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柯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呂淑媛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五一九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第一、二層,面積各七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柯緊愛(民前0 年生,已歿,下逕稱其姓名柯緊愛)白手起家、經商致富,在新竹曾為傳奇人物,生前出資興建新竹市○○段○○○○○○○○○○○○○○○○○○○○號以上4 棟房屋(以下併稱4 建物。又,除151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此外其餘均各以建號簡稱之),暨出資興建並遲至民國65年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同段583 建號建物及廠房(下稱583 建號建物),於訴外人即柯緊愛長子亦原告長兄柯有明(24年次,已歿,下逕稱其姓名柯有明)年僅23、24歲左右,並受僱於柯緊愛負責之公司擔任員工,於是柯緊愛曾暫借柯有明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嗣原告與其他手足析產,柯有明以贈與為原因,將1517至1520建號建物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於手足兄弟即訴外人柯明德、柯明昭、原告、訴外人柯明村,其中訴外人柯明村之部分,原告又於103 年7 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520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告與其他3 位手足兄弟既已自大哥柯有明名下分得父親柯緊愛之房地產權,當不可能無緣無故又回贈於大哥或大嫂,而大哥柯有明亦無可能再收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本件爭議實則起因於大哥柯有明當年所分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廠房,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過程中,誤將4 建物混入其內並編定出583 此一建號,致使彼此互為重疊,此節業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9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釐清。再依現存相關登記資料判斷,4 建物其建物登記係依據建造執照與贈與證書等等明確資料而為,並非僅憑房屋稅籍證明辦理,且
4 建物其建物登記時間又早於583 建號建物其建物登記時間,茲被告無法提出65年間補辦583 建號建物登記時,原告與其他3 位手足兄弟曾將4 建物所有權轉給大哥柯有明之證據,柯有明先前向弟弟們索取印鑑證明,不過僅係柯有明欲辦理583 建號建物登記之用,無從推論柯有明因此受贈4 建物所有權,被告抗辯稱伊疏漏辦理4 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長達數10年之久云云,卻始終未見被告申請辦理,不合事理及經驗法則至極,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甚明。
(二)原告父母及兄弟姊妹全家人先前均居住於4 建物,兄弟姊妹因結婚、求學、工作而一一遷離,被告於90年11月間與柯有明離婚旋即被子女接走,未再定居於此,已非柯家媳婦之被告於柯有明96年10月7 日死亡後,藉故返家祭拜神明與柯家祖先,把持4 建物門鑰,原告與其他3 位手足兄弟不滿原本身為長媳之被告,見配偶柯有明經商失敗即為離異,甚為現實,自不可能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4 建物內,且原告先前曾因向被告、訴外人怡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請求辦理583 號建物滅失登記,可知於大哥柯有明生前,原告對被告早已齟齬不睦,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至於被告抗辯稱伊與柯有明夫妻倆有繳納4 建物房屋稅,此係因為過往4 建物之房屋稅皆由柯緊愛或從怡和公司公款繳納,且因4 建物老舊,政府未再對之課徵房屋稅,縱使4 建物於登記上曾經一度發生與583 建號建物重疊之問題,以致稅捐機關未對4 建物真正所有人包括原告在內掣發房屋稅單,亦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對4 建物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茲被告不能證明原告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純係主張自己合法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甚至被告於新竹、高雄均有房地,平日根本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由子女輪流同住照顧之被告,高齡83歲早已不良於行,無法正常走路爬樓梯,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但被告每次上法院就一再重申前詞,做無謂爭執,說是建物重疊部分應該消滅者,不是583 建號云云,霸佔刁難原告與柯家兄弟們,罔顧各件確定前案其判決結果與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確實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令遷出返還。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柯有明於17歲時,因尚可以國語表達,是以新竹空軍機場人員在能溝通之情況下,為柯有明引薦甚多工程施作,致柯有明獲得不少工作報酬,進而自創經營「怡和伸鐵廠」,故足以在44、45 年間自行出資購地並建築房屋,即583、1517、1518、1519、1520以上5 建號建物,柯有明身為長子,認有照顧手足之義務,始有贈與4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各胞弟之情,柯有明於65年間補辦理583 建號建物總登記之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柯明昭、柯明村3 人出具印鑑證明配合辦理,可推認彼3 人同意原先位在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之1518、1519、1520建號建物合併,重新辦理583 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15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柯明德因非屬583 建號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出具印鑑證明,但1517建號建物亦坐落在同段151 地號土地上,倘柯明德未同意1517建號建物亦合併在583 建號建物內以為申請登記,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柯明村也不會逕行出具印鑑證明予柯有明,且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和怡和公司請求辦理583 建號建物部分建物滅失登記之前,原告、柯明昭、柯明村、柯明德4 人從未主張有4 建物存在,亦未一併提起塗銷583 建號建物登記之訴,原告、柯明昭、柯明村、柯明德4 人對於彼等未持有各自建物之所有權狀,多年來竟毫無異議且均未繳納4 建物之房屋稅,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已因合併而不存在,583 建號建物才是確實存在之房屋,尚難僅因柯有明當時疏漏未辦理原先系爭建物其建號之註銷(塗銷)登記,即反而指摘被告以買賣為由,自前手柯有明擔任負責人之怡和公司而取得583 建號建物所有權不具正當性。
