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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高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敏宣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後,得對被告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林春(下稱林春),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死亡,無繼承人,具榮民身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34,73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9/100000),及其上同段66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4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本院卷二第25-26 頁):

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6,75

1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分係擴張代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56,000元;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更正法律上陳述即「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前引規定無違,被告雖不同意,仍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林春於58年間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依妹(下稱鄭依妹)結婚,原告與林春雖無血緣但視同親人對待,原告長期以來對母親、林春出錢又出力的照顧。林春感於其晚年多由原告照顧及配偶鄭依妹之託付,有意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㈡、原告於97年間離婚獨力扶養僅10歲之女兒,經濟拮据難以維持生計,因母親與林春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母親深恐其早於林春離世,則登記林春名下之系爭房地將收歸國有,故提議林春收養原告,林春亦應允。林春於97年8 月7 日收養原告,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111 號認可收養,於97年11月20日辦理收養登記。

㈢、母親鄭依妹於99年4 月14日死亡後,林春為貫徹配偶之遺願及感念原告對其長期供養付出,避免鄭依妹過世後其他子女為爭奪系爭房地而產生不必要紛爭,乃於99年9 月24日親自書寫贈與契約文書,於其死亡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載明「本人林春於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二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有異議。」(下稱系爭書面,本院卷一第21頁)。

原告本即得以養女身分繼承系爭房地,林春無書立系爭書面之必要,觀其文意,乃欲藉由書立贈與聲明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以加強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為求慎重乃以書面作成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以為證明,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所應允,林春與原告間成立一死因贈與契約。

㈣、原告與林春間雖於102 年12月24日經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256 號、第341 號調解終止收養(下稱終止收養事件),惟上揭死因贈與契約並非以收養關係存在為其條件,林春亦未為任何撤銷前揭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該死因贈與契約仍屬有效。林春既已於103 年5 月14日死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及其他費用1,335,931元部分⒈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5 月5 日之間,林春曾就系爭房

屋進行裝潢,洪麗玲設計師裝潢費用870,578 元,原告以個人退休金為林春墊付870,000 元(尾數不計),此有原告於下列時間,分4 次匯入洪麗玲設計師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40-42頁):

⑴100年3月30日匯180,000元(註:起訴狀誤載為3月20日)⑵100年4月12日匯320,000元。

⑶100年4月22日匯220,000元。

⑷100年5月5日匯150,000元。

⒉除裝潢費用外,原告另代為墊付其他家電用品、家庭生活開

支費用,共465,931 元,此有原證10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6-63頁)。項目如下:

⑴99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開戶費用1,000元。

⑵99年12月24日,國防部眷改基金之貸款及代書費用共17,939元。

⑶100 年1 月12日,富邦產險火災及地震險保險費共2,122 元。

⑷100年1月21日,第四台收視費半年共3,190元。

⑸100 年4 月底,林春自舊眷村搬遷至系爭房地之搬家費用5,000元。

⑹100 年4 月12日,購買貝斯特家具費用共157,000 元。

⑺100 年4 月28日,購買大用水電行之燈飾、廚具,費用共176,000 元。

⑻100 年5 月5 日,於燦坤購買冰箱、電視、DVD 等家電用品,共50,500元。

⑼100 年5 月6 日,喬遷、安神、供品、觀世音出版社等費用共24,100元。

⑽100 年5 月25日及100 年6 月1 日,室內門鎖及其他雜支16,800元。

⑾100 年7 月27日,購買鴻晶水電行衛浴用品共12,280元。

⒊原告代林春墊付上開費用1,335,931 元,林春於100 年11月

21日獲空軍補助款805,328 元後,業於100 年11月25日返還8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2-33、74-75 頁),就剩餘之535,931 元,林春則主動提議再向合作金庫增貸100 萬元,惟林春高齡無法辦理貸款,乃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由林春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並於101 年3 月4 日簽署同意書,後於101 年3 月27日林春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得100 萬元及85,020元(本院卷一第64-69 頁)。就所貸得100 萬元之其中50萬元,並未動用即返還合作金庫,另585,000 元由原告取得,作為返還代墊費用餘款,且雙方協議林春應每半年給付一次,代原告繳納貸款。然林春僅於

