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張紹武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林博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光禮訴訟代理人 龍心羚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光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揚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揚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龍心羚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揚開
范揚謀范揚肇范揚波范振坤范振國范揚相范揚樓范揚忠范揚海范揚進被 告 魏春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勝章被 告即反訴原告兼上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振乾被 告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被 告 張萬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林尚毅
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二「按年給付償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每期以附表二「按年給付償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如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頁、第79至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惟未記載被告詳細姓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具狀補正被告詳細姓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前曾訴請本院確認通行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字第102 號判決建議原告應沿該案判決附圖三(即本案判決附圖一)之「2.5 米道路」,連接該案判決附圖四(即本案判決附圖二)所示B1之泥土路面,再連接附圖四所示B2至B32 (即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通行範圍)為適當且損害較小之處所與方法,故駁回當時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頁、第79至80頁)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種福堂則以: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縱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亦無法通行進入橘園處,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4地號土地並不適宜,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路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道路,亦影響國土保育、危及公共安全。又原告主張通行之「石板路面」,事實上僅係另名被告范揚進為農園採收及施肥需求之便利性,自行搬運鋪設可活動非規則性之廢棄水泥片,僅供獨輪手推車暫時使用,與一般大眾認知之石板路極其不同。再者,農地應作農用,農地上設置道路應為配合農業經營之農路,並依「農業用地做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容許使用,倘非配合農業經營,而係供附近居民進出使用,自不符農業使用規定,應循用地變更方式辦理變更使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原同段3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分割前東北側臨路可供通行,且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原即無臨接道路,是原告可預見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已明知需通行其他地號土地以達公路,可謂合理規劃經由分割前之土地聯絡至道路,自不得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原告訴請確認通行被告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號等2 筆國有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又311 地號於辦理第一次登記前為同段9004-1地號),依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振乾、范光禮、范光明、范揚開、范揚謀、范揚肇、范揚波、范振坤、范振國、范揚泉、范揚相、范揚樓、范揚忠、范揚海、范揚進、范揚增等16人(下稱范振乾等16人):
1、原告前因拍賣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該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在該土地上已建有一小木屋,當時興建小木屋所需建材,原告是經由其他路徑運輸上山,可見原告並非必須通行被告土地方得對外與公路聯絡。
2、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書所指之土地及石板路或水泥路面,皆係范氏家族即被告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僅係供范氏家族耕種果園時行駛農耕機使用,范氏家族在果園邊界與對外產業道路間價設有鐵柵門一座,平時均有上鎖,僅范氏家族持有鑰匙,該農路並非對外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雖由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但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該農路全長逾1,050 米(逾1 公里),原告若欲通行此一道路,勢必對被告等人損害過鉅,且需花費更多闢設道路之費用,及支付更多償金予被告等人,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3、若以現況觀之,最適合原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對外聯絡道路,即原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000 號公路,此通行路徑對周圍地之損害應屬最小,也是最適合原告對外通行之道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上之農路,且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全長估計僅約500 公尺),無須經過被告范氏家族之果園,一樣可銜接已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以連接至縣道123 ,對被告等人之周圍地損害顯然較小,亦屬適合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之第二選項。
4、準此,原告顯有其他適合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原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102 號判決書理由欄所建議之通行方案,並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現狀,以及原告通行之事實現況及其便利性,且該方案並非對被告等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顯非最佳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萬勝則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不合理等語置辯。
