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何林秋香訴訟代理人 何秀珍被 告 徐鳳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
105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詎租期屆至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 年7 月9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應負擔代墊之電費而擴張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80 元,及自
108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原告又於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二項請求金額為501,451 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
5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雙方同意押租金為26,000元。詎被告自10
5 年7 月9 日遷入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繳納押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租賃到期後要求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06 年7 月9 日租期屆期後即消滅,被告除積欠租賃期間之租金外,原告代墊之電費20,451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除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外,致原告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13,000元之不當得利,並得向被告請求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亦應償還原告代墊之電費。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第15頁、第47頁及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房屋租約契約第11條第2項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依前述約定,將租賃房屋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原告並不同意續租,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已約明:
租金每個月1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不得藉詞拖延。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12個月租金共計156,
000 元(計算式如下:13,000元×12個月=156,000 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56,000 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6 年7 月9 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6 年7 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自105 年7 月9 日起每月13,000元,即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13,000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共25個月的不當得利共計325,00
0 元(13,000元×25個月=325,000 元),及自108 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水電費、瓦斯費、電話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費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0,451元之電費,業經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共計20,451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01,451 元(含積欠之租金156,000 元、不當得利325,000 元及代墊電費20,451元),並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產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