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姜禮棟
鍾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曾俊誠
徐萬年鍾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萬年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羊寮、A1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羊圈、G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木架均拆除、將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栗子樹、I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果園、J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果園、K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鳳梨、L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柿子園之地上作物剷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
二、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
三、被告曾俊誠、徐萬年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水塔1、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塔2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
四、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如附圖所示N1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拆除,將占用之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姜禮棟。
五、被告鍾國維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 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墳墓內骨灰罈遷移、將占用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姜禮棟。
六、被告徐萬年應給付原告鍾美珠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七、被告曾俊誠應給付原告鍾美珠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新臺幣玖拾玖元;被告曾俊誠應給付原告姜禮棟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八、被告鍾國維應給付原告姜禮棟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萬年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曾俊誠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鍾國維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美珠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徐萬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美珠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曾俊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誠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鍾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鍾美珠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為被告曾俊誠、徐萬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誠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鍾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姜禮棟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俊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誠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姜禮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姜禮棟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鍾國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國維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姜禮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鍾美珠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被告徐萬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鍾美珠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曾俊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誠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鍾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姜禮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曾俊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俊誠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姜禮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姜禮棟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為被告鍾國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國維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姜禮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曾俊誠、徐萬年、鍾國維、鍾永旺、鍾永祥、鍾文松、鍾文政7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曾俊誠、徐萬年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9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羊寮拆除、將B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作物拔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㈡、被告曾俊誠、徐萬年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作物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姜禮棟。㈢、被告鍾國維、鍾永旺、鍾永祥、鍾文松、鍾文政等應將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拆除(見本院卷第115頁),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姜禮棟。㈣、被告曾俊誠、徐萬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美珠新臺幣(下同)1,63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元。㈤、被告曾俊誠、徐萬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禮棟1,088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元。