(二)被告於44年4 月10日與柯有明結婚、自45年7 月4 日起即與柯有明同住在建造完成之4 建物內,當時同住之人尚有被告之公婆、4 位小叔即柯明昭、原告、柯明村、柯明德,原告當知悉4 建物乃大哥柯有明建造,縱使依原告主張是由父親柯緊愛出資興建583 、1517、1518、1519、1520以上5 建號建物,則柯有明與被告兄弟早已住在該等房屋內,顯見柯緊愛同意無償提供房屋給被告使用,柯有明再依柯緊愛指示將1517至1520建號建物依序贈與予柯明德(么弟)、柯明昭(老二)、原告(老三)、柯明村(老四),嗣柯明昭(柯家老二)於56年間遷居他處;柯明德(柯家么弟)約60、61年左右大學畢業即居住在台北;柯明村(柯家老四)於70年左右遷居他處;原告(柯家老三)於83年間亦遷出,彼等多年來任令大嫂即被告居住使用毫無異議,甚至於被告與柯有明名義上為協議離婚,亦未要求被告搬離,足見柯明德、柯明昭、原告、柯明村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4 建物,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時,因原告應繼受柯緊愛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更遑論本件係由柯有明(柯家老大)出資興建上列5 建號建物,又建物內部均共用1 個內梯,被告遷入使用居住於此,既非基於特定目的而一次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471 條第1 項所謂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可言,柯有明爾後固與被告於90年11月27日形式上離婚,然夫妻倆彼此仍共同生活,及至柯有明96年10月7 日死亡為止,柯有明生前從未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使用583 建號建物之2、3 樓,上香拜柯家祖先及居家活動,有藉由系爭建物內部樓梯通行之必要,且原告對大哥柯有明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乙情顯然知悉,本件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物權化之適用,被告因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卷二第87~88頁筆錄)
(一)面對新竹市○○路○ 段之4 筆建物,自左而右分別為1518建號、1519建號、1520建號、1517建號(見卷一第58頁彩色照片),其中1518、1519建號建物坐落在150 地號土地上,1520、1517建號建物坐落在151 地號土地上(見卷一第62頁即583 建號複丈成果圖)。
(二)15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15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段147或149號(備註:原告表示為147號,被告表示為149號),1520、1517建號建物沒有門牌,其中1519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柯明生(上1 人係訴外人柯有明之胞弟而柯有明歿於96年10月7 日),惟事實上1519建號一、二樓與583建號(上1建號係訴外人柯有明於65年2 月24日補辦建物總登記所有)重疊之部分,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呂淑媛(上1 人係訴外人柯有明前配偶,倆人於90年11月27日離異);又上開583 建號曾於74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怡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0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呂淑媛。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含100年竹簡字第162 號),全部卷證之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而該件塗銷登記等事件,係訴外人柯明德(上1 人亦係柯有明胞弟)與被告呂淑媛間,曾因1517建號(上1 建物登記所有人為柯明德)與583建號重複登記而有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9號認定該2 個建號所示之建物確實有重疊,判決583 建號就重疊部分應予塗銷(該件一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卷一第62頁複丈成果圖),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四)兩造另件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8 號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係:被告呂淑媛應自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建號152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之第二層面積7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26.25 平方公尺及暫編建號2322號,第三層面積24.75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見卷一第63~78頁判決書正本,該事件已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二點如下:(卷二第88~89頁筆錄)
(一)本件原告柯明生依據所有權能(經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呂淑媛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1519號之第一層面積70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柯有明於65年間補辦583 號建物總登記時,已將1518建號、1519建號、1520建號、1517建號4 建物合併於所申請之583 號建物內,因此事實上1519建物與
583 號建物重疊之部分,於1519號建物登記範圍內應已不復存在等語,及原告柯明生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暨被告與訴外人柯緊愛(上1 人是原告的父親,民國前0年0 月00日出生,見卷一第152 頁)間有借貸法律關係,資為抗辯,是否可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見。我國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且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行成立之效力,即物權之排他效力,因此,在同一標的物上已有所有權存在,即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權之成立。
