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被 告 高博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