㈤、被告魏春蓮則以:其意見與其他被告相同,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向來均非可通行之路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的通行問題。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系爭39-6地號土地東側為訴外人談梅琳、丁達剛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53-1、53、9007-11 、52、101 、39地號土地、南側則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即系爭34地號土地,與北側竹24線公路及南側之產業道路(得通往縣道123 )均未相連接之事實,有地籍透明套圖、道路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下稱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164 頁、第169 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
400 號案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00 號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乙節,應堪認定,原告自有權依前揭規定,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東北側路可供通行,且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39之6 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原即無臨接道路,原告可預見與公路無適宜之道路,自不得因原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等語,惟按所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有民法第787 條立法理由可參。查系爭39-6地號土地於原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原告於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採。
㈣、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且所謂「損害最少」,顯係指相鄰地之損害而言。
㈤、如附圖二所示之石板路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度上字第102 號案件審理中至現場勘驗結果,得自原告所有之系爭39之6 地號土地經由新竹縣○○鄉○○○段7-1-A 、7-33-A、9004-1-A地號土地(見附圖一所示),連接附圖二所示B1之泥土路面,再連接附圖四所示B2至B4之石板路面及附圖四所示B5至B32 之水泥路面後,與現已為供一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即附圖二註記鐵柵門處至縣道123 約為1,05
0 米部分,現況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2 號卷【下稱上字卷】一第196 至197 頁)相連通,並經由此一產業道路即可通往至縣道123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截圖畫面、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字院卷一第195 頁、第198 至200 頁;上字卷二第125 至136 頁),而上述通行路徑除所經過石壁潭段7-1-A 、7-33-A、9004-1-A地號土地有部分係為一緩降坡(見上字卷二第125 頁)外,其餘部分所經地勢均尚稱平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訴字第400 號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上字卷二第126 至136 頁),且僅其中石壁潭段7-1-A 、7-33-A、9004-1-A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1部分係屬泥土路面,兩旁雜草叢生,需加以整理並鋪設路面外,其餘之產業道路1,050 米部分現況(見上字卷二第136 頁)既已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本得自由通行;附圖四所示B5至B32 部分,雖屬私人所有土地,但現況亦經鋪設為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中(見上字卷二第131 至
135 頁);附圖二所示B2至B4部分,現況(見上字卷二第12
9 至130 頁)已鋪設有約1 米寬石板,原告只需將之稍加拓寬即可通行;再參以前述通行所經位置或為農業使用(栽種柑橘)、或為農用通道(石板路面、水泥路面),或已闢建為產業道路,甚且其中石壁潭段已有部分土地(即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46之4 地號】、27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9 之1 地號】、37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7 之47地號】、49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段7 之30地號】)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第113 頁、第129 頁、第14
1 頁),當屬適當且損害較小之處所與方法,堪以認定。至附圖一石板道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尚非損害較小之處所與方法,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
㈥、被告雖辯稱:上開石板路係被告自行搬運廢棄水泥片舖設,僅供獨輪手推車暫時使用,且經過被告果園亦影響農作,破壞果園土地使用完整性,又果園邊界已設有鐵柵門,平時均有上鎖,他人無從進入等語。然查,系爭39之6 地號土地乃身處山坡地保育區內,若欲對外通行,自行整地、鋪路本即在所難免,而法院在考量是否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與方法時,得否利用現狀通行設施亦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上開石板路既以可供人通行,且相較於通行其他土地需重新整地、舖設路面,損害當屬較小,且被告未就其他路線損害是否較小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見下述),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難採取。又上開路線固有部分果園位在通行範圍內,但影響數量有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履勘現場時確認在卷,有勘驗筆錄為證(見上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再參以該部分經過之土地實屬果園之邊陲地帶,對果園之農作及其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影響可謂甚微,自亦無被告所辯影響果園農作,破壞果園土地使用完整性之可言。再者,上開石板路線依附圖二所示,可由B2至B4之石板路面銜接B5至B32 之水泥路面,且於該水泥路面終點處確有設置一鐵柵門(見上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然該鐵柵門於臺灣高等法院現場履勘時,並未上鎖緊閉,僅半掩,用栓梢插入地面固定,拔起栓梢即可開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上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果園邊界已設有鐵柵門,平時均有上鎖,他人無從進入等語,同屬無據,要非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農地應作農用,農地上設置道路應為配合農業經營之農路等語。