㈥、被告鍾國維、鍾永旺、鍾永祥、鍾文松、鍾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禮棟5,54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元。㈦、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嗣原告因鍾永旺、鍾永祥、鍾文松於108年7月15日具狀到院,表示拋棄對系爭墳墓之一切權利,及查知鍾文政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日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鍾永旺、鍾永祥、鍾文松及鍾文政之起訴,並追加鍾文政之繼承人即鍾徐金蘭、鍾明宏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153頁),原告之後再於108年7月22日具狀追加鍾文政其餘繼承人即鍾曉鳳、鍾明華、鍾鳳娥、鍾秀娥、鍾鳳珠為本件被告,同時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其後,因鍾徐金蘭、鍾明宏、鍾曉鳳、鍾明華、鍾鳳娥、鍾秀娥、鍾鳳珠於108年8月23日具狀到院,表示拋棄對系爭墳墓之一切權利,原告同日即具狀撤回對鍾徐金蘭、鍾明宏、鍾曉鳳、鍾明華、鍾鳳娥、鍾秀娥、鍾鳳珠之起訴,同時再變更訴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增加:將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遷移(見本院卷一第236-267頁)。嗣因本院其後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該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該圖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據附圖所示內容,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變更為:㈠、被告徐萬年應將坐落系爭2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羊寮(面積35平方公尺)、A1部分之鐵網及木造圍籬羊圈(面積144平方公尺)、G部分木造瓜棚(面積24平方公尺)均拆除、將D部分栗子樹(面積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等地上作物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㈡、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系爭2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竹林(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竹林及香蕉園(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㈢、被告曾俊誠、徐萬年應將坐落系爭2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白鐵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鍾美珠。㈣、被告曾俊誠應將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剷除,將N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姜禮棟。㈤、被告鍾國維應將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遷移,將系爭墳墓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姜禮棟。㈥、被告徐萬年應給付原告鍾美珠4,33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1元。㈦、被告曾俊誠應給付原告鍾美珠3,482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290元;應給付原告姜禮棟6,615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551元。㈧、被告鍾國維應給付原告姜禮棟2,513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209元(見本院卷一第396-401頁);嗣原告又具狀表示系爭墳墓為鍾新錦於102年所建,其為原始起造人,鍾新錦已將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姜禮棟,被告等人對該墳墓已無拆除權能,乃具狀將上開第㈤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鍾國維應將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姜禮棟(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變更部分,或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訴之聲明,就聲明第六至八項之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被告部分,核與上開之規定亦無不合,是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萬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系爭293-1地號土地及同段293-5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售公司)辦理106年度第201批標售,原告鍾美珠、姜禮棟於106年9月19日,均應買依序標得上開293-1、293-5地號土地,並於107年3月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上開
293 -1、29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依土地法第73-1條之規定,於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系爭二筆土地時,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國有財產局已踐行公告程序,然被告等人未依規定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即視為放棄並喪失優先承買權。惟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搭建羊寮、種植蔬菜、果樹等地上作物,及遭被告鍾國維在系爭墳墓內放置骨灰罈拒不遷走,加以無權占用,情形如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分別將該等地上物及作物拆除、剷除,被告鍾國維將系爭墳墓內之骨骨灰罈遷移,並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
1、被告徐萬年無權占用原告鍾美珠所有系爭2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羊寮面積35平方公尺、A1部分所示羊圈面積
144 平方公尺、D 部分所示栗子樹面積1 平方公尺、G 部分所示木架瓜棚面積24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果樹面積59平方公尺、J部分所示果樹面積71平方公尺、K部分所示鳳梨果樹面積17平方公尺、L部分所示柿子果樹面積38平方公尺,合計389平方公尺;被告曾俊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竹林面積175平方公尺、F部分所示竹林、香蕉園面積145平方公尺,合計320平方公尺;被告徐萬年、曾俊誠共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1.5平方公尺。經原告鍾美珠於占用處二次立牌公告通知,限期被告徐萬年、曾俊誠拆除搬離,被告二人不予置理且拒不返還土地,即屬侵害原告鍾美珠之土地所有權。
