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陳化民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曾百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林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總金額依照喪葬費用縮減之部分,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 款規定,將其所設置、圖號座標D9985HB2004 號變壓器暨基礎台(含變壓器上之圓鉤,下稱系爭變電箱),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又被告曾百川自
103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復於105 年11月起擔任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並於106 年5 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路○段。詎被告曾百川依職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就系爭變電箱違反上開規定而違法設置一事,亦未建議被告台電公司將其改遷至人行道等合法位置,嗣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奕翔於106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天橋下,因撞擊違法設置之系爭變電箱後,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係被害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共414,
395 元,臚列如下:⑴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
入殮化妝室、小禮廳、小禮廳冷氣費、冷凍庫、靈堂、靈堂奠禮堂冷氣費、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共計34,050元。
⑵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淨身穿衣化妝費,3,000 元。
⑶周禮生命禮儀:接體車、現場引魂、誦經師父、桌椅,共計8,600 元。
⑷中南北& 張揚玉集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特級緬甸玉骨灰罐,23,000元。
⑸道士儀式:34,500元。
⑹卉芳蘭園:蘭花,80,000元。
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別生命奠禮、司儀、禮生、棺木、火化等禮儀,105,000 元。
⑻紅包:工作人員及至親手尾錢,38,850元,原告在此僅請求36,320元。
⑼禮盒(手工皂、面膜):還禮親友,35,175元。
⑽波潤凝飲品:春節及對年還禮親友,54,750元。
2、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迄至原告可獲扶養之起算日為年滿65歲退休之118 年7 月4 日。而依內政部公布之
106 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3歲,則計算至原告年滿77.3歲之130 年10月22日(計算式:12年+365 天×0.3 =12年又110 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12年又3.6 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之106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並以霍夫曼係數9.00000000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939,203 元【計算式:27,293元×12月×12.3年×9.00000000=3,939,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列計3,939,203元)】。另因扣除被害人父母互負扶養義務,且包含被害人,原告共育有2子,是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84,801元【計算式:3,939,203元÷2÷2=984,801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婚後育有2 子,生活美滿,被害人甫年滿18歲,正值青春洋溢,善解人意之際,即遭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致死,原告痛失愛子。致原告本可享有之天倫之樂,竟於一夕之間破滅,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399,196 元(計算式:414,395 元+984,801 元+2,000,000 元=3,399,19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變電箱違法設置於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變電箱之反光黃線已斑駁,無法提供警示效果,致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系爭變電箱之水泥基礎台,被害人嗣因慣性致頭顱再撞及系爭變電箱上之圓鉤,而發生系爭事故。又依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依規定停等紅燈,並於起步不久後便撞擊系爭變電箱,期間無任何違規行為,亦無酒後駕車。
2、縱被害人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惟一般醫院急診室之抽血檢驗多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會受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是否有溶血或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所干擾。故本件被害人因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對酒精濃度測定產生干擾,而產生偽陽性結果。
3、縱認被害人有酒駕行為,惟系爭變電箱阻礙汽機車通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與被害人有無酒後駕車無關。是被告應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違反法規,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連帶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辯稱除系爭變電箱外,尚有多處類似之設計,且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然實際「尚未發生不代表不會發生」,被告台電公司係以全民交通安全為賭注籌碼,且其他3處之變電箱與系爭變電箱設置地點之交通流量及道路設施均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變電箱既設置於直行道路之路肩處,緊鄰人行道緣石邊緣,距離紅色路緣界線尚有10公分,既非設於慢車道,亦非設於彎道,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 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無違,自屬適法。
又除系爭變電箱外,多處與其類似之設計,且系爭變電箱自設置迄今已久,均未發生如系爭事故類似案例,亦未接獲民眾反映設置不當等情。另依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陳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違規駛入路肩,並於雨中高速行駛及酒後駕車,屬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被害人如能遵行道路規劃及車速限制,沿慢車道前進,斷無可能與設置於車道外路肩處之系爭變電箱發生碰撞,縱有碰撞亦不致生死亡結果。綜上,被告無庸就系爭事故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指摘被告曾百川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規定,然該些規定之受規範者為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曾百川無關,自不得遽認為被告曾百川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曾百川轉調為線巡員之職務,僅係巡○○○區○○○路設備有無損害或異常,並無任何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前揭所述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若無系爭變電箱,被害人仍可能與天橋或人行道碰撞致生死亡結果。反之,若被害人遵守道路規劃行進,於一般情形下,斷無可能與設置於車道外之系爭變電箱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是否適法、被告曾百川有無作為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曾百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告曾百川既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與金額均有可議之處,且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1、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14,395 元,惟其中僅有62,550元屬殯葬之非必要費用,其餘355,520 元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茲就細項臚列如下:
⑴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遺體火化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
