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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黃詠彬原 告 黃鈴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潘慈敏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配偶脅迫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黃詠彬並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同段71-4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920分之1)、同段71-5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920分之1)、同段71-31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418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於105年12月15日設定限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渠等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黃鈴娟成立之社群網路「淳媽夢想屋」臉書社團成員,被告透過原告黃鈴娟幫忙代購SOGO商品禮券,由原告黃鈴娟收取款項後彙整至訴外人蒲念慈指定帳戶進行代購。,原告黃鈴娟未獲取任何報酬,為無償委任法律關係,非買賣關係,前開無償代購行為嗣因蒲念慈詐欺案爆發,原告黃鈴娟無法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禮券,原告黃鈴娟亦遭詐騙1,000多萬元,原告黃鈴娟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於蒲念慈之詐欺案爆發時,由其配偶夥同數名身分不明友人要脅原告黃詠彬及黃鈴娟簽立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供其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無撤銷意思表示,惟亦不能認原告黃鈴娟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黃詠彬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於

105年12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黃鈴娟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就買賣禮券之價金及數量已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給付166萬元後,原告黃鈴娟未交付買賣物,於105年12月7日同意返還買賣價金,縱如原告所主張雙方屬於代購契約,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被告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黃鈴娟一再謊稱禮券非向蒲念慈購買,以故意欺騙之手段,致生被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105年12月6日兩造相約於原告住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協商賠償事宜,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無限制原告行動之可能。雙方協議由原告等2人於1年期間清償債務166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原告黃詠彬於105年12月12日提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系票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匯款166萬元予原告黃鈴娟,請求原告黃鈴娟幫忙代購SOGO禮券。嗣原告黃鈴娟並將被告所匯166萬元,如數匯予訴外人蒲念慈購買SOGO禮券。

㈡、訴外人蒲念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在案。

㈢、訴外人賴怡君、曾心郁對原告黃鈴娟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駁回再議。

㈣、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偕同其配偶到新埔要求原告黃鈴娟及黃詠彬簽立系爭本票。

㈤、原告黃詠彬另以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黃詠彬及黃鈴娟是否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原告黃詠彬及黃鈴娟與被告之間是否均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黃詠彬、黃鈴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黃詠彬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配偶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彭鈺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05年12月6日和原告黃鈴娟在新埔85度C講工作的事。我們討論到一半時,原告黃鈴娟接了一通電話,對方問她,她回答在85度C,過了一下來了兩個男生要找她簽名,兩個男生看起來不是很友善,簽完名他們才走。我聽到說要原告黃鈴娟給錢。事後問原告黃鈴娟,她說是本票。在那個過程原告黃鈴娟有講了一段話,我不是很清楚講什麼,但是感覺沒簽就不讓我們走。有聽到他們是否有談到團購,事後有問原告黃鈴娟為什麼要簽本票,她說她被騙,跟團購有關係。林柏宇等人離開後原告黃鈴娟有說不簽,他們就不讓她走。後來原告黃詠彬過來時,那兩個男生已經走了。距離出口應該一、二公尺,我隨時可以走出去。我聽到說他們要原告黃鈴娟要簽名,態度不好,我們也不能怎麼樣,他們給我們不好的感覺。他們兩位沒有任何行為阻擋我們離開,原告黃詠彬到場時他們二位已經離開,我沒有當場看到原告黃詠彬簽名。那兩個男生沒有對原告做任何強迫的動作,我只有聽到對方說簽名就可以了。他沒有說不准走,但是他說你就是要簽名等語(本院卷㈠第400-404頁)。原告黃鈴娟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的老公說叫我要簽本票讓他們安心,在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我們在公共場合,我那時候還沒有去警局備案,那時候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被騙,我們要去處理事情,當下沒有簽本票給被告,就無法去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㈠第342頁)。由上以觀,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或其配偶有何施加暴力或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因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況且,新埔85度C係公共場合,原告與證人之位置距離出口甚近,有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409-411頁),原告若確遭脅迫大可呼救或離去,事後亦可立即向警局報案,然原告未提出曾報案之證據,原告黃詠彬竟又於105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務;再者,原告黃鈴娟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審酌其未給付被告禮券之欠款爭議,衡以其自身利益而決意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與脅迫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憑。又本件原告黃詠彬、黃鈴娟係於105年1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108年9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收狀戳章)前均未撤銷其主張所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10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黃詠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即原告黃詠彬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匯款、收據、票據、保證、背書、損害賠償、買賣交易契約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3-233頁、第245-275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原告於105年12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06年12月1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前,仍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係原告黃詠彬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黃詠彬所有坐落如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1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二┌────────────────────────────────────┐│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2月6日│ 166 萬元 │ 未記載 │CH373242 │黃詠彬、黃鈴娟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