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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陳美雲原 告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吳美玲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9、11物品返還原告陳美雲。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鐵桌、編號8長桌、編號12小鐵桌返還原告陳金龍、陳美雲。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雲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美雲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雲、陳金龍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之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街○○○號之「東南漢堡店」於民國(下同)79年間,由原告陳美雲及訴外人陳金印共同經營,92年間陳金印與原告陳金龍分家,由原告2人繼續經營。原告陳金龍、陳美雲於101年間身體不適,被告願意承租經營,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被告於承租經營期間仍使用「東南漢堡店」名稱,原告陳金龍另出具「讓渡書」,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工商課辦理漢堡店負責人變更。被告依前揭「讓渡書」所交付之70萬元,係其在承租經營期間仍使用「東南漢堡店」名稱營業之權利金暨價值約20餘萬元食材之對價。106年9月間原告於租賃期滿3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未將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全部返還原告,搬遷至其所開設之漢堡店繼續使用,被告受有使用該等設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以每月5,000元計算,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為止,合計8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可請求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律師收費金額4萬元之違約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設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陳金龍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東南漢堡店(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陳金龍。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98年起受原告陳金龍聘僱擔任其所經營之「東南漢堡店」之員工,101年5月間原告陳金龍表示其無意經營「東南漢堡店」,詢問被告給付其60萬元經營權利金,可將該店1、2樓以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5年出租給被告,租期屆滿後被告將房屋及設備返還,商號變更為原告陳金龍,被告拒絕接受上開條件。雙方於101年11月間再商議由被告以70萬元頂讓「東南漢堡店」,以每月租金30,000元向原告承租該店址1、2樓,租賃期間5年,租期屆滿後如被告仍有意繼續承租則有優先承租權,雙方達成協議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陳金龍與被告另簽定讓渡書,載明原告陳金龍以70萬元將「東南漢堡店」讓渡給被告,店內所有之原物料同時點交,一切權利義務均有被告負擔與享受。租賃契約期限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之際,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擬續租,被告依原告要求留下4張桌子,其餘店內固定設備均返還原告,東南漢堡店營業地址遷移。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金龍於101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讓渡書。

㈡、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簽定有轉讓契約書。兩造協同於101年11月30日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東南漢堡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㈢、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於77年5月2日設立,由陳金龍之兄陳金印擔任負責人,92年6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金龍,並於95年6月5日辦理歇業。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於98年7月24日設立,所在地址新竹市○○街○○○號,資本額1萬元,獨資負責人陳金龍。101年11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106年10月30日所在地變更為新竹市○○街○○號1樓。

㈣、原告於106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契約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不續租,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將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設備除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有爭執為編號3、6、

9、10、11)搬走,於新竹市○○街○○號開立「東南漢堡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東南漢堡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000元及如訴之聲明三之利息及按月給付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所訂契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新竹市東南術230號。二、使用範圍:一、二樓。三、承租標的:建物及設備全部。四、承租用途:東南漢堡店。第2條:租賃期限自101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計5年。101年11月30日點交原物料並以現金支付。第3條:租金與押金一、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三萬元整(本院卷第33-39頁)。第4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一、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並設備全部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四、商號負責人於租約期間雙方同意以承租人為負責人,租約屆滿或不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配合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原告陳金龍與被告101年11月29日所訂讓渡書:本人所經營之東南漢堡店,自101年11月30日起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讓渡予吳美玲,並向新竹市政府工商課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店內之原物料同時點交,並以現金一次付清。自立書日起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吳美玲負擔與享受,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對照未有兩造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約第2條:

租賃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106年6月4日止,計5年。101年6月5日點交原物料。第3條:租金與押金及權利金三、權利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立約時先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其餘每月交付新台幣三萬元整。權利金包含設備之使用。第四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四、商號負責人於租約期間雙方同意以承租人為負責人,租約屆滿或不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配合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陳金龍(即東南漢堡店商標權歸出租人)。第六條:相關約定事項、六、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之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則權利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整需全數退還乙方(本院卷第75-77、153-155頁)。由上以觀,兩造間(101年6月)租賃契約草約原約定就設備之使用、原物料交付、租約期間以承租人為負責人,權利金60萬元。惟兩造未簽約,嗣於101年11月29日契約條款則將前開權利金條款刪除,關於負責人登記則約定「租約屆滿或不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配合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另以101年11月29日原告陳金龍與被告讓渡書約定,其經營之東南漢堡店自101年11月30日起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讓渡予吳美玲,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店內之原物料同時點交。原告陳金龍於101年11月30日辦理商業登記變更登記,另附轉讓契約書(新竹市政府格式文件)(本院卷第191-192、273、275頁)。參酌前開草約約定設備全部為承租標的,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須將設備全部交還,另以權利金60萬元作為租賃期間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原物料交付之對價,然而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經數月後兩造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就承租標的及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須將設備全部交還之約定相同。另簽立轉讓書,以70萬元為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原物料交付之對價,並將契約就相關條款之契約第2、3、4、6條作不同於原草約之修改(對照表詳見本院卷第73頁)。次查,東南漢堡店商號77年5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陳金印、獨資、92年負責人變更為陳金龍(獨資)、95年6月5日歇業(註銷)、98年7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陳金龍(獨資),101年11月29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美玲、106年10月30日吳美玲辦理所在地變更,有新竹市政府函附歷次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1-

