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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曜廷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黃信淇

黃雲良江來好上列1 人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被 告 黃子珊

詹勲良彭子益彭秋龍莊沛祺余名樺兼上列9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被 告 黃郁婷

龔滿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來好係民國00年生之人,前因失智、癱瘓、腦梗塞後遺症等情,導致認知障礙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經家屬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並由其最近親屬即長子黃建龍聲請為被告江來好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黃建龍為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項、第2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對被告黃信淇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438-9 、

409 、409-6 、409-7 、409-8 、409-9 、409-10、407-3、409-1 、410 、410-1 、410-2 、410-3 、404-8 以上14筆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信淇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8 年1 月19日具狀增加上開通行範圍另包含同段406-19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0頁),再於108 年4 月30日(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指出所謂被告黃信淇等人係黃信淇、黃雲良、江來好、黃盛松、黃子珊、黃郁婷、詹勲良、彭子益、呂廖玉嬌、彭秋龍、莊沛祺、龔滿妹、余名樺13人(見卷一第86~87頁),嗣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陳明本件請求「不」包含被告呂廖玉嬌所有同段406-19地號土地,因此撤回對被告呂廖玉嬌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信淇、黃雲良、江來好、黃盛松、黃子珊、黃郁婷、詹勲良、彭子益、彭秋龍、莊沛祺、龔滿妹、余名樺12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列被告12人不得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最後聲明,見卷二第56、62頁書狀、第69頁筆錄第4 ~5 行),其中撤回部分經被告呂廖玉嬌訴訟代理人黃盛松表示同意(見卷二第69頁筆錄第24行),又查原告最後聲明,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之陳述,故原告上開所為,於程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列被告12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12人所否認,則原告就該14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上列被告12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利用上列被告12人所有各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資以南向對外通行於竹16線道路,因此早在79年間原告(原名:黃兆麟)即與被告黃盛松一起向訴外人陳祺泉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被告黃雲良、江來好、訴外人黃土鑫、黃永金、黃萬金、陳隆飛、彭錦松、陳何滿妹、陳阿源10人於82年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由原告、被告黃雲良、江來好、訴外人黃土鑫、黃永金、黃萬金、陳隆飛、彭錦松8 人出資補償訴外人陳何滿妹、陳阿源2 人所提供土地,用以修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範圍之對外通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道路周圍各土地所有權人亦自行退縮至路面範圍外興建房屋,本件被告12人繼受取得各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自應一併承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協議之拘束力,不得否認原告通行權利,更不得妨害原告自由通行出入對外聯絡。

(二)至於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實線範圍,雖係經由原告所有同段437 、438 地號此兩筆土地往北通行,然就現況而言,該2 筆土地之地界約有1 米半之高低落差,以石頭坡崁為界,包含本件被告12人或其前手亦非透過此一北行方式對外聯絡,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協議書訂立始末,即可知悉,豈能事後任意翻異。再者,被告莊沛祺於106 年間就訴外人黃建能阻擋原告通過系爭道路,所涉之妨礙自由刑事案件,莊沛祺本人於警方調查筆錄證述其所購買同段410 、410-1 兩筆地號土地時,就已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以公共利益為念應繼續給人通行等語,足證系爭道路原確係供周遭相鄰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用,不過係遭被告藉故阻擋而已,而同段437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在105 年以前即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西側屋簷旁原有建物退縮建築所留之空地,並為滴水、排水之用,寬度不足2 米,歷來非供通行之用,原告於105 年間將上開建物拆除後亦然,並無侵害被告黃盛松及其他關係人之通行權益,否則被告黃盛松及其他關係人豈有不訴請法院確認通行之理?何況同段437 地號土地往北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非透過竹16線道路對外聯絡,因此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故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即與本案無關,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1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一)黃信淇、黃雲良、江來好、黃盛松、黃子珊、詹勲良、彭子益、彭秋龍、莊沛祺、余名樺:原告於105 年間藉由祖產爭端土地收回使用為由,於106 年起陸續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祖厝磚造瓦房挖除,再將寬2.

