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鄭湘宜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黃振枰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江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惟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9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包含機車維修費用602,080 元,性質上屬於財物損失,雖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多次聲明變更,最終確認請求之金額為5,397,202 元及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5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宮口街口左轉宮口街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左轉箭號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宮口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快車道綠燈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重傷害,是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共計34,015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1,519 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7,240元、勝康骨科診所12,89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 2,366 元。
2、工作損失部分計120萬元: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3日、107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本次車禍受傷後,凡是需同時使用手部及肩膀動作之工作均無法進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自106 年7 月25日本次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已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除從事汽車租賃、買賣之工作外,因具有美容師證照,自10
6 年1 月起開始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左右,據此計算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120 萬元( 10萬元×12月=120 萬元) 。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228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已達永久減損無法回復之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等級13( 失能項目第11-40 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15( 失能項目第11-61 項: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 之情形,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達百分之9 至13之程度,則原告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3計算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29 年5 月16日) 止,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之損害為228萬元【計算式:(100,000×12×23×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3%)+(100,000×1×12×0.00000000(霍夫曼係數 )×13%)=228萬元 】。
4、增加生活上需要計1,183,187元:⑴醫療用品26,235元。
⑵交通費用13,11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多次往返住家、醫院及診所就診、復健,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右手指、左肩及右膝,行動不便,是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爰以原證十一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之車資為計算依據,並提出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網頁參佐,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13,110元。
⑶機車維修費1,001,342元:
①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及身上所著裝備因本次事故受損,經
順德機車行估算該車修理費用為376,280 元,身上裝備損失為89,800元;而永傑車業亦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3,670 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之交易價值為58萬元,於修復後為45萬元,差額13萬元,該13萬元屬原告因物毀損減少之價額。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修理費376,28
0 元、裝備損失89,800元、系爭車輛交易上貶值13萬元,及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 元,合計602,08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嗣因被告及保險公司始終未到場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表示原告可以自行修復,致系爭車輛迄今遲未修復,由於機車長期不動造成零件受損越來越嚴重,因此原估價之順德機車行及永傑車業均不願依照原開立之估價單予以維修,且不願保管車輛。原告只能另外尋求他家重機維修車行進行車輛保管與維修,經葳盛車業就系爭車輛車因車禍受損部分重新估價,金額為317,770元。
②又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惟機車零件受損部分
,有些只需修復( 如本院卷一第555頁項次1、3、4、5、8、9、14、15、16、17、18、卷一第557頁項次3、4、5、8,合計271,950元),有些需更換新品(如卷一第555頁項次
2、6、7、10、11、12、13、卷一第557頁項次1、2、6、7、9,合計金額45,820元 ),故僅更換新品之金額始可折舊,修復部分不須折舊,且重型機車每年繳納的燃料稅、牌照稅、用路使用權、停車格等之稅法與規定全部均比照汽車。因此請求重機零件折舊應比照汽車進行零件折舊,金額為【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820÷(5+ 1)≒76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l/(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820-7,637)×l/5×(2+7/12)≒19,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820-19,728=26,092】,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98,042元(計算式:271,950+26,092=298,042)。
③請求追加機車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失部分:
如前述,系爭機車因被告及保險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未發動使用已逾二年,該車之零件、機械均有有保養、維修、更換之必要,而系爭車輛目前由葳盛車業保管中,原告尚須支付該車行保管車輛之費用。茲追加請求系爭車輛此部分因車禍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失477,500元。
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75,542元(298,
042+477,500元=775,542)、裝備損失為89,800元、交易上貶值13萬元,及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001,342元。
⑷看護費142,500元:
①原告於106 年07月2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科就診,經該
