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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蔡佩芳原 告 蔡武峻原 告 蔡武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蔡美城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四五四之八(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一四五四之九地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建物謄本登記總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含如附圖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A1、A2、A3、A4、A5、A6)、第貳層(B、B1、B2)、第參層(C、C1)第四層(D、D1)面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蔡佩芳、蔡武峻、蔡武軒各分配六分之一;被告蔡美城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芳、蔡武峻、蔡武軒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蔡美城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四五四之九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二五二建號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後,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餘增建部分由原告等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更正訴之聲明「75年法院拍定範圍即土地兩筆、一、二樓建物(不包括一樓至二樓側面樓梯)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等各取得六分之一,被告取得二分之一。新增建(包括一樓至二樓側面樓梯)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30-231頁);108年8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變價的價金(如附圖)A3、A4由被告單獨受領,A1、B1、C1、D1以及C、D由原告共同受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其餘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依應有部分受領」(見本院卷第34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前開系爭房地由原告蔡佩芳、蔡武峻、蔡武軒三人繼承,呂寶鈴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7、103年度司繼字第108號卷查明,復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50-155頁),本件所列兩造當事人均屬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土地上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為兩造共有,原告等3人持分各6分之1,被告持分2分之1,75年法院拍定範圍「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住家一棟,建積包括增建在內合計194.10平方公尺」,新增建:即法拍後新增建之建物,包括:⑴一樓至二樓側面樓梯、三樓及四樓建物全部,為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蔡美燮之權利。⑵一樓後面磚造牆面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為被告建造,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兩造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完全無法達成協議,系爭1454-8地號土地為1454-9建地基地之法定空地,已不得另作建築使用,應與1454-9地號土地共同使用。室內樓梯為共用,難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變賣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增建部分變賣價金應由原告等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

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四五四之九地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二五二建號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如附圖)A3、A4由被告單獨受領,A1、B1、C1、D1以及C、D由原告共同受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其餘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依應有部分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土地應有部分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原告被繼承人蔡美燮出資興建。否認蔡美燮、呂寶鈴有支出該費用,否認原告所謂增建執據之真正,否認新竹企銀存摺與其上單方片面記載與系爭建物有關。不同意原告稱增建部分變賣價金應由原告等三人各取得3分之1之主張。本件1454-9地上建物其3、4樓有獨立使用之宅門及樓梯,亦有獨立使用之電錶及瓦斯,非如起訴狀所稱難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希由被告分得1、2樓、原告分得3、4樓。惟為免原物分割遭刁難,不得已同意變價分割,全部建物變賣價金由兩造依登記之應有部分分配。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同段252建號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民國75年法院拍定範圍)為原告蔡武峻、蔡武軒、蔡佩芳及被告蔡美城,權利範圍各為1/6、1/6、1/6、1/2。75年法院拍定後,新增建物⑴一樓後面磚造牆面鐵皮屋頂建物(含雨遮)為被告建造⑵—樓至二樓側面樓梯、三樓及四樓建物全部。

四、本件爭點:本件系爭房地是否應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蔡武峻、蔡武軒、蔡佩芳及被告蔡美城應有部分各為1/6、1/6、1/6、1/2,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92至95頁),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同地段252建號建物,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所明定,前開建物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即應提出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080002617號函、新竹縣政府函108年6月4日府工建字第1080358950號、108年5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8421169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36、146-156頁),本件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均未提出業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每一建築基地應連接建築線,則房屋其中一側將無樓梯可供連接二至四樓,又系爭房屋3、4樓為違章建築,若採原物分割將此分予原告,則將面臨遭拆除風險,顯非公平,兩造亦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並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應較原物分割為適當公平,是以本件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㈣、次查,系爭房屋⑵—樓側面樓梯及雨遮(A1、A5、A6)至二樓側面樓梯(B1)、三樓(如附圖C、C1)、四樓(如附圖D、D1)係依原建物之牆增建之違建,有獨立使用之樓梯,屋內與一、二樓設有互通之門,後方則有一磚造鐵皮一層樓建築(含雨遮)(A3、A4),與系爭房屋亦相通,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告提出之建築圖、地籍圖謄本、照片、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25-33、67-73、85-100、10

7、115、174-176、198-212、234-239、268、274-292頁),參酌系爭房屋—樓側面樓梯及雨遮(A1、A5、A6)至二樓側面樓梯(B1)、三樓(如附圖C、C1)、四樓(如附圖D、D1),及磚造鐵皮一層樓建築(含雨遮)(A3、A4),雖均有對外獨立出入口,然均依原建物之牆壁建築而成,屋內均設有互通之門,係為輔助原建物之使用而增建,均應屬原有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系爭共有物應受分割之範圍,應包含前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在內,至兩造主張前開增建物各由其出資興建,縱然屬實。惟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於完成加工(動產添附於不動產)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為兩造所共有,至於兩造如有因增建而增加於系爭房地之利益,乃屬其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所增加之利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他造不得分得此部分之價金,是原告主張「價金(如附圖)A3、A4由被告單獨受領,A1、B1、C1、D1以及C、D由原告共同受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其餘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依應有部分受領」,不足為憑。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包含增建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蔡佩芳、蔡武峻、蔡武軒各分配六分之一;被告蔡美城分配二分之一,較為適當與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