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詹璧如律師被 告 張悅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60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本件車禍(詳後述)受傷乘客向原告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事件陸續和解或判決,由原告陸續賠付,故原告就聲明⑴金額,所擴張為3,495,108元(卷一第95頁),再擴張為5,289,502元(卷二第117頁),更擴張為7,377,305元(卷二第217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305元,及其中3,369,329元自108年7月23日起,其中1,920,173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其中2,087,803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32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05年6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搭載乘客柯芷蓉等共19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65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適遇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葉車)過失撞擊訴外人高宗仁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全聯結車(下稱高車),上開2車因損壞停置在車道上,被告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葉車,致系爭大客車上乘客柯芷蓉、楊銀來、郭芝妤、湯文玉、毛航、郭姵妤、蔡秋君、謝振元、許凱婷、何佳燕、鄭琦縈、呂春英、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等15名乘客受傷(下合稱乘客柯芷蓉等15人)。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於107年7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一第16-21頁)。原告並陸續賠償乘客柯芷蓉等15人所受體傷醫療、財物損失、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詳如【附件一】「請求金額附表」所示,總計7,377,305元。以【附件一】編號1、2舉例言之:
⒈編號1乘客柯芷蓉:原告因與乘客柯芷蓉和解(簽有和解收據
)而於105年10月25日前已陸續賠償303,612元,有收據可證(卷一第36-39頁)。嗣其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傷疤美容費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乘客柯芷蓉傷疤美容費用87,400元、訴訟費用1,731元(卷一第40、48-49頁),故原告再於107年8月28日匯款89,131元付訖。以上合計賠償乘客柯芷蓉392,743元,茲向被告求償392,743元。
⒉編號2乘客楊銀來: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與乘客楊銀來經桃
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核定),原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乘客楊銀來300,000元,調解書載明包括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但不包括強制險(醫療費用由乘客楊銀來自行檢據申請強制險理賠)(卷一第52頁)。
⒊其餘編號乘客均類此方式(和解或判決確定)解決,均由原
告先行賠償。
㈡、高宗仁駕駛高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葉文貴駕駛葉車在後,葉文貴自承因疲憊打盹,當葉文貴發現高車速度減慢時,即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閃避,但距離不夠,葉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高車車尾而肇事,上開2車因損壞停置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號不明某遊覽車見狀即踩剎車並向外側車道旁之路肩順利閃避成功,而被告以時速85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發覺葉車時僅餘20公尺,雖剎車向左閃避,仍閃避不及而撞擊葉車車尾,致15名乘客受傷(下稱本件車禍)。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未與前方之某遊覽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時速80之大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60公尺、時速90之大型車應保持最小距離70公尺,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足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先發生事故之葉車所致。被告雖辯稱葉車、高車違規靜止在車道上,未移至路肩待援,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或設置警告標誌,葉車乃靜止之路上障礙物,而非行駛中之前車等語。然依葉文貴、高宗仁於警詢所述,本件車禍自葉車撞擊高車、至被告撞擊葉車,不過在1、2分鐘內發生之事,且葉車車門變形無法下車,葉文貴、高宗仁無從反應,況被告前方之某遊覽車有順利閃過,益見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非如被告所辯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準此,本件車禍無從依兩造簽署之「105年3月17日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附件二】即卷一第133頁,下稱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由駕駛員及公司即兩造按各50%比例負擔,而應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由駕駛員即被告全額負擔。
㈢、有關保險理賠之扣減:⒈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之
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固然有分擔繳納部分保險費,然此責任險契約第六條「不保事項」已明定「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傷害或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卷二第183頁),意即此之謂「第三人」係指葉文貴及高宗仁,但不包含被保險汽車內之乘客,富邦產險並未依此張第三人責任險保單理賠乘客損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減。(註:原告於本件並未就其賠償葉文貴部分向被告求償,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⒉原告向富邦產險投保之「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限於乘客死亡或失能,不包括傷害,此觀契約第二條(卷二第191頁)即明,本件乘客並無死亡或失能情形,富邦產險並未依此張客運業乘客責任保險單理賠任何金額,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減。⒊原告向富邦產險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給付傷害