101 年8 月17日還款18,480元(本院卷一第76頁),後即未再替原告繳納貸款。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規定,林春既未替原告繳納貸款,則林春原來積欠原告之代墊費用餘款債務不消滅。

⒋嗣林春因受陸籍看護李文蘭挑撥至與原告間關係惡化,而向

本院聲請終止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經本院調解終止收養,於該案102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林春委任之代理人龍其祥律師代理林春同意「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戶名林春,積欠該分行增貸之房屋貸款(新竹市○區○○街○○○ 號4 樓之3 )餘額由聲請人(即林春)繳交。」此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2-23 頁),是就合作金庫增貸之房屋貸款餘款(即前揭585,000 餘元)應由林春繳納。

然林春於逝世前並未就該筆貸款按照雙方約定繳款。原告身為借款名義人,銀行每月將從原告名下合作金庫之帳戶中扣款,原告考量自身信用將因逾期繳款而受損,況林春已以系爭書面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遂自行繳款,此有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可據(本院卷一第74-85 頁)。

⒌綜上,原告代林春墊付上開費用1,335,931 元,林春生前已

償還80萬元及18,480元,尚欠517,451 元。林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林春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17,451 元。

㈡、代繳合作金庫眷改基金貸款本息189,300元部分⒈林春自國防部配售系爭房地,曾於100 年3 月8 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辦理眷改基金貸款93萬元,此有合作金庫通知書、眷改基金貸款繳納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8-31 頁)。此93萬元為林春個人所貸,惟其當時年數已高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代為繳納本息。又因林春曾書立系爭書面,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若無人繳納貸款,恐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致日後應歸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落空,乃持續替林春償還貸款至今,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總計為林春繳納眷改基金之貸款本息189,300 元,均有存款人高玉英、戶名林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存款憑條可證(本院卷一第35-39 頁、卷二第45-49 頁)。

⒉原告代為繳納,林春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8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丙、最終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二大點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

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否認系爭書面為林春之字跡,依原告胞姐高灼貞於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事件提出之103 年3 月6 日高灼貞與林春對話譯文,林春應該不會寫字。

㈡、系爭書面係原告之記事本內頁內容,形式上觀之尚非林春與原告雙方訂立之贈與契約。且原告曾執系爭書面主張為遺囑遺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7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下稱前案)審酌系爭書面之文義及林春書立系爭書面之目的等各情,而認定林春書立系爭書面之真意應僅係在陳明其已收養原告為養女,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將歸其唯一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之其他兄弟姐妹不得異議之意,尚無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給與原告之意思。系爭書面僅係對原告其他兄弟姐妹之宣示,非贈與契約,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系爭書面,另行主張為其與林春間之贈與契約而重新起訴,要求法院就同一系爭書面重新評價,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及其他費用1,335,931元⒈原告提出其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共870,000 元之交易明細(本

院卷一第43-45 頁),僅係原告入帳於第三人帳戶,不足以證明林春有委託裝潢、或原告代林春墊付裝潢費。觀之貝斯特報價單,是對「高小姐」之報價,可見委託裝潢之人為原告,並非林春,原告本應自付費用。縱算林春曾委託裝潢,原告業於終止收養事件中自認裝潢費用為80萬元且於空軍補助款撥入後即已全數歸還原告,此有林春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原告於終止收養事件親撰之102 年12月9 日答辯狀可證(本院卷一第46、133 頁)。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10單據均非正本,否認其真正;又僅係估價

單而非收據或發票,是否實際支出亦有疑問;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是代林春墊付。又者:

⑴原證10單據,抬頭均為「高小姐」(本院卷一第43-45 、51

-63 頁),顯見所有事項都是原告自行交易,包括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等,係原告為遷入與林春共同居住,為自身需求而購買,難認係原告代林春墊付之款項。

