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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黃永仁柯珮珺被 告 楊政龍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下午17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撞擊中央路東端行人穿越道上、正往北步行穿越路口之訴外人莊梅蓮,致訴外人莊梅蓮死亡。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4,986 元予訴外人莊梅蓮之法定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許有德、許有傳。

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等規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並非無重大過失。又以條件關係加以觀察,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即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行為,與莊梅蓮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係在知原告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 2,034,986元、並依法代位求償之情形下,仍於107年4月24日與莊梅蓮繼承人以25

0 萬元達成和解,可認被告係同意以上開金額之總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金,自無須按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賠償。況被告之配偶陳淑玲係與被告就上述 25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足認陳淑玲應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加以被告在明知尚有本件代位求償債務之前提下,仍同意首期給付 100萬元、餘款每月支付15,000元,總額 250萬元予莊梅蓮之繼承人,實證被告係有相當能力可賠付,則被告之生計是否有重大影響,亦非無疑。

四、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色已甚昏暗,被告應有開啟車燈,並約以時速10公里之車速緩慢前進,而在交岔路口人車較多之情況下,未能注意行走速度較慢之高齡被害人與系爭車輛間之適當距離,致不慎以車輛左方照後鏡碰觸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並非故意為之,縱有過失亦非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又被告之駕照固經吊銷,於本件車禍時尚未重新考照,惟被告仍具駕駛之能力及多年駕駛經驗,與從未考照之無照駕駛情形不同。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僅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僅勉有4 萬餘元,且因配偶要照顧被告罹病中風之母親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外出工作補貼家用,是上開收入於扣除每月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後,所剩無幾;若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家庭更將面臨長達一年無法維持家計之困境。故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據民法第 218條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三、被告僅係與訴外人莊梅蓮之繼承人就不含強制險理賠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與原告間之調解係屬二事,伊無「同意以強制給付之2,034,986元與250萬元之總和為賠償金」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四、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下午17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中央路路口左轉時,撞擊沿行人穿越道往北正步行通往中央路之訴外人莊梅蓮,致訴外人莊梅蓮死亡。

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莊梅蓮之法定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許有德、許有傳強制險保險金2,034,986元。

三、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時,與訴外人莊梅蓮之繼承人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許有德、許有傳成立調解。

四、被告與配偶陳淑玲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二型糖尿病。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甚明。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早已遭吊銷,其於本件事故時係無照駕駛狀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竟仍駕駛車輛,並於行經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搶越行人穿越道,撞擊訴外人莊梅蓮致死,是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二、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並未持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無視法令禁止,竟執意駕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司保險調字第 17號卷第23頁以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車沿錦華街左轉中央路時,訴外人莊梅蓮係自被告所駕車輛前方右而左(即沿中央路東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通過,亦如前述,被告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訴外人莊梅蓮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照鏡處撞擊之情,此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見同前卷第33頁),可見訴外人莊梅蓮斯時甫自被告所行駛路線前方通過,然被告竟未注意其所欲行駛路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等待該行人安全穿越,即緊接搶先通過,並因而肇致行人即訴外人莊梅蓮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及程度均要屬重大,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同前卷第23頁),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被告辯稱當時現場昏暗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況縱認事故發生時現場已呈昏暗狀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有開燈,可見亦無視線不清之昏暗情形,均併予敘明。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要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9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