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游惠君
陳昭佑被 告 新竹市私立寶兒產後護理之家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被 告 陳思伃
鄭瑛麒楊澔涵洪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竹市私立寶兒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寶兒護理之家,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9 年6 月16日為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一期未返還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兒護理之家自108 年2 月16日未按期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又被告寶兒護理之家係由被告鄭清海、鄭瑛麒、楊澔涵三人合夥成立,該合夥事業於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嗣於105 年12月20日合夥人變動為被告鄭清海、洪家妤、陳思伃。因被告寶兒護理之家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前揭合夥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第69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
1 條、第690 條、民法第6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護理機構開業
執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均影本各
1 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影本2 份、催告資料5 份(見本院卷第7-18頁、第38-41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寶兒護理之家104 年5 月20日、105 年12月20日之合夥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被告鄭清海、鄭瑛麒、楊澔涵;被告鄭清海、洪家妤、陳思伃,亦有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3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寶兒護理之家最近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歷年財產所得僅數百元至2 萬餘元而己(本院卷第22-31 頁),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