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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被 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因其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而受有利息(即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提存反擔保金起至本件起訴時)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領回上開擔保金,而擴張請求自起訴時時起至領回擔保金期間之利息損害,並於109 年2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7,231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案件,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於3,215 萬9,65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345 號裁定)准予以1,

072 萬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173 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為撤銷假扣押,提供3,215 萬9,657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730 號提存在案。原告嗣後對系爭第34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 號裁定)廢棄系爭第345 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本件系爭第345 號裁定業經系爭第2 號裁定以被告並無釋明原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為由廢棄。又原告實收資本額為10億元,與被告之爭議金額僅占實收資本的3.2%,自始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釋明原告有何瀕臨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故系爭第34

5 號裁定顯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已影響原告之資金調度及業務進行。然原告為提供系爭第345 號裁定之反擔保,於107 年12月25日提存3,215 萬9,657 元為反擔保,迄至108 年12月9 日方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原告為建設公司,自有諸多投資機會及眾多建案進行,故資金之流通及調度甚為重要,惟因此提存反擔保金,原告未能利用資金之損害,自得類推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法定利率5%核算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扣除原告就該筆反擔保金得受領之存單利息,被告尚應就原告所受之利息差額損失扣除原告得受領之存單利息後,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源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提起數十件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之財產逾億元,欲陷原告公司及其法代無法調度資金之困境。被告於系爭第345 號裁定中提呈之假扣押聲請狀內指摘原告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相關事由,顯係胡亂指摘,為誤導法院而蓄意杜撰之詞。且原告與各承包商無被告指摘拖欠款項之情事,各承包商亦同意出具切結書保證原告公司絕無積欠廠商工程款一事,綜上,顯見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惡意且自始不當。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及原告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7,231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第345 號假扣押裁定經系爭第2 號裁定廢棄,其理由原因係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並非謂法院裁定假扣押時,客觀上存在有不應為假扣押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假扣押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遭撤銷。而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應准許假扣押,乃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不符假扣押要件,而遭抗告或異議法院予以裁定廢棄,然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之情形即屬有間。原告主張因提供系爭假扣押之反擔保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然系爭第345 號裁定遭廢棄,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案件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5 號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1,072 萬元後為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3,215 萬9,65

7 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系爭第345 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向本院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173 號為假扣押執行,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存系爭第345 號裁定之反擔保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判、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第345 號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致其公司因此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於扣除其所受領之存單利息後,所受損失為151 萬7,231 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第345 號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撤銷(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既與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認與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當,而得遽令債權人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原告財產之系爭第34

5 號裁定,雖經系爭第2 號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已如前述。惟系爭第2 號裁定廢棄系爭第345 號裁定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按:本件被告)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廚具衍生相關費用申請、存證信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者,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按:本件原告)於收受相對人一再寄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後,仍藉故拖延驗收及惡意拒不付款…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公司起訴求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甚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外更有第三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背信、侵占等告訴暨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有掏空公司之嫌云云」,惟系爭第2 號裁定更指出:「所指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及假扣押聲請…均係出於相同當事人間之同一返還股款爭議之原因事實而生,雖分別因異議人之上訴不合法及異議駁回而終局確定異議人應給付3,301 萬3,000 元金額,然尚無法以此逕認異議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較於異議人之實收資本額10億元,更顯無據;至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故選派檢查人檢查異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觀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而本院據而審酌後裁定准許之,亦無足作為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又異議人縱未依相對人之催告付款而認為其以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仍須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惟本件相對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自亦無從遽以異議人拒絕依其催告履約付款乙情,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從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情形存在。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故系爭第2 號裁定係認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法院對系爭第34

5 號裁定及系爭第2 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的不同,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各級法院之認定不同,即逕認被告確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易言之,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345 號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法定特別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7,231 元,及自109 年

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