醫療費用(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每人最高200,000元,卷三第198-200頁)及殘廢給付。不包括財物損失、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原告並未就富邦產險已賠付乘客之強制險金額再向被告求償,例如編號4乘客湯文玉、編號5乘客毛航,原告代為申領之強制險125,779元,已自向被告求償金額中扣除。
㈣、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排班不當,超時工作,致注意力降低,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非事實。
⒈原告公司每台車輛皆裝有車機設備,能即時回傳車輛每日班
次行駛之時間起迄,惟每台車輛並非僅由一名駕駛員行駛,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北市監運字第1090062340號函之附件(卷一第245-249頁,下稱班次起迄時間表),應係系爭大客車「該車」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每日班次開始及結束時間之紀錄,而非被告「該人」於上開期間之每日工時紀錄。
⒉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內,每日會更換作為記錄行車時間及
速度之「行車紀錄卡紙」,依桃園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133頁即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紙(卷二第203頁),自17時之後才開始記錄車輛時速,可知被告當日工時應自17:33發車之後班次開始計算,而非自系爭大客車07:19首班開始計算,自無被告所稱超時工作之情事。
⒊被告駕駛之路線為新竹轉運站至臺北轉運站(2011路線),首
班發車時間為05:30,末班發車時間為00:30,發車間隔時間尖峰為10-15分鐘、離峰為15-20分鐘,又新竹、臺北間單程所需駕駛時間約70-80分鐘,故新竹、臺北間往返駕駛四趟,總計之駕車時間約為10小時,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每日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況原告公司行駛2011路線之車輛及駕駛員眾多,排班之方式開放給駕駛員按自己作息時間及身體狀況自由選擇及調配,並無硬性規定駕駛員每日之出勤時間及駕駛趟次,此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第一班發車每天沒有固定,有時早有時晚,每天第一班開車時間跟中間每趟的時間都沒有固定,都是現場排班,公司因為車輛數非常多,對於乘客來說是隨時都有車可以搭等語即明(卷二第262-263頁),故而,出車時間及趟次,係按被告意願排班,被告應自行考量當天行車時數及身體狀況。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
理系統常出現不穩定而有偵測數字異常之情形,而導致車機設備回傳車輛班次起迄時間表錯誤,歸結造成異常之原因可能有系統不穩定及氣候因素等,此有該監理所104年10月28日函及105年1月22日函可佐(卷二第435-437頁)。據此,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函覆之班次起迄時間表,非可認為正確。例如本件車禍發生當日,07:19自新竹發車至臺北竟長達139分鐘;10:15自臺北發車至新竹竟長達116分鐘;系爭大客車因車禍停駛時間為6月23日00:30,然班次起迄時間表竟在23:52即已停止,時間均明顯異常。
㈤、原告並未自被告應領薪資金額中扣抵本件損害,說明如下:被告之月薪分上半月、下半月計算,領取方式包括轉帳及領現金,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105年6月份至106年8月份之薪資金額及領取證明,即如卷一第199-217頁、卷二第315-431頁所示,被告領現金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確認單可證,被告稱其沒有印象收受現金,顯非事實。
㈥、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自無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305元,及其中3,369,329元自108年7月23日起、其中1,920,173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其中2,087,803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32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因其他事故而拋錨故障,早已失去動力而停置在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之葉車所致,並非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行駛」在同車道之前車發生碰撞。緣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條所指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是針對在同車道『行駛中』之前車之安全距離,既非與前車之前的前前車的安全距離,更非與已失去動力而異常停止在所行駛車道上之車輛。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而言,葉車並非行駛中之前車,不適用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
⒉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法規依據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鑑定意見: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卷一第28-29頁)亦明。
⒊綜上,因本件車禍所生賠償責任,應依【附件二】處理辦法
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由駕駛員及公司(即兩造)按各50%比例負擔,原告向被告求償100%自無理由。
㈡、再者,造成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因,係原告所安排之工作條件導致被告過勞(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已工作超過11小時,車禍當日與前一日,連續2個工作日之休息間隔未超過10小時,車禍當日起回溯7個工作日,被告超時工作超過5日,且有3個連續工作之兩日中間間隔休息時間均未超過10小時),此觀班次起迄時間表即明(卷一第248頁)。
