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林金江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二二八四點二○平方公尺、高度一點五公尺、體積計三四二六之三立方公尺之土石,及坐落同段九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六二點二六平方公尺,高度一點五公尺、體積九三點三九立方公尺之土石,均予刨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94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地面面積88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53地號(下稱系爭95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地面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填土(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均刨除,並刨除至相鄰同段
933、948地號農田耕作之地面水平。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應刨除土石之面積、位置、體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之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係主張被告於系爭946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兩造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即屬無效,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946地號土地予原告,業據系爭前案事件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946、953地號土地上所填土石刨除,核原告前後二訴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且訴之聲明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起訴程序係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946、9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富就系爭946地號土地訂有新竹市香鹽字第1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林添富死亡後,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繼承上開承租權,兩造並於100年4月11日完成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嗣因原告於104年間為申請包括上開二筆土地等七筆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經履勘現場,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被填土墊高,然不知為何人所為,並同時查悉被告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已搭蓋有鐵皮屋(嗣後被告自行拆除)及水泥磚造房屋,顯未自任耕作,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946地號土地,嗣經系爭前案事件判決被告應拆除上開水泥建物並返還系爭946地號土地予原告確定在案。詎原告於前案確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竟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其表示:因系爭946地號土地靠海邊,本不適合耕作,其父親林添富即於系爭946地號土地填土整地,後又因政府施作濱海公路造成路面過高土地過低,無法耕作,其與林添富再次填土整地,並請求原告給付其改良土地等之有益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為被告及其父林添富所為。然被告及其父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墊高行為,已造成系爭二筆土地高於週遭之灌溉溝渠,而無法排灌水,形成妨礙原告在該等土地耕種之障礙,致原告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已侵害原告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946地號土地雖靠近海邊,然先前在遭被告父子填土前,一直以來均能耕種,並無被告所稱因地勢低漥需填土始能耕種之情事,被告應係因於96至98年間在系爭946地號土地上搭建前述之鐵皮屋,始先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填土,以便填土後地勢與東側之西濱道路路面同高,而方便鐵皮屋之使用及進出。至被告雖否認953地號之填土為其等父子所為,然從堆置於系爭946、95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高度相當,堆置之土石內容亦大概相同,且從系爭二筆土地96、98年間之空照圖所示,其等被堆置土石之時間又相近等情,可見95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亦係遭被告父子所堆置無訛。又訴外人陳林淑端未曾擔任過原告之管理人或董事長,是其絕無可能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父親或被告之填土,另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填土之挖除回復原狀,並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行為之,而因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被填土之位置、面積係如附圖A、B所示,填土高度約一點五公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946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添富承租用於耕作,惟因土地靠海,本不適於耕作,經林添富填土整地後始利於耕作,當時原告之實質上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林淑端並無就林添富填土整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因濱海公路之施作,造成路面高於系爭946地號土地,更妨礙耕作,林添富再於該筆土地上為填整,始得予以耕作。又系爭953地號土地非屬被告父親或被告所承耕,其上之填土並非被告父親或被告所為,且土方之採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恐不得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46地號土地,面積3399.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段953地號土地,面積
121.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添富就系爭946地號土地訂有新竹市香鹽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林添富死亡,被告申請繼承承租權,並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100年4月11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在案。
㈡、系爭946、963地號二筆土地上所填土石之位置、面積,依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4.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厚度均1.5公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父親有在系爭946地號土地為填土行為,並在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4.20平方公尺之部分,堆置有厚度(高度)1.5公尺之土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4竹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129-149頁、第153-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厚度約1.5公尺之土石,亦為被告父子所堆置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953地號土地上為填土之行為?如有,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要挖除填土回復原狀,是否要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可為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於系爭953地號土地上為填土之行為?如有,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被告要挖除填土回復原狀,是否要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可為之?
1、經查,系爭946、953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上所堆置之土石高度相當、且堆置之土石內容也大概相同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二筆土地96年、98年間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946地號靠南側與953地號靠北側之二個區塊,係相近期間內被填置土石,且填土石之位置又為該二筆土地毗連之處,參以原告就系爭953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他人,衡情應不會有所謂之承租人或其他第三人在該筆土地上填覆有經濟價值之土石,再者,與系爭95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954地號土地並未遭填土等情,從而,依上開之事證等情,堪認系爭953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亦應係被告父子所填覆,被告否認係其等所為云云,應不可採。
2、又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946地號土地上填土,已經過原告之實質管理人陳林淑端所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陳林淑端並非原告之管理人、董事長或實質管理人,未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等人之行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陳林淑端未曾擔任過原告之董事長或管理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陳林淑端為原告之實質管理人,並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等在系爭946地號土地上之填土行為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難認被告父子在該筆土地上之填土,已經原告之同意。
3、至於被告是否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始得挖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乙節,經查,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土石採取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已有規定,然觀以上開之條文,主要應係就土地內原有土石之採取而言,核與本件係就系爭二筆土地內原所無,而為被告父子填覆之土石之挖除,已有所不同。且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業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函詢倘被告欲自行採取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土石方,或刨除其上之填土,是否須經該管機關同意,已據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以108年12月16日函覆稱:「旨揭土地(即系爭953地號土地)刨除相關填土,漁業尚無相關法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於108年12月23日函覆稱:「二、依『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規定,係針對依法核定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工區內之土方,若屬挖填平衡或無外運之行為者,屬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三、次查『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工區內若僅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無建造行為,屬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則以109年1月2日函覆稱:「旨揭土地(指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後容許作採取土石使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附帶條件為『1.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2.採取當地土石(限於採掘、儲存及搬運,不包括設置碎解、洗、選作業場所),並應依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一般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養殖用地無容許作『採取土石』使用項目,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14頁)。是就系爭953地號土地上土石之刨除,既不受漁業相關法規之限制,又因被告等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所填覆之土石,非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且該等土地亦非屬建築工區,即非屬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上開回函所指自治條例規範之對象,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刨除填覆之土石,亦非屬前揭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回函所稱之「作採取土石使用」,再揆諸上開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乃係就土地內原有土石之採取而為規範,本件之情形已有不同,暨上開主管機關之回函,並未表示就系爭二筆土地上填土之刨除,須經其等許可等情。從而,本件被告刨除系爭二筆土地上其等填覆之土石,應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為之,被告辯稱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云云,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父子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填土,高度1.5公尺,已阻斷該二筆土地之排灌水,妨礙耕作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946地號土地位於南側屬於地勢較高之範圍,其高出位於北側地勢較低的部分,都屬於土石,另系爭946地號土地所填土石之範圍,其東側與西濱道路間之溝渠,有很大部分已經被填土覆蓋淹沒,且填土之該區域因高於上開溝渠1米多高,所以水無法從該溝渠流進該等土地內;另於系爭95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之南邊有水泥溝渠,因為系爭95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後,土地高度高於該溝渠1米多,所以該溝渠之水無法灌溉系爭953地號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現況均係雜草叢生,並無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頁),足認系爭二筆土地因遭被告父子填土堆高,致地勢高於旁邊之灌溉溝渠,灌溉水無法流進系爭二筆土地內,因而無法灌排水,顯有礙於系爭二筆土地之耕作及農業使用乙節,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因被告父子之填高行為,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排灌水,難以作為農業使用,業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並侵害到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妨害及侵權行為,亦足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係將系爭二筆土地所填土石方移除。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其父子前所堆置,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4.2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2.26平方公尺,厚度均1.5公尺之土石刨除,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所填之土石刨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