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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建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有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至2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一批,含稅總金額為美金8,505元,原告已於107年8月7日交貨並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含稅新臺幣(下同)259,998元(按請款當時匯率折算)。嗣被告另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一批,含稅總金額為美金8,505元,原告已於107年9月5日交貨並於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61,317元(按請款當時匯率折算),詎料被告均未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迄今總計積欠原告貨款521,315元未清償。至被告雖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狀聲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然由被告委託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捷至107年12月31日之往來帳目餘額進行查核、而寄發予原告公司之詢證函,其上亦有記載原告對被告尚有應收帳款美金17,010元,此即為本件二筆貨款總額,顯見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此二筆貨款尚未支付,殆無疑義,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6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2份、原告公司出貨單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被告委託為被告公司進行帳目查核之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本件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26日向原告採購電子零件各一批,且已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9月5日交貨,業如前述,被告自應於約定之其限內給付買賣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總計521,315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315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