2 米、長31米之80年間既有農路拆除並封阻及設置涵管等等障礙物,造成家族成員及鄰居行走多年之道路,無法自由通行至同段438-3 、438-4 地號土地農作,或由北至南向雜貨店購買日常用品,連過年過節回祖厝祭祀進出也有困難,也造就祖厝不完整,原告惡意破壞現狀、損害他人權益、藉故興訟、耗費司法資源,才是為本件爭端主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移除全部障礙,亦即就同段437 地號土地中斷使得南北未能貫通部分,應令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同段437 、438 、438-2 以上3 筆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保證嗣後不得妨礙公眾通行,並立即回復原狀舖築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之用,其路寬不得小於現有南北端柏油路面平均寬度3.4 公尺(原始路寬2.2 公尺),暨函請主管機關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並同時移除黃姓宗祠正面障礙,回復公眾通行3 公尺以上通道,原告前開片面阻斷公眾原本使用南北暢通之道路,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難認合於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要件,故原告不得主張其所有之同段438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且查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稱修築農路為67米長並使用坐落同段409-4 、409-1 、410 、404-8以上4 筆地號土地,係為兩側土地所有人之利益,非為北側即438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根據上開文書主張權利,亦無根據,況查,南北向道路長287.5 公尺,與原告提出上開文書記載之道路長度,明顯不同,系爭協議書應非本件訴訟討論之爭點等語。

(二)黃郁婷: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祺泉,於82年間因買賣而將其所有同段404-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錦盛,再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現任地主即被告彭秋龍,前後已達26年之久,原告所持訴外人陳祺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未辦理登記,又要求全部地主遵守協議內容,認定上均屬失效,且系爭協議書所稱農路長度只有67米,本判決附圖一即因應原告所要求之甲方案,而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竟畫出100 多米,事實上南北道路開通後,黃氏家族土地以祖厝坐落之同段437-2、437 兩筆地號土地為中心,當時家族人員及附近鄰居均據此通行,機車、農用機具都由同段437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行走,20多年來原告未阻擋公眾通行,近年原告為了保有自己名下同段土地之完整性,自行將其所有437 、43

8 兩筆地號土地原有連接之道路,雇請重機具拆除路面,並挖除原有之無障礙斜坡,進而造成高低落差,甚至多次經由該437 地號西側道路進入該地挖除建物及破壞道路,使得原本南北端相連而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因此受阻,原告更再圈地並設下大型圓柱圍籬,將原可供南北兩端通行之道路阻斷,此不僅阻擋他人自北方往南,通行至系爭土地,復使系爭土地因此自我成為袋地,原告居心可議同時也違反公共利益,原告此舉更導致該437 地號土地北方之438-4 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黃郁婷無法直接由系爭道路通行往南至同段407-3 、409-10兩筆地號土地(上列兩筆土地亦被告黃郁婷所有或與姊妹共有),反而需繞道通行,費時不便,已直接影響被告黃郁婷之通行權益等語。

(三)龔滿妹:伊不知道協議書的問題,其餘意見同上。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0~71頁筆錄)

(一)對於本院卷一(共編至第258 頁)、本院卷二(共編至第52頁),當事人提出之各證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甲方案與乙方案複丈成果圖(依序附於本院卷二第29頁、第19頁),其複丈結果兩造均不爭執,且對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47頁)其回覆結果如該函說明二所示,亦不爭執。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契約關係(指原證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證3 協議書),對被告12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無理由?」(見卷二第70~71頁筆錄)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1 項,增訂第1 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本院曾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8 號拆屋還地事件,針對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遭訴外人黃建能無權占有,指定10

7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現場履勘,並由法官依斯時現場所見,製作現場草圖1 件存於該拆屋事件原卷第39頁(該件現場草圖業經本院已科技法庭設備提示調查,見卷一第156 頁筆錄最後1 行,並有黑白轉印本存於卷一第

