,去(107 )年11月底丙○○在facebook臉書上炫耀與被告出遊之照片,經不知情者留言:「那位美女是你太太?」,有人實在看不下去,於是轉載後傳給原告,又依本院查悉在卷之入出境資料,丙○○與被告同進同出多次,最近1 次是今(108 )6 月間,6 月1 日才因丙○○要求原告撤回本件對被告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不肯而發生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被告旋於翌(2)日至12日與丙○○聯袂遊玩奧地利、維也納玩10天,丙○○回國還送小孩維也納巧克力,說是同事出國帶回來的,而丙○○之前曾使用電腦軟體,試算與被告合婚配對指數,並將試算結果連結於丙○○個人facebook臉書頁面,經小孩無意間發現,丙○○也曾向原告坦承已被甲○○溫暖融化、發生性行為,原告也曾向丙○○質問被告怎能搶別人的老公、跟小三甲○○在一起會被大家鄙視唾棄,但丙○○與被告倆人依然互為愛慕、思念,非比尋常,當原告、丙○○、小孩都在原告公婆家,丙○○在原告公婆家1 樓客廳持手機與被告講電話,丙○○將他倆卿卿我我之即時調情通話,全程公然地以手機擴音,完全不顧妻兒感受,本件婚外情之程度,早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丙○○為了維護被告,曾利誘以桃園中悅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來換取撤告,也曾威逼若原告不撤告,要賣房子趕原告出去或是要拿房貸去請律師,也曾傳簡訊以老人送醫還在加護病房云云情詞來質問原告要面對嗎,但事實上原告公婆並未就醫,原告小孩也問過丙○○為何要花錢請律師幫外面的人打官司,又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婆婆撥打原告小孩手機,責問原告小孩出庭之事,另向王律師致謝並願上帝賜福王律師有好口才與言語打贏辯論,原告要請問王律師,請王律師教原告要如何加工變造證據?茲被告侵害撕裂原告原本和諧之家庭,已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丙○○同居、交往、介入他人婚姻之事實,原告污衊他人,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各證,皆屬私文書,本就無法排除截圖或利用電腦設備進行編輯、加工、擷取,且照片欠缺拍攝日期,又因拍攝角度造成人物搭疊之感,此外所謂的沙龍照既看不清楚人物,張貼所在的冰箱也非被告住處,而丙○○訊息紀錄內容,原告既未聲請傳喚丙○○到庭,則能否證明是丙○○所為?訊息對話內容也未見連續,兼夾雜原告單方面陳述,真偽難辯,對於本院勘驗原證3 之光碟片,經播放結果,該名女性對話者不是被告的聲音,到底是何時、討論何事,也不清楚,原告小孩到庭配合原告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跟丙○○所講另案離婚事件之律師費,二者沒有關連,退步言之,即令假設原告提出各證均為真實,丙○○、丙○○之父母、被告、被告父母均為教徒,相互合於社交禮節往來、用餐,或丙○○曾有表達短暫心儀、戲謔調侃,難謂被告係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與之不當往來,原告騷擾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丁○○,捏造通話內容,捕風捉影,被告長期任職長榮航空擔任空服員,有大量公司贈與機票可使用,當然會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丙○○則為餐飲業高階主管,經常有出國考察需求,倆人3 年內僅有寥寥可數之
3 次時間較為接近之入出境情形,彼此臉書互相按讚,境外巧遇賞夜景而已,原告與丙○○婚姻縱有破裂,焉得言過其實指摘係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茲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合理之賠償數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依卷內戶籍資料及證物袋兩件保護案件通報表(限閱),原告與丙○○於88年間結婚,婚齡長達20年,其間於90、
95、99年,夫妻倆愛的結晶即原告長子、次子、長女陸續出生,僅於今(108 )年2 月、6 月各有1 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記錄,原告闔家原本幸福洋溢乙情,大致可信,經本院調查證物袋兩件保護案件通報表,經查編號0000000000該件,受理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應係桃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3 號暫時保護令,另件同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時間為在前之108 年2 月13日該件,於「一、受暴概況」欄,記載:「1.前年(106 年)六月案主(指原告,下同)發現案夫外遇後,同年十月案主透過messenger【找到案夫外遇對象的妹妹】並請其轉告案夫外遇對象不要妨礙案主家庭,案夫知悉後返家即對案主大吼大叫、辱罵案主,並於當月搬離案家。2.前年底案夫曾作勢欲打案主,打到案主肩膀時,案主大聲吼『你打我』,案夫隨即表示『沒有,我是拍妳』。3.案主曾向案友人求助,案夫知悉後即辱罵案主一隻賤嘴巴、惡毒的女人、變態、瘋女人等語,對案主人身攻擊。4.案夫多次於電話中對案主大吼大叫,辱罵案主。5.今(108 )年農曆過年前案夫傳line訊息予案主,每日至少10則以上,內容為要求案主離婚等,若案主不願離婚,案夫即表示案主不成熟、是惡毒的女人,使案主感到備受困擾且害怕。」