2、被告曾俊誠無權占用原告姜禮棟所有系爭293-5 地號土地如附圖M部分所示竹林、果園面積602平方公尺、N1部分所示磚造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608平方公尺;被告鍾國維將所有之骨灰罈無權置放於系爭墳墓內而不遷移,已無權占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告姜禮棟於占用處二次立牌公告通知,限期被告曾俊誠、鍾國維拆除搬離,該被告二人不予置理,且拒不返還土地,已侵害原告姜禮棟之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二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因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以年息8%計算其不當得利,則被告徐萬年自原告鍾美珠107年3月5日取得系爭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該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共4,330元,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61元;被告曾俊誠上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3,482元,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90元;被告曾俊誠自原告姜禮棟107年3月5日取得系爭2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該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共6,615元,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51元;被告鍾國維上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為2,513元,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09元。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三人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二人。
㈢、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原於107年3月10日與訴外人洪金龍簽訂為期十年之中研麗竹筍之產銷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洪金龍提供中研麗竹筍種苗及栽培管理技術予原告種植栽培,於原告耕種培植中研麗竹筍後,由原告供貨予洪金龍銷售,並約定雙方共同分配利潤之比率,原告依照系爭合約已預收洪金龍給付之50萬元貨款,擬作為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上開麗竹筍之中耕整地及種植麗竹筍之資金,惟系爭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開挖整地進行中耕整地可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許可,然因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致無法進行中耕除草,原告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系爭二筆土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之審核,卻因被告三人占用土地歸還無期,遭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以調解無法確立時間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造成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均無法進行合法之耕作使用,不得已始於108年2月間與洪金龍解除系爭合約,退還預收貨款50萬元,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
㈣、系爭墳墓依法院履勘時,其水泥結構非老舊、主體正面看起來新穎,可知乃係近來所興建,且係訴外人鍾新錦於102年間所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僅其一人享有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如被告所稱係其他人50幾年或70年間所興建至今,而鍾新錦已將該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姜禮棟,故被告等人對該墳墓已無拆除權能。又原告否認系爭墳墓於先前興建時,已得系爭293-5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既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標買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土地法第73之1第2項規定,縱使被告為合法繼承人之占有,於標售後其等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而為無權占用。另原告係於系爭土地得標後,於107年3、4月間至現場查看時,始發現而得知系爭293-5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並非標售該土地前即已知悉,難認原告於標售土地前,有默示同意讓系爭墳墓可繼續使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本件無被告所稱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且系爭墳墓並非房屋,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爰聲明:如上述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國維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
1、於50年間在系爭293-5地號土地上,原有鍾光麟(被告鍾國維曾祖父鍾金生之上五代先祖)子孫之墳墓,嗣因祭祀不便等原因,於70年間,由鍾金生之姪子鍾坤龍,召集鍾光麟之各房子孫於系爭293-5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重新建造系爭墳墓以供祭祀,且係經過系爭293-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系爭墳墓之墓碑於88年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震裂,遲至101年間,才由鍾坤龍之子鍾新錦及鍾文政(已於108年1月間歿)主導,召集各房子孫將墓碑興修完成,是系爭墳墓係自70年間即已建造至今,101年間僅係修繕其墓碑,非原告所稱101年間始重新建造,且系爭墳墓非僅被告鍾國維一人所有。又系爭二筆土地先前雖因先祖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經國有財產署列管,被告本欲於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標售時,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將系爭二筆土地購回,豈知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包括被告等繼承人便自行辦理標售,使被告等人無法順利購回土地,該標售系爭二筆土地之程序顯有瑕疵。然因系爭墳墓先前於70年間興建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用該土地,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原告標售取得系爭293-5地號土地後,自未喪失其繼續占用該土地之權利,而屬有權占用。且依該土地之標售公告,已載明土地上如有地上物等不併同拍賣,得標人就地上物應自行處理,土地不點交,原告必定於標售前,即已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查看,已查知系爭墳墓坐落在系爭293 -5地號土地上,仍願意繼續投標買受該筆土地,應可推斷其已默許被告之系爭墳墓,繼續使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另系爭墳墓數十年來,長期坐落占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之公示事實,既已為原告姜禮棟所明知,其卻仍執意購買系爭293-5地號土地,本件自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而認被告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墳墓係屬定著物,與房屋同屬不動產,故本件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推認被告系爭墳墓占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與原告姜禮棟間成立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用。