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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夏忠湘

劉泳毅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文陽被 告 張堂歆律師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訴訟代理人 黃士芳被 告 夏竹生

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厲以剛訴訟代理人 孫倖寬被 告 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

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夏竹生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

二、被告夏竹生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

三、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

四、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8%,被告夏竹生負擔12%、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 )、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夏竹生、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陶代桂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蔡安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 下稱:系爭747地號 )、面積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六、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潘老五之全體繼承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 、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主張國民政府前於民國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嗣因洪水為患,於64年間改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 )興建52棟之2層樓房,供大陳義胞遷入居住,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8 月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及合法繼承人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又陶代桂及蔡安受贈之土地為系爭81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房地1)。另潘老五及鄭仲舜受贈之土地為系爭74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房地3)。而陶代桂及蔡安將其等受贈之系爭816 地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夏竹生,且約定於訴外人陶代桂、蔡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其等即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夏竹生,嗣經被告夏竹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夏忠湘,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

348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陶代桂、蔡安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夏竹生移轉登記系爭新竹市○○路 ○段○○○巷○號房地予原告夏忠湘。另被告潘老五、鄭仲舜與原告劉泳毅之父親劉梅玉均為大陳義胞,原告劉泳毅之父親劉梅玉原受贈所獲房地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新竹市○○段○○○ ○號(下稱:系爭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2 ),於64年11月間與受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系爭747 地號土地之人即潘老

五、鄭仲舜,約定互易上開房地,潘老五、鄭仲舜並將受贈所獲系爭房地3點交予原告劉泳毅家人居住迄今,原告劉泳毅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老五、鄭仲舜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3之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地,系爭房地3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地(詳本院卷一第102頁

),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原由蔡安與陶代桂分別共有,蔡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陶代桂,陶代桂再將系爭房地1之全部出售予原告夏竹生,及鄭仲舜於60年7 月間將其所贈所獲槺榔段房地出售予羅昌儂、林大濟,劉梅玉以其受贈所獲系爭房地2與潘老五、羅昌儂及林大濟所取得系爭房地3於64年11月間,以口頭約定互易,為此追加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查明陶代桂於76年4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案件選任張堂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蔡安於7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蔡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潘老五於67年7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

8 號案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鄭仲舜於78年1月9日死亡,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裁定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林大濟( 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因失蹤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案件選任傅阿夫為其財產管理人,乃於108 年9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為:「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五、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10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六、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羅昌儂之全體繼承人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經核原告追加林大濟及羅昌儂為本件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1、2門牌號碼,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羅昌儂於72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案件選任余宗鳴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詳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原告並將聲明就此變更為:「七、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八、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1/2,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等情(詳本院卷二第86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鄭仲舜於78年1月9日死亡,雖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753 號裁定選任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惟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提起抗告,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7頁 ),原告乃於本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更正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詳本院卷二第148頁),揆之上開規定,亦無不當。

二、本件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惟查,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等79筆土地 ),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次查,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 等3 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 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 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詎雖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嗣國有財產署復於91年8 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三)再者,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林大濟、羅昌儂及原告劉泳毅父親劉梅玉均為大陳義胞,如前所述,原經政府安置於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入,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等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1無償贈與陶代桂、蔡安,而蔡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陶代桂,是陶代桂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1之全部,後陶代桂再將系爭房地1之全部出售予被告夏竹生,並交付蔡安立具之折讓書予被告夏竹生,經被告夏竹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地1之全部出售予原告夏忠湘。另訴外人鄭仲舜原與潘老五受贈分配新竹市○○段土地,共同居住。惟鄭仲舜於60年7 月15日將受贈所獲上開槺榔段房地出售並點交予林大濟、羅昌儂,是上開槺榔段房地自斯時起,即由潘老五、羅昌儂、林大濟共同居住,又因槺榔段房地時遭水患,政府遂於64年將原居住槺榔段房地之全部大陳義胞遷入新竹市○○段房地安置,並由其等於64年11月間,透過公開抽籤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系爭房地3)共同居住,原告劉泳毅之父劉梅玉以其受贈所獲系爭房地2與潘老五、羅昌儂及林大濟所取得系爭房地3於64年11月間,以口頭約定互易系爭房地,是潘老五、羅昌儂、林大濟、劉梅玉遂於64年11月間,各自將系爭房地2、3點交與他方居住,原告劉泳毅及父親劉梅玉、家人即居住迄今。嗣羅昌儂、林大濟又分別於65年1月19日、4月20日將互易所取得系爭房地2出售予訴外人王天壽,王天壽再於67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系爭房地2出售並點交予李日福( 即王天壽之小舅子 )。另潘老五於67年2月2日將其互易所取得系爭房地2出售予訴外人李日福,李日福於79年5月6日間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出售予王冬富,並由王冬富自此即居住於系爭房地2迄今。

