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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志淵陳有延被 告 羅俊男

羅月華上一人訴訟 林思銘律師代理人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黃桂香被 告 羅俊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七年東地字第一四二○六○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七年東跨北字第六一八○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3 至265 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羅俊男、羅月華為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羅俊男、羅月華就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0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月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

7 年11月21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10月14日以書狀追加羅俊新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被告羅俊男、羅月華、羅俊新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月0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跨北字第0061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羅俊男、羅月華、羅俊新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羅政宏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部分,乃依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4269號函檢送該所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按原請求方式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俊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037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029號債權憑證,被告羅俊男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5,874 元本息及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又被告羅俊男之父即被繼承人羅政宏於107 年11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羅俊男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羅俊新、羅月華共同繼承,詎被告羅俊男明知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因恐遭原告追索系爭債務,乃與被告羅俊新、羅月華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羅月華取得(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7 年11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準此,被告羅俊男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羅月華,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羅月華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為此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1月0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地字第1420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東跨北字第0061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羅月華應將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月華、羅俊新部分:

1、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自不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撤銷之客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之客體,惟被告羅月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除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共同遵循被繼承人羅政宏之遺願外,亦因被告羅俊男積欠被告羅月華借款高達350 萬元,及被告羅俊新需長期安養,而由被告羅俊新、羅俊男同意放棄繼承被繼承人羅政宏遺產之故。由此可知被告羅俊男拋棄其應繼分,並與被告羅月華為系爭協議,由被告羅月華承受其應繼分,有將其應繼分抵償對於被告羅月華上開債務之意,據此,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再者,被告羅俊男與其他繼承人所為系爭協議,亦有減少被告羅俊男債務之作用,其總財產並未減少,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羅月華對於被告羅俊男在外欠款情形並不知情,參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尚有被告羅俊新,若系爭遺產分割協係有意損害被告羅俊男之債權人債權,衡情被告羅俊新並無一併放棄就系爭不動產所得繼承權利之必要,益徵被告三人共同所為系爭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羅俊男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移轉予被告羅月華,有害於原告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協議云云,難謂有據。

2、又系爭協議係由被告三人一致同意由被告羅月華取得被繼承人羅政宏之遺產全部,惟除被告羅俊男係原告之債務人外,被告羅月華與羅俊新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非民法第

244 條所指受益人( 其中原告雖指被告羅月華為受益人,但被告否認,且退萬步言之,至少被告羅俊新亦非受益人

)。據此,被告羅俊新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則原告請求一併撤銷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遺產登記行為,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有違。何況,倘允原告撤銷被告羅俊男、羅月華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是被告羅俊男雖有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而未繼承被繼承人羅政宏之遺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之。

3、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羅俊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羅俊男之債權人,對於被告羅俊男取得新北地院核發104年10月2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月字第100029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羅俊男、羅月華及羅俊新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羅政宏之繼承人,未在羅政宏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告羅俊男、羅月華及羅俊新於107年11月9日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羅月華取得羅政宏所遺之全部遺產。

(三)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共計24筆,價值6,083,773元。

(四)被告羅月華曾於90年12月20日轉帳7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又被告羅月華配偶詹文基於90年12月20日轉帳10萬元2 筆金額予被告羅俊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分割遺產後未取得繼承之遺產,由被告羅月華繼承,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月華應將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羅政宏係於107年1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三人均為羅政宏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7年1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羅月華取得,並於107 年11月2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426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21至126頁、第130至153頁、第219至2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羅俊男於被繼承人羅政宏107年11月2日死亡後,未於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而與被告羅月華、羅俊新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有別,則被告羅俊男與另二名繼承人即被告羅俊新、羅月華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歸由被告羅月華單獨取得,並為分割繼承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羅月華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二者予以混淆,並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云云,尚不足採。再查,被告羅俊男於107 年度股利所得為83元,名下財產僅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值 1,6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 詳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羅俊男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已無資力,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羅月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月華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被告三人公同共有乙節,要非無據。

3、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非撤銷訴權行使範圍;又被告羅俊男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來抵銷其積欠被告羅月華之350 萬元債務,被告羅月華並非無償取得,且其不知被告羅俊男有積欠原告債務云云。惟查:

⑴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得為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已如前述。又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促成被告羅俊男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是以,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及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況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被告羅月華及羅俊新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羅俊男因積欠羅月華350 萬元債務未還,故同