況原告本件之請求亦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2、又原告二人於標購系爭二筆土地前,即已先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情形,而得悉其上有包括系爭墳墓等地上物存在,其等卻在未與被告等人妥善處理該等地上物前,便逕自與洪金龍簽約,導致無法履行自身債務,實不應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50萬元應屬無據,且原告是否真有與洪金龍簽訂系爭合約並收受、返還其該50萬元,被告亦有爭執。況被告等人之系爭墳墓僅佔部分土地,其餘大部分之系爭二筆土地皆由原告占有使用,倘原告真有利用開發系爭二筆土地之意圖,其仍可開發其餘大部分土地,卻選擇解除契約,自不應將解除契約事由歸責於被告等人,而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俊誠前曾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為陳述,其除與被告鍾國維所辯相同外,另補陳:系爭293- 1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柿子樹超過70年,其在系爭295-5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磚造水塔已逾50年,另土地上種植之綠竹均已逾40年以上,均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種植及設立,且其父親曾石炳係被招贅,與其母親曾鍾李妹於70年間,亦有共同出資與他人共同建系爭墳墓,另伊亦係鍾金生之繼承人之一,又293-1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之竹林、香蕉園,係曾隆興所種,非其所種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萬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93-1、292-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鍾金生過世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5年8月15日起,由新竹縣政府代管,新竹縣政府並於93年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原告鍾美珠經標售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標得第18標號之系爭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7年3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㈢、原告姜禮棟經標售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標得第20標號之系爭29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7年3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㈣、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羊寮、A1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羊圈、B部分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竹林、C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水塔1、D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栗子樹、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2、F部分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竹林及香蕉園、G部分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之木架(即木造瓜棚)、I部分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果園(果樹)、J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之果園(果樹)、K部分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鳳梨、L部分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柿子園;系爭293-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M、面積602平方公尺之竹林及果園、N1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O部分所示,面積231平方公尺之風水即系爭墳墓,且系爭墳墓之墓碑上,書寫「2012年立」之字樣等情,有地政人員測得之系爭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及現場履勘後,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329頁。
㈤、依被告曾俊誠所提出78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影本所示,在系爭293-5地號土地內之該座墳墓,其位置與大小,以肉眼比對觀之,與目前之系爭墳墓較為相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該張空照圖影本及卷一第394頁原告之陳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於履勘期日由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鍾國維、曾俊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時,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示,目前占用系爭293-1、2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作物,被告曾俊誠業已表示:其中占用坐落在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之羊寮(即附圖所示A之羊寮)係被告徐萬年所蓋,其旁另蓋有鐵網圍籬及木造圍籬(即附圖所示A1之羊圈),二個白色水塔(即附圖所示之C、E之水塔1、2)其及被告徐萬年均有在使用,木造瓜棚(即附圖所示G之木架)為被告徐萬年所搭,在羊寮東南方之竹子(即附圖所示之B之竹林),係其所種,另有一些果樹、發財樹、幾棵柿子樹、芭樂樹、柚子樹、鳳梨等(即附圖所示之D栗子樹、IJKL之果園及鳳梨、柿子園),係被告徐萬年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堪認上開如附圖所示A之羊寮、A1之羊圈、G之木架、D、IJKL之果樹等作物,確屬被告徐萬年所設置及種植,附圖所示之C、E之水塔1、2,為被告曾俊誠與徐萬年所共同設置,另附圖所示B之竹林,為被告曾俊誠所種植,且被告曾俊誠亦不爭執系爭293-5地號土地上,目前所種植如附圖所示M之竹林、果園(包括芭蕉樹、檬檬樹、仙人果等果樹),為其所種植,另如附圖所示之N1之磚造水塔為其所設置。惟被告曾俊誠於履勘時,表示在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位於羊寮北方之香蕉樹、竹子(即如附圖F所示),係其親人即訴外人曾隆興所種植,並非其所種。本院審酌就坐落293-1地號內之作物,其中屬被告曾俊誠所種植而為其所有者,其業已自承如上,倘附圖所示F部分之作物(香蕉樹、竹子)亦屬其所種植,衡情其應無必要加以否認,甚且其還能明確陳述係何人所種植,堪認被告曾俊誠稱附圖所示F之作物非其所種植之情,應非虛假,而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作物亦為被告曾俊誠所種植,然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是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之作物,難認係被告曾俊誠所種植,並占用該部分之土地。