(四)末查,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起,已准予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坐落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基此以觀,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1之稅籍、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迄今仍未行使此項請求權,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夏忠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之稅籍、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又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板橋榮譽國家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自91年間起,亦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3之稅籍、所有權登記,惟亦怠於行使權利,是鄭仲舜生前於60年4 月因出售受贈所得槺榔段房地因水利法第83條第不得私有規定,致該等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政府改以贈與系爭房地3之方式補償鄭仲舜,是鄭仲舜因上開買賣契約負有移轉受贈所得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生之一切義(債)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代為清償之。被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自得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受贈所得系爭房地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代鄭仲舜清償上開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然被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迄今仍未行使其等之請求權,核有怠於行使其等權利之情。原告劉泳毅本於繼承父親劉梅玉與潘老五、林大濟及羅昌儂互易系爭房地2、3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3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

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

2、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

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

3、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

95.37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

4、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新竹市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堂歆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被告夏竹生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再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

5、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

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

6、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1/

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鄭崇文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7、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面積

102.4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8 ,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

8、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協同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1/2 ,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再由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協同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再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1、查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筆國有土地(嗣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示,前述3筆國有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照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合先敘明。

2、嗣經財政部86年9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商結論略以:(一)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二)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三)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3、又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縣政府70年4 月8 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 號函檢送之房屋分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5 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

7 月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 戶之贈與預算在案。依前述資料所載,陶代桂、蔡安2人共同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2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鄭仲舜、潘老五2 人共同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陶代桂、蔡安2 人或其繼承人迄仍未申請受贈國有房地,及訴外人鄭仲舜、潘老五2 人或其繼承人迄仍未申請受贈國有房地。至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 號之建物係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係為私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又原告陳稱訴外人劉玉梅於生前表示原受贈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於64年11月間,與訴外人鄭仲舜、潘老五2人原受贈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路○ 段○○○巷○○號房屋,以口頭約訂方式同意互換各自受贈所獲上開房地云云,然已無從向當事人等查證前述事實,被告否認訴外人劉玉梅與訴外人鄭仲舜、潘老五間有互易契約存在。惟倘法院審認後,認為互易契約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應先將91年間向被告辦理贈與取得之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前述契約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予鄭仲舜、潘老五2 人或其繼承人後,始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以昭公允。

4、本案原告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是被告仍應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應贈與陶代桂、蔡安2人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2,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被告應贈與鄭仲舜、潘老五2 人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 ○號,權利範圍為1/ 2,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轉讓( 如買賣或互易 )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以符法制。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堂歆律師即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被告否認陶代桂與夏竹生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退步言之,縱認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價款之收據,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又財政部於86年9 月20日、91年8月1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信義新村國有房地贈與,以原受分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受分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契約,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則陶代桂已於76年4月9日亡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無任何合法之繼承人,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既然陶代桂已亡故且無其他繼承人,退步言之,如認陶代桂有受贈系爭房地之權利,至遲於財政部於91年8月1日召開會議獲致結論時即得開始行使請求權,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竹榮民服務處即蔡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蔡安已於72年亡故,如何如原告起訴時所述於75年「各自」售予房地,並於「當時」、「三面言定」簽署契約書、折讓書交付被告夏竹生,此與原告起訴時所述蔡安與陶代桂已於75年3 月間「各自」將其等受贈所獲房屋出售予被告夏竹生,並於「當時」簽訂契約書、折讓書;及業三面言定等詞顯有不符。

2、又原告稱於契約書內註記附蔡安折讓書一紙,而誆稱已遺失,若該折讓書非於75年3 月「當時」作成,此折讓書是否存在?何時簽訂?是否為真?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貴任,證諸前述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時間存在與事實不符等情事,客觀推論該折讓書之說為偽,無法證明蔡安立有折讓書,並有讓與房地予被告夏竹生之合意。

3、再者,蔡安從獲贈系爭房屋至亡故,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曾搬遷,陶代桂與蔡安共同居住同一戶,豈會不知訴外人蔡安已於72年亡故之實,且於陶代桂與被告夏竹生間買賣契約中明載陶代桂僅有房屋1/2 之權利,上述情事,陶代桂與被告夏竹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可得而知,陶代桂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房屋各持分1/2、基地土地各持分1/4),然依民法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爰此,陶代桂處分系爭房地未得共有人蔡安之同意,其買賣契約之買賣不生效力。

4、另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有財產產署於91年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略以,同意受贈對象辦理所有權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民法128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案請求權可行使時間應以91 年起算,於106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提所有權移轉之訴,已逾消滅時效。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夏竹生則以:被告夏竹生是跟陶代桂簽立系爭房地1之買賣契約,當時陶代桂已經向蔡安購買系爭房屋1/2 的權利,所以有附上蔡安的折讓書,惟因被告夏竹生當時為船員,在國外跑船,原將折讓書交付被告夏竹生父親保管,經被告夏竹生父親轉交被告夏竹生姑媽保管,後將折讓書弄丟,乃無法提出折讓書之原件或影本。又陶代桂是將系爭房地1全部出售給被告夏竹生,被告夏竹生方得憑買賣契約將戶籍遷入,及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沒有人買房子只買1/2 ,嗣其將系爭房地1再賣給原告夏忠湘,被告認為原告夏忠湘之請求有理由等語。

