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彭寶琴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林尚毅
邱文陽被 告 張小法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九三點九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小法,再由被告張小法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小法,再由被告張小法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小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民國(下同)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查,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次查,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 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 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詎雖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嗣國有財產署復於91年8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三)查訴外人張小三為大陳義胞,如前所述,原經政府安置於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遷入,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等所獲分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張小三。而訴外人張小三為被告張小法之叔叔,據被告張小法於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為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處分之權利,曾向原告明確陳稱其叔父即訴外人張小三生前已向伊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由於政府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以由伊自行再向政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見,訴外人張小三生前已同意將其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贈與被告張小法。
(四)原告聽聞被告張小法為上述表示,於確認被告張小法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確實居住其內並就該房地有處分權利後,遂於68年4月10日與被告張小法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張小法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而原告斯時起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訴外人張小三生前既已將其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贈與被告張小法,是訴外人張小三生前與被告張小法間,業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於訴外人張小三死亡之時發生效力。經查,訴外人張小三已死亡,是訴外人張小三與被告張小法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惟被告張小法迄今猶未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雖已自被告張小法之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於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據此,前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非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使原告就前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故原告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亦屬有據。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方面:
1、查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 筆國有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 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 號函核示,前述3 筆國有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合先敘明。
2、嗣經財政部86年9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商結論略以:(一)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二)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三)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年8 月1 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3、又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 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
7 月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 戶之贈與預算在案。依前述資料所載,訴外人張小三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2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惟前述原受配戶張小三或其繼承人迄仍未申請受贈前述國有房地。
4、本案原告均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是被告仍應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僅應贈與張小三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2 ,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 巷○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移轉契稅申報。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小三於生前曾向被告張小法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小法,故認訴外人張小三與被告張小法間存在「死因贈與契約」,並於訴外人張小三死亡時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死因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已無從查證訴外人張小三以系爭房地為無償給予被告張小法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小法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被告否認訴外人張小三與被告張小法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小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小法之叔父即訴外人張小三受贈所取得,惟其生前已口頭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小法,並由被告張小法自行向政府機關辦理後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後訴外人張小三過世即由被告張小法取得系爭房地,並於68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惟因當時政府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被告張小法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當時確實曾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上開事實,被告張小法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小三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安置於新竹市○○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渠等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入而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間將渠等所獲分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其中訴外人張小三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13巷7號房地)。嗣訴外人張小三與被告張小法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訴外人張小三死亡後將113巷7號房地贈與被告張小法。而訴外人張小三死亡後,上開113巷7號房地再由被告張小法出賣予原告並點交,即系爭房地自68年4月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贈與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及會議記錄、房屋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張小三雖未到庭,然具狀自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國有財產署雖否認訴外人張小三與被告張小法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惟查,證人滕嗣棟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張小三與張小法?)認識」、「張小三比我大一點,他是我鄰居,我與張小三在家鄉浙江大陳島時我們就認識,當時一起來台」、「(來台後住在哪裡?)一開始在宜蘭招待所,後來政府分配房屋在槺榔段,後來搬到蟹子埔小段(重測後為竹港段)信義新村,也就是現在住的地方」、「我住在113巷11號、張小三住在113巷7號」、「(張小三來台一個人居住嗎?)他在家鄉因為腳有殘疾沒有結婚,以前在槺榔段時跟爸爸媽媽一起住,後來他爸媽走了,我們家鄉的習俗就是如果沒有結婚的話,兄弟姊妹的小孩就過繼,後來張小三大哥的兒子張小法就過繼給他」、「(張小法有住在信義新村嗎?)有住過,跟他叔叔張小三一塊生活」、「(張小法住多久?)記不清楚,他是64年搬到信義新村住的」、「(當時張小法跟張小三同住多久?)我不記得,當時張小法應該很小,後來張小法長大到臺北去」、「(張小三的房屋後來呢?)我聽說張小法把房屋轉讓給別人」、「(張小三過逝的後事誰幫他辦的?)張小法還有張家的人幫他辦的,他還有很多家人,大哥、二哥都在臺灣,張小三大哥、二哥在信義新村的房子後來也賣掉了」、「…我們是同鄉,後來鄰居,房子後來是張小法賣掉了,我們家鄉的習俗就是沒有成家的人,大哥、二哥小孩多或是生活困苦的話就會把孩子過繼給他,他過逝後,也是由張小法安排處理,張小三當初也有講,他說他的財產以後都給張小法,我們家鄉的習俗傳統就是這樣」、「(你知否張小三這間房子後來是由誰來這邊住?)彭寶琴」、「(彭寶琴大概住了多久?)很久了,有幾十年了,何時住進去我不清楚,但是彭寶琴從買來就住到現在,她也80幾歲了」、「(你是否記得彭寶琴大約民國幾年住進來的?)我記不清楚,張小三是民國64年住進來,張小法賣掉,後來彭寶琴是什麼時候住進來我不記得」、「(你在張小三生前有無聽他講過,他將來過逝之後他名下這間房子要怎麼處理?或是要過戶給誰?)聊天時張小三有講過,我們問他沒有結婚,將來財產要給誰,他就說要給張小法」、「(這個房屋後來張小法賣給彭寶琴,這十幾年當中,有無張家的人或是張家的親戚來爭執過這個房子的產權,或是爭執為什麼張小法可以賣給彭寶琴?)沒有,張小法轉讓給彭寶琴,彭寶琴一直住到現在都沒有離開,張家人也沒有去趕她過」等語(見卷第134至138頁)。查證人滕嗣棟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宿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偏袒原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參以張小三未婚而無子,其父母均已過世,則其生前與被告張小法約定於其死後將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贈與被告張小法,應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張小法如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自無於68年4月間以所有人自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是張小三生前與被告張小法間,業有意思合致且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於張小三死亡時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9條規定自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依91年8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經被告國有財產署90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於91年度編列本件受贈戶之贈與預算。而訴外人張小三獲贈113巷7號房地,業如前述。嗣訴外人張小三死亡,則其與被告張小法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訴外人張小三死亡時已發生效力,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尚未移轉贈與系爭113巷7號房地予訴外人張小三,則被告張小法自得本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移轉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原告於訴外人張小三死亡後,確認當時係被告張小法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處分權後,與被告張小法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16萬元價金後,被告張小法即點交房屋予原告,原告並自該時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惟被告張小法迄今猶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足認其確有怠於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將系爭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張小法,再由被告張小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又系爭113 巷7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張小三,惟其迄今猶未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前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據此,前揭房屋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就前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93.97 平方公尺、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小法,再由被告張小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小法,再由被告張小法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