⑵原告於100 年5 月遷入與林春共同居住之前,即已持有林春

新竹西門郵局存摺、印章、眷舍改建之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則原告再持有林春所繳納富邦產險保險費單據、第四台收視費單據(本院卷一第48-49 頁),亦不足為奇。

⑶原告藉其持有林春新竹西門郵局存摺、印章之便,分別於10

0 年4 月26日領取15萬元、100 年5 月5 日領取13萬元、10

0 年6 月11日領取5 萬元(共33萬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142 頁),假設家具、家電用品為林春所購買,亦係原告領取林春之存款所支付,否則原告領取上開33萬元即屬侵占林春款項,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費用抵銷。

⑷同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林春於100 年1 月1 日郵

局帳戶餘額有57萬餘元,計至100 年6 月間遭原告領走至少33萬元之後,尚有結餘25萬餘元,同年7 月1 日有退休俸入款12萬餘元,結餘增至37萬餘元,豈有無法支付家用而需原告墊付之情形!況自帳戶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記載,可以看出原告遷入林春住處後,家中所有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基本開銷都是自林春郵局帳戶轉帳支出,原告並未支出生活費用,原告主張代墊林春生活開銷洵無可採。

⒊再退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其為林春代墊費用1,335,931 元

,然依原告於歷次案件之陳述及自認之事實,林春亦已給付原告130 萬元而完全清償,原告根本不得再主張欠款或要求返還。

⑴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1「同意書」(本院卷一第64頁)之真正

,原告從未提出原本以供查核。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2「合作金庫101 年3 月27日100 萬元借款契約」(本院卷一第65-66 頁)之真正,此係原告冒貸。

⑵原告於另案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返還借款事件,歷經3

次準備程序(104.1.28/104.3.11/104.4.15)均相同陳述略以:林春對其欠款1,335,931 元,林春於100 年11月25日自合庫帳戶轉帳80萬元入原告合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內,餘款尚欠535,831 元,101 年3 月4 日雙方約定林春清償50萬元即可,林春於101 年3 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合庫貸款100 萬元,50萬元已經清償原告,另50萬元林春說他用不著,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已清償合庫等語(本院卷一第143-149 頁,卷二第59-66 頁)。意即依原告說詞,代墊款1,335,931元,林春已經全部清償。

㈡、就合作金庫貸款189,300元⒈101 年3 月27日合作金庫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非林春

,原告清償合庫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林春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借款契約「一般保證人」欄林春之簽名出於偽造,林春並不知情。再者,原告於終止收養事件調解程序中,強調該50萬元是其母親當初答應給她的(本院卷一第72頁),亦可證並非林春積欠原告款項。

⒉終止收養事件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記載林春同意繳交等語,然

前經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2 號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金額合計189,300 元為真正。

假設依原告主張,調解筆錄記載林春同意繳交合庫所餘貸款,原告即無繳交貸款本息之義務,該貸款債務於104 年3 月間僅餘40多萬元(本院卷二第66頁),又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系爭房地市價數百萬元,合作金庫拍賣後足以全額取償,綽綽有餘,並不影響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亦明知其事,毋需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本息。實際上系爭房地確實曾遭合作金庫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卷二第

71 -72頁),原告以存款憑條主張代林春清償本息189,300元,其目的係為阻止合作金庫拍賣系爭房地,並非為林春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不成立。又原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故為清償,依民法180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丙、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春與其訂有死亡贈與契約,無非以系爭書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1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書面之真正,辯以:

否認為林春字跡,林春應該不會寫字。經查:

⒈系爭書面之原本,係原告持有之原告個人記事本中之其中1

頁,經原告提出記事本,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記事本該頁文字內容,跟系爭書面影本相同,塗污處也跟影本相符,全頁是藍色原子筆書寫,全頁顯示筆的顏色是一致的,但是簽名「鄭依妹」「林春」筆跡跟內文的鄭依妹、林春筆跡不相同,內文的第1 行到第4 行字體大小大約是在一條橫格內,內文的第5 行到第11行字體大小是在兩條橫格內,第1 行到第