被告在身心疲憊下注意能力降低,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原告利用被告提供載客服務而獲取經濟上利益,本應承擔自己安排工作所帶來之風險,原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及民法483條之1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承擔所有因此所生不利益,不得向被告求償,否則至少應承擔大部分不利益即2/3責任。
㈢、原告有義務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以填補損害。甚者,德國法院及學界一致認為,若可以透過保險機制轉嫁從事危險性工作勞工因所從事危險性工作帶來之損害,若僱主不投保轉嫁,則僱主所能請求勞工賠償之範圍,以保險自負額為上限。茲提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富邦產險公路客運業乘客責任險汽車保單」、「富邦產險第三人責任險汽車保單」為據(卷一第187、190-191頁),若原告消極不聲請出險理賠,導致損害無法透過保險轉嫁,因此造成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㈣、原告向被告求償7,377,305元,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本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後,僅餘5,285,210元,詳如【附件三】所示。說明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人最高200,000元
。故除編號13乘客董士宇外(強制險已理賠373,745元),其餘乘客所涉及之傷害醫療費用,在200,000元之上限範圍內,原告仍應繼續向富邦產險聲請理賠,而非向被告求償。⒉原告自行給付乘客楊銀來、郭芝妤、湯文玉、毛航、郭姵妤
、蔡秋君部分(編號2-7乘客),均未經法院判斷是否屬於兩造應賠償乘客之範圍。再者,原告起訴時未將強制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且編號3乘客郭芝妤部分,原告怠於申請強制險理賠,按照強制險理賠上限200,000元應均足敷賠償乘客所受傷害。故原告向被告求償其給付乘客編號2-7之金額,全部無理由,被告應付金額為0元。茲舉一例言之,例如編號2乘客楊銀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依調解書自行給付乘客楊銀來3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未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11,884元,且原告給付300,000元未經法院判斷確認屬於兩造應賠償範圍,原告所提原證26調解書未附金額計算之依據,無法勾稽比對,乘客楊銀來雖有受傷,但強制險理賠上限應已足夠賠償,故被告應承擔之金額為0元。
⒊原告依據法院判決給付乘客柯芷蓉、謝振元、許凱婷、何佳
燕、鄭琦縈、呂春英、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部分(編號
1、8-15乘客),扣除已透過或可透過保險轉嫁之損害,落入屬於依法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也僅5,285,210元。茲舉一例言之,編號1乘客何芷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以和解自行給付乘客何芷蓉303,612元,及依107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給付傷疤美容費用87,400元、訴訟費用1,731元。但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未扣除強制險理賠之72,678元,及未扣除尚可再行請領之強制險理賠127,322元(即上限200,000元之差額)。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金額應僅192,743元(計算式:303,612+87,400+1,731-72,678-127,322=192,743)。
㈤、若以【附件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5,285,210元為準,考量原告與有過失應負2/3責任及依處理辦法所定之各50%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止於880,869元(5,285,210元×1/3×50%)。承上,應再扣減被告已遭原告扣薪123,541元作為乘客賠償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淨額為757,328元。
被告已遭原告扣薪123,541元之證明為:
⒈被告105年10月上半月薪資,原告稱被告現金領取之22,747元
並無任何簽領單;105年10月下半月薪資,被告可領取25,161元,實際領取21,154元,短少4,0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劃撥轉帳明細表可稽(卷二第341、343頁)。
105年10月份合計短少26,754元。
⒉原告以被告薪資抵扣車損金額88,000元,然被告任職時原告
即預先向被告收取12,000元作為投保營業大客車車體責任險之保險費,每一事故被告負擔之金額僅15,000元,扣薪超過73,000元(卷一第192-193頁、卷二第325、331、335、341、345頁)。
⒊「被告106年度扣繳憑單」(卷一第154頁)與「被告106年度
薪資支付記錄」(卷三第23頁)兩相比較,扣繳憑單上記載給付被告441,182元,但實際給付394,857元,加上代為扣繳總計22,538元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駕駛保險費部分後,短少23,787元(441,182-394,857-22,538=23,787)。
⒋以上短少及溢扣合計123,541元(計算式:26,754+73,000+23,787=123,541),被告均主張抵銷。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之發因,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依原告所制定之處理辦法,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各負擔50%。
⒈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簽署由原告所制定之處理辦法,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詳酌處理辦法全文意旨【附件二】,第一條「駕駛員為一時疏忽,或不可抗拒之原因,致本公司車輛撞擊對造導致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均適用本辦法。」可見即使被告有疏忽,仍適用本辦法。第六條「因不可抗拒事由發生肇事經鑑定為無責,後續向對造之追償及訴訟等問題,均為公司所處理,駕駛員當季奬金不受影響。」第七條「經鑑定為駕駛員有責,肇事發生對造財物車損、人員體傷或死亡,…,由駕駛員依第十一條規定比例與級距負擔賠償。」可見即使被告經鑑定有責,係與公司按比例及級距分擔賠償責任。第十條「如有下列肇事原因則由駕駛員全額負擔對造車損,財物損失及體傷死亡之賠償:酒後肇事、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闖紅燈、闖平交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吸食違禁藥物。」可見由駕駛員全額負擔賠償責任之例外情形係採列舉式,例外情形即應從嚴解釋,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之違規程度應與酒後肇事、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闖紅燈、闖平交道、吸食違禁藥物之違規程度類似,始符合例外由駕駛員全額負擔賠償責任之意旨。