173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彩色文字註記、彩色標示及其說明文字,係當事人黃郁婷經法官指示所辦理之事項,見卷一第173 、183 頁及第158 頁筆錄第16~19行,法官與被告黃郁婷之問答),依該件107 年間之現場草圖(指黑白影印本,下同)記載,本院辦理該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官與該股(清股)書記官,曾於107 年2 月6 日日間於系爭土地西側,順延草地上人所踏出來的小路,往北步行,如該件草圖經法官以不間斷箭頭與人形圖案標示所示。而黃氏祖厝公廳旁之空地,不知何故,當時目視即可見有人設下水泥圓柱數根,明顯造成土地利用上之障礙,範圍大致係於437 、437-2 地號附近(見卷一第173 頁黑白影印本)。本院(清股)於次(108 )年受理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後,再於108 年10月1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由南端之竹16線公路之第1 會合點,沿原告主張欲通行路段往北走,依是日現場目測所見道路兩側有民宅或鐵網圍起來經整理過的土地,路面為柏油路面,經過竹林一旁之空地即第2 會合點,以步行方式通行,左側(西側)有駁崁,右側(東側)是沒有整理的雜草,大致為往北的直路,是日經被告方面在場陳述,係原告將第2 至第3 會合點之柏油路打掉等語,是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則以該段路是原告之建地、非供通行使用、不是既成道路、也不是政府列管有養護之道路等語反駁,是日訴外人黃朱宜妹即被告黃盛松母親則在旁稱第2 、3會合點之前有柏油路,其有騎機車通行過該處之柏油路等語(見卷一第218 頁報到單、第219 ~222 頁勘驗筆錄、第223 頁即108 年10月1 日法官製作是日現場草圖),並有被告黃郁婷提出第2 會合點至第3 會合點,道路路面破壞前、破壞後之彩色照片(附於卷一第248 ~251 頁),可見未碎裂之柏油路面放置提醒安全,具有警告性質之交通錐(見卷一第248 頁下方照片)、該同一條柏油路面另有經機具敲碎原覆蓋柏油,呈現一時危害人車安全之虞情形(同上幀照片與次頁上方照片)、亦有不詳人員操作挖土機(見卷一第249 頁下方照片)與黃氏祖厝公廳前方堆滿建築廢棄物之情形(見卷一第250 頁),再經本院細看前開照片並對照前揭107 年、108 年兩度由法官製作之現場草圖,其中卷一第250 頁下方照片,也就是有黃狗(似為柴犬)蹲坐於建築廢棄物前方柏油路面之該張照片,於一旁竹林與公廳之間確實曾有1 條完整之柏油路,可以縱貫通行南北向,並無受阻情形,亦即本件原告所指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云云乙情,與上述似為柴犬蹲坐之照片內容,明顯不符。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堪認系爭土地先前原曾與南北公路間均有適宜之道路聯絡,其中北向係透過同為原告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通行,即如該張黃狗蹲坐之照片所示,對此原告雖稱其所有437 地號土地路面係作為滴(排)水之用、寬度不足2 米、非可供通行、否則豈不遭他人訴請確認通行之理、不是既成道路、不是政府列管養護之道路云云各語,然依前開調查審理結果,原告雇員施工以前,原先確實曾有1 條完整之柏油路,足敷人車南北安全通行,惟不知何故,原告破壞該暢通狀態並訴由法院確認通行權,然而原告此等任意行為,縱使所生袋地,依法仍不能對他人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

(二)本件被告12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1、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兆麟(即本件原告,下同)、黃土鑫、黃永金、江來好、黃雲良、黃萬金、陳隆飛、彭錦松、陳何滿妹、陳阿源等10人,今為修築農路事,業經互相協議確定均同意以後列協議補償方式築路絕無異議。一、修築之農路用地坐落新竹縣○○鎮○○○段○○○○○○號、409-1地號、410地號、404-8 地號等4筆土地內…約合4米寬、67 米長農路。二、立協議書人黃兆麟、黃土鑫、黃永金、江來好、黃雲良、黃萬金等6 人合計應出資52萬元、陳隆飛應出資5萬元、彭錦松應出資3萬元…應給付立協議書人陳何滿妹、陳阿源等2 人作為提供土地之補償。…本協議書之農路用地404-8 地號內約15坪已由立協議書人黃兆麟買斷,全部供作農路用地…。82年5月7 日」(見卷一第19~20頁),足見該協議書乃原告(原名:黃兆麟)、被告黃雲良、江來好、訴外人黃土鑫、黃永金、黃萬金、陳隆飛、彭錦松、陳何滿妹、陳阿源間之約定,對於所涉4 米寬、67米長農路使用土地為同段409-4 、409-1 、410 、404-8 地號上列4 筆土地。