院診斷為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及左肩永久遺留傷害,無法恢復,宜專人照顧1 週,續門診追蹤,是原告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聘請友人楊正彬於106 年7 月26日至106 年8 月9 日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3,500 元,15日共52,500元;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9 月9 日則改為每日看護8 小時,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30日共計45,000元;106 年09月10日至106 年10月24日則改為每日看護5 小時,每日看護費1,000 元,45日共計45,000元,總計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142,50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②又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宜
專人照顧一週等語,然關於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經該院108 年6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7號函略以:「依病人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一般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的復原期,復原期間應尚不至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例如:
無法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 ,惟建議宜休養並由他人協助看護照顧約一週;至於其實際上所需之休養期間、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疼痛耐受度及工作需求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故以上僅供參考,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從事工作內容為準。」等語。而原告實際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24日止,因上半身行動自由受限,且經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醫師囑咐休養期間不適合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且因原告從事美容業工作需求以手部動作為主,上半身需施力,及日常生活都要使用上半身,故原告休養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友人楊正彬協助處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42,500元,諒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攣縮、變形、併發無名指、小指關節變形,左肩峰鎖骨關節不穩定、左肩旋轉肌袖受傷、肌腱外傷性部分斷裂、肩頸筋膜受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肋骨骨膜受傷、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恐慌發作。原本生活一切均可自理,並承擔責任扶養90歲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父親及孩子生活一切所需費用。原告家庭所有支出完全仰賴其支付。且原告工作之餘,時常出國旅遊及騎乘重型機車。然因本次事故發生,原告之生活都變了調,實感力不從心。又因車禍導致手指變形,身材走樣,面對人群造成自信心受創。對未來的生活充滿惶恐及未來擇偶的影響。原告腦海中時常浮現當日車禍情景,至今餘悸猶存,尤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無法自由活動及活動受限,賴以為生的一技之長無法再從事其美容相關工作,被迫只能轉換其他不擅長之工作,無疑是對原告之打擊,筆墨難以形容。是原告因無妄之災而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之耗弱還其需要長期精神治療,其情堪憐,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資慰藉。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397,20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答辯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015元,惟就其中新竹國泰醫院1,519 元、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520 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所治療之病症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而其主張於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系醫療費用2,
970 元,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恐慌症發作,並未指明此徵狀由系爭事故所致。另勝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2,070元部分,據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肩、右手指骨折,惟勝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除上開病徵外,尚有右肩旋轉肌袖受傷、肩頸筋膜受傷、右側肋骨骨膜受傷等傷害,參以原告自稱以美容指壓為業,原告複診高達42次究係舊疾抑或是由系爭事故所致,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否具有回診42次之必要性仍有待商榷,是原告未舉證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17,469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逕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無法負荷工作者,因其勞動能力仍可回復而無永久減損或喪失之情事,應適用者為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勢固定之期間無法取得薪資( 可得預期利益) 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於傷勢固定後,仍有身體機能一部喪失或減少,而永久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所得者,則應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傷勢固定後至預計退休年齡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失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迄今已一年無法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依通常情形或已訂計畫,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然原告就其工作勞動收入為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得之差異等情,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需休養期間為何,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一年,工作損失達120 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介於百分之9 至百分之13乙情固不爭執,惟依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則原告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3,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28萬元,尚非可採。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6,235元部分,其中原告於106 年
7月27日購買檸檬酸鈣、臺灣鈣美共1,990元、106年7月29日電動牙刷2,350元、106年8月4日檸檬酸鈣300元、106年8月11日檸檬酸鈣、臺灣鈣美共2,480元、106年8月21日檸檬酸鈣、臺灣鈣美共13,900元、107年1月8日蘋果醋790元,均無必要。又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支出50元、106年8月1日支出75元、106年8月14日支出75元、106年8月24 日支出50元、106年9月19日支出199元、106年11月30日支出159元、106年12月25日支出55元、107年2 月8日支出49元、107年2月20日支出1,955元、55元、107年2月23日支出735元、107年5月31日支出50元,均不能證明所買商品為何,尚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支出逾90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⑵關於交通費用13,11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7年6月7 日計
