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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陳騰芳被 告 陳幸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一○八年度第二○二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十七標號、第十八標號,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拍定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108年5月9日公開標售108年度第2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標售案),即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10之最高得標者,因被告主張其就上開標售土地,享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標售土地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得否因得標而買受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因原所有人陳阿連、陳阿勝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108 年5 月9 日公開標售108 年度第202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17、18號,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分之1,並由原告出價最高得標,惟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上開標售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非系爭標售案之土地原所有人陳阿連或陳阿勝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合法之使用權,且換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約2平方公尺,卻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闢道路、私設神壇、種植蔬菜、果樹,其竊佔系爭土地至少1400平方公尺,其與原告同為上開規定第三序位之共有人,且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所指之使用範圍,係指有具體特定分管範圍之合法使用者而言,被告既非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該條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且本件既係由同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出價最高所標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應同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之適用,被告即無從再主張優先承買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二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且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被告聲明主張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優先購買權後,於108 年7 月1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已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於系爭土地有實際使用之範圍,已符合上開規定,不能因被告不黯水土保持法而遭主管機關罰款而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實際使用範圍之事實。又被告之祖先陳阿輝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 ,於陳阿輝逝世後即由被告及其他部分繼承人延續農作使用祖產,並無原告所指竊占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標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0分之2所有權無優先購買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被告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而被告則係與陳阿輝之其他繼承人共100多人,公同共有10分之一,另陳阿連、陳阿勝生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1,惟陳阿連、陳阿勝死亡後,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108年5月9日公開標售108年度第2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17、18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1,並由原告以最高價得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臺灣金融資服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101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並非陳阿連、陳阿勝之繼承人,其目前之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其餘全體之共有人而言,其並無取得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任何之債權或物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世卿、陳信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此參諸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土地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買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明。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應認亦有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該法第73條之1雖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惟其立法目的,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相近,均係在使辦理所標售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能歸同一人,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然上開規定並未就所標售者為土地之「全部」,抑或係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明確之分類及規範,應屬立法時所未考量到者。則參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一定比例之特定部分,故在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就特定部分約明分管之前,共有人尚無從具體辨明共有物之何部分或何特定範圍,為何共有人所有,或由何共有人管領之,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之標的,或為上開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所指特定共有人之「使用範圍」可言。再參酌前開司法實務上,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之見解,即共有人間彼此買受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認:於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開標售時,土地之共有人得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者,應僅限於由第三人標得土地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所標售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土地之他共有人標得時,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紛爭,復無礙於土地之利用,自難認其他未得標或未參與競標之共有人,尚得就他共有人所標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再行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系爭土地為公開標售之標的,乃為陳阿連、陳阿勝二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就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最高價得標,被告雖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非陳阿連、陳阿勝之繼承人,且其之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並未取得任何債權或物權之權利,已如前述,其自非前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本無從依上開之規定,為優於其他共有人之先順序優先購買之主張,況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既由同為共有人之原告,以最高標所標得,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亦無從主張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共有人地位,享有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享有優先承買權乙節,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共10分之2,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