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被 告 張定庸即張書崴被 告 張恩胥即張書郁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就被繼承人張紹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張紹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張恩胥即張書郁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代位張定庸即張書崴請求張恩胥即張書郁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無將張定庸即張書崴列為被告之必要。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有將債務人張定庸即張書崴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109年3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應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171-177、207頁)」,原告就遺產內容所為前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原告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7、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599,9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97年度執字第20號債權憑證,原告對被告張定庸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張紹文所有,應由被繼承人張紹文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間就附表一張紹文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97年3月3日新院雲97執舜字第2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7-30、111-11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車籍查詢資料等足憑(本院卷第79、156-165、69-75、97-105、1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紹文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張定庸即張書崴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599,749元本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張紹文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張定庸即張書崴迄未請求分割張紹文之遺產,原告前對其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21-25頁),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且張定庸即張書崴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張定庸即張書崴請求分割張紹文之遺產。惟原告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仍將張定庸即張書崴列為被告,依上揭程序事項之說明,此部分對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之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查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係張紹文之遺產,現仍登記張紹文名義,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80-8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告代位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就被繼承人張紹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3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附表一編號3房屋尚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繼承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就此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汽車亦非須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惟附表一之汽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具財產上價值,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各自取得其應繼分之部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繼承人張紹文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有戶籍謄本、家事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7-29、33-44、47-65、111-117頁)、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系爭遺產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一┌──┬───┬────────────────┬───────┬─────┐│編號│財產別│車廠牌車號/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1 │ 車輛 │車廠牌:三陽、車號00-0000 │ │全部 │├──┼───┼────────────────┼───────┼─────┤│ 2 │ 土地 │新竹縣○○鄉○○段○○○○號 │99.23平方公尺 │全部 │├──┼───┼────────────────┼───────┼─────┤│ 3 │ 房屋 │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278.5平方公尺 │全部 ││ │ │91年暫編新竹縣○○鄉○○段00155 │ │ ││ │ │-000建號 (108年10月25日刪除) │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2鄰 │ │ ││ │ │橫山38號 │ │ ││ │ │ │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 1 │被告張定庸即張書崴 │ 2分之1 │├──┼──────────────┼────────────┤│ 2 │被告張恩胥即張書郁 │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