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鄭克文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王惠民

參 加 人 鄭克勝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及參加人依其等於民國87年9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9 條約定,共同委任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與原告及參加人之委任關係,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惠民、湯清奇為被告,嗣於108 年7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湯清奇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25 頁),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湯清奇未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撤回對其訴訟部分無需得其同意,是本院就原告撤回對被告湯清奇部分毋庸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參加人鄭克勝於民國87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7 日立有分產協議書,將其等共有財產分為「事業資產」及「香山土地」二部分。其中新竹市香山區土地,其中見樂段

292、328、329、333、334、337、338、339、340、341、

613、614、617、623、624 等15筆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鄭克霖名下;另同區段281至287、291、295至

307、310、311、316、317、319至323、325、326、330、

331、335、342、586、587、589至591、612、618、619、

621、622、626、627等48筆土地(以下與上開15 筆土地合稱香山65筆土地) 則登記在原告之妻鄭江麗珍名下。雙方並於補充協議書約定:「香山土地」全部出賣時先由原告扣減新臺幣( 下同) 1,940 萬元後,餘款再按56.32%分歸原告;43.68%分歸鄭克勝。又為求順利處理香山土地,原告與參加人乃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將各別執有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克霖及鄭江麗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狀交由被告王惠民,俾利渠等出售上開土地。準此,原告與參加人鄭克勝係分別與被告成立各別土地之出售與收款之委任契約。惟被告自原告及參加人鄭克勝交付權狀後,歷經長達逾二十年之久,迄今尚未出售香山65筆土地,且被告從未報告該香山土地之處理進度,顯已違背委任之本旨。

(二)又參加人於105 年12月1 日委由陳鄭權律師發函予原告及鄭江麗珍,已明確表示其因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迄今未曾出售,而有意逕為終止與原告、鄭江麗珍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分產協議比例之產權共有登記,可見參加人即無依分產協議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繼續執行分產協議所謂香山土地出售後之分配金額甚明,顯有意終止委任被告出售香山65筆土地及收款事宜。而原告於108年4月23日亦委請吳啟孝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權狀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據此,香山65筆土地之出售、收款事宜,既經二十餘年未能有效處理,而參加人有意按分產協議,將上開香山土地以共有形式登記,則本件並無繼續依分產協議書第9 條執行之必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及參加人終止,則被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返還原告。

(三)況且,本件原告交付權狀後,歷經二十餘年之久,被告就香山65筆土地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更未曾依委任本旨報告該銷售處理事務,其故意不為履行出售及收款之委任義務,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參加人鄭克勝此段期間從未催促被告履行協議書約定之出售、收款義務。尤有甚者,參加人鄭克勝於105年12月1日發函終止與原告及鄭江麗珍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復於本件訴訟提出前揭土地共同開發企劃書,強調本案應共同開發,凡此均足以表明參加人鄭克勝拒絕依協議書第9 條行使,是本於權利失效之法理,參加人鄭克勝亦不得再主張委由被告依協議書處理出售香山65筆土地及收款事宜。