㈡、又就系爭墳墓之興建時間及其目前之處分權人而言,原告雖主張係訴外人鍾新錦一人於102年間所設置,並以系爭墳墓墓碑上所刻101年立及原證15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暨本院履勘時勘驗筆錄記載該墳墓之水泥結構非老舊,主體正面看起來新穎等為據,被告則辯稱係70年間所興建,僅係101年間整修墓碑,並提出數張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影本為佐。經查,依被告曾俊誠所提出78年間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在系爭293-5地號土地內之該座墳墓,其位置及大小,以肉眼比對觀之,與目前之系爭墳墓已為相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94頁原告之陳述),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75年間之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其所顯示之該墳墓之大小及位於系爭293-5地號土地之位置,亦與現今者約略相當,再參以被告鍾國維所提出之91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該圖上所顯示屬墳墓之「水泥結構物」之白色範圍之大小,與上開75、78年間之空照圖者亦屬相當,且原證15說明第三點,固記載墳墓「興修」時間為2012年,然依被告鍾國維所提被證11新竹縣政府之後於108年9月24日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其說明第二至三點之內容,該府業已表示該墳墓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前之墳墓,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前擴建成目前祖塔之規模,是原證15之新竹縣函文,已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墳墓係於何時興建之佐證資料。又就被告鍾國維在庭所稱:本來是比較不像樣的小墓塔,70年間才集中翻修重新蓋過系爭墳墓等情,與本件尚無何特別利害關係,屬系爭墳墓所祭祀祖先之子孫即鍾永旺,亦曾在庭表示:之前有蓋,到70年重新整修(按應係如鍾國維所稱之翻修、重新興建)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另被告鍾國維、曾俊誠等人亦清楚陳稱係因先前地震墓碑受損,始於101年間重新維修設立墓碑及整修門面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墳墓係於70年間所興建,後來因地震墓碑等受損,始於101年間整修墓碑及門面之情,尚非無稽。準此,堪認系爭墳墓應係約於70年間即已重新翻修興建,應非101年間所重新興建,101年當時應僅係修繕。又依鍾永旺所述,當時70年間出資重新翻修興建墳墓者,係鍾坤龍、鍾新錦、鍾文政、鍾文松、鍾德源、鍾灶森,至於曾鍾李妹、曾石炳二位是夫妻,有無出錢其不清楚,鍾灶森是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則參酌鍾永旺所述,系爭墳墓即原屬70年間,出資興建之鍾坤龍、鍾新錦、鍾文政、鍾文松、鍾德源、鍾灶森等人所有,其後並屬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包括被告鍾國維在內,原告主張該墳墓係102年鍾新錦一人所出資興建,屬鍾新錦一人所有,且其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姜禮棟,原告姜禮棟已為墳墓處分權人乙節,尚非可採,亦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剷除占用之地上物、作物等(不包括系爭墳墓),被告鍾國維並應自墳墓內遷出骨灰罈,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連帶賠償所失利益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應再審究者,在於: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被告鍾國維辯稱原告姜禮棟標買系爭293-5地號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墳墓坐落其上,仍執意購買,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墳墓繼續坐落土地之意,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認有租賃關係,是否有據?2、被告鍾國維辯稱系爭墳墓坐落在系爭293-5地號土地,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屬有權占用,且原告本件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3、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分別就其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4、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另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被告鍾國維辯稱原告姜禮棟標買系爭293-5地號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墳墓坐落其上,仍執意購買,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墳墓繼續坐落土地之意,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認有租賃關係,是否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鍾美珠、姜禮棟已分別經前開土地標售程序,得
標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293-1、2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三人上開之地上物或作物等,已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上開所示,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提出證明。被告固以:其等為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於原告標買系爭二筆土地前,其等已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1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等於原告因標售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有合法占用之權利,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鍾金生為被告鍾國維之曾祖父,故被告鍾國維為鍾金生之繼承人,另被告曾俊誠亦為鍾金生之繼承人,此固有被證10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該判決第6頁),惟因鍾金生之繼承人即系爭二筆土地先前之公同共有人,應屬多數,則系爭墳墓先前興建時,是否均經系爭293-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非無疑,另被告曾俊誠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是否亦經該二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亦有疑義,則被告主張先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依上開土地法規定之反面解釋,於原告標得土地後,被告仍為有權占用云云,已不可採。
⑶、至被告鍾國維另辯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293-5地號土地,有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認其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者,依上開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僅限於房屋,而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系爭墳墓固屬定著於土地之地上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30 5頁、第319-322頁),然地上物或建築物種類繁多,系爭墳墓係供埋葬先人遺體或存放先人骨灰,以為祭祀之用,並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已與「房屋」之定義有間。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房屋之價值高,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墳墓為埋葬先人遺體或存放先人骨灰及供祭祀之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尚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實難與「房屋」同視,故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相同理由存在。因此,系爭墳墓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被告鍾國維辯稱系爭墳墓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亦非有據。
