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逸風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羅世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衛德被 告 陳旻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林衛德自民國 108年3 月8 日起、被告陳旻瑞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被告羅世杰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衛德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迄今尚有150 萬元未還,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衛德返還借款15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主張原告於民國97 年間經林衛德、陳旻瑞、羅世杰、張博瑜邀同投資興建房屋,兩造並訂有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200 萬元,俟房屋興建完畢,如任一戶出售如有獲利,被告即給付原告出資款100 萬元及獲利款項;倘有虧損,則由被告連帶無息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原告因而交付被告林衛德上開投資200 萬元,林衛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擔保原告上開投資款之清償,惟兩造共同投資興建之房屋已興建完畢並售出,被告林衛德僅返還投資款50萬元,依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追加陳旻瑞、羅世杰、張博瑜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5至18頁),另於108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主張被告林衛德就系爭債務負有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復因原告與被告張博瑜成立和解(詳後述),原告乃於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詳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衛德,及被告林衛德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復為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嗣與被告張博瑜在本院10
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給付事宜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衛德於97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迄今尚有
150 萬元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林衛德應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又被告於97年元月間向原告表示渠等共同投資在新竹市○○段○○○○○號及自由段1064-26、44、1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建案房屋工程接近完工,然急需現金始能完成興建建物工程,遂邀原告參與投資200 萬元,並向原告表示此投資款200 萬元,由被告林衛德開立原證一本票二紙擔保清償,原告乃與被告訂立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於97年1 月17日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衛德,作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上開投資協議並約定俟上開建案房屋興建完畢,任一戶出售如有獲利,即返還本金100 萬元及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予原告,若有虧損即由被告就本金100 萬元連帶負清償責任。豈料,上開建物興建完畢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該
200 萬元投資本金繼續提供被告周轉,被告並願意支付高於銀行的利息予原告,迄今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衛德就系爭債務既已簽發上開本票擔保,則其自應保證清償系爭債務。為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100 萬元,及被告林衛德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旻瑞、羅世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原證三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已給付200 萬元,並由被告林衛德開立原證一本票擔保,目前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節,均不否認。惟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為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並非對於被告林衛德之借款。當初系爭投資協議書與原證一之本票係同時簽立,因被告不知可共同簽發本票,故僅由被告林衛德簽發上開本票擔保,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林衛德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四人均同意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因投資系爭建案虧損而另行就業,薪資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邀其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並訂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200 萬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並由被告林衛德開立原證一之本票擔保履行,惟系爭建案房屋完工出售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投資款100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兩紙、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系爭投資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與被告林衛德就上開200 萬元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被告林衛德自應返還借款。又被告林衛德簽既發原證一本票予原告,其就系爭債務應負保證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林衛德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貸與200 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林衛德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林衛德就系爭200 萬元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97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由被告成立之方國設計公司( 下稱方國公司) 系爭建案,其投資方案如下:原告投資200 萬元,並可取得投資標的總獲利百分之25為報酬;方國公司則提供票號649930、649931,面額共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待獲利結案,原告取回本金,上開本票始得作廢;投資標的分為A 、B 兩戶,任一戶出售獲利,待銷售成功案件交屋完成,即需分配予原告應有之報酬,及返還100 萬元本金,若遇虧損之情事,由方國公司承擔虧損,本金無息退還原告等情( 詳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㈠、㈡、㈤條) ,並經兩造及方國公司各於協議書之當事人欄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22頁) ,由此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意思而交付系爭200 萬元予被告,原告主張上開金錢係基於與被告林衛德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尚難憑採。另本院就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記載被告提供擔保之本票票號與被告林衛德於97年1 月15日簽發之原證一本票相互比對結果,兩者票號相同,參以被告林衛德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投資協議書與原證一之本票係同時簽立,因不知被告四人可共同在本票上簽名,我想說協議書上有關擔保票號都有寫在上面,以為這樣很完整了,沒有想到本票要被告四人都簽名上去,所以只有我在原證一本票上簽名。( 系爭投資協議書)其實寫得很清楚,不會讓原告虧損,針對(原告
)這200萬元,我認為是投資關係,因為如果獲利的話,(原告) 是可以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14頁),益證被告林衛德之所以簽發原證一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系爭 20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據此,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應屬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款,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林衛德就系爭200 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衛德返還100 萬元,即屬無據。
3、次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保證人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8條、第59條及第124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法上所稱之保證,乃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擔保票據債務人之票據債務為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若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衛德簽發上開本票,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清償責任云云,然觀之被告林衛德所簽發之原證一本票,均無票據保證人之姓名,復無保證意旨之記載,參之前揭規定,尚難僅憑因被告林衛德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簽發本票,遽認其為該票據債務之保證人。況且,原告並非根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兩造又未成立民法上保證契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堪明。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200 萬元既屬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被告亦不否認尚有10
0 萬元未返還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㈤條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款予原告,該給付本為可分,另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並無關於被告就原告之出資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當非可採。又本件並無被告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乙節,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衛德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 日起;被告陳旻瑞、羅世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旻瑞自108年6月1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被告羅世杰自108年5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被告林衛德自108年3月8日起、被告陳旻瑞自108年
6 月11日起、被告羅世杰自108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