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曾寶珠被 告 佳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文琦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江劼修,於訴訟中變更為柯文琦,經柯文琦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被告施工損害原告鄰房事件。施工前,就原告房屋現況曾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現況鑑定書(鑑定書一);施工後,原告房屋受損,曾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修復鑑定書(鑑定書二);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於訴訟中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修復鑑定書(鑑定書三);被告抗辯鑑定書三之修復費用未扣除原告房屋(約30年舊屋)於施工前即存在損壞之修復費用,故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補充鑑定書(鑑定書四),詳如【附件】編號1-4所示。以下均簡稱鑑定書一、二、三、四,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77年開始擁有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堅固,被告施工前兩造會同現場查估,原告有拍照存證,系爭房屋沒有任何龜裂。然自107年被告開始在相鄰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新建工程,未久於107年4月12日即開始造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等連棟透天厝房屋損壞。系爭房屋為受損最嚴重一戶,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屋外地基巨大裂縫、地基掏空、房屋沈陷、樓梯及扶手歪斜、牆面嚴重裂縫、牆面及屋頂漏水等。原告及身心障礙兒子居住其內膽顫心驚,裂縫持續惡化,加上地震頻繁、雨水沖刷,若不能先將系爭房屋地基穩固,遲早不能住人甚至傷亡(卷二第9頁),如今只剩身心障礙兒子不得已居住其內,又因房屋漏水潮濕而生病,痛苦不堪。
㈡、原告認為鑑定書一、二、三、四均不實。鑑定書一第0000-0000頁的照片雖是系爭房屋的照片,但技師在「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勾選之現況描述項目不實在(卷一第90頁),系爭房屋沒有任何龜裂,卻故意描述成老舊裂紋。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損壞,被告又委託同一公會作成鑑定書二,就系爭房屋之嚴重損壞竟僅鑑估修復(補強)費用新臺幣(下同)243,133元(鑑定書二第0000-0000頁)。鑑定書三鑑定的不是原告房屋受損壞的地方(卷二第165頁)。鑑定書四依照不實之鑑定書一施工前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來估算施工前原有損壞之修復費用,亦不可能正確。
㈢、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地坪及牆面若未打掉重做,根本無法得知地基下陷深度;3樓前、後陽台有裂縫,且地坪傾斜,排水困難而積水、漏水;屋內所有牆面的裂縫還在持續擴大中,有安全疑慮;門窗因房屋歪斜卡住啟閉困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重建。原告曾詢問信義房屋,系爭房屋所在巷弄類似房屋售價為1,400萬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重建費用為600萬元。系爭房屋只能重建、不能修復。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一第8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因被告新建工程造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六戶房屋受損,被告前已委託公正第三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鄰損範圍、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並於107年12月18日將鑑定書二複印交付六戶住戶,被告秉持敦親睦鄰且理性協調原則,已與原告外之其餘五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卷一第108-117頁)。鑑定書二鑑估系爭房屋之修復(補強)費用為243,133元,訴訟前調解時被告同意加倍以50萬元和解,但原告仍不同意,故被告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規定按鑑定修復費用之175%於108年8月19日為原告提存425,483元,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卷一第120、122-123頁),應已足敷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㈡、本件訴訟中法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作之鑑定書三,工程性修復費1,297,69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84,000元、其他費用(修復期間搬遷費用)93,000元(以上總計1,474,695元),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