⑷、至被告鍾國維另主張被告姜禮棟於標售前,已知悉系爭墳墓
之存在,仍執意購買,其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墳墓繼續坐落該土地之意,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系爭293-5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內,已記載該土地內如有建物存在,該建物不在標售範圍,於標售土地後,就建物占用土地之事,應由得標人自行處理之意旨,且載明標售後土地不點交,有該標售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原告姜禮棟於標售前,既已閱得上開之標售公告,而該土地上有無地上物,又攸關其買受之權益,衡情其自會於標售前,先至該筆土地查看了解有無地上物。惟查,因系爭墳墓所坐落之位置,係位於系爭293-5地號土地較靠內側之位置,該墳墓距離293-5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已有相當之距離,其間之系爭293-5地號土地內,亦有被告曾俊誠所種植之芭蕉樹等之果園(即附圖所示之M)坐落其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325頁),參以公告標售之日期係106年8月18日,而進行標售之日期為同年9月19日(此見本院卷一第182頁、447頁兩造之書狀陳述),此距被告所稱其每年清明掃墓將該墳墓除草之時間,已有四個多月,難認墳墓上之雜草、雜樹均未長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標買293-5地號土地前,並不知土地內有系爭墳墓之存在乙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於107年1月間,已至293-5地號土地內架設公告,要求占用人將其在該土地內所設之設施及農作物拆除搬離,此有原證六之公告照片影本三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佐以原證15新竹縣政府回覆原告姜禮棟查詢有關系爭墳墓之回函,其說明第一點已載稱係回復原告姜禮棟107年2月26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堪認原告姜禮棟應係在106年9月19日標得293-5地號土地後,再至該土地進一步查看時,約於107年1月間,始發現該墳墓之存在,然難憑此反推其於投標購買土地時,有默示同意墳墓之占用土地。況縱認原告姜禮棟於標買前,已知悉土地內有該座墳墓,然依上開之公告,僅係表示就建物占用土地部分,得標人於標買取得土地後需自行處理,並未記載建物係屬有權占用,得標人應承受建物繼續占用土地之情,且原告姜禮棟並於107年2月間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請其查明該墳墓是否違規使用(見上開原證15函),其後復於同年5月間,聲請與被告鍾國維等人就該墳墓之遷移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43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準此,亦難認原告姜禮棟於得標時,已默示同意系爭墳墓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鍾國維辯稱系爭墳墓坐落系爭293-5地號土地,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應認為有權占用,且原告本件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知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不動產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此乃為債權物權化之內涵。然查,就本件而言,固然系爭墳墓已多年坐落在293-5地號土地上,而有長久之占用外觀,然依前所述,是否屬有權合法之占用,已非無疑,且原告姜禮棟係透由標售公司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該筆土地,亦無從認定其於得標前或當時,已認知或可得而知該墳墓之處分權人,對墳墓所坐落293-5地號土地部分,存有繼續使用之債權契約,並透由此標售程序,藉以規避被告之占用等情,是本件核與債權物權化之內涵及要件不符,被告鍾國維辯稱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故係有權占用云云,尚不可取。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二人本件之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前開所述,難認原告姜禮棟於標買系爭土地時,係認知或知悉系爭墳墓之處分權人,屬有權使用293-5地號土地。又目前該墳墓僅剩被告鍾國維之先人骨灰罈擺放其內,其餘原先擺放骨灰罈者,均已將其內擺放之骨灰罈遷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二人為本件之請求,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剷除作物,被告鍾國維自系爭墳墓遷出骨灰罈,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核均係屬原告正當法律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其之主要目的,是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所有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前述地上物、作物等(不包括附圖F之竹林、香蕉園),被告鍾國維與他人所有之系爭墳墓,確屬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鍾國維先將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遷移後,被告等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地上物、作物拆除(不包括系爭墳墓之拆除,因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將占用之土地各返還予原告二人,除29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之竹林、香蕉園,因非屬被告曾俊誠所種植,原告對其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原告二人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分別就其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徐萬年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羊寮(面積35平方公尺)、A1部分所示羊圈(面積144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栗子樹(面積1平方公尺)、G部分所示木造瓜棚(面積24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果樹(面積59平方公尺)、J部分所示果樹(面積71平方公尺)、K部分所示鳳梨果樹(面積17平方公尺)、L部分所示柿子果樹(面積38平方公尺);被告曾俊誠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竹林(面積175平方公尺);被告徐萬年、曾俊誠共同設置如如附圖C部分所示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原告鍾美珠所有系爭293-1地號土地;被告曾俊誠所有如附圖M部分所示竹林果園(面積602平方公尺)、N1部分所示磚造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及被告鍾國維與他人所有,並鍾國維放置骨灰罈在其內,如附圖O部分之墳墓(面積231平方公尺),均無權占用原告姜禮棟所有系爭293-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三人分別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而原告鍾美珠、姜禮棟均係於107年3月5日分別取得系爭293-1、2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頁),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93-1、293-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於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6元,而系爭二筆土地附近皆為山林,旁邊有被告曾俊誠之住家,附近亦有一戶住家,對外僅有小的產業柏油路,往東距離寶二水庫3公里,離台三線約3、4公里,位處偏僻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3、296-33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對該等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是原告鍾美珠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告徐萬年占用系爭293-1地號土地如附圖A、A1、、D、
