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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朱華源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李景榕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為蘇文章,下稱鎮宏公司)之員工,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被告向訴外人鄧淑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其上2314建號、門牌號碼光武街95號6樓建物(下稱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有仲介費4萬元,契稅、代書費計1萬元,合計共205萬元。被告邀原告、訴外人范志輝共同出資,原告出資3分之1即68萬元,約定開房地轉售後即分配價差獲利,惟出資人未簽訂合夥出資書面契約。

(二)又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5113建號、門牌號碼光武街106號建物(下稱光武街106號房地),其所有人賴硯池委託鎮宏公司出售,被告邀約原告及被告范姓友人共同出資買受。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賴硯池簽訂買賣契約(由蘇文章代理賴硯池),總價金800萬元,約定簽約款(即自備款)200萬元,支付方式為:(1)106年11月13日支付50萬元。(2)106年11月15日支付100萬元。(3)106年11月20日支付50萬元。原告為支付光武街106號房地簽約金,於106年11月9日由原告二叔朱增龍農會帳戶匯100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匯101萬元清償朱增龍之借款本息。被告所稱之范姓合夥人原支付簽約金第1期款50萬元,嗣被告又稱范姓友人不欲出資,為此原告除於106年11月20日以現金支付簽約金第3期款50萬元外,並於106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118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返還被告范姓友人退出合夥應歸還之已繳價款,另68萬元則係支付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出資價款。以上原告支出之50萬元、101萬元、118萬元,皆由原告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領,此外原告繳納200萬元簽約金予蘇文章之事實,亦經蘇文章在「交款備忘錄」欄簽收載明。嗣被告表示願以200萬元頂讓原告買受人地位,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賴硯池另簽買賣契約,因當時被告無力交付頂讓金200萬元,雙方約定光武街106號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辦理銀行貸款後,被告應交付頂讓金,詎上開手續完成後,被告竟拒不履約。

(三)如前所述,原告出資68萬元與被告、訴外人范志輝共同買受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三人間就買受光武街95號6樓房地,成立合夥出資之關係。嗣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委託原告代理與立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06年12月18日被告以255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呂碧貞。查光武街95號6樓房地買進價格為200萬元,售價格為255萬元,利差55萬元,被告理應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之出資68萬元;利差55萬元部分,亦應扣除相關稅費後,依民法第699條規定以3分之1成數分配予原告,此部分請被告舉證應扣除稅費後之賸餘金額,原告再依應受分配成數擴張請求。

(四)因被告取得光武街106號房地後避不見面,原告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認原告所指訴事項為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與原告合資購買光武街95號6樓房地,錢已經跟范志輝分掉了」等語。顯見被告係利用兩造當初未訂立合資購買房地之書面契約,認被告將難以舉證而加以否認。然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118萬元入被告帳戶係事實,且從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光武街95號6樓房地及原告持有被告買賣上開房地之相關資料等情觀之,依經驗法則應足以推認兩造確有合資購買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事,另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錢已經跟范志輝分掉了」,證明出資合夥已經解散,並經清算程序甚明。爰依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68萬元,如認合夥不能成立,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依給付頂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志輝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買受光武街95號6樓及光武街106號房地轉售後分配價差獲利,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其中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總價205萬元,原告應出資68萬元;光武街106號房地總價80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由訴外人范志輝支付,第2、3期款100萬元、50萬元分別由原告以匯款及現金支付,嗣訴外人范志輝表示欲退出光武街106號房地之合夥,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118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返還范志輝退出合夥應歸還之前開第一期款,另68萬元則係支付光武街95號6樓房地之合夥出資。嗣光武街95號6樓房地於106年12月18日以255萬元售出予訴外人呂碧貞,另光武街106號房地原告原為訂約買受人,嗣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原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合夥之光武街95號6樓房地已於106年12月18日以255萬元出售,被告應依民法第668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返還其出資額68萬元;另光武街106號房地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賴硯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以200萬元頂讓原告買受人之地位,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賴硯池另簽買賣契約,故被告應依口頭約定之頂讓契約,交付頂讓金200萬元等語。惟查:

(一)有關返還68萬元合夥出資款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范志輝之合夥財產,嗣並以255萬價格售出,則此255萬元應屬合夥之財產,為兩造及訴外人范志輝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派盈餘等,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應以合夥人全體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逕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出資額,而未以合夥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顯然,其訴顯無理由。

2、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志輝就光武街95號6樓房地為合夥關係,且前開房地業以255萬元售出,是三方經營共同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云云。然其亦不否認前開土地售出後有利差及應付之相關稅費,足見渠等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渠等並未就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至被告雖刑事偵查中曾自陳「錢已經跟范志輝分掉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查明屬實。惟此乃其於偵查中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而出此言,益徵渠等間實未經清算程序,至為明確。從而,原告遽依其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款68萬元,亦有未合,礙難准許。又系爭68萬元既為原告之出資額,則被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乏所據,附此敘明。

(二)有關請求200萬元頂讓金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頂讓合約雖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需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光武街106號房地有頂讓契約之約定,無非係以光武街106號房地原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賴硯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200萬元;嗣被告復於同年12月30日與賴硯池另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至被告名下為據。惟就光武街106號房地分別簽立兩份買賣契約,嗣並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多端,外人難以得知,自非必出兩造頂讓一途。此外,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以200萬元頂讓原告買受人地位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已成立頂讓契約。

2、從而,原告依頂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00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8萬元云云,除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為無理由外,且本件合夥關係既已生解散事由,應經清算程序,即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惟兩造等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自礙難逕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又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頂讓之法律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00萬元,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交付頂讓金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