192、273、275頁)。若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僅租賃期間吳美玲得使用東南漢堡店商號名稱,吳美玲經營期間對東南漢堡店商號之付出於租期屆滿後全歸原告享有,如原告提前收回房屋,亦無須退還前開70萬元,不符吳美玲頂讓該商店之利益,吳美玲自得另設立商號登記而無須支付此部分價金,是以吳美玲既已未同意草約中關於權利金條款,嗣又提高價金,其意即係以70萬元頂讓取得東南漢堡店商號登記,足見系爭101年11月29日契約、讓渡書顯係兩造就契約條款磋商後所為修改原草約內容而簽訂,其中就租約屆滿或不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配合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應屬特別註明之約定。再者,倘若僅係誤繕,維持其原草約條款約定(變更為陳金龍)即可,應無須特別將此條文修改後又致誤繕之理。

㈢、又查,陳金龍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50號偵訊中稱:因為被告在我店內工作2年,他說他想做早餐店老闆,101.11.30讓渡時,70萬只有買器材,並沒有包含其他權利。最早是陳金印,後來換成陳金龍,是陳金龍簽約在101年11月30日將東南漢堡店讓渡予吳美玲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吳美玲則於偵訊中稱:我只聽過陳金龍、陳美雲講過他們分家,他哥哥將招牌以150萬賣給陳金龍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證人陳金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最後一頁,陳金龍用手寫,竹北的土地價值100萬元,下面有一個陳金印100萬,陳金龍75萬,他又給我25萬元,後面寫25萬,加起來就是150萬元。店的營收我撥用了100萬元,陳金龍用了75萬元,我多用了25萬元,然後陳金龍又給我25萬元,等於50萬元,竹北的土地給我,所以100萬元加上50萬元(本院卷第317、322頁)。參酌兩造間對話譯文陳金龍稱:買的是設備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而陳金龍卻又要求被告留下「廚房那兩個東西,鐵的、白鐵那兩個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浴室出來桌子,那個桌子,蛋餅那個桌子,跟這個電話這個桌子」。原告陳金龍既稱70萬只有買器材,卻又要求被告留下前開物品,顯有矛盾;再者系爭租賃契約將設備列為租賃標的,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須將全部設備交還,與原告所述不符。參酌陳金印與原告分家9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協議書),距兩造簽約之101年11月29日已有9年餘,分家後被告陳金龍亦曾於95年6月5日辦理歇業(註銷)登記,原告與陳金印分家協議內容尚包含土地等分配等考量,原告嗣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與前開分家協議當事人、標的內容均不相同,尚難以原告與陳金印間之價金據以解釋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

㈣、綜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租賃設備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全部交還,就商號負責人於租約屆滿或不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配合將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吳美玲」。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東南漢堡店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陳金龍,為無理由。兩造租期屆滿前,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本院卷第87頁),兩造嗣就租約爭議之對話,原告陳金龍已表示僅要求被告留下「廚房那兩個東西,鐵的、白鐵那兩個是本來就在那裡的,浴室出來桌子,那個桌子,蛋餅那個桌子,跟這個電話這個桌子」,然依民法第293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291條之規定。原告陳金龍所為上開表示對原告陳美雲尚不生效力。又如附表之設備,被告不否認由其使用,惟稱其中有已丟棄等(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就此未主張以金錢賠償,被告依約仍負返還之義務。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9、11物品返還原告陳美雲;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鐵桌、編號8長桌、編號12小鐵桌返還原告陳美雲、陳金龍。原告主張蛋餅鐵桌為被告搬走,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租期屆滿搬走附表編號1至6、

9、11物品、編號7鐵桌、編號8長桌、編號12小鐵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陳美雲受有無法使用前開設備之損害,原告陳美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編號1至6、9、11物品殘值約為27,425元,以該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6年12月1日起算108年4月底為3,885元【(27,425元×10%×(17/12)=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229元(27,425元×10%÷12=229元)。又本件被告違約未將設備返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三、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依前開設備價值及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4萬元律師費)之比例計算(3,885+27425)/80萬3,781×40,000=1,559元。前開不當得利、律師費損害金額共計5,444元(3,885+1,559=5,444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搬走就其中附表編號7鐵桌、編號8長桌、編號12小鐵桌,殘值約為1,175元,以該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6年12月1日起算108年4月底為166元【(1,175元×10%×(17/12)=166元】;每月為10元【(1,175元×10%÷12)=10元】,依前開金額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4萬元律師費)之比例計算(166+1175)/80萬3,781×40000=67元。前開不當得利、律師費損害金額共計233元(166+67=233)。此部分屬原告陳金龍、陳美雲得共同請求之金額,陳美雲前開得單獨請求之上開金額應扣除此重複部分,扣除後陳美雲得單獨請求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不當得利金額為3,719(3,885-166=3,719),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19元(229-10=219),律師費金額為1,492(1,559-67=1,492)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共計5,211元(5,444-233=5,211)。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6月13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陳美雲、陳金龍依民法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兆明(本院卷第212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