,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經被告表示這是原告與丙○○的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筆錄);於「二、案家概況及家庭關係」欄,記載:「1.案主夫妻結婚20年,生育有案長子(90.06.23,17歲)、案次子(95.10.25,12歲)及案女(99.10.10,8 歲),平時5 人共同居住,於前年十月案夫搬離案家後僅案主與案子女們同住。2.案主夫妻皆有工作,原本案主夫妻共同支出家用,然案夫外遇後即未主動給予家用,皆要等案主開口索取,且曾有2 、3次案夫未給予家用。3.案夫會在案子女面前表示『爸媽離婚沒有什麼不好,只是沒有夫妻關係,但爸媽仍會關心孩子』,使案主認為案夫只想要好處、不想負家庭責任。4.案夫未罵過案子女們,然案長子對案夫帶有憤怒情緒,案次子、案女則害怕案夫生氣及案主夫妻吵架。」,經原告表示對方律師說這只顯示原告跟配偶丙○○的感情有問題,但這些全部都是在發生外遇之後才發生的,所以家庭當有發生有外遇時,哪對夫妻不是爭吵,都是為了外遇的事在爭吵,經被告表示這都是原告的片面指述(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於「三、案主支援系統」欄,記載:「1.案主從未報案或來電中心求助,今日為首次向外單位求助。
2.案主曾向案友人、教會朋友求助,案友人曾因案主害怕而至案家陪伴案主,亦建議案主向外求助,案姐亦給予相同建議,然案主擔心撕破臉,且認為其對家庭付出許多,加以案長子希冀保有健全的家庭,故案主不願輕易結束關係。3.案公婆知悉案夫外遇後,如同案夫一樣將責任歸咎於案主,且案公公時常以line訊息、電話責備案主。4.案主希冀案父出面協助,然案父表示其年紀已大而無法與案公婆爭執,但若案主需要律師,案父將協助出律師費。」,經原告表示是這樣沒錯,經被告表示這只是原告片面指述,與被告無關(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兩造雖各執一詞如上,然本院互核丙○○確實曾與異性通話及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錄音譯文為正確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該1 男1 女對話過程中,有充滿愉悅歡樂的聲音,在男生說好想親親的前後還有聽到汽車經過的聲音,這1 男
1 女會一直重覆著「愛你喔」或「想你喔」,讓他方對話者知道自己的意思,有本院108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審酌原證3 全文為:「男:想妳啦剛剛跟你講那些話是在想妳。女:我想聽你說、原諒我。男:很痛ㄟ。女、原諒我。男:想妳好想親親。女:晚安,寶貝。男:晚安,好啦,愛妳喔,女:愛你喔,掰掰。男:妳爸媽都好?女:好啊,他們都很想你喔。男:那天妳媽說這1 年讓他們覺得很開心,我在妳們家」(見本院卷第18頁譯文),並經原告長子證述其確實聽到其父親丙○○持手機如是說(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該對男女彼此間交談語句流利,承轉流暢,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未發現忽然切斷或前後語句停滯,並相互給予對方安慰關懷與1 年來情愛交往之謝意,則丙○○係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中與原告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丙○○至少自106 年起,有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舉,而此舉係丙○○女性友人悖於善良風俗有意地與有偶之人即丙○○互為逾越普通交友分際之訴諸情愛,以致有之,並超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前開法文及說明,原告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受有精神上痛苦,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求為賠償之對象,是否有誤指之可能,根據被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被告於87年4 月30日起自事業單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加保後,迄今仍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年資未曾間斷(見本院卷第
122 頁),被告素有正職,若休假出國,衡情需利用休假且事前妥為安排機票、食宿,再依被告同意查詢附卷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第1 行),被告107 年1 月1日起至資料查詢日108 年7 月31日止,1 年又7 月當中僅有3 次入出境紀錄,依序為:1.107 年1 月12~16日,來回班機號碼BR106 、BR105 ;2.107 年11月28~30日,來回班機號碼BR851 、BR858 ;3.108 年6 月2 ~12日,來回班機號碼BR065 、BR062 ,別無其他紀錄(見本院卷第
108 頁),而此3 次入出境日期及班機號碼與丙○○出入境情形,完全吻合(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認丙○○與被告於此1 年又7 月期間,係共同規劃屬於2 人私密之休憩出遊行程,故被告於辨視原告提出在卷之照片後,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期日當庭提出所謂伊本人去年於香港巧遇丙○○而賞夜景云云之辯解,殆無可信,尤其係原告10