程車乘車證明125 元一紙,尚難證其有支出13,11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逾125元之部分,均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602,080 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身上裝備即防摔衣、防甩褲、車靴、安全帽、藍芽通訊器、背包、手套及拖車費用之損害共計89,8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6,280 元部分,並未提出繳款收據明細,難證原告確有此一支出。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此支出,系爭車輛於103 年3 月出廠至本次事故106 年7 月25日發生時,已逾3 年,其修理材料經計算折舊後應僅餘36,128元,加計更換工資15,000元,合計應為51,128元。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物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物之「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系爭車輛雖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於106 年7 月之正常車況為58萬元,修復後價值45萬元,然此為系爭車輛之原有狀態而非應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費用13萬元應無理由。
⑷至原告請求看護費142,500 元乙節,依林口長庚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由專人照顧1 週,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逾1 週部分即無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3,500 元,已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應證明所委請看護之友人楊正彬具備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評價之看護專業智識,否則其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支出之看護費用,尚乏所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已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裁罰,且被告於審判中皆坦承不諱,毫無置詞推卸應受刑事懲罰之意,足見被告有懺悔之心,請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予以酌減。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宮口街口左轉宮口街時,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左轉箭號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宮口街,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向快車道綠燈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及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被告就上開行為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騎車情事。
(四)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經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認定其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及左肩永久遺留傷害,無法恢復,並經台大醫院認定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介於百分之9 至百分之13。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防摔衣、防甩褲、車靴、安全帽、藍芽通訊器、背包、手套之損害及拖車費用共計89,800元,不爭執。
(六)原告在本次事故時從事美容指壓為業,自營工作室,(月收入沒有超過20萬元)自107年7月間起任職在子詠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
(七)原告並未領取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在本件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金額為何?
(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2,5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宮口街口,正欲左轉宮口街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宮口街,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快車道綠燈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7 年2 月8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2938號報告書檢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6號函第4 至10頁、第12至20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詳本院竹司調卷第3 至4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4,015元,業據
其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勝康骨科診所掛號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被告辯稱原告原告於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519 元、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520 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970 元、勝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2,890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①原告請求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6 月7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
骨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1,36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36
6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可採。
②原告另主張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月28日、107 年8 月
6 日及107 年8 月11日已支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各520 元、540 元、490 元、620 元,合計2,170 元乙節,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該院108 年7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其自106 年7 月25日車禍頭部撞擊後出現頭暈及頭痛之情形,先後於上開時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部門診治療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資參佐( 詳本院卷一第267頁)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事故致原告頭部受傷相關,應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因本件事故所支出,自應准許。
③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第一次至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
,嗣於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1月14日、107 年01月09日、107 年04月03日、107 年06月26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繼續就診。原告初次就診時主述自106 年7 月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出現煩躁不安之現象,經主治醫師檢查發現原告有焦慮、懼怕及失眠之情形,診斷原告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恐慌發作之病症,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84號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第387頁 ),應認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身心病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治療費用3,710元(290+600+520+520+520+670+590=3,710 ),尚屬有據。④另關於原告請求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1,519 元乙節,查