2、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卷一第10、1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80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53年6 月30日,門牌號碼中華路2 段147 號,暨依異動索引所示迄今並無所有權變動登記等情(地政資料卷第8 、15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原告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即有推定真實之公信力。
3、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柯氏家族已有兩件確定前案,情形分別如下:
(1)該件原告柯明德(柯家么弟)因其所有1517建號建物,與該件被告呂淑媛(亦本件被告)登記所有583 建號建物重複登記爭議之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9號認定:「綜上,系爭1517等4 建號(即本案4 建物,下同)與系爭583 建號所辦理之建物登記範圍重覆,事實上僅有一系爭建物主體,而依據現存相關登記資料判斷,系爭1517建號之登記早於系爭583 建號,且係依據建造執照、贈與證書等明確資料辦理建物登記,而系爭583 建號之登記則僅憑房屋稅籍證明,又因土地分割轉載及人工登錄之疏漏而致系爭583 建號之重覆登記,被告(呂淑媛)又無法提出於65年間辦理系爭583 建號登記時,原告(柯明德)及訴外人柯明昭、柯明生(本件原告)、柯明村等4人有將建物所有權轉讓予柯有明之合意之證明,從而,系爭151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即應屬原告(柯明德)所有,原告(柯明德)主張系爭583 建號之建物登記於與系爭1517建號重覆之範圍內妨害原告(柯明德)所有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淑媛)將系爭58 3建號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即與系爭1517建號重疊部分,一層73.66 平方公尺、二層73.66 平方公尺、三層27.32 平方公尺)之建物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明確(卷一第26~27頁),經當事人呂淑媛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一第63~78頁二審判決書正本、卷一第28頁確定證明書影本)。
(2)其後兩造彼此間就本件被告呂淑媛是否無權占用本件原告柯明生(柯家老三)所有之1520建號建物(原所有人為柯家老四柯明村),而於本院有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被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被告呂淑媛之上訴並確定,全案已針對被告抗辯4 建物是否早已合併於583 建號建物之重要爭點,判斷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呂淑媛,下同)雖提出65年新竹縣建築改良物平面圖、65年2 月24日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與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僅能證明583 建號建物於65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登記之面積與上開4 建物有重疊,且係由柯有明單獨申請,至於登記申請書上雖有加蓋柯明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柯明生,下同)、柯明村之印鑑章,並附有印鑑證明,然此係因583 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當時係柯明昭、被上訴人、柯明村與柯有明所有,故於登記聲請書上之土地所有人欄位加蓋其等之印鑑章,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4 人(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柯明昭、柯明生、柯明德4 兄弟,下同)均知悉且同意將4 建物與583 號建物合併,而由柯有明單獨取得合併後建物之所有權…583 建號建物於65年間係檢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45年設立稅籍證明』函及保證書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1517等4 建號建物於53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583 建號建物尚未辦理登記,因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三民段256-4 地號分割增編256-35 及256-53地號,並無轉載地上建物,且早期以人工抄錄謄本,以致65年辦理583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未能審查發現部分面積重複登記等情…並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葉宇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17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面積重複部分應辦理58
3 建號建物塗銷登記,65年的登記是錯誤的等語明確…堪認柯有明於65年間係憑稅籍證明及保證書辦理583 建號建物登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取得被上訴人等4 人之同意後,始將4 建物併入583 建號建物範圍,以辦理58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略)」等語明確(卷二第165 ~166頁)。
4、依上述各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不僅認定4 建物之登記係早於583 建號而存在,且當事人呂淑媛無法證明583 建號建物係因含原告在內之4 建物所有人同意移轉登記而來,被告呂淑媛於各前案已詳為防禦與說明舉證,並由受理之法院為實體認定且詳加論述判斷理由,茲被告仍一再重申前詞,以:小叔們即柯家兄弟提供印鑑證明係同意系爭建物在內之4 建物已合併於583 建號建物而不存在云云各語,徒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已。又,縱使原告先前對被告及怡和公司提起建物滅失登記之訴復撤回起訴,既無相反判斷之判決存在,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遷讓房屋,並檢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又,房屋稅籍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便於課稅目的所編定之稅籍資料而已,原告未繳納屬於行政稅務之房屋稅,與民法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絕對必然關聯,縱使10 3年以前系爭建物無稅籍,原告亦未繳納房屋稅(卷二第136 ~139 頁新竹市稅務局函影本),仍不得據此推論原告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原為46
