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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吳昀儒吳雅菁被 告 張美女

張許蕊張國雄被 告 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被 告 張玉英

張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國清、張國雄、張美女、張許蕊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張國清、張國雄、張美女、張許蕊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查明被繼承人張萬來之繼承人尚有張玉英、張春玉,乃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張玉英、張春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復因查明被繼承人張萬來尚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查明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數額,復於具狀增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應將張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03,501元返還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又因先前查得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誤,再度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之金額為55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經核原告追加張萬來之繼承人張玉英、張春玉為被告,係為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增列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1所示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數額,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玉英、張春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國清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於96年1 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8號債權憑證,截至108年9月10日尚積欠原告716,460元本息未清償,足見被告張國清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告張國清之被繼承人張萬來於10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張國清未拋棄繼承,原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許蕊、張國雄、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共同繼承遺產,詎被告張國清明知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許蕊、張國雄、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取得,並於101年6月1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所有,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張國清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國清之上開債權,原告於108年3月6日調閱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且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二)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其上載明因被告張國清積欠父母親及兄姊債務,被告張國清同意放棄繼承張萬來之遺產,然該切結書做成之日期為102年8月14日,在被告等人101年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後,原告懷疑被告是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事後製作此份切結書;且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國清積欠其餘被告債務之證據資料,無論被告張國清自其餘被告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有部分款項發生之時間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後,本票部分亦有可能係事後買一整本空白本票臨訟製作,不足證明被告張國清確係因積欠其餘繼承人債務而放棄繼承財產。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月24日、登記日期101年6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555萬元返還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國清答辯略以:被告張國清因自身債務問題,前向父親張萬來、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借款共計646萬元未清償,父親生前就有說過,因為現金都已經給被告張國清花掉,等於父親的現金提前分給被告張國清,故父親所遺不動產被告張國清不能繼承,父親於101年4月24日過世時,被告張國清因不懂法律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時,父親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張國清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繼承,經被告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三姊妹協商後,因為只有被告張美女未出嫁,其等同意將被告張玉英、張春玉應繼承部分登記在被告張美女名下,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張國雄、張美女二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國清簽立之切結書,其上有記載其積欠父親及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債務,截至102年寫切結書當時積欠之金額共計為646萬元,被告張國清放棄繼承父親財產,是用來抵掉對其餘兄弟姊妹之債務,被告張國清積欠其他兄弟姊妹之上開債務就不用再清償,此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張春玉、張玉英答辯略以:父親生前即有提到女兒分得現金、兒子繼承不動產,因被告張國清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經常向家裡求救,要求父母親幫忙還債,父母親基於無奈答應幫忙,但條件是被告張國清必須放棄分遺產,因為幫其清償債務的現金是其他兄弟姊妹賺的,被告張國清現在拿現金,以後不動產就必須分給其他兄弟姊妹,被告張國清從95年2月開始,陸續有從父母親的帳戶領取共363萬1,000元,且有陸續向其餘兄弟姊妹借款,被告張國雄也有幫被告張國清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父親過世後,被告張國清、張國雄、張美女、張春玉、張玉英有簽立切結書,確認被告張國清積欠其他兄弟姊妹之金額總計646萬元,被告張國清則同意不繼承父親財產,即父親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其餘兄弟姊妹繼承,因被告張玉英、張春玉因已出嫁,遂與未出嫁之被告張美女協商,將三姊妹應繼遺產份額登記在被告張美女名下,故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張國雄、張美女繼承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作成當時,其等均不知被告張國清有積欠原告債務。嗣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就被繼承人張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有將附表編號11之土地以555萬元之價金出售他人,被告張美女分得之價金200萬元,有分給被告張國清、張玉英各50萬元、分給被告張春玉40萬元等語。

(三)被告張許蕊答辯略以:請法官幫我作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萬來於10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有於101年5月10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張萬來所遺不動產由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各取得2分之1。

(二)被告張國雄、張美女自被繼承人張萬來處繼承取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明發。

(三)被告張國清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張國清向原告清償71萬6,460元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清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於96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8號債權憑證,截至108年9月10日尚積欠原告716,460元本息未清償,且被告張國清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被告張國清103年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75至87頁)。而被告張國清之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01年5月10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張萬來所遺不動產由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各取得2分之1,其後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已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以555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明發等情,有分割登記繼承申請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張萬來遺產稅申報資料、附表編號11所示華城段13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301頁、第320至366頁、卷二第13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之減少財產,或積極的增加債務,足以削弱共同擔保,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償之情形。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據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固然可認定此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作為要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處分倘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仍難謂構成詐害債權。