入殮化妝室、小禮廳、小禮廳冷氣費、冷凍庫、靈堂、靈堂奠禮堂冷氣費、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靈堂奠禮堂冷氣費,共計34,050元,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惟不得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下稱強制險殯葬費項目)所載之金額。
⑵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淨身穿衣化妝費,3,000 元,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⑶周禮生命禮儀:接體車、現場引魂、誦經師父、桌椅,應僅接體車及桌椅2,500 元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其餘則否。
⑷中南北& 張揚玉集寶石玉石骨灰罈批發製造工廠:特級緬甸玉骨灰罐,23,000元,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⑸道士儀式:34,500元,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且106 年
6 月1 日有重複請求,縱有必要,亦應以強制險殯葬費項目所載之金額,1 次6,000 元為限。
⑹卉芳蘭園:蘭花,80,000元,此部分單據時間為105 年5
月,然系爭事故於106 年5 月20日發生,此部分支出顯非殯葬費部分,且蘭花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縱有鮮花布置之必要,亦應以強制險殯葬費項目所載之金額,1 次20,000元為限。
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別生命奠禮、司儀、禮生、棺
木、火化等禮儀,105,000 元,此部分單據均無細項,僅概稱喪葬費收入,難認屬殯葬之非必要費用,縱認為真,亦屬原告基於個人情感所額外支出,亦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⑻紅包:工作人員及至親手尾錢36,320元,原告僅附上紅包
封面,難認與殯葬費用有關,難認屬殯葬之非必要費用。⑼禮盒(手工皂、面膜):還禮親友,35,175元,此部分單
據均無店家簽章,且106 年5 月5 日系爭事故尚未發生,是該些單據顯與殯葬費用無關,且此部分支出屬喪家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答禮物品,非收殮及埋葬亡者所必須,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
⑽波潤凝飲品:春節及對年還禮親友,54,750元,此部分單
據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久,難認與殯葬費有關,縱認有關,亦僅屬答禮物品,非殯葬之必要費用。
2、扶養費部分,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然原告107 年時之臺灣銀行利息收入即高達141,621 元,顯見其有相當之財力,足可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原告就此既無舉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有請求之必要,其可請求之金額計算亦有錯誤。
3、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而定,既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則其泛稱精神遭受痛苦打擊、痛苦不堪云云,而向被告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未依道路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違規駛入路肩、雨中高速行駛、酒後駕車等個人冒險行為,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原告負9 成以上之責任。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陳奕翔於106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 號對面天橋下,不慎撞擊系爭變電箱,致被害人因頭部頓力損傷而死亡。
(二)被告曾百川自103 年5 月起受僱於被告台電公司,並於10
5 年11月起擔任線巡員兼搶修人員職務,職務內容為巡○○○區○○○路設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106 年5 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路○段。
(三)被告曾百川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dl。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是否適法?
(二)被告曾百川有無「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為「物之責任」之規定,損害之發生必須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設置於路肩之變電設備雖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然被害人如主張因變電設備之設置不當而招致其受有損害,則應先行判斷被害人之損害,是否係該變電設備造成,進而審究該變電設備之設置有無不當之處,而論究該變電設備設置之初是否存有瑕疵或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之情形,苟已依規定而設置,則應屬合法之設施,難認有何設置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之責。若其設置並無欠缺或無未盡相當注意之責,該工作物所有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是否適法?
1、復按所謂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設置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或分隔島上,其在彎道路段者,應設於彎道外側路肩邊緣處,如有人行道者,應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但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3條亦有明文。另按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第1款本文、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同向直行路段,由內側至外側分別為3 線車道、路肩、道路緣石之設計,其中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以代路面邊線,有原告提出系爭變電箱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照片及被告提出系爭事故地點Google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191至199、405頁、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而系爭變電箱設置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右方,系爭變電箱一側緊鄰道路緣石,對側靠近禁止臨時停車線部分,則與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間隔,此亦有兩造提出系爭變電箱現場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115頁),亦即系爭變電箱係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緊鄰道路緣石而立,並未設置於路肩內側或外側車道上,亦未突出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外側車道,且該設置地點亦非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據此,本件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既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應屬適法,足認系爭變電箱設置,並無缺失或不當之處,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並非適法,並提出其他路段之變電箱照片、監察院之變壓器(變電箱)設置地點及防範故障案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201至203、249至257頁)。惟查,上開照片之路段設計與系爭事故地點未盡相同,且僅憑其他變電箱之照片,亦無從說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何不當。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雖提及民眾對變壓器設置不當,影響人車通行一事提出陳情,惟文中對該等變電箱之設置狀況、是否違規、違反何項規定等情,均未具體說明,是否得以據以推論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不當,容有疑義。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其變電箱設置之地點及狀態等條件,均無從認定與系爭變電箱之狀況相同,自無從據以推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何不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之位置並非適法,尚難採信。
(五)被告曾百川有無「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查,被告曾百川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線巡員兼搶修人員,其職務內容僅係巡○○○區○○○路設備有無損壞或異常,及搶修處理新竹市區內之用電異常,並自106年5月間負責巡視之區域為新竹市○○路○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被告曾百川之業務範圍,並無包含舉發違法設置變電設備並改遷他處之權責,是被告曾百川本無向被告台電公司舉發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變電設備之作為義務,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百川之職務範圍,是否另有法律規定,或被告2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遍觀全卷,原告僅係空泛指摘被告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變電設備之作為義務,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自不應另課予被告曾百川有舉發系爭變電箱違法設置之作為義務。