⒉經查,葉車、高車已先因事故而停置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前方之某遊覽車,發現葉車、高車時係踩煞車及向右方路肩偏駛閃避(相鄰車道),而被告視線原本被前方某遊覽車擋住,在某遊覽車駛出被告視線外,被告方有可能發現葉車、高車;被告踩煞車及向左方內線車道偏駛閃避(葉車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被告擬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偏向內側車道,所需反應時間及距離更長;葉車、高車停在外側車道乃障礙物,並非正常行駛中車輛,被告沒有前車、後車之相對車速可以拿捏,亦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葉文貴所駕駛之車輛」(卷一第16頁),係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鑑定意見: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卷一第28-29頁),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追撞者乃道路上障礙物而非前車;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與前方閃過事故的大客車距離200-300公尺,我跟在他後面,他有閃過,我沒有,他突然緊急剎車往路肩,一小部分的車尾在外側車道斜停,我要往中線切,沒看到前面2台發生事故車輛的燈號,該路段也沒有路燈,我就撞到了。」及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到會陳述「我跟前方遊覽車距離100-200公尺,前方遊覽車突然右靠路邊停,我沒有看到事故車輛的車燈,我沒有看到前方2部車發生事故,快撞到時才看到」等語(卷一第27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與前方某遊覽車間始終有保持安全距離100公尺以上,不只60-70公尺而己。綜上,本件應不符合處理辦法第十條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例外情形,被告毋庸全額負擔賠償責任,而應適用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原則,由兩造按各50%比例負責。
㈡、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保護勞工法令暨民法483條之1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原告應再負擔其中20%、被告應負擔所餘80%。蓋以:
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二、連續駕車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十五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四十五分鐘。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十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八小時以上,一週以二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員過勞及保障行車安全。
⒉經查,系爭大客車乃原告所有,配給被告履行其於新竹轉運
站與臺北轉運站之間往復行駛以載送乘客之車輛,且僅只有被告1人使用系爭大客車,此觀「投保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責任保險意願書」、「車牌號碼000-00汽車保險單及收據」(卷一第192-193頁)顯示全年保險費12,000元由被告1 人全額負擔即明,因而可以推論班次起迄時間表乃被告1人之駕駛時間即工時紀錄。原告雖稱系爭大客車兼有其他駕駛員行駛,並未舉證以實,自無可取,且此亦與原告稱其公司駕駛員可以自由決定出車時間、趟次之說法不符,苟若有2名以上駕駛員共用一台車,勢必要固定分配用車時間且交接車輛。原告雖又稱班次起迄時間表有明顯異常,然所提監理所函乃104年10月28日函及105年1月22日函,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以上,不能逕認本件車禍之際仍有系統不穩定或受天候影響數據異常。被告已說明原告公司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紙係上午、下午要更換,故上、下午之駕駛紀錄不在同一張卡紙上即不足為奇,況本院詳觀105年6月22日下午行車紀錄卡紙(卷二第203頁),內圈紀錄之波動共4段,波動開始之時間與班次起迄時間表所示發車時間17:33、19:51、21:
58、23:41大致相符。故而,原告指摘班次起迄時間表異常,尚乏實據。
⒊本院詳觀班次起迄時間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已駕駛
時間長達11小時38分(22日駕駛時間記錄自07:19至23:52,扣除班次之間非駕時間後為11小時2分,至事故發生23日凌晨00:30,約11小時38分),已超時工作;且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和前一個連續工作日間之休息時間,也僅有8小時56分(21日尾班時間22:23,而22日首班時間07:19),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未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被告未獲得充分休息;此外,在105年6月16日至6月22日此一期間,被告駕駛之時間有5日超過10小時(6/17 10小時32分、6/
18 10小時15分、6/19 10小時19分、6/21 10小時33分、6/2
2 11小時2分),且有3個連續工作日間(6/17-18、6/18-19、6/21-22)之休息時間未滿10小時,有違前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禁止駕駛員過勞之規定。工時過長會導致注意力下降,易發生意外。
⒋原告雖稱被告可以自己決定上班時間及趟次云云,並未提出
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反觀原告所制定供受僱駕駛員簽署之「延長工時同意書」(卷三第29頁)記載「本人(甲○○)擔任駕駛員一職,願全力配合公司每日實際營運工時,…,同意接受超時部分以加班費核算,或遇假日無法輪休亦同意接受以加班費核算或另行排定補休,俾利公司正常營運」等文字,益證被告工作時間全憑原告安排,原告之安排係以公司正常營運為優先。勞工係以提供勞動力賺取報酬,依原告薪酬制度,載客人數及出車趟數均為薪酬高低之重點,欲多賺錢之駕駛員可能會忽視其身心狀況而勉力出車,若原告可藉「依駕駛員意願決定上班時間及趟次」為由規避保護勞工避免過勞之法令,則工時規定無異於具文。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禁止駕駛員過勞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善盡防免義務,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應分擔賠償金額,應為可採。爰斟酌被告超時工作之時數(1小時38分)並不特別嚴重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較原告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提供勞務而獲利乙節,固屬不虛,惟此即原告制定處理辦法,願意在其駕駛員有疏失情形下與駕駛員各負擔半數賠償責任之緣由,自不應於此重複評價。