6 年間發現配偶外遇,透過messenger 找到配偶外遇對象的妹妹,有手機紀錄可查,業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經被告檢視原告手機結果,被告表示原告手機裡面顯示的人是被告妹妹,中文是丁○○,英文叫JUDY(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而該手機畫面有3 張,依序為:「第一張畫面:現在正連線到JUDY LEE,原告:你好,請問你是甲○○小姐的妹妹,對方反問:是,原告表明自已是丙○○太太的身分。第二張畫面:原告請對方幫助她,表示她的家庭還有孩子被破壞的很慘、很痛苦,於是兩人通話了28分56秒。第三畫面:原告傳訊息給JUDY LEE,想要問JUDY
LEE 跟JUDY LEE的姐姐談過後,JUDY LEE的姐姐有說什麼嗎?一定要愛原告的先生,要跟原告的先生在一起嗎?還有JUDY LEE的爸爸媽媽有什麼表示嗎?過年的時候,原告的先生用擴音,原告和孩子都有聽到,原告和JUDY LEE的姐姐在那裡寶貝,想你,愛你。應該知道我們的心有多麼的痛苦崩潰,訊息的時間是107 年4 月28日12點27分。」(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第104 ~106 頁本院科技法庭設備提示調查後之列印存卷畫面3 紙),則被告至親於
107 年4 月28日(含當日)以前,經由原告通知被告外遇丙○○,係介入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之人,丙○○前開通話內容復有「那天妳媽說這1 年讓他們覺得很開心,我在妳們家」之感激(見本院卷第18頁譯文),107 年4 月28日以後,再歷經1 年又1 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8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可稽,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6 月26日開庭通知,明知伊已被列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訴追對象,至親家人也知悉被告交往之對象係別人的丈夫,被告於此種情狀下,仍依既有排定規劃,而與丙○○於108 年6 月2 ~12日聯袂出國10日,此應係被告執著個人情感與認知,無法自拔地繼續維持伊與丙○○間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否則不致於如此行事,故原告求為賠償之對象,應無誤指之虞,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捕風捉影、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不足為取。
(三)縱上,鑑於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猶不願意採取切斷伊與丙○○間不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可能更加惡化、裂痕益加深邃,自屬無疑,被告明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丙○○訴諸情愛,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為親密交往,顯已逾一般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逾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情節核屬重大,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具有一定之學識經歷,思慮正常並具事理判斷能力,卻故為加害,前後歷時又非短暫,情節非輕,兩造均為62年次之人,原告於國中擔任教職,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93萬0,442 元、96萬6,081 元、125 萬3,210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79萬2,99
2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第111 ~121 頁司法院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被告則於長榮航空擔任空服員,105 、106 、107 年度各類所得依序為77萬4,190 元、99萬3,000 元、86萬4,496 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149 萬7,214 元,被告住處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房屋為被告自有,權利範圍1/1 (見本院卷第122 頁勞保投保明細、第123 ~131 頁司法院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綜據兩造之學識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本院於此範圍爰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上開准許部分,並准加計自108 年6 月1 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因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800 元;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6,4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