2、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曾百川有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職責,自不得認其就系爭變電箱有進行舉發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百川就違法設置之變電箱有舉發之作為義務云云,亦非有據。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百川有舉發系爭變電箱之作為義務,其未予向被告台電公司建議將系爭變電箱改遷他處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本屬適法,而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曾百川亦無舉發系爭變電箱之作為義務,前已敘明。縱認被告曾百川有向被告台電公司舉發系爭變電箱之作為義務,其就本無不當設置之系爭變電箱,未進行任何舉發,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復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104年至106年間因撞擊變電箱所生之A1、A2類交通事故件數,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8年10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9123號函檢附上開函詢事項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上開期間內因撞擊變電箱所生之A2類事件為2件、A3類事件為4件,並無A1類事件,可知新竹市2年內因變電箱所引起之交通事故僅為少數,且系爭事故地點並未發生任何因撞擊變電箱而生之事故,亦即上開期間內,新竹市並未發生與系爭事故相類似之交通事故,遑論自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從未發生因撞擊變電箱所生之交通事故,難認系爭變電箱之設置,通常均會導致與系爭事故相同之交通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及被告曾百川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憑採。
3、再查,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埔頂派出所前方朝道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其中:「檔名為:『IMG_43 26.MOV 』:①00:00:25一台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 段往竹東方向行駛。②00:11:49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一路直行且維持相同速度,並撞擊路邊變壓器基礎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且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2mg/ dl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直行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路肩,而與系爭變電箱發生碰撞。又參酌系爭事故路段為一直線車道,有前揭系爭事故路段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34號卷內可稽,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0月17日中象參字第1080013886號函檢附106年5月19日下午8時至隔日上午6時之天氣概況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應無無法看見系爭變電箱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一般人於飲酒後,其反應及識別能力相較正常人低,遑論本件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標準(按血液中酒精濃度0.03%,即30mg/dl)之5倍以上,又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並因違規酒駕造成識別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而閃避不及有關。若本件被害人遵行車道行駛,且未於酒後騎乘機車,當無可能與系爭變電箱發生碰撞,換言之,本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系爭變電箱設置位置條件下,不必皆發生如同被害人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不慎打滑向路旁滑行時,人車直接撞擊系爭變電箱(含變壓器上之圓鉤)而當場死亡此一結果,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變電箱及被告曾百川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9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189號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6頁)。
4、至原告主張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雖提出103 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新竹市交通事故之空間特性關聯分析報告、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等新聞媒體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85 頁)。
惟觀諸上開研討會之分析報告、中時電子報部分,僅係概括統計各區域之交通事故類型,進行數據分析,未就系爭變電箱或相類似之設置,與其他交通事故之關係,為具體之說明。又自由時報之部分,雖為變電箱似造成行車視線死角之報導,惟該報導之變電箱既非系爭變電箱,該路段之設計,是否與系爭事故地點相符,且是否經常導致與系爭事故類似之交通事故,則未具體之說明。是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該等設置之狀況及條件是否與系爭事故相符,容有疑義,尚無法具體說明與系爭變電箱相類似之設置形式,是否通常均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結果,自無從認定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另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係因酒精濃度測定產生干擾,而產生偽陽性結果,雖據其提出蘋果陪審團、ETtoday 新聞等新聞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5 頁),然該等新聞報導所述之酒測誤判案例,其成因各不相同。且依通常情形,酒測誤判應屬例外,而非普遍發生之現象,則本件被害人上開檢測結果之原因是否與該等新聞報導相符,且是否通常具備該等新聞報導所述之條件,均會導致酒測誤判之結果,尚待原告舉證說明,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舉證證明被害人經抽血測定之酒精反應屬誤判,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條件,通常均會造成誤判之結果等情,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尚難憑採。
6、綜上,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本無不當,且被告曾百川亦無舉發違規變電設備之作為義務,縱有舉發之義務,亦無須就已本無不當設置之系爭變電箱進行舉發。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可能與被害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及行駛於路肩有關,自難認被告曾百川就舉發系爭變電箱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百川之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既無不當,而無欠缺或未盡相當注意之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過失,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曾百川並無向被告台電公司舉發違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改遷他處之作為義務,縱有作為義務,被告曾百川未對系爭變電箱進行舉發之不作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曾百川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曾百川既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台電公司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本件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變電箱並無缺失,且被告曾百川亦無舉發系爭變電箱之作為義務,且其不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一節,其待證事實係為證明系爭變電箱之設置有違反相關法規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變電箱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其位置均未有更動,本院依卷附照片檢視其設置位置並無違反法規等不當之處,且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