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高志翔被 告 林英明
楊韻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英明、楊韻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英明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楊韻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680,000 元予原告嗣該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375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僅受償2,440,924 元,尚不足受償本金2,286,32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不足受償之剩餘債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情形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及第746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林英明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楊韻可雖為上開債務普通保證人,惟依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約定:「立約人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時償付本息時,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且貴行得依民法及銀行法之規定對保證人求償。」,足認保證人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韻可就上述欠款負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