意以其繼承權抵償對於被告羅月華之債務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俊男固於103 年11月20日書立借據,稱其自90年起陸續向被告羅月華夫婦借款,金額已達350 萬元,有該紙借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183 頁) ,然依被告羅月華提出其夫妻與羅俊男間之資金往來資料所示,被告羅月華與其配偶詹文基僅於90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77萬元及20萬元,共計9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有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羅月華就其已交付其餘253 萬元借款乙情,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說明,即難僅憑被告之陳述,推認被告間確有3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以被告羅月華雖主張對於被告羅俊男有3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卻從未對被告羅俊男為返還借款之請求,並取得相關執行名義,遲至被告三人於107年11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時,方以被告羅俊男無力清償借款為由,將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財產全數分歸其所有,以抵償被告羅俊男積欠其債務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被告羅月華與羅俊男間存有350 萬元之借貸關係未償云云,已難逕信。復觀諸被告羅俊男 107年11月3 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被告羅俊男因積欠被告羅月華債務無力償還,另遵循被繼承人羅政宏生前意願,故同意放棄繼承羅政宏所遺系爭不動產等語;而系爭協議書則僅記載就羅政宏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羅月華取得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3 、185、187 頁),均未提及有以被告羅俊男繼承之財產抵償對羅月華350 萬元債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羅俊男與羅月華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究有無商洽債務關係抵償乙事,顯有疑義。故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分割協議既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羅月華為受益人,非轉得人,縱認被告羅月華不知撤銷原因,對於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⑶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羅俊男抵償積欠被告

羅月華債務之對價,惟依雙方資金往來資料所示,被告羅月華與其配偶詹文基共僅匯款97萬元予被告羅俊男,已如前述,至多只能認被告間僅就該97萬元成立借貸關係。另查,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財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價值共6,083,773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兩造對此均不否認,佐以被告羅月華自陳: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及基地經仲介初估市價約8、900萬元之行情,其他土地多為持分地而出售不易、較無行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 ),據此計算被告羅俊男一人可繼承取得之財產約有2 、300 萬元左右,則渠等為遺產分割,約定被告羅政男可繼承之財產由被告羅月華取得,俾以抵償被告羅政男積欠之97萬元債務,其對價關係亦顯不相當,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亦得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是以,被告羅月華對於被告羅俊男財務狀況不佳既知悉甚詳,應知被告羅俊男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就被告羅俊男將繼承之遺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抵償於被告羅月華,應認被告羅月華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亦屬有據。

⑶從而,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將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

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羅月華繼承,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準此,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以,原告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月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亦屬可採,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1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月華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被告被繼承人羅政宏所遺不動產明細┌──┬────────────────┬─────┬───────┐│編號│ 財 產 內 容 │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49.13 │ 全部 │├──┼────────────────┼─────┼───────┤│ 2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6.51 │ 全部 │├──┼────────────────┼─────┼───────┤│ 3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6.26 │ 全部 │├──┼────────────────┼─────┼───────┤│ 4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88.61 │ 全部 │├──┼────────────────┼─────┼───────┤│ 5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80.70 │ 4分之1 │├──┼────────────────┼─────┼───────┤│ 6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07.00 │ 4分之1 │├──┼────────────────┼─────┼───────┤│ 7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372.00 │ 4分之1 │├──┼────────────────┼─────┼───────┤│ 8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310. 00 │ 4分之1 │├──┼────────────────┼─────┼───────┤│ 9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68. 01 │ 4分之1 │├──┼────────────────┼─────┼───────┤│ 10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7. 00 │ 4分之1 │├──┼────────────────┼─────┼───────┤│ 11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98.16 │ 4分之1 │├──┼────────────────┼─────┼───────┤│ 12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03.04 │ 4分之1 │├──┼────────────────┼─────┼───────┤│ 13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3,871.35 │ 4分之1 │├──┼────────────────┼─────┼───────┤│ 14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6,162.31 │ 8分之2 │├──┼────────────────┼─────┼───────┤│ 15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1,827.70 │18476分之4619 │├──┼────────────────┼─────┼───────┤│ 16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340.61 │ 4分之1 │├──┼────────────────┼─────┼───────┤│ 17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6,472.00 │ 4分之1 │├──┼────────────────┼─────┼───────┤│ 18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 3,666.00 │ 4分之1 │├──┼────────────────┼─────┼───────┤│ 19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 62.60 │ 4分之1 │├──┼────────────────┼─────┼───────┤│ 20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010鄰 │ 248.04 │ 全部 ││ │新興街88號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