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陳榮泉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被 告 許蕙媛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為舊識,被告與配偶萬鴻亮因經濟困頓,前曾透過原告配偶之友人詢問原告能否提供渠等土地仲介及投資之商業機會,雙方因此熟識,原告亦曾自行或介紹友人購買被告夫婦仲介之不動產,甚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出現資金短缺時,提供資金援助被告夫妻二人。
2、原告因投資多有委託第三人並以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投資資產所有人之情形,且相信被告夫婦為誠懇重信諾之人,遂於103年間委託被告夫妻,將新竹縣○○市○○路○段○○○號3樓之「大觀無極」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約定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仍由原告決定,被告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3、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曾數度要求被告履行受託義務,並委託律師與被告進行協商,無奈被告夫婦仍一意抵賴、百般拖延,毫無處理誠意,原告遂於106年4月24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物歸原主。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配偶生前交代原告曾就系爭房地之應允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萬,此並經原告於地檢署自稱:「這2筆房地被告一共要求1千多萬元之報酬費用,伊認為太高,協調後同意降為500萬元,被告表示要伊先給付上開報酬費用,才願意返還上開新北市五股土地出售所得3700萬元」等語。
2、就系爭房產部分,曾約定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借貸2500元並設定抵押權,雙方就如何返還房地及報酬部分多次商討,原告應於給付報酬及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後再為本件返還,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查:系爭附表之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2、原告已於106年4月2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屬有據,應予准許。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辮,然原告業已清償以被告許蕙媛名義,前向遠東銀行申辦之有擔保授信貸款到期後之本息之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細究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號處分書,原告僅係於中自陳有關新北市五股區的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報酬,訴外人萬鴻亮要求1千萬,原告認為太高,後來雙方對於誰先給部分談不成,遂未履行等語,是雙方終因報酬費用之數額及給付時點有所爭議,迄今均未履行,故被告以此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顯有違誤,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767條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如附表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