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郭思妘被 告 彭朋𤀹
陳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朋𤀹之債權人,被告彭朋𤀹為規避其所有之新竹縣○○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莉安名下,實則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以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為法所容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朋𤀹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106年8月間對被告彭朋𤀹訴請返還借款,由本院106年竹東小調字第224號、106年竹東小字第141號受理,並經本院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判決被告彭朋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6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而該案係於106年10月6日通知被告彭朋𤀹於106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序,詎被告彭朋𤀹隨即於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莉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與被告彭朋𤀹收受該案開庭通知時點甚為接近,應認被告2人間所為上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單純係為躲避被告彭朋𤀹之債務而為,而非存有買賣之真意;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莉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理應會自己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彭朋𤀹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中,與常情不符;況倘被告2人間有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彭朋𤀹應會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彭朋𤀹始終未清償債務,故可推論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戶籍址相同,且互為臉書之好友,應屬關係密切,被告陳莉安應明知此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彭朋𤀹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二)爰依民法第87、113、242 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莉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東地字第152860號)應予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莉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6年東地字第152860號)應予塗銷。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朋𤀹積欠其26,90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由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41號判決被告彭朋𤀹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確定,被告彭朋𤀹則於該訴訟進行期間,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莉安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17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竹東簡調卷第9至16頁、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竹東小字第141號判決卷宗、107年司執字第50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6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莉安所有後,被告陳莉安有於108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賴炳煌、王正源,用以擔保其對賴炳煌、王正源之債務,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申辦預告登記予賴炳煌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3664號函暨所附108年東地字第90號抵押權設定、108年東地字第100號預告登記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64頁),足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陳莉安所有後,被告陳莉安為擔保自己之債務,確實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抵押權、預告登記設定等行為,反而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莉安起,即未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彭朋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何處分、收益行為,應認被告彭朋𤀹確實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莉安。至原告所質疑被告彭朋𤀹現仍設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節,與其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莉安,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僅以被告彭朋𤀹現設籍於該址,遽而推論其並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莉安之真意。
2、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與原告對被告彭朋𤀹提起上開返還借款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時間點甚為接近,且被告彭朋𤀹始終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彭朋𤀹應有躲避對原告債務之動機等情,惟此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尚難僅以原告單方臆測,遽認被告2人間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尚無法提出足夠有利事證足資證明,則其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陳莉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經查,原告就被告2人係以不相當之價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買賣行為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是否確實造成被告彭朋𤀹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籍同址,且互為臉書好友,應屬關係密切,被告陳莉安應「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由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2人並非親屬或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7至9頁),縱使被告2人設址於同戶籍地、互為臉書好友,亦不當然代表被告2人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據此推論被告2人關係親密,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自難遽採。原告就被告陳莉安「明知」被告彭朋𤀹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清償之事實,既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莉安塗銷該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上開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且為被告陳莉安所明知等事實,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及均請求被告陳莉安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