4 行、第5 行到第11行的書寫流暢度不同,前4 行極為流暢(本院卷一第193 頁),由是可徵內文與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再者,系爭書面亦未載明有任何代筆之人或見證人可供本院調查,是以系爭書面之內容果否為林春本人親自書寫,即屬有疑。

⒉據原告主張,其母鄭依妹先於99年4 月14日死亡,林春方於

99年9 月24日書寫系爭書面。然系爭書面上卻有鄭依妹之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又稱在書寫系爭書面時,原告、林春、鄭依妹均同時在場,且前段(指內文)「鄭依妹」為林春書寫、後段(指母之簽名)「鄭依妹」為原告之母親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頁),斷然不實。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察覺上開謬誤而更正上開陳述係其個人誤認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然仍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書面何以出現鄭依妹之簽名?又究係何人冒簽?⒊本院當庭亦質疑被告所提被證6 即所謂「林春102 年9 月11

日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51 頁)字跡又與系爭書面截然不同,反而與陸籍看護李文蘭簽收看護費之收據字跡較為相同(本院卷一第188 頁),原告亦否認此聲明書之真正。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胞姐高灼貞與林春對話錄音譯文(註:林春與原告終止收養後,改成原告胞姐高灼貞要求林春收養,經法院駁回)【高灼貞:收養的事,你要去辦,但你要會寫字,法院要跟你講什麼,你若無法聽,就沒辦法了。寫字,你要練習寫字,知道嗎?簽名?可以嗎?林春:這個要學,不學我怎麼知道啊?高灼貞:我說的是簽名,你自己不知道簽名要怎麼學?林春:簽名,可以啊!】(本院卷一第182 頁)。

⒋再經本院向郵局、合作金庫、戶政事務所、國防部政戰局軍

眷服務處等調取林春筆跡資料欲作比對,然僅得林春簽名形式,別無其他林春親自書寫之文字。綜此,林春僅會簽名,但不會寫字之可能性極高。從而,在林春不會寫字情形下,難認系爭書面為林春所親自書寫,更遑論林春如何理解系爭書面內容?甚或締結罕見、非典型之「死因贈與契約」?又設若為契約,何以原告本人身為契約當事人卻不在契約書上簽名?反而贅列已死亡之「母鄭依妹」在契約書上?凡此種種均難使本院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再者,原告已於前案主張系爭書面為遺囑。以遺囑遺贈為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二者法律性質迥異。系爭書面業經前案審認:林春書立系爭書面之時,其配偶鄭依妹已死亡,高玉英為其收養之養女,系爭書面所載「本人林春民國五十八年和鄭依妹女士結婚二年前向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收養高玉英為義女,以備老來有靠,慚愧一生一無所有,祇有28坪眷舍一間,撥歸玉英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異議」等文義觀之,其真意應係僅在陳明其已收養高玉英為養女,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將歸其唯一繼承人即高玉英所有,高玉英之其他兄弟姐妹不得異議之意,而無將系爭房地以遺贈方式給與高玉英之意思,蓋斯時高玉英既為唯一具林春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則如林春死亡,高玉英自當然繼承林春之全部遺產,故系爭書面所載「撥歸」高玉英所有,乃因林春死亡而發生繼承之當然效果,尚難由「撥歸」二字認林春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高玉英之意思。且不具繼承人身分之高玉英其他兄弟姐妹,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本即無置喙之餘地,故系爭書面所載「其他兄弟姐妹不得異議」,依其上下文義觀之,旨在強調高玉英為林春收養之養女,林春死亡後系爭房地「撥歸」高玉英所有,其他非林春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權利之歸屬有所異議(本院卷一第138 頁)。同理可證,斯時原告既為唯一具林春法定繼承人身分之人,則如林春死亡,原告自當然繼承林春之全部遺產,殊無另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必要。

