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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煥枝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複代理人 蔡儒瑩被 告 張煥良訴訟代理人 張神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二七七地號、二

七八、二九二地號以上肆筆土地,面積共五四八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A )深藍色斜線區域,面積一八五七點0四平方公尺、編號甲(B )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五六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二四二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二四二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道路黃色斜線區域,面積六三五點九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含測量複丈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 ○○○○ ○○○○ ○○○○ ○號共5 筆土地(以下論述均省略其段名,依序簡稱各該筆土地之地號,或將274 、277 、278、292 地號以上4 筆土地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嗣撤回關於284 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隨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4 月16日JB73字第00000 號、複丈日期108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1月6 日JB73字第134800號、複丈日期

108 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

2 月20日JB73字第228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 年2 月25日版本、109 年5 月6 日修正版(見本院卷第106 、177 、196 、213 頁,其中本院卷第213頁土地複丈成果編為本判決附圖)而為補充意見,非為訴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無庸得被告同意。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彼此相毗鄰,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測量結果,因本院卷第19

6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20日JB73字第228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09 年2 月25日版本,該所辦理繪測時,並未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以致被告無法了解系爭土地測量實際標示位置詳細所在,雖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函雖要求該所,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不同顏色斜線標示前,務必聯絡兩造訴訟代理人會同在場再次確認,然該所來電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仍未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說明,僅據該所提出之109 年5月6 日修正版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即本判決附圖,其測繪結果仍屬相同,被告要求到現場告知測量系爭土地之確定位置,並認為必須要去現場鑑界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即274 、277 、278 、292 地號以上4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大茅埔段大茅埔小段441 之2 、43

9 、437 、438 地號)彼此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兩造於68年1 月26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69年7 月22日辦理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地籍圖冊內已登載套繪使用(見本院卷第33~38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同卷第124 頁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8年7 月2 日新埔建字第1080007644號函),並有2 棟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分別為新竹縣○○鎮○○段○○○ ○號,使用執照號碼(84)新埔建字第834 號,及同段12建號,使用執照號碼(84)新埔建字第833 號(見本院卷第62、82頁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同卷第119 頁新竹縣政府108 年6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83665186號函),上2 農舍同屬一間三合院,有原告提出新建農舍工程設計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農舍現狀位置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繪,結果(含外圍)如本院卷第19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範圍所示,經本院再以該圖為附件,函詢本次分割有無違反現行地政法規乙情,經該所於109 年3 月17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1207號函覆以:「(二、查旨揭4 筆土地…係張煥枝與張煥良等2人89年以前共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為4 筆土地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三、次查旨揭土地內有2棟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巨埔段12、116 建號建物,雖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4 頁),足見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茲因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之現共有人相同,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兩戶,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為原告住家,另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號則為被告住家,均為一層水泥建物,兩戶看起來對稱,且上有鐵皮,下為水泥鋪面,水泥鋪面上有金爐1 座,主體建物上則有掛「忠義堂」牌匾,與兩戶形成一座三合院,兩戶建物前面有自行鋪設之水泥路面,整個農舍之正前方有綠色植被、龍柏,後方亦種龍柏,惟植被處暫無整理,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法官製作現場草圖(附於本院卷第94、96頁)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與空照圖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7~104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兩造取得土地面積亦為相等,允屬公平,且能使兩造各自保有上開住家房屋之使用範圍,符合地上物及土地合一之經濟效用,兩造所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地,並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通行使用避免爭端,原告對於其分得土地因對外聯絡道路切割成編號甲(A )、甲(B )部分2 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197 ~198 頁,原告陳述)等各項因素下,認採行本判決附圖方案方割,應屬公平允當。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如上,並稱地政機關未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說明,以致被告不得而知辦理分割後之精確位置,故要求鑑界云云各語,然則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8 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2113號函覆本院以:「二、本案經電話聯絡被告張煥良先生,其聲稱除需瞭解分割後界址外,更需知道本案土地外圍界址位置,建請貴院通知原告或被告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以符合其需求。另原告律師表示對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無意見,如需繳納測量費可以先行代墊。三、本案因涉及土地外圍界址問題,無法以指界方式辦理,故無從依函示派員會同原告及被告至現場說明…。」(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倘若被告對界址有疑,屬於日後另行確認界址之經界訴訟範疇,非屬目前分割共有物事件,資以解消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訴訟類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523 萬7,929 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5 萬2,876 元,惟經原告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1 萬4,388 元,按此價額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5萬2,678 元,該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 萬1,878 元,包括前述5 萬2,678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4 頁)及108 年6 月4 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 萬6,00

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91、106 頁)與108 年11月11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7

7 、179 頁)暨109 年2 月24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96 、200 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 萬9,01

7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0日JB73字第22800 號、複丈日期109 年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 件(109 年5 月6 日修正版,出處:本院卷第213 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