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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胡全福原 告 范氏蘭(PHAM THI LAN)被 告 彭宏達

彭雄深鄭秀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為越南國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訴時聲明如附件四所示,於108年9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五所示,再於109 年7 月20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件六所示,另於109 年7 月23日當庭撤回附件六所示訴之聲明七、部分,復於109 年8 月26日變更、追加皇昱京都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如附件七所示,末於本院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被告皇昱京都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為言詞辯論)及附件七訴之聲明第8 點、第11點及附件六訴之聲明第8 點部分,另更正訴之聲明第9 、第10點部分,上開撤回部分亦經被告3 人當庭表示同意,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與被告3 人均為皇昱京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夫妻2 人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7 樓房屋(下稱B7房屋),被告3 人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巷○○號6 樓(下稱B6房屋)。

(一)被告丙○○明知原告甲○○於107 年9 月間,曾請主委協助逐戶詢問意願,並取得被告之父丁○○同意後,始裝設監視器,亦未曾製造違反法規、騷擾其他住戶之噪音,且係因B7房屋大樓各樓層電鎖未能修復,為方便快遞收取包裹之用,始將磁扣置於隱密處供少數知情之快遞、郵差使用,竟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 日晚間12時14分,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以:「違法者決不寬貸,包含磁扣交予三等親之外的住戶」、「不要逃避問題,之前違法裝設監視器的就是你,、、、你已經違法在先」「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8/1 我報案直接請警察陪同拆除違法監視器. 」、「第一次就讓你的違法事證盡收眼底」、「另外監視器部分,、、、以刑事妨害秘密罪可提告」、「這是你的一面之詞,違法就是違法」、「做人要厚道,欺負別人的父母親。」等語貶損原告丙○○、乙○○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及名譽權。

(二)被告戊○○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至B7房屋前,對原告乙○○辱罵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 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貶損原告丙○○、乙○○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2 人之人格及名譽權。

(三)被告丁○○於108 年9 月18日,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以:「B7你少在那邊賣弄有建議請秀出大名、不要當背後靈你才搬來多久就一直再耍強出頭,一個噪音製造者不敢面對人溝通還一再放空你有人格缺失你不知道吧?20年前本社區收取費用每戶為2000元當初都是租屋者為多住戶也少本棟才13戶我才建議每棟每戶各自管理收取500 元由各棟各戶所有權人輪流每月每戶收取負責管理. 後來本棟由A5梁小姐(也就是邱小姐)在管也沒輪我也沒說捨麼"20 年也沒主委也沒正式的公管法規。20年來如此直到你這位強出頭者出現. 自以為是,自視高,自我感覺良好者,擾鄰不良者,溝通不良者,我彭太太才想跳出依照公寓管理法規制你。你很厲害是嗎?很懂是嗎?既是很懂還知法犯法做出違反公寓法規!感應器交予外人自由拿取私下裝設攝影機還將主機裝在自宅盡作些違反之事怎?很懂很行嘛?電梯也是你用最常宅配一天幾次出入公電本棟住戶都幫你出本棟都傻子嗎?還敢得罪本棟住戶擾鄰:不良溝通者來面對、、、(每天被吵得要爆點的B6彭太太)」、「剛搬來還考我菜英文認識幾個菜英文很了不起嗎?還好菜英文認識我沒被你考倒我老頭子你考我很優越感嗎!!有料就要低調不要當半瓶水搖擺」、「我以緘默20年不要當我紙老虎」、「機車邊緣人」、「我樓上那個可得意了又連續吵好幾天走路還故意放重腳步吵」、「不自愛的邊緣人」等語貶損原告丙○○、乙○○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名譽。

(四)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丙○○、戊○○、丁○○應分別於京都三期公寓大廈社區AB棟、CD棟、EF棟電梯內張貼件如附件所示一、二、三則之歉啟事公告。需該社區住戶皆可清楚觀看,A4,16號以上字型大小、標楷體、粗體字白底黑字,公告期間應達三個月之久。

8.被告丙○○應將附件之三則道歉啟事張貼皇昱京都-社區討論板Line群組記事本、置頂公告為期三個月。

9.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10.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8 年9 月6 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 日晚間12時14分,系爭社區Line社群上「丙○○Richard 」之發言為伊本人所為之,然原告未經社區同意,私自於社區大樓一樓入口處裝設監視器主機安裝於自宅內,無端侵犯被告等住戶隱私權,私自將磁扣交予他人,又長期無端製造噪音導致被告等居住安寧權受損之事實存在已久,被告等人隱忍多時,方於108 年8 月間請求警察機關到場瞭解並給予勸導,伊並無侵害原告2 人人格權之故意。