⒈系爭房屋為將近30年老房子,鑑定書一亦顯示系爭房屋在被
告施工前已有部分損害,自應扣除在被告施工前原已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且應採與鑑定書三相同之計算標準。然鑑定人於鑑定書三採取寬鬆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法,卻於鑑定書四採取嚴格不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並不公允。
⒉鑑定書三鑑估原則「修復面積估算原則:牆以整面牆、地坪
以整間修復」,逾越民法損失填補原則,過大全面性估算牆面與地坪應修復範圍。若此,則法院會同兩造、鑑定人勘驗時何必逐面牆壁、逐面地板進行拍照及測量裂縫長度、寬度以測量確切之損害位置與範圍?況鑑定書三中修復費用估算表各損害項目「數量」如何計算得出?鑑定書三並無提供計算式可供查核。再者,鑑定書三另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84,000元及其他費用(修復期間搬遷費用)93,000元,亦逾越房屋修復費用範圍。⒊除應修復面積估算過大之外,鑑定書三之修復費用各項『單價
』亦嚴重高於市場行情,經被告向相關廠商訪價,差額高達462,620元,茲檢陳訪價證明及差額計算書為憑(卷一第184-197頁)。⒋鑑定書三關於「傾斜度測量」(左右、上下、前後方向),
其中前後方向之傾斜測量,測量點竟以室內之裝修面(水泥粉光面)進行測量,罔顧室內之裝修面多有施工誤差(天花板拆除板模後須抹水泥沙漿、抹平、粉光、油漆等),選擇之測量點已有不當,鑑定人復未使用精準之經緯儀於系爭房屋之外側結構面施測,反以人工手持標尺方式施測,亦至為不當。故鑑定書三稱系爭房屋前後方向傾斜率1/149,其正確性顯有可議。進而,因傾斜率1/149所衍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84,000元亦不可採。
⒌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本來就沒有設置「花紋鐵板水溝蓋」,鑑
定書三修復費用估算表(1樓)擅自增列「編號18花紋鐵板水溝蓋6,300元」;系爭房屋頂樓及露台本來就沒有舖設「PU防水膜」,鑑定書三修復費用估算表(3樓)擅自增列「編號13屋頂及露台舖PU防水膜3mm厚46,816元」,均屬不當。
㈢、再者,鑑定書四所為鑑估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原已損害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僅204,519元,亦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
⒈同鑑定書三,亦無「數量」之計算式。且未與鑑定書三採取
相同之「牆以整面牆、地坪以整間修復」為標準。例如鑑定書一顯示系爭房屋1樓牆面全面網狀裂紋,鑑定書三修復數量為181.3平方公尺,鑑定書四修復數量卻只有109平方公尺;再例如鑑定書一顯示系爭房屋3樓牆面全面網狀裂紋,鑑定書三修復數量為145.1平方公尺,鑑定書四修復數量卻只有16.4平方公尺,兩者數量差距究係如何計算得出?⒉鑑定書一顯示之樑裂縫2處、牆面裂紋,鑑定書三修復方式包
括將樑裂縫以EPOXY灌注填補8,000元、磚牆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2,100元(鑑定書三第9003頁編號6-7),但鑑定書四卻僅估算以水泥漆粉刷而己。
⒊鑑定書一顯示1樓後陽台之牆面有裂紋裂縫,鑑定書四未如鑑
定書三般估算洗石子牆面抹水泥漿重洗;拆除、運棄、重砌1/2B磚牆;拆除、運棄、重砌1B磚牆等費用(鑑定書三第9003頁編號8-12)。⒋施工前系爭房屋本即有傾斜(T3測點,右傾,傾斜率1/218;T4測點,右傾,傾斜率1/314)(鑑定書一第0000-0000)。
被告開挖地下室期間,被告委託之統耀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監測數據,顯示107年4月23日至107年8月15日之傾斜變化值小於1/500,可見被告施工對於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影響極微。
苟依鑑定書三相同標準,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損害之修復費用,亦應加計因房屋傾斜所衍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始為合理;另原告若自行修復施工前原有損害,亦應加計修復期間搬遷費用始為合理。但鑑定書四均未估算非工程性補償費及搬遷費。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否認因其新建工程致系爭房屋損壞應負賠償責任,所爭執者僅應賠償之金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元?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600萬元,惟原