3、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8日北地所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段410 、410-1 、410-2 、410 -3、404-8 、406-19、409-1 、407-3 、409 、409-6 、409-7 、409-8 、409- 9、409-10、438 、438-9 共16筆地號土地登記變動歷程:

(1)其中同段409-1 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分割出409-1 、409-4地號,40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昂於同年移轉贈與予訴外人陳隆飛,再輾轉於103 年間由被告詹勲良與訴外人彭錦松因買賣而共有,後1 人彭錦松共有部分又於107年間由被告彭子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見卷一第237頁)。

(2)同段409-4 地號土地則係93年間與同段407-3 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人原告,其後於102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郁婷,目前地號為407-3 (見卷一第238 頁)。

(3)同段410 地號土地最早登記資料為陳阿源、陳何滿妹共有,,併曾與同段434 地號合併,又於92年間分割出同段41

0 、410-1 、410-2 、410-3 以上4 筆地號土地,現410與410-1 地號兩筆土地均因共有物分割而一度歸為陳何滿妹單獨所有,並均於103 年間因買賣過戶移轉予被告莊沛祺(見卷一第234 頁);而同段410-2 、410-3 地號兩筆土地均因共有物分割一度歸由陳阿源單獨所有,經訴外人陳隆振、陳隆彥2 人於101 年間因買賣過戶移轉取得同段4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於103 年間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龔滿妹;另訴外人陳興來、陳興隆則於102 年間因贈與取得同段4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於104 年間將該410-3 地號贈與予被告余名樺(見卷一第235 頁)。

(4)同段404-8 地號土地最早登記資料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華煥,並於82年分割出同段404-32地號,嗣於同年由訴外人彭錦勝因買賣而取得分割後之404-8 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彭錦勝再於91年間再贈與予被告彭秋龍(見卷一第23

6 頁)。可知縱使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可採,該件79年間之買賣,乃係買主即被告黃盛松與原告(原名:黃兆麟)2 人與賣方即訴外人陳祺泉,交易同段404-8 境內西邊之三角地面積15坪之紀錄(見卷一第15~16頁),而舊409-4 地號土地因合併現為407-3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黃郁婷;同段409-1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被告詹勳良、彭子益;同段

410 地號土地因分割衍生同段410 、410-1 、410-2 、410-3 共4 筆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被告莊沛祺、被告莊沛祺、被告龔滿妹、被告余名樺;同段404-8 地號土地現任所有權人被告彭秋龍,前列現土地各所有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而訴外人黃運連與訴外人黃土鑫、黃永金、黃雲良、黃萬金5 人雖為409 地號共有人,經查訴外人黃運連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列,且409 地號亦非409-4 、409-1 、410 、404-8 地號(見卷一第239 頁。被繼承人黃運連於409 地號部分,70年間由被告江來好與訴外人黃建龍、江建璋、黃心伶、黃心如繼承;91年間409 地號與409-3 地號合併,再分割出

409 、409-5 地號;92年間409 地號分割出409 、409 -6、409-7 、409-8 、409-9 、409-10地號),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持有之文件迄今仍為效力,惟其效力亦僅於該等文件之當事人間,本件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該等文件之效力。況查,其餘同段438-9 、409 、409-6 、409-7 、409-8 、409-9 、409-10地號等7 筆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前7 筆土地),本即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同段409-4 、409-1 、410 、404-8 地號等4 筆土地無涉,原告所持之文件自無從據以拘束438-9 、409 、409-6 、409-7 、409-8 、409-9 、409-10地號該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即何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農路僅長度67米,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23日北地所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土地,即原告求為確認通行範圍土地其長度,竟達於逾百米之175.5公尺,約略為67公尺之三倍其原由所在。

