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曾繁隆被 告 梅竹山莊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主席呂鑫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梅竹山莊民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108年3月16日會議開始前9時30分(實際約9時40分)清點簽到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79人,未達應到
617 人之三分之二法定出席數,宣佈流會,改住戶座談會方式,不到1小時後之10時25分再以累計簽到數124人,超過法定人數五分之一(123人 )為由說明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再召集會議繼續開會,另有三個項目的費用追認案均以相同理由同意追認,惟上述 124人之簽到數實為當天累計至10時25分之簽到數,該124人簽到數或9時30分會議開始前79人之簽到數實為場外領取7-11禮券的簽到數,實際到場參與會議人數不到10人,但因會議現場未設簽到簿,所以以場外領取禮券之簽到數當出席數,而因先前已宣告流會,包含原告及原告配偶各為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時左右離開現場,扣掉原告家兩人只剩122人,不足123人,是以,被告呂鑫安召集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再召集程序未再通知或公告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週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所謂三個項目的費用追認案之決議,實際現場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記載不實,未忠實反映現場開會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梅竹山莊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且其決議亦不成立等語。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召集程序,且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記載不實為由,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宣告梅竹山莊10
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且其決議亦不成立」,揆諸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及聲明,核其真意應係聲明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請求本院撤銷決議情形,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明本件是否應以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主席呂鑫安」(詳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仍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