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關於強制險理賠部分,富邦產險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以富保業字第1080002380號函及於110年5月7日以富保業字第110000874號函回覆本院(卷一第139、143頁,卷三第209、227頁),富邦產險就編號1-15乘客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如【附件三】「強制險給付金額」欄所示(註:原告僅以富邦產險108年10月23日函所載理賠金額為據,漏計富邦產險110年5月7日函所載理賠金額,故原告自述之理賠金額與事證不符,應以被告整理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欄為為正確),應予扣除。至於被告辯稱各乘客或原告得自富邦產險再繼續請領傷害醫療給付直到20萬元上限為止乙節,尚乏實據而不可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傷害醫療費用限於急救、診療、接送、看護費用,且各項費用本身尚有各自限額(例如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從而,凡被告辯稱各乘客或原告得自富邦產險再繼續請領傷害醫療給付直到20萬元上限為止之抗辯即如【附件三】「強制險傷害部分尚可給付金額(上限每人20萬)」欄,除編號4、5乘客湯文玉、毛航外(見後述),均無可採,本院不再於後述各乘客之損害金額重複審認。
㈣、以下就兩造應連帶賠償各乘客之損害金額分論之:⒈乘客柯芷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前業依和解收
據自行給付乘客柯芷蓉303,612元、於107年8月28日依107年度壢簡字第147號判決給付傷疤美容費用87,400元、訴訟費用1,731元(以上合計392,743元)。惟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72,678元等語,經查:第1紙收據86,212元上載:乘客柯芷蓉須就醫手術、住院及財物毀損等,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86,212元代為墊付(詳見檢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予柯芷蓉,讓與上開費用請求權予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辦理請款程序等文字(卷一第36頁),可見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請領強制險理賠。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已如上述,自應扣除強制險理賠72,678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乘客柯芷蓉之金額為320,065元(計算式:392,743-72,678=320,065)。
⒉乘客楊銀來:被告不爭執原告依調解書自行給付乘客楊銀來3
00,000元。惟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111,884元,且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核算等語。惟查:
⑴調解書已載明調解成立金額不包括強制險(醫療費用由乘客楊銀來自行檢據申請強制險理賠),自不應予扣除。
⑵本院詳觀原告所提關於乘客楊銀來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明細
表(卷二第197-201頁),顯示乘客楊銀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股骨粗隆下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並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治療,醫師囑言並註明需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及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提重及久站,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乘客楊銀來提出請求賠償明細541,828元,包括醫療費用16,708元、專人看護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居家看護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車資15,520元、工作損失207,600元(月薪34,600元、6個月)、精神損失200,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未過高,雖未提出乘客楊銀來之薪資證明,縱使本院將工作損失按105年間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暨期間減為4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總計仍會高於300,000元,故原告以此金額與乘客楊銀來調解成立,並無過高之虞。
⑶復依兩造簽署之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已約定若經鑑定
駕駛員有責,對造財物車損、人員體傷或死亡,以原告指定保養場估價維修,先行支墊賠付對造後,由駕駛員依第十一條比例與級距負擔賠償。體傷或死亡部分以實際支出或達成和解之金額再依分擔比例賠付扣抵。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僱用人與被告連帶負責,在考量所應賠償乘客之金額及所願和解之金額時,亦會審慎斟酌乘客之請求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及常情常理,不至於濫行賠付,而陷自身對於受僱人將來可能求償無著之風險及損失中。
⑷綜上所認,原告與乘客楊銀來間以300,000元和解,金額尚無
過高而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應賠償乘客楊銀來之金額為300,000元。
⒊乘客郭芝妤:原告給付乘客郭芝妤29,63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3紙(卷一第54-56頁),堪信真實。惟觀諸第1紙收據9,000元上載:乘客郭芝妤受有體傷須就醫手術、住院及財物毀損等,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原告以9,000元代為墊付(詳見檢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予郭芝妤,郭小姐同意讓與上開費用迄至105年9月6日為止請求權予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給付程序等文字(卷一第54頁),可見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請領強制險理賠,原告迄今未申請,此不利益應歸原告承擔,故應扣除9,000元。至於其餘2紙收據13,000元、7,630元,已載明是工作損失、財物毀損、精神慰撫金等不包括在強制險理賠範圍內者,本院基於與上述乘客楊銀來相同理由,即乘客有受傷之事實即會衍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精神痛苦等損害,只是各乘客損害程度及時間久暫不同而己;兩造本即以處理辦法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和解金額後再依比例分擔;原告不致於濫行賠付自陷於對被告求償無著之風險及損失等理由,認被告應賠償乘客郭芝妤之金額為20,630元。
