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林世奇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被 告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耀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下同)91年 3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展期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41號、第98號卷核對在卷,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將公司設籍及營業稅籍所在地登記於前址,惟兩造租賃關係業於91年5月4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卻未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公司地址及稅籍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常情,對建物之使用收益確有不利,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