原告106 年7 月28日在國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999 元,係給付其於106 年7 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送往該院急診醫學科醫治之診療費用,此有該院107 年1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紙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綦詳( 見本院附民卷第5 、25頁) ,則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107 年6 月8 日向新竹國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而支出醫療費用305 元、215 元等情,亦有附卷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 見本院附民卷第26至27頁) 。參之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洵此,原告請求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1,519 元,要非無據。
⑤至被告爭執原告在勝康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2,890元並非必
要費用乙節,依該院107 年5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變形,併發無名指、小指關節變形、左肩旋轉肌袖受傷( 該診斷證明書原誤載為右肩旋轉肌袖受傷,經該診所108 年6 月27日發函更正) 、肩頸筋膜受傷、右側肋骨骨膜受傷等情( 詳本院附民卷第92頁),核與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勢相符,參以該院於108年6月27日函覆本院,以:「病患鄭湘宜於106年9 月28日至本院就診,病人攜帶7 月25日長庚醫院就診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左肩X光檢查、左肘X光檢查、右手X 光檢查( 顯示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 。來本院就診主要治療右手中指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受傷。右手無名指治療黃金期約為六週,(原告鄭湘宜)至本院時已超過二個月,對手指的恢復幫忙有限,頂多增加一些活動度。( 原告鄭湘宜) 仍疼痛,須治療,只是有所延遲到,恢復較為緩慢。107年1月8日(原告鄭湘宜) 又因右胸挫傷併右側肋骨骨膜受傷,來本院就診,此為新傷,與上述受傷無關,但此期間仍有在本院繼續治療左肩旋轉肌袖受傷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情( 詳本院卷一第227頁),益見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且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起雖因新傷於該院診治,然仍繼續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復觀諸前開醫院函附之病歷記載,並無分別治療、計價之情形,被告辯稱就此部分費用應予以剔除云云,尚難憑採。據此,原告於勝康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2,890元,係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堪予採信。
⑵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新竹國泰醫院1,519 元、林
口長庚醫院17,240元、勝康骨科診所12,890元、臺大醫院2,
366 元之醫療費用,合計34,0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車禍前擔任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
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長達一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20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依其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一般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的復原期,復原期間應尚不至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例如:無法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盟洗等 ),惟建議宜休養並由他人協助看護照顧約一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8 年6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7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右手指受傷之照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確無法從事著重手部技能之指壓、美容等性質之工作,要非無據。另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所需恢復期間等因素,乃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7月25日起6 個月為合理,其請求此部分期間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乏所據。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申報 10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之收入僅有來自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8,68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竹司調卷第12頁)。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美容業,並兼職汽車租賃、買賣之工作,並於本院108年7月25日、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其具有美容師證照,自106 年1 月起開始從事美容工作,係自己一人經營美容工作室,未辦理商業登記,主要業務為男士指油壓,一堂美容時間為一小時到一個半小時。客戶多為支付現金,並沒有使用信用卡消費,有時客戶會包套金額比較大,我就會請他將款項直接匯入我的存款帳戶內。工作室每月營收淨利超過15萬元以上,但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以上,不用開立發票,也未開立收據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402至404 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名片為佐,參以原告名片上記載:「彧專業美容工作室、美容顧問鄭湘宜、美の專線:0000-000-000、LineID:rina53131、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2樓」等內容(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美容業乙情,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雖提出106 年1月至7月支出明細為憑(詳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33頁),惟原告收入來源多端,除每月開設美容工作室之收入外,或有來自於兼職汽車租賃、買賣等工作所得,或投資收益、多年存款積蓄等所得款項,即難據原告支出金額推定原告收入必定超出支出之金額。況觀之原告提出其於106 年間之玉山銀行存款存摺資料,於106年7月間多係自高雄市銀、台灣企銀、上海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ATM 跨行轉入其存款帳戶內,僅於106年7月17日以現金存入25,000元,而106年7月14日當日即分別由上海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ATM 跨行轉入款項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詳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則原告主張上開ATM 跨行轉入款項亦係其從事美容所得收入,要非無疑。是以,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27,630元,係該處就國內經濟情況及各行業薪資所為調查及分析之結果,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是原告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應按月以27,630元計算6個月,合計165,780元( 計算式:27,630元×6個月=165,780元 ),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日起6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165,780 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⑴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107 年5 月24日診斷認定其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及左肩永久遺留傷害,無法恢復,並經臺大醫院於107 年6 月26日認定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介於百分之9 至百分之13等情,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詳本院附民卷第89、9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終局治療後,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達百分之13,惟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及左肩永久遺留傷害,無法恢復,難以繼續從事美容工作,然依其能力,並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此參原告自107 年7 月間起任職在子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詠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雖因本次車禍減損部分勞動能力,猶能勝任美容業以外之工作,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知識程度及專門技能等因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11,較為合理。