告並未提出有拆除重建必要及拆除重建費用600萬元之證明。而系爭房屋先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系爭房屋安全問題,鑑定書二認「安全評估:損害情形非主結構,無立即安全問題」(鑑定書二第4-5頁);鑑定書三更詳細說明「原告標的建物結構安全評估:標的建物經室內外會勘鑑定及依水準、傾斜測量等成果,綜合評估如下:⑴標的建物建築結構之樑、柱等結構系統未發現異常之損壞現象。⑵1F後陽台地坪、圍牆、水溝等,一般是於房屋結構體完工後,才開始施築,施作時僅把地面填平,未分層夯實基礎土層,就直接施作,因此較易受圍牆自重而沉陷及鄰近建築施工之影響而損壞,本項損壞於修復後可保有原強度與功能。⑶被告工地建築物基礎工程完工至今已年餘,原告標的建物基腳基礎也隨著自然壓實並趨於穩定,標的建物現有之損害皆可經由工程技術修復,修復後並保有原強度,在正常使用下無安全顧慮」(鑑定書三第9頁)。由是可知,系爭房屋經兩公會、三名技師先後鑑定均同認無安全顧慮,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尚乏實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建費用600萬元即屬無理由。
⒉因原告不認同被告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書二
所鑑估之修復費用,經本院提示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原告之意願囑託何公會鑑定,經原告擇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卷一第91頁),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後,又全盤否定,執意請求重建費用600萬元,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取。
⒊被告固抗辯:依鑑定書二修復費用為243,133元(鑑定書二第
0000-0000頁),被告業依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按上開鑑定修復費用之175%為原告提存425,483元,應已足敷填補原告損害等語。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引鑑定書二並不可採:
⑴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小
部分為建物老舊之自然損害,另『大部分』是受被告建築工程地下室施工影響所致(鑑定書三第9頁)。鑑定書三鑑估系爭房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1,297,695元(註:但應扣除「3樓屋頂及露台舖PU防水膜3mm厚46,816元」,見後述),鑑定書四鑑估系爭房屋施工前建物老舊之自然損害之工程性修復費用為204,519元。若將被告自行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二之『施工後』損害後修復費用243,133元與鑑定書四之『施工前』自然損害之修復費用204,519元兩相比較,差額僅有38,614元,一望即知鑑定書二嚴重低估因被告施工造成『大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而不可採。
⑵茲舉一例言之,鑑定書二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之損害其
中「照片編號9水溝變形及化糞池被封住,6.7X0.3X0.4」,然而鑑定書二就此處損害鑑估修復費用僅估計「照片編號9水溝整修6.7M,每M單價2,000元」,將化糞池被封住乙事恝置不論(鑑定書二第5009、8002頁),對一棟住宅而言,化糞池被封住乙事若不予處理修復,將使人如何居住?此情對照於鑑定書三,其修復方式為「1F後陽台地坪土層、圍牆、水溝等,舖面混凝土經敲除,全部運棄後,回填級配砂石,以補足基礎土壤損失,經分層夯實後,地坪、水溝、圍牆等重砌更新」(鑑定書三第11頁),如此方可確保水溝及化糞池順暢回復功能,且因地坪回填級配砂石,以補足基礎土壤損失,並經分層夯實,爾後方不致於繼續地基流失。
⑶再舉一例言之,鑑定書二明知目的在於鑑定鄰房受損情形,
卻僅在與施工前相同之施測點施作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遽認水準測量變化值在誤差範圍內、垂直測量變化值在安全值內(鑑定書二第8-9頁),未若鑑定書三另外要求被告提供該公司地下開挖監測系統觀測分析報告,隨機摘錄最靠近系爭房屋之2處監測點,以判讀系爭房屋已產生傾斜變化、地面已產生向下沉陷之事實(鑑定書三第8頁)。由是可知,鑑定書二之鑑定過程較為粗糙,不若鑑定書三詳盡,被告執鑑定書二為據而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本院認鑑定書三就系爭房屋損害增加之情形、損害原因、修復方式、修復費用,均已詳盡敍明,除修復費用估算表(3樓)項次13「屋頂及露台舖PU防水膜3mm厚」46,816元應予扣除外(卷二第161-162頁施作防水彈性水泥即可),其餘估算並無明顯違誤之處,應係可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就被告之質疑,鑑定人業已一一說明解釋,經查:
⒈鑑定人以110年1月6日(110)中土鑑發字第344-11號函說明
要旨略以:考量建築物的整體性、特殊性及美觀,損害之修補不能僅以所見裝飾面的瑕疵為之,必須連同其他關聯部位一起修復;修復面積及數量,鑑定時係用雷射電子儀器量測並當場計算完成,無計算式;傾斜率測量位置點,由鑑定技師現場選點及決定,以能作代表性之位置點為之,本案鑑定會勘時兩造皆派員全程參與會同;修復費用單價之訂定,係依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之附錄四「臺中市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109年修訂版)決之(卷二第37-39頁)。
⒉鑑定人再以110年4月13日(110)中土鑑發字第344-12號函說
明要旨略以:本件訴訟108年10月3日係初勘,鑑定技師不會隨身攜帶鑑定工具;俟當事人繳納鑑定費後,方於109年2月7日前往現場會勘正式開始工作,此日兩造均派人全程會同會勘鑑定,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出席;此日當天鑑定技師2名,共攜帶2台雷射測距儀,1台經緯儀、1台水準儀,所攜帶之雷射測距儀具有量測距離、高度、面積、角度、運算等功能,因此當場可將各項目之「數量」顯示,故無計算式(卷二第65-66頁)⒊被告仍認無法釋疑,復經本院通知鑑定人即沈福元土木技師到庭說明及庭後書面補充說明:
⑴就鑑定書三:
修復費用估算表之「數量」沒有計算式,是因為使用雷射測距儀,放在地上按一下就知道距離、面積,可以提出測量面積之登記表。修復面積以「牆以整面牆、地坪以整間修復」為標準,確實會比實際裂縫面積大,此為鑑定手冊所規定,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修復一定會與原狀不一樣,例如一道裂縫不能只修一道裂縫而是要修整面,否則不適宜居住。各項修復費用「單價」是根據指導單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之「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手冊」之規定,鑑定手冊單價如果不合理會時常修正,沒有任何一個案件可以任由當事人自行找配合廠商報價作為鑑定單價。系爭房屋1樓後陽台原本就有設置「花紋鐵板水溝蓋」即鑑定書三第11021頁照片,一旦水溝進行損壞重修,水溝蓋無法保持原來尺寸故需重做。屋頂防水部分,所估修復費用「防水彈性水泥兩道」或「PU防水膜」擇一即可,系爭房屋原本並無PU防水膜(卷二第154-164、177-199頁)。
⑵就鑑定書四:
系爭房屋原有裂縫之修復也是按照「牆以整面牆、地坪以整間修復」為標準,與鑑定書三並無不同。鑑定書一沒有照相的、沒有提到的就沒有估算修復費用,面積一定會比鑑定書三少,因為原先沒有什麼損壞(卷二第162頁)。系爭房屋原有之傾斜率,未大於1/200,故不必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就系爭房屋原有裂縫之修復,鑑定人同意應再編列「修復期間暫時租屋補償30天,每日2,000元,共60,000元」。
(卷二第181頁)。鑑定書一備註欄註明「裂縫寬度小於0.3mm以微裂紋或網狀裂紋表示,故不列寬度」,依本會鑑定手冊,結構性裂縫寬度在0.3mm以上應使用灌注環氧樹脂EPOXY灌注工法修補,而鑑定書一記錄為微裂紋或網狀裂紋,未達灌注環氧樹脂標準,故以「平頂、牆面水泥漆粉刷修復」(卷二第181頁)。
㈢、再查被告另一重要爭執即系爭房屋「前後方向傾斜率1/149」乙節:
⒈鑑定書三業已敘明:水準測量及牆柱角傾斜複測係以鑑定書
一相同點重新複測以瞭解變化情形,複測結果正常。但於系爭房屋『室內1樓客廳頂版』新增測2個測點,測量客廳頂版之高程,前後差4.7公分(客廳前高後低,向後傾),前後方向傾斜率1/149。系爭房屋外觀傾斜測量,T4測點傾斜率1/314正常沒變化,增測T101測點傾斜率1/480亦屬正常。綜上,系爭房屋之傾斜,最大傾斜率為1/149,發生於1樓客廳頂版之前、後方向,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手冊「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傾斜率小於1/200者,需估列修復補強費,傾斜率介於1/200至1/40者,需估列修復補強費及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傾斜率大於1/40者,不論損害情形如何,應依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費用(鑑定書三第5-7頁)。而上開客廳前高後低、向後傾之事實,肇因於被告施工影響,依據被告提供之地下開挖監測系統觀測分析報告,監測日期107年5月11日及107年8月15日,隨機摘錄最靠近系爭房屋之2處監測點即「1.鄰房傾斜計觀測盤編號TI-2(Y-Y方向)」及「2.沉陷觀測點儀器編號SM1」,前後兩次日期之監測成果,顯示系爭房屋已產生傾斜變化之事實(自傾斜率1/4167變成傾斜率1/617)、暨地面已產生向下沉陷之事實(自下沉0.2CM變成下沉2.2CM)(鑑定書三第8頁),故系爭房屋雖然左右之傾斜率沒有變化,但發生前後之傾斜,前後傾斜率1/149確係被告施工所造成。本院審酌鑑定人沈福元技師參考之地下開挖監測系統觀測分析報告乃被告所提供,不致於故意不利於自己,且系爭房屋前、後傾斜之事實亦係法院履勘之日所察知,且經現場實際以塑膠長管深入裂縫處測試,一樓後方陽台地板下方、圍牆旁、水溝下方等處地基掏空管子可深入195公分(卷一第142頁筆錄),堪信系爭房屋後方沉陷傾斜。