(二)被告戊○○係因原告甲○○、乙○○長期將工具機具置於社區住宅內工作製造噪音音響,又不定時拖曳家中家具甚而令小孩奔跑而未即時制止,經溝通未果,原告2 人甚至變本加厲,於深夜11時至凌晨1 時期間進行洗澡、洗衣等製造聲響,造成被告戊○○就診多時,故於108 年7 月31日夜間與原告乙○○溝通,告知自己已經因為噪音而數月以上無法成眠,原告乙○○卻假裝聽不懂被告戊○○之勸解,一再以:「你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言詞之詞刺激被告戊○○,被告戊○○始因氣憤難耐,脫口而出原告乙○○所指稱之語,嗣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本案民事部分已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原告係重複起訴。

(三)108 年9 月18日以「Wilson Peng (彭叔)」身分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發言者,並非被告丁○○,而係被告戊○○,被告丁○○對於被告戊○○所為並不知情。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2 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 份(本院卷一176 至182 頁、本院卷二第

145 至149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

1.本件原告2 人與被告3 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夫妻

2 人居住於B7房屋,被告3 人居住於B6房屋。

2.被告丙○○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 日晚間12時14分,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裡,曾傳送下列訊息:「違法者決不寬貸,包含磁扣交予三等親之外的住戶」「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8/1 我報案直接請警察陪同拆除違法監視器. 」、「第一次就讓你的違法事證盡收眼底」、「另外監視器部分,、、、以刑事妨害秘密罪可提告」、「這是你的一面之詞,違法就是違法」、「做人要厚道,欺負別人的父母親。」。

3.被告戊○○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至B7房屋前,對原告乙○○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 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

4.108 年9 月18日,「Wilson Peng (彭叔)」曾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貼出: 「B7你少在那邊賣弄有建議請秀出大名、不要當背後靈你才搬來多久就一直再耍強出頭,一個噪音製造者不敢面對人溝通還一再放空你有人格缺失你不知道吧?20年前本社區收取費用每戶為2000元當初都是租屋者為多住戶也少本棟才13戶我才建議每棟每戶各自管理收取500 元由各棟各戶所有權人輪流每月每戶收取負責管理,後來本棟由A5梁小姐(也就是邱小姐)在管也沒輪我也沒說捨麼"20 年也沒主委也沒正式的公管法規。20年來如此直到你這位強出頭者出現. 自以為是,自視高,自我感覺良好者,擾鄰不良者,溝通不良者,我彭太太才想跳出依照公寓管理法規制你。你很厲害是嗎?很懂是嗎?既是很懂還知法犯法做出違反公寓法規!感應器交予外人自由拿取私下裝設攝影機還將主機裝在自宅盡作些違反之事怎?很懂很行嘛?電梯也是你用最常宅配一天幾次出入公電本棟住戶都幫你出本棟都傻子嗎?還敢得罪本棟住戶擾鄰:不良溝通者來面對、、、(每天被吵得要爆點的B6彭太太)」、「剛搬來還考我菜英文認識幾個菜英文很了不起嗎?還好菜英文認識我沒被你考倒我老頭子你考我很優越感嗎!!有料就要低調不要當半瓶水搖擺」、「我以緘默20年不要當我紙老虎」、「機車邊緣人」、「我樓上那個可得意了又連續吵好幾天走路還故意放重腳步吵」、「不自愛的邊緣人」之訊息。

(三)被告丙○○於108 年9 月6 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 日晚間12時14分,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裡,傳送之訊息,是否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