⑶據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既如上述,則原
告據以請求自107年6月1 日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以其前擔任美容師時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基礎,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可堪採信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07 年7 月間起任職在子詠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參之前揭說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惟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未必與其任職在子詠公司之工作報酬相同。據此,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其於此次事故發生前,既從事美容指壓工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作為其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為客觀合理。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29 年5 月16日屆滿65歲,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公布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女性每月總薪資27,6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7年6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時止,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50,091 元【計算方式為:36,472×14.00000000 +( 36,472×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550,09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0/366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醫療用品費用26,235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本院細譯上開發票、收據所載品名,其中附表一編號2 、9 、12、16、17、18項目,金額各50元、50元、159 元、1,955 元、55元、738 元,共3,00
7 元部分,其發票均上未記載品名;另編號1 、8 購買藥健康檸檬酸鈣、台灣鈣美各1,990 元、13,900元;編號3 購買電動牙刷2,350元;編號5、6購買藥健康檸檬酸鈣各300元、2,480元、編號14購買蘋果醋790元,合計21,810元部分,均為日常生活用品或家庭常備外用藥物,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難認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1,418元(26,235-3,007-21,810=1,418 ),核其消費日期多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費用支出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3,11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7 年6 月7 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觀諸前揭乘車證明僅記載上下車時間、里程數及車資,並無原告上、下車地點之記載,尚難逕認為原告就醫支出之車資,而原告就其主張其餘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情,復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已非無疑。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手擦挫傷併第3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尚非無法自行移動,客觀上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原告名下尚有汽車二部,且原告居住之新北市林口區亦有公車、捷運等大眾系輸系統,尚不足認原告主張前開計程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準此,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13,1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系爭車輛及設備受損部分:
①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防摔衣、防甩褲、車靴、安全帽、藍
芽通訊器、背包、手套之受損,並支付拖車費用計89,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另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前經順德機車行及永傑車業分別估價須支付修復費用各376,280 元、403,670 元,嗣因該車遲未修復逾二年,零件受損情形日益嚴重,經葳盛車業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再行估價計須317,
770 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98,042 元等語,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理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車行車輛維修估價單、報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以順德機車行於107 年5 月31日對於系爭車輛進行估價(見本院附民卷第104至105頁),與106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最為接近,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自事故發生後逾二年仍未修復,且零件因機車久未發動而損壞,故再委請葳盛車業鑑價等情,衡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回復至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認系爭車輛於順德機車行上開時間估價時之狀態,與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5日實際受損之情形較為接近,應認以順德機車行估算之修理費用376,280 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又順德機車行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記載之車輛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固堪採信,然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103年9月9 日領牌,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7月25日,已有2年11 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上開修車零件材料費用為361,280元(376,280元-15,000元=361,280元),折舊後金額為39,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另關於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4,565元(計算式:39,565+15,000=54,565)。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