(四)據上,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香山65筆土地買賣、收款事務,被告長達二十餘年故意不為履行,更未依委任本旨報告處理香山65筆土地事務之進度,損及原告權利,原告乃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委任契約。是系爭委任關係既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基於系爭委任關係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參加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共同委任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倘欲終止該委任關係,應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據。又原告指稱委託被告辦理香山65筆土地出售及收款等事宜云云,惟被告為會計師,專業是會計而非仲介土地買賣,本件當時委託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是配合辦理出售相關手續,並未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尋找買主之事宜。二十多年來香山65筆土地之銷售皆由原告與參加人兄弟自行委託仲介及自己尋找買主,被告只是受託在買賣成立後配合辦理出售及收款等事宜,是香山65筆土地至今未能順利出售,完全是原告與參加人兄弟間對買賣之條件談不攏,意見不一所致,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無償為原告及參加人保管權狀多年,實不想繼續保管權狀,惟不知該如何處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除同於被告外,另補充以:原告與參加人二人係依協議書第9 條約定,將各別執有而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鄭克霖及江麗珍名之土地權狀分別交由被告,俾利渠等辦理出售香山65筆土地事宜,是以,原告及參加人鄭克勝二人係共同與被告成立共同土地之出售與收款之委任契約,係一個共同委任保管契約,保管原告及參加人二人之所有權狀。惟自原告與參加人鄭克勝交付權狀後,歷經長達逾二十年之久,香山65筆土地均未出售,參加人鄭克勝有意終止與原告、鄭江麗珍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回復分產協議比例之產權共有登記,於105年12月1日委由陳鄭權律師通知原告終止借名關係,然原告及鄭江麗珍至今均未按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原告既未與參加人鄭克勝有進行協議新的解決方法,故原約定仍然有效存在,自不得由原告單獨約止委任保管契約,而應由原告及參加人鄭克勝共同對被告終止委任權狀保管契約方屬有據。復觀之另案判決可知香山65筆土地之所以長期未能售出,實際上是原告以各種理由阻止出售之進行,非可歸責於參加人及被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載,原告及參加人並無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仲介之事務,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履行義務,損及原告權利,參加人亦違反誠信原則,逕予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殊屬無據。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參加人鄭克勝為兄弟,於87年9月4日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事宜,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湯清奇及被告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其中部分協議書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分述如下:

1、第1 條:「香山土地部分:鄭克文分得百分之58.5,鄭克勝分得百分之41.5。( 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標準) 」

2、第3 條:「財產分配差額之找補:乙方( 即參加人) 尚應給付甲方( 即原告) 206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1 期:87年9 月28日付660 萬元;第2 期:88年9 月28日付700 萬元;第三期:89年9 月28日付700 萬元。」

3、第7 條:「甲乙双方應將香山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給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會計師二人保管,並委託辦理出售及收款等相關事宜。」

4、第8條:「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償右述第3條乙方應找補甲方之金額。」

5、第9 條:「香山土地如有人出價超過淨值3 億8,800 萬元以上,任何一方均得通知右述會計師辦理出售,如低於上開價額,應得他方書面同意,右述會計師始得辦理出售。」

(二)原告與參加人鄭克勝於87年10月7日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邱鎮北律師、湯清奇及被告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2所示之補充協議書。

(三)被告應保管如附表所示36張之香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保管31張之香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四)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要終止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

(五)參加人鄭克勝於105年12月1日委由陳鄭權律師寄發桃園府前00140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配偶鄭江麗珍表示要終止與原告及鄭江麗珍間就香山6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及鄭江麗珍將香山65筆土地百分之43.68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鄭克勝。

(六)被告在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後,就香山65筆土地並未有任何銷售行為。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受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委任保管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告有無不為履行出售香山65筆土地及收款之委任義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權狀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受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委任保管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職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原告與參加人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事宜,於87年9月4日簽定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3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約定內容如下:

⑴第1 條:「香山土地部分:鄭克文分得百分之58.5,鄭克

勝分得百分之41.5。( 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標準) 」⑵第3 條:「財產分配差額之找補:乙方( 即參加人) 尚應

給付甲方(即原告)2,06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1期:87年

9 月28日付660萬元;第2 期:88年9 月28日付700萬元;第三期:89年9月28日付700萬元。」⑶第7 條:「甲乙双方應將香山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給

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會計師二人保管,並委託辦理出售及收款等相關事宜。」⑷第8條:「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償右述第3條乙方