惟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地農用限制,僅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為目的,而關於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並未排除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又參諸內政部所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3 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私設通路」,限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是以上開各類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 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通常使用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㈧、被告復辯稱:最適合原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對外聯絡道路,即原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000 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上之農路,且較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短,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先前履勘現場之路線已有所偏移等語。惟本案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上開被告所主張之路線,並同意現行墊付測量費用,然其後被告以費用過高為由而拒繳墊付,有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第71頁),是本院於履勘時即無從確認被告所指之方案是否為損害較小,且先前履勘之方案是否已因氣候因素而有所偏移,是被告所辯,同無可採。
㈨、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及通行範圍有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在前,另考量原告為了行使通行權,而有整修、舖設砂石路面之必要,是原告並請求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整修、舖設砂石道路使用,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范振乾等16人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行被告范振乾等16人所有之土地受損害而請求給付償金,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范振乾等16人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主張:承本訴部分之主張,倘若上述反訴原告建議之2 通行方案皆不為採納時,因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等人之私有土地,依法應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等人,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27 萬7,
930 元(依反訴被告108 年1 月31日補正狀所示通行面積及標的價額計算之金額),及自通行之日起按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 ,按年給付12萬7,793 元之通行權償金予反訴原告等人,至反訴被告不再需要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以填補反訴原告等人土地供給反訴被告通行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 萬7,930 元之通行權價金,及自通行權之日起按年給付12萬7,793 元予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不需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
二、反訴被告則以:參照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可知,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而本件通行土地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地目為交通用地或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若未提供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使用利益亦屬有限,且該等土地尚非城市房屋租金,地租應低於土地法第110 條所規定之8%,而應以申報地價之3%為宜。又本件通行土地10
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通行部分面積為1,879.31平方公尺(依反訴被告起訴狀附表一之面積總和),故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每年應支付償金之金額為6,314 元(計算式:1,879.31平方公尺×112 元×3%=6,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主張應按通行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年息10% 計算償金,毫無根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又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對於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因容忍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之完全圓滿狀態即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故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據此足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經查,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於107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149 頁),又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容許反訴被告通行,致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不能自由運用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爰審酌反訴原告范振乾等16人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有部分為農用,以及已有泥土、石板或水泥路面,且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有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現建有小木屋使用等情形,認反訴被告因通行所受之利益即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6%計算償金為適當。
