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鄒興衡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鄒興忠

鄒邱月英鄒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鄒興忠、鄒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段名均省略)、同段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29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鄰○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分管,依該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又系爭房地為一2層透天建物,對外出入為1樓之門戶,倘就建物為原物分配,勢必須劃分1 樓部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2 樓出入用,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將造成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之情形,亦與一般使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再者,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僅14.92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或為其他較具經濟價值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鄒邱月英部分:同意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鄒興忠、鄒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鄒邱月英為母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鄒興忠、鄒金玲為兄弟姊妹關係。

(二)兩造因繼承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三)系爭房屋為增建3 層樓建物,屋內樓梯位在房屋中間,只有前方一處出入口通往新竹縣○○鎮○○路,目前由被告鄒興忠及女兒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繼承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為2樓加蓋3樓層樓房,僅有正門得供進出新竹縣○○鎮○○路。進入屋內為客廳,屋內樓梯位於房屋中間,後方系爭61地號土地則增建為廚房及浴廁,房屋後方緊臨大排水溝。2 樓有3 個房間,3 樓有1 間房間,4 樓屋頂則為水塔,目前由被告鄒興忠及女兒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

108 年6 月4 日會同原告及被告鄒興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47至61頁),另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及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乙情(見本院卷第9 頁),倘兩造均受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可分得之二層樓建物面積各33平方公尺,不僅狹小難供居住使用,且因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兩造勢必均須由此進出,若再於系爭建物內劃出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不但減少系爭建物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而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又系爭61地號土地面積僅14.92 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建物基地後方,搭有增建作為廚房及浴廁使用,倘原物分割,則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零碎,除不利於該地之使用外,亦減損其可得發揮之經濟效益,是自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交易而論,俱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同蒙競拍價高者得之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據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4分之1予以分配,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竹縣○○鎮○○段56│空白 │ 76.57 │全部(現登記 ││ │地號 │ │ │權利範圍為:││ │ │ │ │兩造各4分之1││ │ │ │ │) │├──┼──────────┼───┼─────┼──────┤│ 2 │新竹縣○○鎮○○段61│同上 │ 14.92 │ 同上 ││ │地號 │ │ │ │└──┴──────────┴───┴─────┴──────┘┌──┬──┬───────┬────┬──────┬────┐│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主要建築├──────┤ ││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1 │129 │新竹縣關西鎮正│住商用、│一層:49.20 │全部(現││ │ │義段5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66.00 │登記之權││ │ ├───────┤、2層 │騎樓:16.80 │利範圍為││ │ │新竹縣關西鎮正│ │合計:132.00│:兩造各││ │ │義路12鄰338號 │ │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