爭機車於車禍前之交易價值為58萬元,於修復後為45萬元,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協會之收據及鑑定報告為證( 詳本院附民卷第107 至120 頁) ,本院審酌該協會對於中古車及事故車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之虞,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尚值採信,是以,系爭車輛客觀交易價值折損13萬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3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損害賠償旨在回復物之「應有狀態」,系爭車輛經鑑定正常車況車價58萬元,修復後價值45萬元,惟上開價格並非應有狀態,故系爭車輛之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5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頭龍頭把手、下三角台軸承與車身受損偏移,右側前叉避震器受損、右側水箱外罩受損、右側下方車殼受損、引擎外蓋受損、排氣管外罩受損、右側車身飾板受損、右側後照鏡受損、右側車手把受損等處受損需件總成更新,修復後仍為事故車等情,業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綦詳( 詳本院附民卷第120頁 ),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以系爭車輛於106年7 月之市價58萬元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市場減損價格剩餘45萬元,難謂無據。此參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④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二年間之保管維修費用477,500 元乙
節,惟原告既為系爭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本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要之修復、保存行為,是系爭車輛雖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得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據此,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所生之維修保管費用,及因遲未修復所造成之零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殊難憑採。
⑤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4,565元、折價損失13
萬元、設備損失89,800元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 元,合計280,36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⑷看護費用部分:
另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及左肩之永久傷害,無法恢復,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142,500 元乙節,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依其病情及臨床經驗研判,一般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的復原期,復原期間應尚不至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惟建議宜休養並由他人協助看護照顧約一週等情,業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08 年6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7號函覆如前,是本院認原告自106 年7 月2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一週有僱請全日看護必要,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林口長庚醫院院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100 元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700元( 2,100 元×7 日=14,7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於14,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請求前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96,483 元( 計算式
:醫療用品1,418 元+系爭車輛及設備受損費用280,365 元+看護費用14,700元=296,48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自行經營美容工作室,兼職汽車租賃、買賣之工作,於106 年度所得28,681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二部,財產總額4,371,600 元;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以買早餐為生,106 年度所得6,491 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5,621,015 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竹司調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46,3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0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5,78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550,091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6,4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246,369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6,369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擴張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之金額,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附表一: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明細┌─┬────────┬──────┬──────┐│編│ 日 期 │ 金 額 │ 項 目 ││號│ │(新臺幣/元) │ │├─┼────────┼──────┼──────┤│ 1│106年7月27日 │ 1,990 │藥健康檸檬酸││ │ │ │鈣、台灣鈣美│├─┼────────┼──────┼──────┤│ 2│ 同上 │ 50 │ 不明 │├─┼────────┼──────┼──────┤│ 3│106年7月29日 │ 2,350 │ 電動牙刷 │├─┼────────┼──────┼──────┤│ 4│106年8月1日 │ 75 │ 紗布、繃帶 │├─┼────────┼──────┼──────┤│ 5│106年8月4日 │ 300 │藥健康檸檬酸││ │ │ │鈣 │├─┼────────┼──────┼──────┤│ 6│106年8月11日 │ 2,480 │ 同上 │├─┼────────┼──────┼──────┤│ 7│106年8月14日 │ 75 │ 紗布、繃帶 │├─┼────────┼──────┼──────┤│ 8│106年8月21日 │ 13,900 │藥健康檸檬酸││ │ │ │鈣、台灣鈣美│├─┼────────┼──────┼──────┤│ 9│106年8月24日 │ 50 │ 不明 │├─┼────────┼──────┼──────┤│10│106年8月28日 │ 900 │ 護具 │├─┼────────┼──────┼──────┤│11│106年9月9日 │ 199 │ 人工皮 │├─┼────────┼──────┼──────┤│12│106年11月30日 │ 159 │ 不明 │├─┼────────┼──────┼──────┤│13│106年12月25日 │ 55 │ 繃帶 │├─┼────────┼──────┼──────┤│14│107年1月8日 │ 790 │ 蘋果醋 │├─┼────────┼──────┼──────┤│15│107年2月8日 │ 49 │ 膠帶 │├─┼────────┼──────┼──────┤│16│107年2月20日 │ 1,955 │ 不明 │├─┼────────┼──────┼──────┤│17│ 同上 │ 55 │ 不明 │├─┼────────┼──────┼──────┤│18│107年2月23日 │ 738 │ 不明 │├─┼────────┼──────┼──────┤│19│107年5月31日 │ 65 │ 彈性繃帶 │├─┴────────┴──────┴──────┤│合計金額:26,235元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之折舊 │361,280×0.536=193,646 │├────────┼─────────────────────┤│第二年之折舊 │(361,280-193,646)×0.536=89,852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361,280-193,646-89,852)×0.536×(11/12)││(十一個月) │=38,2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361,280-193,646-89,852-38,217=39,565 ││金額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