(四)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1、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被告國有財產署已於91年起,已准予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遲至108 年才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顯然已超過請求權15年之時效。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3 互易未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部分: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就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3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七)被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互易合約,不確定是否存在,就算存在,原告是否當時有履行互易合約的的義務,另就原告本件請求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 重測前為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6之32地號 )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塊寮段蟹仔埔小段326之2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又新竹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另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劉泳毅。

(二)國民政府前於44年提供新竹市○○段○○○號等8 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供來臺之大陳義胞居住,嗣因洪水為患,於64年間改於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興建52棟之2層樓房,供大陳義胞遷入居住,內政部並於67年12月8 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為非公用財產後,將上開土地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1年8 月起陸續通知原受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及合法繼承人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

(三)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新竹縣政府於70年4月8日編列之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記載陶代桂及蔡安共同受贈取得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弄○○號房屋(現新竹市○○路○段○○○巷○○號),鄭仲舜及潘老五共同受贈取得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 弄○○號房屋(現新竹市○○路○段○○○巷○○號),原告劉泳毅父親劉梅玉受贈取得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房屋(現新竹市○○路○段○○○巷○○號)。另原告林大濟、羅昌儂受贈取得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房屋(現新竹市○○路○段○○○巷○○號)。

(四)依被告國有財產署編列之大陳義胞信義新村新建房屋分配名冊所載,陶代桂及蔡安受贈之土地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另潘老五及鄭仲舜受贈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

1 、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2。

(五)被告夏竹生於00年00月00日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出售並點交予原告夏忠湘。

(六)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11月8日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所有應有部分1/2。

(七)陶代桂於76年4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案件選任張堂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蔡安於72年8月18日死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蔡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潘老五於67年7 月16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案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鄭仲舜於78年1月9日死亡,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8號裁定選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其遺產管理人。林大濟( 民國前9年0月00日生 )因失蹤經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案件選任傅阿夫為其財產管理人。羅昌儂於72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78號案件選任余宗鳴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八)被告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及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提出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減?

(二)被告陶代桂與夏竹生就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地有無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陶代桂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夏忠湘本件請求提出給付價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三)被告蔡安與陶代桂間就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1/4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原告劉泳毅主張其父劉梅玉與被告潘老五、林大濟及羅昌儂間就系爭新竹市○○路○段○○○巷○○號與同巷10號房地間存有互易約定,有無理由?被告國有財產署、鄭仲舜及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就原告劉泳毅請求移轉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原告夏忠湘主張其與被告夏竹生間就系爭房地1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夏竹生與陶代桂間就系爭房地1有買賣關係存在,卻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夏忠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夏竹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之稅籍、所有權登記等情,及原告劉泳毅主張其父親劉梅玉與潘老五、林大濟及羅昌儂間存有互易系爭房地2、3 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潘老五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鄭仲舜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余宗鳴律師即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房地3之稅籍、所有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及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0年7月2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詳本院卷一第74頁),並經原告提出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所檢送91年8月1日「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略以:信義新村國有房地贈與,以原受分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受分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國有財產署自91年8 月15日起即開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事宜,亦即受配人自斯時起即能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為原告在起訴時所不否認,並自承:「被告國有財產署於91年起,已准予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 ○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可見,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及夏竹生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1之稅籍、所有權登記,惟查,被告陶代桂、蔡安等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及夏竹生迄今仍未行使此項請求權,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乙節(詳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8月15起算,而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此有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頁 ),顯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及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雖謂原告二人基於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係於被告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及羅昌儂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參原告夏忠湘聲請本院對於陶代桂、蔡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劉泳毅聲請對於潘老五、鄭仲舜、羅昌儂選任遺產管理人( 詳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38頁至第242頁及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 ),足見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羅昌儂死亡後雖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惟此僅屬如何實際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而原告既得在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行使代位權提起訴訟,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如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般,應認原告對於陶代桂、蔡安、潘老五、鄭仲舜、羅昌儂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則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三)再者,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經查,被告夏竹生自承其有將其向陶代桂買受,包含蔡安出售予陶代桂所有系爭房地1之權利全部再行出售予原告夏忠湘,縱被告夏竹生無取得系爭房地1之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夏竹生與原告夏忠湘間就系爭房地1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仍屬有效,原告夏忠湘請求被告夏竹生應將坐落於系爭新竹市○○段○○○○號、面積9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夏忠湘,及被告夏竹生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協同原告夏忠湘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夏忠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亦不否認林大濟與原告劉泳毅之父親劉梅玉間就系爭房地2、3存有互易之約定,縱林大濟未取得系爭房地3之所有權,揆之上開規定,林大濟與劉梅玉間就系爭房地3訂立之互易契約,亦仍屬有效,原告劉泳毅請求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系爭新竹市○○段○○○○號、面積10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泳毅,及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應將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4分之1,協同原告劉泳毅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劉泳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