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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宋采庭法定代理人 宋宏海

張銀珠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3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於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離開,在新竹市○○路、食品路某處遮掩車牌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3時許,在寶山路段,見原告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人煙稀少之新竹市○○路行駛,認有機可趁,竟尾隨原告行駛,於同日23時14分許,原告駕駛380-LEY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旁山路斜坡時,利用該處地處偏僻無住家及商家,且深夜時段幾無往來車輛,自後方撞擊及腳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並強行拉扯原告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1,500元、行動電話、證件、公司磁卡、悠遊卡等物),造成黑色斜背包背帶斷裂,而落入被告手上,原告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被告得手後,駛離上開地點一小段距離後,停車查看黑色斜背包內容物,隨即又駕車折返,見原告已站起來並試圖牽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動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復毆打原告頭部,並對其搜身,查看尚有無其他財物,因未發現其他財物,始駕車離去,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且原告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徵,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感到焦慮,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

2、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騎乘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3,900元(此部分復經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不請求)。

3、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經醫師診斷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且有嚴重焦慮無法單獨外出之情形,致原告自108 年2 月13日至108 年7 月中旬均無法工作,而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參酌原告107 年2 月至被告侵害行為前(即108 年2 月13日前),原告從事家教工作,領有薪資共計206,1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7,175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金額為85,875元。

4、原告因被告奪取其黑色斜背包而遺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為補辦而支出費用各200 元,共計400 元。

5、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徵,且當時為夜間、地處偏遠,原告又為手無縛雞之女大學生,突遭被告如盜匪般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不敢單獨外出,夜不能寐,隨時需家人全天照顧,每每身邊有陌生人即會感到恐懼害怕,無法獨處,已難正常生活,爰請求50萬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00,27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因被告行為而患有焦慮等情形致其無法單獨外出,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所產生情緒反應,不無來自家庭、課業與工作累積之壓力,尚難遽認原告情緒反應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應無理由。另原告稱原告需家人全天候照顧,且身邊如有陌生人會恐懼害怕,無法獨處,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然真如原告所稱該情狀已相當嚴重,原告應得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尾隨原告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及腳踹原告機車左後側,並強行拉扯原告所背之黑色斜背包(內有現金1,500 元、行動電話、證件、公司磁卡、悠遊卡等物),致黑色斜背包背帶斷裂,落入被告之手後,原告亦因此而人車倒地,被告駛離上開地點一小段距離後,停車查看黑色斜背包內容物,隨即又駕車折返,再將試圖牽起機車之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復毆打原告頭部,並對其搜身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判中、邱榆涵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明確(他字卷4至6頁、偵字卷第33頁、第71至72頁、第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案路線及路徑圖、現場照片、原告車輛採證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原告財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及被告布鞋採證照片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15至39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第38頁、第41頁、第43至51頁、第54頁至62頁、刑事一審卷第117至127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物及身體、健康受有侵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自屬可採。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緊張焦慮無法單獨外出之情形,於108年3月4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部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於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即108年2月13日後,復於同年3月4日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徵,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時間上十分相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深夜且地處偏遠之處,逢此經歷,通常會對其心理產生衝擊並產生精神上之壓力,其因此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非違反常情,應認原告有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原本有從事家教工作,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嚴重焦慮無法單獨外出,致其於事發後5個月無法從事家教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5,875元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107年3月至108年2月受領之家教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則抗辯該工作收入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說明:「病人(即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是否與遭他人強盜財物有關、是否造成無法從事家教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均無法確定」,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65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家教工作;且經原告母親張銀珠當庭表示:原告是教兩個小朋友分別為國三、高三,每週一至五晚上六點到九點,時薪300元,從107年3月教到108年1月,108年2月開始沒有再教,沒有再繼續教是因為國中要升高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縱使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後5個月內未繼續從事家教工作一情為真,此亦係家教學生升學因素所致,是由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5個月期間內未從事家教工作,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家教工作之薪資損失,洵無足採。

3、原告主張因被告奪取其黑色斜背包而遺失身分證及機車駕照,致原告另支出補辦前揭證件費用4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雖前揭證件日後已發還於原告,惟在該證件發還原告之前,原告因日常生活所需,仍有補辦前揭證件之需求,是前揭補辦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4、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膝蓋及左後腳跟擦傷之傷勢,又因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徵,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週六週日白天有打工,月收入約為6至7000元,107年度有所得為45,63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107年度所得為435,600元,名下無財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銀珠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62頁),參以兩造素昧平生,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深夜隨機對隻身夜歸女姓騎士下手為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為嚴重,而原告為年僅19歲之學生,於下班返家路途中突遭被告為上開不法犯行,已造成其莫大之恐懼,暨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50,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補辦證件費用400+精神慰撫金250,000=250,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500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