⒋乘客湯文玉:原告給付乘客湯文玉3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1紙(卷一第57頁),堪信真實。惟本院審酌收據上載:乘客湯文玉受有(體傷)須就醫手術、住院及眼鏡財物毀損等,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原告以300,000元代為墊付(詳見檢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予湯文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同意讓與上開費用請求權予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辦理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等理賠給付程序。傷者離台返家後,再就醫健檢等事宜,皆係雙方合意等文字。可見乘客湯文玉並非本國國民,原告給付300,000元之際,乘客湯文玉僅能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出工作損失或精神慰撫金之佐證資料,故本院亦無從審認上開和解金額是否適當;再者,原告自承已代乘客湯文玉、毛航2人申請領得強制險理賠共125,779元(原告未區分2人各自理賠金額),又約定「傷者離台返家後,再就醫健檢等事宜,皆係雙方合意」,意即乘客湯文玉、毛航離台返家後之醫療費用亦在和解範圍之內,並未排除在所讓與之強制險理賠請求權之外,故乘客湯文玉、毛航所受損害如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原告皆可請求理賠。然本件因乘客湯文玉、毛航已離台,在105年6月24日簽署和解收據之後之傷害醫療費用,原告並未積極申請強制險理賠,況原告全未提出關於乘客湯文玉、毛航之損害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不利益應歸原告承擔。準此,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上限20萬元應為可採。認被告應賠償乘客湯文玉之金額為100,000元。
⒌乘客毛航:原告給付乘客毛航3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1紙(卷一第58頁),堪信真實。惟本院基於同上乘客湯文玉之審認理由,認被告應賠償乘客毛航之金額為100,000元。
⒍乘客郭姵妤:原告給付乘客郭姵妤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
解收據1紙(卷一第59頁),堪信真實。惟和解收據載明此筆7,000元乃財物毀損、精神慰撫金,不包含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範圍內,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險理賠10,402元,自應無據。本院並基於與乘客楊銀來相同理由,認被告應賠償乘客郭佩妤之金額為7,000元。
⒎乘客蔡秋君:原告給付乘客蔡秋君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和解收據1紙(卷一第60頁),堪信真實。惟和解收據載明此筆10,000元乃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毀損、精神慰撫金,不包含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範圍內,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險理賠9,355元,自應無據。本院並基於與乘客楊銀來相同理由,認被告應賠償乘客蔡秋君之金額為10,000元。
⒏乘客謝振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1日業依收據自行給付乘客謝振元120,355元、於108年4月15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給付乘客謝振元256,990元並支出匯費30元(以上合計377,375元)。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7,790元,且匯費30元不得計入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行給付:第1紙收據111,800元(102,200+9,600)(卷
一第61頁)上載:乘客謝振元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不包含於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範圍內,原告於105年9月1日以102,200元墊付(詳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予謝振元;另計眼鏡重配9,600元,準此,此筆111,800元不屬於強制險理賠範圍。第2紙收據於105年9月1日給付8,555元(5,555+3,000)(卷一第62頁)則載明其中5,555元係醫療費用,已讓與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可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其餘3,000元則為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依判決給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
給付乘客謝振元256,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再發生之醫療費94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1,050元、平板電腦毀損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256,990元)。至於乘客謝振元於此案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經判決認定僅損失83,962元,而原告已超額給付102,200元,故未予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乘客謝振元之金額為348,317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83,962元+醫療費5,555元+眼鏡重配9,600元+判決256,990元-強制險給付7,790元=348,317元)。至於原告自行給付之3,000元精神慰撫金不應於判決200,000元之上重複計算。
⑷至於原告請求匯費30元,則非被告因本件車禍對乘客所負之
賠償責任,不應計入(後述乘客許凱婷、何佳燕部分匯費30元亦不計入,不再重述)。
⒐乘客許凱婷: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前業依收據自行給付乘客許凱婷150,990元、於108年4月15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給付乘客許凱婷192,385元並支出匯費30元(以上合計343,405元)。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650元,且匯費30元不得計入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行給付:第1紙收據10,990元(卷一第82頁)載明其中