㈢、再按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本件反訴被告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其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亦即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方屬適法。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按年給付償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按年給付償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本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經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戊、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一:
┌──┬──────────────────────┬──────┬─────┬────┐│ │ 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 │被告(即通行│權利範圍 │107年1月││編號├───────────┬──────────┤範圍內之土地│ │申報地價││ │ 新竹縣○○鄉○○段 │與附圖一、附圖二對應│所有權人) │ │(新臺幣)││ │ │之通行位置及面積 │ │ │ │├──┼───────────┼──────────┼──────┼─────┼────┤│ 1 │11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7:16.35㎡ │范光禮 │1/4 │112元 ││ │段46-4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9:54.67㎡ ├──────┼─────┤ ││ │字卷一第83至87頁) │附圖二B11:96.53㎡ │范光明 │1/4 │ ││ │ │附圖二B14:40.25㎡ ├──────┼─────┤ ││ │ │附圖二B19:71.84㎡ │范揚開 │1/8 │ ││ │ │合計:279.64㎡ ├──────┼─────┤ ││ │ │ │范揚謀 │1/12 │ ││ │ │ ├──────┼─────┤ ││ │ │ │范揚肇 │1/12 │ ││ │ │ ├──────┼─────┤ ││ │ │ │范揚波 │1/12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2 │13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8:46.32㎡ │范揚波 │1/1 │112元 ││ │段4 地號)(見本院訴字│附圖二B32:1.34㎡ │ │ │ ││ │卷一第89頁) │合計:47.66㎡ │ │ │ │├──┼───────────┼──────────┼──────┼─────┼────┤│ 3 │20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6:53.12㎡ │范揚泉 │1/1 │112元 ││ │段4-1 地號)(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91頁) │ │ │ │ │├──┼───────────┼──────────┼──────┼─────┼────┤│ 4 │21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5:2.72㎡ │范光禮 │1/4 │112元 ││ │段4-2 地號)(見本院訴│ ├──────┼─────┤ ││ │字卷一第93至97頁) │ │范光明 │1/4 │ ││ │ │ ├──────┼─────┤ ││ │ │ │范揚開 │1/8 │ ││ │ │ ├──────┼─────┤ ││ │ │ │范揚謀 │1/12 │ ││ │ │ ├──────┼─────┤ ││ │ │ │范揚肇 │1/12 │ ││ │ │ ├──────┼─────┤ ││ │ │ │范揚波 │1/12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5 │23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3:3.04㎡ │范揚開 │1/8 │112元 ││ │段7-55地號)(見本院訴│ ├──────┼─────┤ ││ │字卷一第99至103 頁) │ │范揚謀 │1/4 │ ││ │ │ ├──────┼─────┤ ││ │ │ │范揚泉 │1/12 │ ││ │ │ ├──────┼─────┤ ││ │ │ │范揚相 │1/12 │ ││ │ │ ├──────┼─────┤ ││ │ │ │范揚樓 │1/12 │ ││ │ │ ├──────┼─────┤ ││ │ │ │范揚忠 │1/4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6 │24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2:152.79㎡ │范揚開 │1/8 │112元 ││ │段7 地號)(見本院訴字│ ├──────┼─────┤ ││ │卷一第105 至109 頁) │ │范揚謀 │1/4 │ ││ │ │ ├──────┼─────┤ ││ │ │ │范揚泉 │1/12 │ ││ │ │ ├──────┼─────┤ ││ │ │ │范揚相 │1/12 │ ││ │ │ ├──────┼─────┤ ││ │ │ │范揚樓 │1/12 │ ││ │ │ ├──────┼─────┤ ││ │ │ │范揚忠 │1/4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7 │25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6:27.08㎡ │范揚樓 │1/1 │112元 ││ │段7-54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10:226.15㎡ │ │ │ ││ │字卷一第111 頁) │合計:253.23㎡ │ │ │ │├──┼───────────┼──────────┼──────┼─────┼────┤│ 8 │27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20:16.18㎡ │范光禮 │1/4 │112元 ││ │段9-1 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22:59.14㎡ ├──────┼─────┤ ││ │字卷一第113 至117 頁)│合計:75.32㎡ │范光明 │1/4 │ ││ │ │ ├──────┼─────┤ ││ │ │ │范揚開 │1/8 │ ││ │ │ ├──────┼─────┤ ││ │ │ │范揚謀 │1/12 │ ││ │ │ ├──────┼─────┤ ││ │ │ │范揚肇 │1/12 │ ││ │ │ ├──────┼─────┤ ││ │ │ │范揚波 │1/12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9 │28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4:1.32㎡ │范揚相 │1/1 │112元 ││ │段7-51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5:114.87㎡ │ │ │ ││ │字卷一第119 頁) │合計:116.19㎡ │ │ │ │├──┼───────────┼──────────┼──────┼─────┼────┤│ 10 │29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3:130.84㎡ │范揚海 │1/1 │112元 ││ │段7-52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23:2.07㎡ │ │ │ ││ │字卷一第121 頁) │合計:132.91㎡ │ │ │ │├──┼───────────┼──────────┼──────┼─────┼────┤│ 11 │30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88.19㎡ │種福堂 │1/1 │112元 ││ │段46-13 地號)(見本院│附圖二B2:31.13㎡ │ │ │ ││ │訴字卷一第123 頁) │合計:119.32㎡ │ │ │ │├──┼───────────┼──────────┼──────┼─────┼────┤│ 12 │33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一7-33-A:5㎡ │范揚進 │1/1 │112元 ││ │段7-33地號)(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125 頁) │ │ │ │ │├──┼───────────┼──────────┼──────┼─────┼────┤│ 13 │34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一7-1-A:215㎡ │種福堂 │1/1 │112元 ││ │段7-1 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27:89.02㎡ │ │ │ ││ │字卷一第127 頁) │合計:304.02㎡ │ │ │ │├──┼───────────┼──────────┼──────┼─────┼────┤│ 14 │37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26:18.10㎡ │張萬勝 │1/1 │112元 ││ │段7-47地號)(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129 頁) │ │ │ │ │├──┼───────────┼──────────┼──────┼─────┼────┤│ 15 │41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25:104.13㎡ │范光禮 │1/4 │112元 ││ │段7-44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28:1.03㎡ ├──────┼─────┤ ││ │字卷一第131 至135 頁)│合計:105.16㎡ │范光明 │1/4 │ ││ │ │ ├──────┼─────┤ ││ │ │ │范揚開 │1/8 │ ││ │ │ ├──────┼─────┤ ││ │ │ │范揚謀 │1/12 │ ││ │ │ ├──────┼─────┤ ││ │ │ │范揚肇 │1/12 │ ││ │ │ ├──────┼─────┤ ││ │ │ │范揚波 │1/12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16 │42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一9004-1-A:4㎡ │中華民國 │1/1 │140元 ││ │段311 地號,於辦理第一│附圖二B24:5.09㎡ │(管理者:財│ │ ││ │次登記前為同段9004-1地│合計:9.09㎡ │政部國有財產│ │ ││ │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署) │ │ ││ │137 頁;第288 頁) │ │ │ │ ││ │ │ │ │ │ ││ │ │ │ │ │ │├──┼───────────┼──────────┼──────┼─────┼────┤│ 17 │48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29:106.41㎡ │魏春蓮 │1/1 │112元 ││ │段7-21地號)(見本院訴│ │ │ │ ││ │字卷一第139 頁) │ │ │ │ │├──┼───────────┼──────────┼──────┼─────┼────┤│ 18 │49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30:0.47㎡ │范光禮 │1/4 │112元 ││ │段7-30地號)(見本院訴│附圖二B31:4.29㎡ ├──────┼─────┤ ││ │字卷一第141 至145 頁)│合計:4.76㎡ │范光明 │1/4 │ ││ │ │ ├──────┼─────┤ ││ │ │ │范揚開 │1/8 │ ││ │ │ ├──────┼─────┤ ││ │ │ │范揚謀 │1/12 │ ││ │ │ ├──────┼─────┤ ││ │ │ │范揚肇 │1/12 │ ││ │ │ ├──────┼─────┤ ││ │ │ │范揚波 │1/12 │ ││ │ │ ├──────┼─────┤ ││ │ │ │范振乾 │1/24 │ ││ │ │ ├──────┼─────┤ ││ │ │ │范振坤 │1/24 │ ││ │ │ ├──────┼─────┤ ││ │ │ │范振國 │1/24 │ │├──┼───────────┼──────────┼──────┼─────┼────┤│ 19 │51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8:35.58㎡ │范揚增 │1/1 │112元 ││ │段9 地號)(見本院訴字│附圖二B21:111.23㎡ │ │ │ ││ │卷一第147 頁) │合計:146.81㎡ │ │ │ │├──┼───────────┼──────────┼──────┼─────┼────┤│ 20 │71地號(重測前為石壁潭│附圖二B17:16.43㎡ │中華民國(管│1/1 │140元 ││ │段312 地號)(見本院訴│ │理者:財政部│ │ ││ │字卷一第149 頁) │ │國有財產署)│ │ │└──┴───────────┴──────────┴──────┴─────┴────┘附表二:
┌──┬────┬─────────────┬─────────┐│編號│反訴原告│提供反訴被告通行之土地地號│ 按年給付償金金額 ││ │ │ │ (新臺幣) │├──┼────┼─────────────┼─────────┤│ 1 │范光禮 │11、21、27、41、49地號 │ 786元 │├──┼────┼─────────────┼─────────┤│ 2 │范光明 │11、21、27、41、49地號 │ 786元 │├──┼────┼─────────────┼─────────┤│ 3 │范揚泉 │20、23、24地號 │ 444元 │├──┼────┼─────────────┼─────────┤│ 4 │范揚開 │11、23、24、27、41、49地號│ 524元 │├──┼────┼─────────────┼─────────┤│ 5 │范揚謀 │11、23、24、27、41、49地號│ 524元 │├──┼────┼─────────────┼─────────┤│ 6 │范揚肇 │11、21、27、41、49地號 │ 262元 │├──┼────┼─────────────┼─────────┤│ 7 │范揚波 │11、13、21、27、41、49地號│ 582元 │├──┼────┼─────────────┼─────────┤│ 8 │范振坤 │11、21、23、24、27、41、49│ 175元 ││ │ │地號 │ │├──┼────┼─────────────┼─────────┤│ 9 │范振國 │11、21、23、24、27、41、49│ 175元 ││ │ │地號 │ │├──┼────┼─────────────┼─────────┤│ 10 │范揚增 │51地號 │ 987元 │├──┼────┼─────────────┼─────────┤│ 11 │范揚相 │23、24、28地號 │ 868元 │├──┼────┼─────────────┼─────────┤│ 12 │范揚樓 │23、24、25地號 │ 1,789元 │├──┼────┼─────────────┼─────────┤│ 13 │范揚忠 │23、24地號 │ 262元 │├──┼────┼─────────────┼─────────┤│ 14 │范揚海 │29地號 │ 893元 │├──┼────┼─────────────┼─────────┤│ 15 │范揚進 │33地號 │ 34元 │├──┼────┼─────────────┼─────────┤│ 16 │范振乾 │11、21、23、24、27、41、49│ 175元 ││ │ │地號 │ │├──┴────┴─────────────┴─────────┤│備註:反訴原告提供通行之土地面積(或持分面積)×申報地價×6% ││ =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償金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