4、再者,上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3日北地所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以:「查本案甲方案的長度大約為175.5 公尺,寬度最寬若不計404-8 地號部分之

8. 17 公尺,約為4.4 公尺,最窄處約為2.7 公尺。」(見卷二第47頁),可知依照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如本判決附圖一紅色實線範圍,其路線長度遠逾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農路長度,對此調查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包括系爭協議書,並稱:「在79及82年間,寫系爭協議書時,很有可能只是針對陳何滿妹及陳阿源之土地提出概略的數字,並沒有明確的測量。」等語(見卷二第69頁筆錄),然而此等利害關係重大,差距約略為三倍之事項,立協議書當事人自應慎重其事,今空言爭執復未據提出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無論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請求確認對本件被告12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俱無理由,則本件被告12人當無須不得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1 萬3,400 元(原告最後主張通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659 平方公尺

108 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 元,見卷一第65~82頁土地謄本),應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2 8元,已由原告預納9,140 元(收據見卷一第3 頁反面),原告併預繳地政規費6 萬4,000 元(4,000 元+56,000元+4,000 元,見卷二第24~26頁單據3 紙,即卷二第2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黃郁婷預繳地政規費4,000 元(見卷二第15頁單據1 紙,即卷二第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8 萬6,028 元(18,028元+64,000元+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1萬3,4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7,042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8,888元(18,028元-9,140元),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新竹縣│被告即所有│權利範圍│面積(㎡)││ ○○○鎮○○○段)│權人 │ │ │├────┼────────┼─────┼────┼─────┤│A │438-9 │黃信淇 │1/1 │29 │├────┼────────┼─────┼────┼─────┤│B │409 │黃信淇 │1/1 │21 │├────┼────────┼─────┼────┼─────┤│C │409-6 │黃雲良 │1/1 │36 │├────┼────────┼─────┼────┼─────┤│D │409-7 │黃雲良 │1/5 │4 ││ │ ├─────┼────┤ ││ │ │江來好 │1/5 │ ││ │ ├─────┼────┤ ││ │ │黃盛松 │2/5 │ ││ │ ├─────┼────┤ ││ │ │黃信淇 │1/5 │ │├────┼────────┼─────┼────┼─────┤│E │409-8 │江來好 │1/1 │4 │├────┼────────┼─────┼────┼─────┤│F │409-9 │黃子珊 │1/1 │2 │├────┼────────┼─────┼────┼─────┤│G │409-10 │黃郁婷 │1/2 │23 ││ │ ├─────┼────┤ ││ │ │黃子珊 │1/2 │ │├────┼────────┼─────┼────┼─────┤│H │407-3(舊409-4)│黃郁婷 │1/1 │11 │├────┼────────┼─────┼────┼─────┤│I │409-1 │詹勲良 │1/2 │13 ││ │ ├─────┼────┤ ││ │ │彭子益 │1/2 │ │├────┼────────┼─────┼────┼─────┤│J │410 │莊沛祺 │1/1 │55 │├────┼────────┼─────┼────┼─────┤│K │410-1 │莊沛祺 │1/1 │166 │├────┼────────┼─────┼────┼─────┤│L │410-2 │龔滿妹 │1/1 │68 │├────┼────────┼─────┼────┼─────┤│M │410-3 │余名樺 │1/1 │180 │├────┼────────┼─────┼────┼─────┤│N │404-8 │彭秋龍 │1/1 │47 │└────┴────────┴─────┴────┴─────┘附圖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9 月11日、收件

字號JB71字第71800 號、複丈日期108 年10月1 日(見卷二第29頁)複丈成果圖【甲】正本1 張。

附圖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9 月11日、收件

字號JB71字第71800 號、複丈日期108 年10月1 日(見卷二第19頁)複丈成果圖【乙】正本1 張。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