應找補甲方之金額。」⑸第9 條:「香山土地如有人出價超過淨值3 億8,800 萬元

以上,任何一方均得通知右述會計師辦理出售,如低於上開價額,應得他方書面同意,右述會計師始得辦理出售。」等情,嗣兩人就上開協議書另於87年10月7 日訂立原證

2 補充協議書約定: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 萬元予原告,餘額部分則由原告分得百分之56.32 ,參加人分得百分之43.68 。又兩人於87年9 月4 日所訂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不同部分,以該補充協議書為準,此參諸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自明(詳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原保管如附表所示36張之香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僅餘31張權狀由其保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213頁 ),參以被告係於原告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後之88年 5月6 日簽收原告配偶鄭江麗珍交付香山土地其中1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乙節,有原告提出該收據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與參加人會與被告成立系爭權狀保管之委任契約,主要係要委託被告協助原告與參加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由被告就出售香山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依約先行扣還1,940 萬元交予原告後,再將所餘價款依補充協議書第2 條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參加人取得,俾以避免原告未能優先受償香山土地出售後應受找補1,940 萬元之權益,且確保參加人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鄭江麗珍名下之土地不會遭原告私自變賣,損害參加人應有百分之43.68 比例之權利,方會由原告及參加人同意由被告一人保管雙方共有香山土地之所有權狀,應認本件應係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辦理香山土地後續出售所得價款之找補及分配交款等事宜,洵堪認定。

