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

108 年度訴字第521 號原 告 廖俊榮

吳培滋被 告 郭錦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83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俊榮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培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廖俊榮負擔。

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吳培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俊榮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培滋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俊榮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8 號事件繫屬。又原告吳培滋前於107 年3 月7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事件繫屬。原告二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誆稱投資面板產品可賺取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一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應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於109年8月19日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廖俊榮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事件109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原告廖俊榮當庭追加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作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稱518號卷】第53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仍係基於被告在104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稱投資面板產品,其因而於104年10月1日透過訴外人黃彥賢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廖俊榮、吳培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下旬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黃彥賢,向其誆稱:有面板清庫存之投資機會,貨給大陸九州的買家,取得成本美金15元,賣出價格美金20元,邀請訴外人黃彥賢投資286萬元,10天就可以賺取100萬元的利潤(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訴外人黃彥賢陷於錯誤,相信確實有這筆投資,惟因手頭上現金不夠,另詢問原告有無投資意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原告吳培滋於104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俊榮則透過訴外人黃彥賢匯款146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能給付投資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並以各種藉口搪塞,原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廖俊榮因而受有本金146萬元及利潤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俊榮196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吳培滋因而受有本金140萬元及利潤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培滋19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臺灣是提領現金交給我一個朋友「ERIC」,「ERIC」再拿錢給要賣庫存的人,付款之後就直接出貨到中國大陸,出貨的公司是葳沙琳電子公司,買家是中國大陸的九州企業,買家有給「ERIC」錢,但「ERIC」沒有把錢給我,我也是被害人,並不是欺騙原告二人。本件是投資,而不是借款,原告原來投資的費用,我願意返還,但是要等到110年8月才有能力還款,希望利息不要計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始發生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效力,如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表示,復於言詞辯論中對訴訟標的爭執者,即無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認為原告吳培滋請求共190萬元皆有理由,答稱:「是,有理由。」(見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521號卷】第35頁),然其後尚提出證據,否認原告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發生認諾之效力。至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願意返還原告廖俊榮投資之費用(見518號卷第144頁),惟仍稱110年8月始可還款,且就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否認之陳述,自亦無認諾可言。

㈡、原告廖俊榮、吳培滋分別主張於104年10月1日給付146萬、14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吳培滋存摺影本、訴外人黃彥賢代原告廖俊榮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282號卷【下稱3282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518號卷第42頁、521號卷第35至3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誆稱有面板清庫存之投資機會,買入後再賣給中國大陸九州集團,10天可以賺取100萬元的利潤,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實際上被告並未進行投資,亦未提出金錢之去向,顯屬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誆稱投資面板可賺取利潤之詐術,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可採?1經查,本案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快閃

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係因投資資金未到位,以及部分款項挪作他用,致金額不夠才未給付任何獲利,原告投資之金額亦未償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係透過仲介購買報廢品轉賣,相關投資款項在客戶手上或付給供應商;賣報廢品之人沒有公司名稱;並稱因105年6月底時住處遭人闖入,伊受到創傷,很多事情記不起來,也無法進入住處整理該仲介之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91號卷第178至180頁、第188頁);復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快閃記憶體、面板清庫存之投資部分,伊有將投資款項轉給臺灣廠商,但被臺灣賣家騙,臺灣賣家沒有把取得之銷售所得給伊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8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在臺灣是提現金給我一個朋友「ERIC」,「ERIC」再拿錢給要賣庫存的人,付款之後就直接出貨到中國,出貨的公司是葳沙琳電子公司,買家是大陸的九州企業,買家有給「ERIC」錢,但「ERIC」沒有把錢給我,我是被大陸朋友騙等語(見518號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就投資標的究係庫存品或報廢品、有無轉交投資款予廠商、投資款之去向、有無挪作他用等事項,供述前後不一,難認可信。被告雖提出銷貨單及訴外人林龍欽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用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交易過程(見518號卷第55至57頁),惟被告除未能以其他證據佐證該銷貨單之真正外,其上所載之面板單價為每件人民幣17元,與被告向原告稱賣出之價格為每件美金20元差距甚大,難以證明被告抗辯之投資關係。另依被告提出訴外人林龍欽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亦無法認定該人與系爭投資案有何關聯,故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查,於約定給付本金與投資獲利期限屆至後,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黃彥賢表示:「已經將資料送入,我正在了解入帳時間,問題是不會有」;於104年10月25日表示:「已入我這裡,但我要跟他聯繫一下」;於104年11月25日表示:買方財務部門資料填寫錯誤,所以無法匯款;於104年12月1日表示:昨天被國安局人員帶走,所有帳戶都被凍結等情,並於同日傳送匯款單予訴外人黃彥賢,證明已將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彥賢之投資款及獲利共461萬元(196萬元+190萬元+75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黃彥賢,有訴外人黃彥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328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8頁、第45至50頁)。惟因被告仍未交付款項,經訴外人黃彥賢屢次追討返還款項後,被告復於105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彥賢陳稱:永豐銀那邊大概匯15億元,因為金額太大,需要分流,也因為先前受國安局點名,所以影響匯款;於105年1月14日稱:配合收款的公司已經收到款項;於105年2月22日稱:總共75億元已經弄好了,是從中央銀行搬錢出來需要清點;於105年2月24日稱:因為點鈔機故障,且係新鈔容易黏在一起或卡紙,尚未清點完畢;於105年3月19日稱:總共有43個帳戶陸陸續續在匯款等情,亦有訴外人黃彥賢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可證(見3282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68頁、第85至88頁)。被告就面板買賣價金之去向及買方是否完成匯款等情,前後說詞矛盾,其為安撫訴外人黃彥賢及原告,先後以銀行帳戶遭凍結、款項分流、點鈔機故障、要匯款之帳戶過多云云,藉詞拖延付款,惟始終未提出因涉及洗錢遭司法單位偵辦之證據,而其所辯匯款金額過大須分流至數個帳戶,銀行現金不足須至中央銀行清點云云,則顯與常情不符,更與在本院辯稱「ERIC」從未交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未合,足認被告向訴外人黃彥賢稱購買面板之九州集團確有付款乙節,實為被告所虛構。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案確實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原告

主張被告告稱系爭投資案可賺取利潤,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等情,則為可採。被告並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虛構之系爭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46萬元與140萬元,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參照)。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款項,惟又主張匯給之款項確為投資款,被告應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二者顯然矛盾。參以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投資為餌誘騙原告2人給付款項,其未實際執行面板投資買賣,自無可能取得投資利潤,已如前述,兩造既均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投資獲利之事實,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各5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20之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等情,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廖俊榮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原告吳培滋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並於109年8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經提解到庭,提解費用1,200元係屬訴訟費用,且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亦得依此確定其負擔之數額,故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