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羅信英訴訟代理人 羅婉容被 告 呂政軒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聖馨被 告 范姜汶玄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及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范姜懿芸而非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被告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及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已自訴外人鄧仁傑獲得320,000 元之賠償,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當庭撤回對范姜懿芸之訴訟,並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丁○為被告,又於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賠償金額更正為305,000 元(見本院卷第50及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無庸得其同意;訴之變更及追加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2 人為通訊軟體SKYPE 上暱稱「成吉思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角色,甲○○先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許,分別交付乙○○○及訴外人鄧仁傑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以供其等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得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25,000 元領出,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現金以中華郵政紙袋包裹後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乙○○○與鄧仁傑在接獲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告知取款位置後一起前往,並推由鄧仁傑自信箱中取出現金,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國道
1 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內,全數交付予集團人員,並從中獲得10,000元之報酬。而甲○○及乙○○○之上開詐欺犯行,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後,乙○○○業經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4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而甲○○則因另案已諭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而為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202 號裁定不付審理,是甲○○及乙○○○為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及乙○○○於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該等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應分別就乙○○○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前已與訴外人鄧仁傑以32萬元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餘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同一詐欺事件之共同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鄧仁傑已給付原告32萬元賠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既已獲32萬元之填補,自應於本件中扣除,而不得再行請求625,000 元之賠償。又乙○○○自小於育幼院長大,經濟能力顯不足支付賠償金額,且被告未成年,智識及社會經驗尚淺,因懵懂無知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非核心人員,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經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乙○○○自小於育幼院長大,丁○事實上甚難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無從監督其行為,依民法第
187 條第2 項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自其他行為人鄧仁傑獲得32萬元之賠償,應予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625,000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表示無主張及舉證而未為其他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24號宣示筆錄、108 年度少調字第202 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及36頁),且被告4 人無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均未曾就事實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及乙○○○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故意詐欺之犯罪意思,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上開時、地交付625,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該被告2 人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甲○○及乙○○○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已自訴外人即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鄧仁傑受償320,000 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仍有305,000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參之前開規定,自得就其損害對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305,000 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乙○○○固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主張其資力不足支付賠償,於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損害,係故意行為,與上開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乙○○○據此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且無婚姻紀錄,其父母於95年4 月24日離婚,嗣於103 年12月24日起重新約定由母即被告丙○○之一方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被告乙○○○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且無婚姻紀錄,其父母於95年12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母即被告丁○之一方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52、54頁)。被告甲○○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係滿7 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其2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及丁○分別為被告甲○○及乙○○○之法定代理人,雖被告丁○辯稱被告乙○○○自小在育幼院長大,其事實上甚難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無從監督乙○○○之行為,應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之所以於育幼院成長,實係可歸責於父母即被告丁○所造成,且依戶籍資料所載,並未剝奪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應不得作為解免法定代理人責任之事由,且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丁○之辯解,實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分別與被告甲○○、乙○○○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3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規定,即為有理由。
㈤、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甲○○及乙○○○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丁○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行為,各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丙○○、被告乙○○○與丁○,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及丙○○自108 年9 月6 日、被告乙○○○及丁○自108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1及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305,000 元,及甲○○自108 年9 月6日起、乙○○○自108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305,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30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