3、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包括原告與參加人,並非僅存在兩造之間,是被告係受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委任保管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鄭克勝係分別與被告間成立委任權狀保管契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不為履行出售香山65筆土地及收款之委任義務,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1、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出售香山65筆土地與收款之委任契約。惟上開土地迄今尚未出售,且被告對此從未報告原告,已違背委任之本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固約定原告及參加人雙方應將香山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給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會計師二人保管,並委託辦理出售及收款等相關事宜;香山土地如有人出價超過淨值3億8,800萬元以上,任何一方均得通知右述會計師辦理出售,如低於上開價額,應得他方書面同意,右述會計師始得辦理出售,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除前揭條文外,其餘條文均屬原告及參加人就其共有之財產及股權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別無被告受原告及參加人委託出售兩人共有土地之條文。況且,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兩人共有財產價值逾億元乙節觀之,倘原告、參加人兩人欲委託被告出售香山65筆土地,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兩造理應就委託銷售之標的價額、委託銷售期間、收款條件及方式、服務報酬、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義務、違約之處理、契約終止之事由等具體事項詳為約定,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對此均付之闕如,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仲介出售香山65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原告前對於參加人提起請求清償1,940萬元債務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案卷,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間曾以其名義委託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公司銷售登記於鄭江麗珍名義之香山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配偶鄭江麗珍另於102 年6月3日委託訴外人宇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聯公司)蕭清鳳銷售香山65筆土地;嗣原告及其配偶鄭江麗珍於103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林定宏代為仲介銷售上開土地,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訴外人宇聯公司於102年8 月6日出具予鄭江麗珍之函文、林定宏於105年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另案101年度司竹調第215號案卷第50至5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案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第81至82頁 ),而參加人鄭克勝復於103 年間委託訴外人葉陳奇銷售香山土地,業經葉陳奇於另案到庭證述:當初是參加人鄭克勝公司守衛跟我說有香山區65筆土地要買賣,我去跟參加人鄭克勝接洽,又去找原告鄭克文談,(103年)9月中旬過後開始找買方,10月初兩造有到陳鄭權律師之事務所協商價金,協商出一定金額後,委託書只有參加人鄭克勝蓋章,原告鄭克文沒有蓋章,後來買方就退場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案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 ),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成立後,曾陸續委託第三人及前揭不動產仲介公司、資產公司代為銷售香山65筆土地未果,倘原告與參加人二人確與被告成立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衡情尚無由原告及參加人再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香山土地,且均未向被告洽詢土地出售進展情形之理,原告就此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代為銷售香山65筆土地之委任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2、準此,綜觀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全文,並無委任被告代為銷售香山65筆土地成交時之報酬內容,並斟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配原告及參加人兩人之共有財產及香山土地,另衡酌原告及參加人先後曾委由他人代為銷售香山土地,及一般仲介交易著重報酬約定等情,應認原告與參加人並未與被告間成立代為居間銷售香山65筆土地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香山土地迄今尚未出售,被告亦從未報告處理進度,有違委任本旨,原告得對於被告終止該委任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權狀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香山65筆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至屬明灼。承前述,原告與參加人並未與被告成立代為銷售香山65筆土地之委任契約,而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權狀保管契約,其委任人應包括原告與參加人二人,而非僅原告一方。甚且,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之主要內容,乃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辦理上開二人共有香山65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之找補分配交款等相關事務,俾以確保雙方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亦非得由原告單獨一方終止該委任契約。從而,原告單獨於108 年4 月23日委由吳啟孝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5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委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而未與參加人共同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洵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被告係因系爭委任契約而占有系爭權狀,而系爭委任關係未因合法終止而消滅,是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一覽表┌──┬───────────────┐│編號│ 地號 │├──┼───────────────┤│ 1 │新竹市○○區○○段○○○○號 │├──┼───────────────┤│ 2 │新竹市○○區○○段○○○○號 │├──┼───────────────┤│ 3 │新竹市○○區○○段○○○○號 │├──┼───────────────┤│ 4 │新竹市○○區○○段○○○○號 │├──┼───────────────┤│ 5 │新竹市○○區○○段○○○○號 │├──┼───────────────┤│ 6 │新竹市○○區○○段○○○○號 │├──┼───────────────┤│ 7 │新竹市○○區○○段○○○○號 │├──┼───────────────┤│ 8 │新竹市○○區○○段○○○○號 │├──┼───────────────┤│ 9 │新竹市○○區○○段○○○○號 │├──┼───────────────┤│ 10 │新竹市○○區○○段○○○○號 │├──┼───────────────┤│ 11 │新竹市○○區○○段○○○○號 │├──┼───────────────┤│ 12 │新竹市○○區○○段○○○○號 │├──┼───────────────┤│ 13 │新竹市○○區○○段○○○○號 │├──┼───────────────┤│ 14 │新竹市○○區○○段○○○○號 │├──┼───────────────┤│ 15 │新竹市○○區○○段○○○○號 │├──┼───────────────┤│ 16 │新竹市○○區○○段○○○○號 │├──┼───────────────┤│ 17 │新竹市○○區○○段○○○○號 │├──┼───────────────┤│ 18 │新竹市○○區○○段○○○○號 │├──┼───────────────┤│ 19 │新竹市○○區○○段○○○○號 │├──┼───────────────┤│ 20 │新竹市○○區○○段○○○○號 │├──┼───────────────┤│ 21 │新竹市○○區○○段○○○○號 │├──┼───────────────┤│ 22 │新竹市○○區○○段○○○○號 │├──┼───────────────┤│ 23 │新竹市○○區○○段○○○○號 │├──┼───────────────┤│ 24 │新竹市○○區○○段○○○○號 │├──┼───────────────┤│ 25 │新竹市○○區○○段○○○○號 │├──┼───────────────┤│ 26 │新竹市○○區○○段○○○○號 │├──┼───────────────┤│ 27 │新竹市○○區○○段○○○○號 │├──┼───────────────┤│ 28 │新竹市○○區○○段○○○○號 │├──┼───────────────┤│ 29 │新竹市○○區○○段○○○○號 │├──┼───────────────┤│ 30 │新竹市○○區○○段○○○○號 │├──┼───────────────┤│ 31 │新竹市○○區○○段○○○○號 │├──┼───────────────┤│ 32 │新竹市○○區○○段○○○○號 │├──┼───────────────┤│ 33 │新竹市○○區○○段○○○○號 │├──┼───────────────┤│ 34 │新竹市○○區○○段○○○○號 │├──┼───────────────┤│ 35 │新竹市○○區○○段○○○○號 │├──┼───────────────┤│ 36 │新竹市○○區○○段○○○○號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