7,990元係醫療費用、3,000元係精神慰撫金,而醫療費用部分已讓與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自應扣除。第2紙收據40,000元(卷一第83頁)已載明係工作損失(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第3紙收據5,000元、第4紙收據95,000元均載明為傷疤美容醫療費用(附維納斯時尚診所雷射治療估價單、定金收據),且已讓與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
⑵原告依判決給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
給付乘客許凱婷192,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療費用112,385元(含醫療費385元、臉部除疤96,000元、右手除疤1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但判決未扣除強制險理賠650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乘客許凱婷之金額為342,725元(計算式:
150,990+192,385-650=342,725)。
⒑乘客何佳燕: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
給付乘客何佳燕338,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08年4月15日匯款338,420元(卷一第63、88頁)。被告應賠償乘客何佳燕之金額為338,420元。
⒒乘客鄭琦縈: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2日自行給付乘客鄭琦縈116,134元、於108年7月22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給付乘客鄭琦縈1,096,505元(以上合計1,212,639元)。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83,829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行給付:收據116,134元(卷二第157頁)載明係截至1
05年8月2日為止之醫療費用,已讓與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
⑵原告依判決給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
給付乘客鄭琦縈1,040,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00頁)。就醫療費用而言,乘客鄭琦縈起訴時已扣除原告所給付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5年8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僅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並無重複之處;其餘請求項目即醫療用品、牙齒治療、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俱無重複(卷一第113頁)。
⑶基上,被告應賠償乘客鄭琦縈之金額為1,128,810元(計算式
:116,134+1,096,505-83,829=1,128,810)。⒓乘客呂春英: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前自行給付乘客呂春英230,578元(包含80,578元、50,000元、100,000元)、於108年7月22日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給付乘客呂春英1,573,461元(本金1,458,033元、利息115,428元)(以上合計1,804,039元)。被告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41,417元等語,經查:
⑴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認定乘客呂春英所受損害
為1,649,450元(不包括原告已代墊105年10月4日以前之醫療費用80,578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50,000元、100,000元後,再扣除強制險給付41,417元後,兩造應連帶給付乘客呂春英1,458,033元(卷二第127、149頁)。
⑵基上,被告應賠償乘客呂春英之金額為1,804,039元(計算式:80,578+1,649,450+115,428-41,417=1,804,039)。
⒔乘客董士宇: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自行給付乘客董士宇51,378元,但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373,745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行給付:和解收據51,378元(卷二第243頁)載明係不
能工作損失、財物毀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墊付51,378元(附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予乘客董士宇讓與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此外,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案件中亦陳稱:所給付51,378元包括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之醫療費、交通費、電腦維修費、眼鏡重新配置費等;亦協助乘客董士宇申請強制險給付,乘客董士宇已自富邦產險受領賠付373,745元(卷二第46-47頁),堪信原告所給付51,378元與強制險373,745元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期間並不重複,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毀損、精神慰撫金亦非強制險理賠範圍,被告辯稱應自強制險理賠扣除,尚乏實據。
⑵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主文所示,乘客董士宇於該案之訴全部駁回,原告亦未再為任何給付。
⑶基上,被告應賠償乘客董士宇之金額為51,378元。
⒕乘客孟憲正:
被告不爭執原告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已給付乘客孟憲正1,086,083元(含本金969,835元、利息116,248元)並有匯款單可證(卷二第29、245頁)。按此判決認定乘客孟憲正所受損害為1,076,583元,扣減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06,748元後,兩造應連帶給付乘客孟憲正969,8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69、81頁)。惟此判決所扣減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06,748元,與富邦產險回覆本院之理賠金額106,784元(卷三第227頁),疑有誤繕(差額36元),被告主張應扣減106,784元應為可採。基上,被告應賠償乘客孟憲正之金額為1,086,047元(1,086,083-36=1,086,047)。
⒖乘客林秋雯:
