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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韋惠方

韋惠烜上二人共同 韋宏杰訴訟代理人原 告 韋朝福

韋水和韋清曆被 告 戴柄桐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朝福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水和、韋清曆各新臺幣柒拾貳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惠方、韋惠烜各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6%,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韋朝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拾貳元為原告韋水和、韋清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韋惠方、韋惠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水和45萬元、原告韋清曆45萬元、原告韋朝福55萬元、原告韋惠方、韋惠烜73萬元( 詳本院卷第18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購買同段360、360-1至360-6、372至376、377-4等地號共計13筆土地(嗣後經合併,再分割為同段360 、360-10至360-28、372、372-1至372-12等地號合計33筆土地,並以其出資之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玖懋公司)之名義,於105年10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105府工建字第00198號),擬建築地上4 層RC構造2 排25棟25戶(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工程進出之大門,並鋪設柏油,顯屬違法。原告韋惠方、韋惠烜之訴訟代理人韋宏杰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106年7月26日18時許,騎乘機車至現場以地主代理人身分阻擋工程車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竟遭被告及其妻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及施作系爭工程,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被告於鄰地使用權判決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093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被告所提鄰地使用權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應容任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至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止,惟實際上,被告於玖懋公司108 年1 月間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至108 年5 月16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 年3 月13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時起至108 年5 月16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二)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水和45萬元、原告韋清曆45萬元、原告韋朝福55萬元、原告韋惠方、韋惠烜7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經新竹市政府於該地鋪設柏油進行養護,編定為「新竹市○○路○段之道路」,且在被告以玖懋公司名義於105 年10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照進行系爭工程前,即係作為供公眾對外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系爭土地既編定為「新竹市○○路○段」道路,作為公眾對外通行使用,客觀上堪認此已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關係,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

543 號裁判意旨,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不得有阻礙交通之行為。從而,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得為通行及施工使用,對於原告而言,並無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另參之本院另案10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益證系爭土地之甲區塊縱未鋪設柏油路,仍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費,此一權利應受到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鄰地通行費云云,洵屬無據。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償金,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之時止,然系爭工程於新竹市政府108年1月18日核發(108)府都使字第00014號使用執照後,尚需施作回填中庭、台電拉內線、水電配瓦斯管、瓦斯管線包商接通、水電接通自來水管、鋪設鋼筋、灌漿鋪面及押花地板、一樓地磚補料及中庭鋪設百歲磚等後續工程,而有繼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因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於108年5月16日完成,被告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故具狀撤回上訴。據此,被告僅須給付自107年3月13日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起,至108年5月16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日止之償金。

(三)又被告請求鄰地通行權是依據法律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恐嚇以及侮辱原告等人之行徑,亦未造成原告等人權益受損,是原告請求給付精神賠償並無理由。

(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被告前購買系爭土地附近之360 地號等土地,並以其出資之玖懋公司名義,於鄰近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興建房屋。系爭工程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系爭土地及362 地號作為供系爭建案之公眾通行道路及雨污排水管使用,後變更設計以經由C1、C2棟房屋前面空地,連接現有362 地號土地通達延平路二段,惟被告變更設計後發現,若以變更後之方式進出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將面臨施工上之重大困難,一般貨車根本無法直接以類似「S 形」之方式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貨車司機必須以倒車的方式多次調整車身角度,至少需耗時5 分鐘以上,若係車型更為巨大之混擬土預拌車,則無論係以車頭或以車尾倒退之方式,皆因車身過高勢必將觸及鷹架而無法安全進入360 等地號土地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造成人員之危險,且被告因系爭工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以106年10 月為例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高達219,698 元,亦會造成建築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增加之財產上損害,乃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全字第74號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得准許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及向本院提出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請求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被告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前,應容任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通行使用之,被告其後雖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惟又撤回上訴,該案於108 年

5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片、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印案卷第12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7至74頁、第78至8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民法第792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有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出之必要,經本院前案判決在被告興建系爭工程期間,得通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即因使用、收益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不能使系爭土地之損失,從而,原告訴請給付相當之償金,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編定延平路二段道路,作為公眾對外通行使用,已成立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等語。然本院前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新竹市○○路○段道路範圍一事函詢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於107 年1 月3 日以府工土字第1060188710號函覆:「本市○○段○○○ ○號土地非屬都市○○道路」、「再查本市地理資訊系統所示,上開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路○段道路範圍內,道路編定為15公尺道路,現況約為8 公尺道路,目前本市○○路○段屬尚未完全開闢完竣之道路。」等語(詳影卷第184頁) ,互參系爭土地Google照片及附圖可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區塊範圍前端緊臨延平路二段路旁白色邊線,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足認被告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範圍,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則被告無須辦理變更道路設計改按362 地號進出連接延平路二段,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無須支付償金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

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準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105 年至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資料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157至163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因容許被告通行,致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部分為延平路二段道路之範圍,供人車通行使用,且據原告韋惠方、韋惠烜訴訟代理人韋宏杰自陳系爭土地都沒在做使用,大部分被政府開做延平路使用,小部分就是空地等語(見影卷第161頁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區○○○○○路二段路旁白色邊線,雖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然原在360 地號土地有建物之第三人會經由該區域通行至延平路二段,亦據被告提出Google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95頁),應認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年息百分4 計算為適當。至於被告支付償金之起算點,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及施作系爭工程,經本院以

106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於被告於鄰地使用權本案判決確定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

2 平方公尺之範圍,該執行命令於107 年3 月13送達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原告不得予以排除而為圓滿之使用,是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3日起算之償金,自屬正當。又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6日本院107 年訴字第132 號鄰地使用權判決確定時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8 年5 月16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洵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上開期間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給付之償金為3,884元( 計算式:31.22㎡×2,640元/㎡×4%×430/365=3,88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韋朝福1/12,原告韋水和、韋清曆各3/162 ,原告韋惠方、韋惠烜各5/144(詳本院卷第157、161、162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償金金額各為:原告韋朝福324元(計算式:3,884×1/12=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韋水和、韋清曆各72元(計算式:3,884×3/1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韋惠方、韋惠烜各135元(計算式:3,884 ×5/14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韋朝福324 元,原告韋水和、韋清曆各72元,原告韋惠方、韋惠烜各135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以其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期間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區塊,面積31.22 平方公尺之範圍,係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及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又原告韋惠方及韋惠烜之訴訟代理人韋宏杰因不滿被告夫妻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於106 年7 月26日18時許,騎乘機車暫停於系爭土地前,阻擋系爭工程工地車輛出入,被告乃上前與韋宏杰理論發生爭執,兩人因而互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

350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36號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5至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韋宏杰對被告所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既經檢察官不予起訴,且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韋朝福324 元,原告韋水和、韋清曆各72元,原告韋惠方、韋惠烜各13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