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黃氣正被 告 崔智軒

劉毓嘉薛智陽日明霏陳弋鑫范志鴻賴柏祥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義

吳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被告崔智軒、劉毓嘉、陳弋鑫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薛智陽、范志鴻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六日,被告日明霏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被告賴柏祥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明霏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毓嘉、薛智陽、賴柏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崔智軒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集團中以電話聯繫下手、大陸機房之職務),指揮車手(俗稱取款車手、提款車手)、車手頭(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及收水(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被告劉毓嘉於106 年間因被告崔智軒招募而加入集團,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被告崔智軒,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薛智陽擔任掌機(負責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水者)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取款,再交由被告劉毓嘉上繳被告崔智軒,被告崔智軒收款後再將集團下游報酬交予被告薛智陽轉交大車手頭被告日明霏點收,並轉交小車手頭被告賴柏祥交予旗下車手被告范志等人;被告日明霏另有提款車手被告陳弋鑫為下手,提供工作機與車資予被告陳弋鑫使用,隨時配合被告崔智軒指示車手取款、提款。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1 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帳戶

涉及刑案需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原告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5 張,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交付該集團,再由車手:⑴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跨行提領20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70,100 元;⑵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3 次,合計104,000 元;⑶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跨行提領7 次,合計115,000 元;總計自原告上開帳戶提款589,100 元。

㈢上開詐騙機房成員更透過電話指示車手假冒公務員,向原告

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非僅需如前述將帳戶列為監管,尚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檢方保管,另會派遣刑警前往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並面交予車手,面交之金額及地點分別為:⑴原告自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領取75萬元,於成功國中自強二路路口面交、⑵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75萬元,於縣政九路及延平路停車場出口面交、⑶原告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35萬元,於竹北國小之中央路土地公廟旁面交,共計3 次交付之現金總額為

185 萬元,並收受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㈣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 、175 、186 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崔智軒、日明霏、陳弋鑫及范志鴻當庭辯稱實際上沒有

拿到200 餘萬元之款項等語。被告日明霏另具狀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5即本件原告遭詐欺部分,認定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合計155,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差甚遠,故原告本件請求顯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毓嘉、薛智陽、賴柏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銀行金融卡,造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受有589,100 元損害之事實(即前開原告起訴主張㈡部分),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97、98、99、174 、175、186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經查,原告所指遭詐騙集團車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且該期間內原告之金融卡應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占有中,原告應無自行持卡提款之可能,且到庭之被告崔智軒、日明霏、陳弋鑫及范志鴻對於所涉詐欺取財事實均未曾爭執,僅以未取得如原告所主張之200 餘萬元置辯,而被告劉毓嘉、薛智陽、賴柏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另主張曾3 次以提領現金當面交付之方式,遭該集團

詐騙185 萬元等語(即前開原告起訴主張㈢部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固分別顯示於107 年1 月18日現金支出35萬元、107年1 月19日現金提款支出75萬元、107 年1 月23日現金支出7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曾在該期日共提領合計185 萬元現金之事實,至該等資金究係作何使用?及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交付予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均無從單憑該等存摺之紀錄而得知;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實,則本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185 萬元之事,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等7 人與其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故意詐欺之犯罪意思,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後,受有589,100 元財產上損害,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7人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589,100 元,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崔智軒、劉毓嘉、陳弋鑫自108 年8 月24日、被告薛智陽、范志鴻自108 年9 月6 日、被告日明霏自108 年9 月

7 日、被告賴柏祥自108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應連帶給付589,100 元,及被告崔智軒、劉毓嘉、陳弋鑫自108 年8 月24日、被告薛智陽、范志鴻自108 年9 月6 日、被告日明霏自108 年9 月7 日、被告賴柏祥自108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日明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