㈣、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承上第㈢點所述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猶執相同之系爭書面、相同之原因事實,矛盾主張為「死因贈與契約」,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重新評價,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林春果否親自書寫系爭書面、果否理解系爭書面之意義、果否有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意思,均屬有疑;又原告以相同之系爭書面、相同之原因事實,於前案主張「遺囑遺贈」,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以相同之系爭書面、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

㈠、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及其他費用1,335,931 元⒈因系爭房地之裝潢、搬遷及原告與林春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

之日常生活需要,因而支出1,335,931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為證,並臚列各支出細項,與原告於另案提出存卷之費用單據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卷第45-63 頁為清晰影本),報價單所示安裝地點亦記載為新竹或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再對照於被告提出104 年間拍攝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17幀(同上上易卷第71頁正反面),上開支出之品項大多能在照片中找到相對應之裝潢或家具存在,堪信上列支出1,335,931 元屬實(但兩造另爭執此支出是由原告之資金或由林春之資金支出,詳後述)。至於被告爭執原證10單據均非正本,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足額之收據或發票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林春與原告已是父女關係,又擬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不能預見事後生訟,當時未能取具或留存所有發票收據,事非罕見。又系爭房地現在被告管理中,苟若此部分支出有不實之處,被告可以進入系爭房地一一點核,捨此不為,徒以空口否認,自難採信。

⒉惟此1,335,931 元既係因系爭房地之裝潢、搬遷及原告與林

春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之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斯時原告與林春業經本院認可收養而為父女關係,自當共同負擔新家之費用,始符倫理。詳言之,林春係0 年0 月0 日出生,於國防部100 年3 月間交屋前置作業完成時,已年高91歲,物質需要甚低,且無工作能力,仰賴既有存款、軍方補助、終身俸給而生活,況猶欠合作金庫眷改基金貸款93萬元,實無更糜費上百萬元裝潢、購買家具家電之必要。反觀原告自陳:97年間離婚獨力扶養約10歲么女;97年10月23日經本院認可收養,為林春唯一合法繼承人;100 年5 月21日起與林春同住系爭房地等情,堪認原告確係主要為其自身及女兒之需求而裝潢、購置家具家電。然同時觀諸洪麗玲設計師所提之貝斯特報價單,仍有諸項關於「父親房」之裝修,且浴室設有防跌倒握把,設若全新空屋缺乏廚具、冰箱、燈具、空調、置物櫃等,亦無法達到林春之通常生活水準,再參以原告以一己之力打理所有裝潢、搬遷、購置家具家電、日常生活用品事宜,以安頓自己及林春之新生活,自不能完全抹煞原告亦有為林春之生活需要而付出。

⒊而林春業已負擔80萬元及18,48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既林春

已負擔將近6 成,剩餘4 成即517,451 元若由原告負擔並不為過。尤甚者,原告自林春新竹西門郵局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領取15萬元、100 年5 月5 日領取13萬元、100 年6 月11日領取5 萬元(共33萬元)亦可供上列支出之用,原告所負擔者更僅有187,451 元。雖原告辯稱其領取上開款項是經過林春同意,林春資助原告購買機車及原告女兒日本打工渡假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林春甫於100年3 月8 日向合作金庫眷改基金貸款93萬元以申購系爭房地,可見手頭並不寬裕,反觀原告99年7 月15日自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退休,領得退休金2,525,160 元及勞保老年給付1,756,000 元(本院卷一第165 、175-177 頁),原告手中持有現金400 餘萬元,以原告(00年0 月生)49歲持有400 餘萬元現金之人,竟要林春(0 年0 月生)91歲揹貸93萬元之老人資助其購買機車及原告女兒日本打工渡假費用,悖於常情而無可採。

⒋再者,自林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記載,可以看出原

告遷入林春住處後,家中所有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基本開銷都是自林春郵局帳戶轉帳支出(本院卷一第142 頁),故縱算原告尚有負擔部分家具家電費用,此仍屬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業已耗盡,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主張林春受有不當得利517,451 元【計算式:1,335,931-800,000-18,480=517,45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林春委由原告名義貸款,再向合作金庫增貸

