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崔秉鉞被 告 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順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且所有議案均未通過。嗣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梅竹山莊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梅竹山莊公寓大廈於108 年3 月16日舉行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上午9:30前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人數為79人,未達全體區權人數613 人之2/3 ,主席宣布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迄同日上午10:25 ,累計簽到人數
124 人,已超過全體區權人數613 人之1/5 (1/5 為123 人),主席以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為由,重新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日全部議案均以符合該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通過決議。
㈡、然108 年3 月16日9:30會議業經宣布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被告既未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亦未依該條例第30條通知、公告,於流會前簽到之79人並未重新簽到,被告逕將已流會之原簽到名單充作系爭會議之簽到名單,有偽造文書之嫌。
㈢、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08 年3 月18日公告後,原告立即於
108 年4 月8 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說明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不當,若議案有經區權人會議通過之必要,則應重新依法召集,當日管委會決議請顧問律師提出說明,惟經月餘並無回應。原告復於108 年6 月3 日之管委會會議提案,依然未獲管委會正確回應。本件訴訟是針對系爭會議,並不請求撤銷同日上午8:30起至16:00 止由住戶投票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所示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所述重開議過程。被告因不熟悉重開議的規定,於系爭會議事後有查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手冊中有明定重開議之程序,須10日前書面通知。故本件於流會後當日即重開議,應有違反程序之處,但此一程序違反,是否導致系爭會議無效,請法院裁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如何處理,依前引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決之。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如主張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僅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其決議前,決議仍為有效。
㈡、經查,⒈108 年3 月16日9:30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因不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業經主席宣布流會,改行住戶座談會,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竹簡調字第287 號卷第11-13 頁),依此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而重新召集會議之通知、公告,並無異於同法第30條之其他規定,準此,召集人仍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⒉本件召集人即會議主席即主任委員呂鑫安於上午9:30宣布流
會後,是日區權人會議即告終結。然於同日上午10:25 僅因再度清點簽到之區權人人數為124 人即逕行重新召集會議並進行下列三項議題之假決議【議題一107 年抽除化糞池工程相關費用追認案;議題二107 年消防設備缺失改善費用追認案;議題三C 、D 、E 三棟頂樓消防水管及灑水管線逆止閥故障維修更換費用追認案】,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顯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⒊又者,於流會前簽到之79人並未重新簽到,被告逕將已流會
之原簽到名單充作系爭會議之簽到名單,可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所作成之上開三項議題之假決議,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並非決議內容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
5 號判例意旨參照)。⒋系爭會議固有如前所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
,然而,決議日為108 年3 月16日,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向本院起訴時原聲明「梅竹山莊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且所有議案均未通過」,核其真意在於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會議無效,遍觀起訴狀內容,並無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旨,嗣遲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備位聲明即系爭會議應予撤銷,是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於決議後逾3 個月後始請求本院撤銷該日全部決議,如備位之訴,礙難准許。
⒌至上開議題一、二、三之決議內容,乃追認應給付廠商之工
程款,本院審酌廠商施工項目屬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必要事項,若果工程為真且無瑕疵,本應給付工程款,則決議內容並不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32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