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陳錦海被 告 陳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同時辦理汽車保險業務,惟被告因週轉客戶之保險費自行使用,導致財務發生困窘,乃於民國103 年及104 年向原告借款以償還保險費及其他債務。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言明按月分期償還,然其後被告僅償還數期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仍未清償,原告曾於106 年6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清償剩餘借貸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本票38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