G、I、J、K、L部分,合計389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鍾美珠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2,645元(計算式:389平方公尺×136元×5%=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220元(計算式:389平方公尺×136元×5%÷12=220);被告曾俊誠占用如附圖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鍾美珠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190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136元×5%=1,190),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99元(計算式:175平方公尺×136元×5%÷12=99)。原告姜禮棟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告曾俊誠占用如附圖M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608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姜禮棟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4,134元(計算式:
608平方公尺×136元×5%=4,134),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345元(計算式:608平方公尺×136元×5%÷12=345);被告鍾國維占用O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姜禮棟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1,571元(計算式:231平方公尺×136元×5%=1,571),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105元(計算式:231平方公尺×136元×5%÷12=13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另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10日與洪金龍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洪金龍提供中研麗竹筍種苗及栽培管理技術予原告種植栽培,並由原告耕種培植中研麗竹筍後,供貨予洪金龍負責銷售,雙方約定有利潤分配,且洪金龍已於簽約時,預先交付原告日後栽種麗竹筍供其銷售時,可獲取之貨款50萬元,作為原告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麗竹筍之中耕整地等種植所需之資金,再從日後之銷售貨款扣抵,然之後因上開墳墓等地上物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致原告無法申請取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而無法在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耕除草及種植麗竹筍,已於108年2月間與洪金龍解除系爭合約,退還預收貨款50萬元予洪金龍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1系爭合約、原證12寶山鄉公所對原告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函及駁回原告申請之函文、原證13返還預支貨款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5 5頁),且經證人洪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證11系爭合作合約書上所載伊之姓名雖非伊所簽,但章為伊所蓋,確實為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合約書,且伊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作合約書時,已將合約書所約定預付之50萬元交付予原告,會付給原告50萬元是因為之前伊去看現場,現場土地的坡度要整地使用,另竹筍採後之預冷及保鮮要有冷藏庫,因為竹筍採下來一個小時後纖維就會開始粗糙,就是纖維化,該筆50萬元原告須於之後的貨款中扣還,原證13返還預支貨款收據確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9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固屬非虛。惟查,原告既已約於107年1月間即發現系爭墳墓及作物坐落在293-5地號土地,另至遲亦應係於107年1月間,已發現前述之地上物及作物等占用系爭293-1地號土地,此亦有原告在系爭293-1地號土地上,所架設要求占用人將土地內所設之設施及農作物拆除搬離之原證三公告照片影本多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則系爭二筆土地既然有大範圍遭他人占用,甚至有系爭墳墓之占用,原告當時應可預知處理土地遭占用之拆除返還土地事宜,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於處理完畢前,勢難開始在系爭二筆土地,為中耕整地等麗竹筍種植事宜之進行,則核諸通常之情形,一般標買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人,於此等情況下,應會先行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而不會貿然在未處理完土地遭占用之事前,即先行與他人簽訂類如系爭合約之產銷合作合約,甚至預收他人產銷合作之貨款,再因之後無法履約而退還該款項。準此,已難認原告原先收受之50萬元,係屬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況縱使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無權占用土地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等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鍾國維將系爭墳墓內之骨灰罈遷移,被告等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前述地上物、作物(不包括系爭墳墓及附圖F所示之竹林、香蕉園)拆除、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萬年給付原告鍾美珠2,645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220元;被告曾俊誠給付原告鍾美珠1,19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珠99元;被告曾俊誠給付原告姜禮棟4,134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345元;被告鍾國維給付原告姜禮棟1,571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姜禮棟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二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關係,故無庸另予審酌。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曾俊誠、鍾國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