7 建號,坐落三民段256-4 地號,登記日期53年6 月30日,嗣因重測改為611 建號,坐落中央段150 地號,最後變更為1519建號,坐落東光段150 地號,99年10月26日申請書狀補給、門牌整編(地政資料卷第27~28、8 、15頁),可信原告於53年間經登記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外觀,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暨實施測繪,提出收文日期及文號101 年3 月14日196 號、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該圖以紅色實線標繪583 建號建物形式上登記範圍,藍色斜線則為583 建號建物與4 建物因重疊而實際上剩餘範圍(卷一第62頁複丈成果圖。業經本院提示調查並命當事人或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第229 頁筆錄),足見坐落在151 、150 地號之1517號建物、系爭建物,皆與583 建號建物俱有重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既經原告合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在先,被告前配偶柯有明自無從再就相同範圍之建物取得所有權,基於一物一權原則,系爭建物既已為原告所有,具有排他效力,則被告即無從取得相同範圍之建物所有權,亦即被告抗辯583 建號建物才是確實存在之房屋、柯家兄弟出具印鑑,可證系爭建物於583 建號建物65年間補辦建物總登記時,已同意被併入583 建物、系爭建物才是應該註銷(塗銷)者等等情詞,不能憑採。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1520建號建物)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伊於中華路之不動產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資以作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卷二第92頁筆錄第9 ~23行),惟不為該院採認(卷二第167 ~16
8 頁),並據15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柯明德(柯家么弟)於該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在庭結證稱:我主動願意寫這份證明書,證明我不同意把新竹市○○路○ 段○○○○○○○ 號以及與之相鄰的任何房屋借給呂淑媛居住使用,證明書上寫的房子,都是我父親在世時建造的,當時我們大家包含父母、兄弟姊妹都住在裡面,我父親在世時,就把4 棟建物產權分配好,我父親死亡以後我嫂嫂呂淑媛就把房子鎖起來不讓我們兄弟姊妹進去,我們兄弟當然沒有同意把房子借給呂淑媛居住使用,我們是被迫不能進去,怎麼可能同意呂淑媛使用,那4 間房屋是因為那時我父親當家,房子都是由我父親監督建造的,當時賺的錢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房子是我父親起造監工的,之所以被證12建造執造的起造人是我大哥柯有明,是因為他是大哥,有的事情父親會委託大哥去執行,我父親指示大哥及其他哥哥辦理分配房屋事宜等語在卷(卷二第19~23頁是日筆錄影本、卷二第30頁柯明德108 年12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惟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未據就借貸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僅據當事人呂淑媛本人在庭稱:伊的意思是大嫂如母,柯明德還吃過伊的母奶,柯有明的小妹、姪兒都是伊於飯後幫忙洗澡等語(卷二第93頁筆錄第10~16行),茲占用之原因多端,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誤認他人建物為自己所有等等,不一而足,不能單以被告自婚後入內居住並穩妥操持家務多年,或離婚後主觀上有祭拜柯家祖先與神明之需求,即推論被告曾與某人於某時某地,曾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充其量至多不過僅係曾隨配偶柯有明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家屬,對於系爭建物之支配於柯有明死亡前,先、後受戶長柯緊愛、柯有明兩代人之指示,而對系爭建物有管理力,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而為占有輔助人,此時被告依民法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既為該指示者所享有與負擔之,復查無原告有所謂知悉「柯氏某人已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一度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之可能,被告抗辯本件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物權化之適用各語,均為被告個人意見或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而為法律上之陳述,並無根據,不足為取。
3、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見。第查,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為維護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以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伊占用之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否認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26年次高齡之被告也無在屋內祭拜柯家祖先之必要各語(卷二第91頁筆錄第26~28行),及據柯家么弟柯明德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證述,家族糾紛起因在於被告以伊登記之583 建號建物才是真正之所有權云云為由,長期排除包含原告在內之柯家手足使用4 建物致之(卷二第22頁是日筆錄影本),暨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柯緊愛過世於79年間、被告與柯緊愛之長子柯有明離婚於90年間(卷二第90頁筆錄第12~17行),併參被告之子柯炳臣關心本件案情,在庭旁聽,經本件承審法官詢問其應答意願後(卷二第5 頁筆錄第19行),經柯炳臣在庭向在場之人稱:其有7 個兄弟姊妹,現在是其與妹妹在照顧媽媽呂淑媛,妹妹沒有結婚,妹妹跟媽媽住,中華路跟「這邊」的房子兩邊都有在住,「這邊」是哪邊,其不要講,媽媽的房間在中華路的2 樓,媽媽睡中華路2 樓時,其跟媽媽在一起,神明廳設在2 樓,燒紙錢是在後陽台,現在媽媽沒有燒紙錢,是其在燒紙錢,媽媽是單純自然老化,曾經在兩年前左右吧,媽媽腸阻塞,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媽媽還是會想回去中華路,因為神明廳在那邊,中華路那邊的鑰匙,其有1 支,還有弟弟、媽媽可持鑰匙進出中華路的屋子,媽媽要去中華路那邊,是其和妹妹輪流開車載媽媽等語在卷(卷二第5 ~10頁),應是較為符合目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真實頻率狀態,可信被告非無系爭建物以外得以終老之定所,則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權利或悖於國民感情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60
0 元業由原告預納,有收據1 紙存卷可參(附於卷一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 萬1,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