100 萬元及85,020元,其中50萬元未動用即返還合作金庫,另585,000 元由原告取得,作為返還代墊款餘額535,931 元之用,雙方協議林春應代原告繳納貸款云云。經查:

⒈林春只會簽名不會寫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所提「同

意書」業經被告否認真正,全文係電腦打字,「林春」簽名字跡又與系爭書面「林春」簽名字跡不同,難認此同意書確係林春所簽署。再者,同意書雖載「交由養女高玉英女士全權處理」,但「林春」簽名字跡右方又有人矛盾記載「註:任何人無權處理」,縱算本院寬認林春有簽名,然林春能否理解同意書文義,亦啟人疑竇,更遑論雙方協議林春願代原告繳納貸款。

⒉原告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100 萬元及85,020元,期間均

為20年,以林春高齡91歲,如何能承諾在未來20年代原告繳納貸款?再參以合作金庫借款契約書,上載原告為借款人、林春為一般保證人,一般保證條款為: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貴行對借款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林春只是提供物保,且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當自負清償貸款之責。原告於97年間成為林春養女,林春於100 年2 月24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旋於101 年3 月27日以林春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00 萬元及85,020元,無非視自己為林春唯一繼承人,林春年事已高預料不能久存人世,屆時林春所有存款、系爭房地、新屋內所有財產終將歸於自己一人繼承,故敢於貸款供己私用,林春絕無為原告清償貸款之義務。

⒊至於被告抗辯此一提供物保行為乃原告冒貸等語,然本院審

酌合作金庫設立多年,有其放款準則、對保程序,又是承辦眷改基金貸款之行庫,對於國軍眷舍、榮民身分均有一定程度瞭解,應不致於配合原告虛偽對保,況原告若意在藉由貸款掏空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無在貸得100 萬元後又主動將毋庸使用之50萬元清償予合作金庫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冒貸,實乏實據,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林春於終止收養事件,於本院調解時承諾

增貸之餘額由林春繳納,然林春死亡前未就此筆貸款按照雙方約定繳款云云,核與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不符。經查:

⑴系爭房地上有合作金庫於100 年2 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金額112 萬元,債務人林春(實借93萬元);又有合作金庫於101 年3 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31 萬元,債務人林春、高玉英(實借100 萬元、85,020元),此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通知書及撥款傳票、借款契約及撥款傳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31 、65-69、94-97 頁)。

⑵前揭100 年間眷改基金貸款,借款人為林春,備償帳號為林

春名義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而101 年貸款,借款人為原告,備償帳號為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二者帳號完全不同。

⑶核至調解筆錄內容,係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戶名林春,積欠該分行之房屋貸款餘款金額由林春繳交。從而,原告執此調解筆錄,主張林春應為而未為原告繳納貸款,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關於合作金庫眷改基金貸款本息189,300元⒈系爭房地上有合作金庫於100 年2 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金額112 萬元,債務人林春(實借93萬元),已如前述,此為林春申購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對價之一部分,自應由林春繳納貸款。

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曾遭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此有103 年度司拍字第172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二第71-7

2 頁),而系爭房地市價數百萬元,拍賣後足以全額清償合作金庫而有餘,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明知並無義務為林春清償100 年間合作金庫眷改基金貸款之本息,卻於107 年1月起至109 年10月止,為林春繳納眷改基金之貸款本息189,

300 元,目的係為阻止合作金庫拍賣系爭房地至明;在林春遺產現金不多的情況下,被告則願意經由拍賣、清償貸款後將餘款收歸國有,由此堪認原告管理事務已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管理之,然林春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林春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對原告負有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義務。

⑵原告為林春繳納眷改基金之貸款本息189,300 元,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35-39 頁、卷二第45-4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而適用第176 條第1 項之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9,300 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清償自己所負債務等語,係將林春為借款人

之93萬元眷改基金貸款,與原告為借款人之100 萬元貸款混淆,故被告所辯尚不可取。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而適用第

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其所管理林春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有益費用18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