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朱文儀被 告 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00000000號四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就其登記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00000號4 樓之公司營業地,立即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撤銷原營業地註記,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號4 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登記營業所在地於上開地址,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等語,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前開地址未見營業事實之空屋照片、經濟部108 年1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3057461 號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公司地址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甚明,則原告依上開法文求為被告將公司地址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