⒉被告雖執前詞質疑傾斜率最大值不過1/617而己,小於一般人
在意之1/500云云,然經鑑定人解釋傾斜計觀測盤(傾斜度盤)是由施工單位安裝,傾斜度盤的傾斜率/建物外觀傾斜率,兩者意義不同,無從比較。被告又質疑測量客廳頂版之高程,會受裝修面影響,且以人工手持標尺方式施測並不精確等語,惟經鑑定人解釋選擇客廳頂版作為測點,是經過慎重考量,頂版是清水模沒有高高低低,選點時有兩位技師在場,被告之工地主任也在場沒有異議,而受過土木訓練的人拿水準尺一定會拿直,水準尺內鏡子有十字絲,拿歪的話十字絲放大30倍看得出來,即使儀器擺在地上也是一樣等語(卷二第158-160頁)。經本院將鑑定書一、二、三交互參照,鑑定書一、二所附照片亦有人工手持標尺方式施測(鑑定書一第0000-0000頁、鑑定書二第0000-0000頁),故鑑定人所述應為施測實務作法無訛。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傾斜無關重要,與事證不符,洵
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應扣除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原有損害之修復費用乙節:
⒈經鑑定書四詳列系爭房屋1、2、3樓之修復數量、修復方式、
工程性修復費用估算表,總計為204,519元。鑑定人沈福元技師同意應再編列「修復期間暫時租屋補償30天」,每日2,000元,共60,000元(卷二第181頁)。準此,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原有損害之修復費用應為264,519元。至於被告其餘爭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不再複述。
⒉原告雖主張鑑定書四依照不實之鑑定書一施工前建物現況調
查紀錄表來估算施工前原有損壞之修復費用,不可能正確云云。然觀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上載建築完成日期77年8月9日(卷一第70頁),距離本件鄰損事件已將近30年,難免出現自然損壞。參以鑑定書一所附照片確實為系爭房屋施工前照片,可辨識出裂縫、水漬、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告徒以空口主張並無可取。
㈤、末查,鑑定書三關於修復期間租金補助費,因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房、地現值,致鑑定人無法估算租金補助費,但已敍明修復月數5個月(鑑定書三第12頁)。本院審酌鑑定書三、四係採相同補償標準,則因被告施工所致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期間5個月之租屋補助費應為300,000元(每日2,000元X5個月)。至於鑑定書三第12頁記載之「另加2個月」意義及必要性未明,本院不予採計。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63,360元【計算式:1,474,695+300,000-46,816-204,519-60,000=1,463,360】,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註: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及請求自翌日起計算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答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贅列,附此敍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編號 名稱 代稱 1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第5724號「佳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區○○段○○○○○○○鄰○○○○○○○○○○號000-0000)」,鑑定人張春暉土木技師。 鑑定書一 2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北1657號「佳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區○○段○○○○○○鄰○○○○○○○○○○○○○○○號0000000000)」,鑑定人胡福如土木技師。 鑑定書二 3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中土鑑發字第344-09號「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108鑑334號)」,鑑定人沈福元、范弘芳土木技師。 鑑定書三 4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中土鑑發字第344-14號「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案號:108鑑334號)」,鑑定人沈福元、范弘芳土木技師。 鑑定書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