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自行給付乘客林秋雯314,423元,扣除原告代為申領之強制險給付101,188元後,原告自行給付金額為213,235元。原告另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已給付乘客林秋雯737,107元(含本金658,292元、利息78,815元)並有匯款單可證(卷二第29、251頁)。既上開判決已審認乘客林秋雯起訴請求範圍與原告已給付314,423元不同,則乘客林秋雯所受損害應為972,715元(314,423+658,292)。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乘客林秋雯之金額為950,342元(計算式:314,423+658,292+78,815-101,188=950,342)。
⒗綜上⒈至⒖所述,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賠償乘客之金額合計為6,907,773元。
㈤、原告依處理辦法應與被告各負擔50%、原告再因與有過失(排班不當致被告超時工作)應就被告所負擔部分再另行負擔20%,即原告負擔80%,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763,110元(詳【附表】)。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對其扣薪123,541元作為本件車禍賠償金額,予以抵銷乙節,經查:
⒈被告固於刑案中陳稱其薪水曾遭原告扣款取償(卷一第19
頁),惟並未經舉證及刑事判決認定扣款金額及抵償之損失內容為何。
⒉被告105年10月上半月薪資,被告可領取22,747元,然原告
稱被告係以現金領取之22,747元,然迄未提出現金簽領單為佐(原告發放薪水,若駕駛員以現金領取,則原告會另行製表,由駕駛員簽收);105年10月下半月薪資,被告可領取25,161元,但原告實際僅轉帳21,154元予被告(短少4,007元),堪認原告確實少付被告105年10月份薪資26,754元(卷二第341、343頁),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⒊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申報其給
付總額441,182元(卷一第154頁),然被告誤認係106年度綜合所得,而以106年1月至8月之給付金額、減項金額予以核算,得出差額23,787元,自不可能正確(卷三第23頁),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⒋原告自105年7月下半月開始至105年11月下半月止,以被告
薪資抵扣車損金額合計88,000元(扣9,000元2次、扣10,000元7次,卷二第325、331、335、341、345頁)。惟查,被告任職時,原告即預先向被告收取12,000元作為投保營業大客車車體損失險之保險費,保險金額500,000元,被保險人自負額僅15,000元(卷一第192-193頁),原告未敘明有何正當事由,即自被告薪資扣減88,000元,就超過自負額15,000元外之73,000元,原告扣薪顯屬無據,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以其應領未領之薪資99,754元(26,754+73,000
)與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抵銷後,淨額為2,663,356元。另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歷經3次擴張訴之聲明,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不同(詳如最終聲明所示),故被告所得抵銷之99,754元,應溯及消滅最初得為抵銷之金額,即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而非之後擴張之金額,附此敘明。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就編號1-10乘客,卷一第116-2頁);於108年9月16日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就編號11乘客鄭琦縈,卷一第116-3頁);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變更聲明(二)狀繕本(就編號12乘客呂春英,卷二第117頁);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就編號13-15乘客董士宇、孟憲正、林秋雯,卷二第21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關於編號1-10乘客之金額得自108年7月23日起;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關於編號11乘客之金額得自108年9月17日起;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關於編號12乘客之金額得自109年10月28日起;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關於編號13、14、15乘客之金額得自10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356元,及其中655,109元自108年7月23日起、其中451,524元自108年9月17日起(註:就編號11乘客鄭琦縈,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始收受追加聲明狀繕本,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23日起息不能准許)、其中721,616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其中835,107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一】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附表(即卷二第227-241頁)【附件二】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處理辦法(即
卷一第133頁)【附件三】原告請求金額相關主張及應負責範圍一覽表(即卷 三第403頁)【附表】編號 乘客姓名 原告向被告求償金額 本院審認被告應賠償乘客金額 依處理辦法各負擔50%,再按過失比例負擔80%,計算所得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 抵銷 1 柯芷蓉 392,743元 320,065元 2 楊銀來 300,000元 300,000元 3 郭芝妤 29,630元 20,630元 4 湯文玉 300,000元 100,000元 5 毛航 300,000元 100,000元 6 郭姵妤 7,000元 7,000元 7 蔡秋君 10,000元 10,000元 8 謝振元 377,375元 348,317元 9 許凱婷 343,405元 342,725元 10 何佳燕 338,450元 338,420元 編號1-10合計1,887,157元 編號1-10合計754,863元 抵銷99,754元後,為 655,109元 11 鄭琦縈 1,212,639元 1,128,810元 451,524元 12 呂春英 1,804,039元 1,804,039元 721,616元 13 董士宇 51,378元 51,378元 14 孟憲正 1,086,083元 1,086,047元 15 林秋雯 950,342元 950,342元 編號13-15合計2,087,767元 編號13-15合計 835,107元 總計 7,503,084元 扣除原告代為申領湯文玉及毛航之強制險125,779元,為7,377,305元 編號1-15合計 6,907,773元 編號1-15合計 2,763,110元 經抵銷後淨額為 2,663,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