(三)經查,由被告張國清於102年8月14日所書立,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張春玉、張玉英等人簽名之切結書記載,被告張國清前因債務問題,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陸續由父親張萬來支付償還及向兄姊償還債務,包含父親張萬來向被告張美女借用100萬元交予被告張國清使用;被告張國清向被告張美女借1萬至50萬元多次,累計共250萬元;被告張國清向被告張國雄借16萬及80萬元、共96萬元;被告張國清向被告張玉英借30萬元;被告張國清向被告張春玉借1萬至10萬元多回,累計共120萬元,今102年8月15日又因債務問題向被告張國雄借50萬元,總合計為646萬元,以上債務被告張國清因已先行使用父親張萬來之財產,被告張國清同意放棄所有財產繼承,往後再有任何債務問題及一切法律責任均與母親、兄姊及家人無關,一切由被告張國清本人自行負責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與被告張國清所辯其放棄分得附表所示遺產,係用以抵償其積欠其他繼承人之債務,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等情相符,則被告張國清雖無法繼承張萬來所遺不動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務,難謂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再查,被告張國清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在張萬來於101年4月24日過世前,張萬來及被告張許蕊、張國雄、張美女、張玉英即有多次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供其處理債務,業據被告提出張萬來、被告張許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美女帳戶存摺、被告張玉英、張國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88頁),且被告張國雄有代替被告張國清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取回被告張國清交予地下錢莊作為擔保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張國雄提出被告張國清簽立發票日自100年11月25日至103年10月25日本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7頁),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稱因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長期以來均有協助被告張國清處理債務,等同於被告張國清已預先自父親處取得現金,張萬來生前即規劃其所遺不動產僅能由被告張國清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中已出嫁之被告張春玉、張玉英應分得部分則經其等協議登記在未出嫁之被告張美女名下等情,核與其等101年5月1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相符(見本卷二第163至165頁),應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如此分割,係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各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各繼承人間債務狀態等因素後所為之決定,難認係為了規避被告張國清對原告之債務而為。

(四)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及借款之證據資料均係臨訟製作而不實在等情,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14日,其內容除記載被告張國清於100年12月31日前陸續向父親及兄姊商借之款項外,尚有記載「今102年8月15日又因債務問題向被告張國雄借50萬元」之文字,核與被告張國清所稱該切結書係在102年8月做成乙節相符,尚無證據足認該切結書係在原告於108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後事後製作;且就該切結書所載「父親向被告張美女借用100萬元交予被告張國清使用」、「被告張國清向被告張玉英借30萬元」等文字,核與被告張美女存摺影本顯示97年2月27日有提領現金100萬元、被告張玉英存摺影本顯示96年8月1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國清向父母及兄姊歷年來陸續商借之款項,業據被告張國雄、張美女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其等就提領金錢交予被告張國清之時間、金額均能詳加敘述,應非子虛,況原告係於108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會在數年前即能預知日後會有債權人會向被告張國清索債、而預先製造虛偽金流。至該切結書雖係在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10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始製作,惟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帳戶交易資料、本票等資料,可知被告張國雄自父親生前即持續向父母、兄姊借款處理自身債務,父親於101年4月24日過世後,被告張國清仍有繼續向兄姊借款之情形,則被告等人在101年5月10日先依照父親生前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共識,達成被告張國清不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協議,因嗣後被告張國清仍有持續向其餘被告借款之情事,復於102年8月間再度書立上開切結書,以書面再度確立被告張國清歷年借款金額、以其原可繼承復放棄之遺產抵償積欠其餘被告之債務、被告張國清日後發生之債務則自行處理,不在抵償範圍等權利義務關係,並未違背社會常情,尚難僅以上開切結書係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做成後始簽立,即謂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切結書之內容虛偽不實;原告另質疑被告張國雄所提出代替被告張國清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後取回之本票,其上票據流水號為連續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9頁),業據被告張國清表示借款當時遭地下錢莊要求一次開立還款支票,故票號為連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尚與一般民間借貸之通常情況相符,亦不能僅以被告張國雄提出上開本票票號連續一事,遽而推論上開本票係臨訟偽造。此外,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無法推翻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則原告所質疑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屬事後偽造乙節,尚乏所據,應屬主觀臆測,仍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萬來生前,被告張國清即已陸續向父母及其餘兄姊商借多筆款項,其全體繼承人依據父親生前意願、被告張國清在父親生前所預支之現金、以及被告張國清向其餘繼承人借款之情況,達成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張國清以外繼承人繼承之協議(其中被告張春玉、張玉英部分登記在被告張美女名下),應係用以抵償被告張國清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所為之有償行為,因而減少被告張國清之消極財產,難謂有詐害原告對被告張國清債權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國雄、張美女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另就變賣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555萬元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財產┌──┬───────────────┬─────┐│編號│ 土地及建物 │ 權利範圍 │├──┼───────────────┼─────┤│ 01 │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 │27/216 ││ │848地號土地 │ │├──┼───────────────┼─────┤│ 02 │新竹縣竹北市○○○段山腳小段 │27/216 ││ │849地號土地 │ │├──┼───────────────┼─────┤│ 03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7/8 │├──┼───────────────┼─────┤│ 04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54/1620 │├──┼───────────────┼─────┤│ 05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54/1620 │├──┼───────────────┼─────┤│ 06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1/1 │├──┼───────────────┼─────┤│ 07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1/1 │├──┼───────────────┼─────┤│ 08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630/720 │├──┼───────────────┼─────┤│ 09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7/8 │├──┼───────────────┼─────┤│ 10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7/8 │├──┼───────────────┼─────┤│ 11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7/8 │├──┼───────────────┴─────┤│ 1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巷○○號房屋 │└──┴─────────────────────┘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