1.經查,於上開時間,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僅原告甲○○設有帳號「B7胡」發言,參諸被告丙○○之留言等語之前後文脈絡綜合以觀,應認其係針對原告甲○○所為發言,尚難認有針對原告乙○○之言論,自難認對原告乙○○個人之評價有造成貶損,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之行為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本件被告丙○○固於108 年8 月1 日報警指稱原告甲○○長期製造噪音,導致被告等人睡眠及平日生活受影響,時間長達6 至7 年,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警員王明正至現場,進入屋內聆聽時,並未聽到有任何聲響,警員再陪同被告丙○○至原告甲○○住處對質,原告甲○○稱已對降低噪音做最大化改善,警員經原告甲○○同意入內察看,見屋內部分家具如櫃子、桌子等均有抗噪處理,甚至連孩童推車、孩童遊戲區均設置有地點等抗噪設置,雙方於現場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警員於現場戒護雙方避免產生肢體衝突外,僅居中協調請被告丙○○如再有噪音情事發生,可積極蒐證並報請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到場進行裁罰,並請原告甲○○盡可能再做更有效的抗噪處理,也避免在深夜製造聲響,雙方同意後各退一步各自離去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8 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373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一第486 至488 頁)。是被告丙○○於108 年8 月1日報警處理時,並未經警證實原告甲○○等人確有製造噪音之情形,而除此次報警記錄外,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原告確實有「製造噪音」、「欺負其父母」之行為,而參諸一般社會通念,指責他人為「噪音製造者」、「欺負年長者」等語,確有貶抑原告甲○○社會評價之意,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已足使原告甲○○名譽遭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原告甲○○固另主張被告丙○○所貼訊息中,關於「磁扣交予三等親之外的住戶違法」、「違法監視器」部分,亦屬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然而,原告甲○○於本件審理中,坦承其確實曾將出入大樓大門之磁扣放置於隱密之位置,告知少數郵差、快遞人員以及裝設監視器等情,原告甲○○之上開行為,屬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全、隱私之公共事務,被告丙○○於系爭社區住戶參與之LINE討論區群組,就前開行為評論、指述原告甲○○之行為不當、構成違法等語,應屬討論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範圍,縱語氣及用語稍嫌決斷,而非客氣禮貌,然亦難認被告丙○○所為上開評價,係屬以侵害原告甲○○名譽權為目的之侵權行為,原告甲○○主張被告丙○○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於108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20分,至B7房屋前,對原告乙○○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 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是否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是否業經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1.經查,被告戊○○對原告乙○○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 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有輕蔑、鄙視之意涵,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而貶抑原告乙○○社會評價之意,已足使原告乙○○名譽遭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前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原告乙○○,而非原告甲○○,原告甲○○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戊○○前開舉動,如何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甲○○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2.又查,原告乙○○固曾對被告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確定,然而,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戊○○於109 年1 月以後以「SnowyIvan 」帳號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內,稱「你很行過幾幾天你就知到時不要哭」、「我已近夕陽,妳還有得活,小心會有報應」等語,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此有原告甲○○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

4 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2 至441 頁),與本件起訴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戊○○辯稱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自屬誤會,而無理由。

(五)108 年9 月18日,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WilsonPeng(彭叔)」身分貼出之訊息,是否為被告丁○○所為?經查,原告雖主張108 年9 月18日系爭LINE群組上以「Wi

ls onPeng (彭叔)」身分貼出之訊息,為被告丁○○所為。然而,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自認108年9 月18日當時,其本人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尚無帳號,而於被告丁○○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被告丁○○之帳號「WilsonPeng(彭叔)」傳送前述訊息(本院卷二第210 頁)等語,參酌被告丁○○、戊○○為配偶關係且同住一處,被告戊○○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其手機並使用,並無重大違反一般夫妻日常相處可能之模式之情形,再參諸上開訊息末端,有括弧署名(每天被吵得要爆點的B6彭太太),以及被告戊○○「SnowyIvan 」帳號,確實是在上開訊息貼出後約6 小時之同日晚間23時37分始加入系爭社區群組,有LINE群組訊息在卷(本院卷二第149 頁)等情,應認被告丁○○辯稱上開訊息非其本人所傳送等語,並非全屬虛構。而原告甲○○、乙○○固主張上開訊息被告丁○○本人所傳送,然而,單以「WilsonPeng(彭叔)」屬被告丁○○之帳號乙節,實不足以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丁○○本人所傳送,原告2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此部分自難認原告2 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前所述,此部分既難認被告丁○○為傳送訊息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且授權被告戊○○以其帳號傳送前揭訊息,原告2 人主張被告丁○○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難認有理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於系爭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群組中發送上開具有貶損原告甲○○評價之文字,被告戊○○於B7房屋門前辱罵原告乙○○,已致原告甲○○、乙○○之名譽之評價減損,原告甲○○、乙○○自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2 人自稱目前共同經營公司,原告甲○○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被告戊○○名下有土地、房屋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兩造均非公眾人物,為同一社區居民,長期相處不睦及被告丙○○、戊○○所為行為態樣、原告甲○○、乙○○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被告戊○○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得允許之。查兩造尚非知名公眾人物,被告丙○○於前述系爭社區LINE群組留言之內容,被告戊○○於B7門口所為陳述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業已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乙○○所受損害,日後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應已足以回復原告甲○○、乙○○之名譽,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應張貼附件一至三之道歉公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9 點、第10點),與被告丙○○、戊○○之侵權行為態樣相比,亦屬過度侵害被告丙○○、戊○○之不表意自由,是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均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甲○○、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戊○○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50,000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