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吳祝堂被 告 鐘培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元。
2、陳述略稱:被告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警察人員須提款匯入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分依其指示提領80萬元及14萬元,交予綽號小胖。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