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呂錦祥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游繡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經查,原告呂錦祥起訴主張其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主事即代表人,但被告卻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代表人自居,一再對原告、訴外人陳湄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提起訴訟等語,自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可徵「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代表人究係何人,爭執不明,被告代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所提其他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既有疑義,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院有管轄權: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擬制合意管轄。本件被告住所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稱系爭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現主事務所即道場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62 頁),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湄汝因崇信苗栗仙山九天玄女娘娘顯赫神威,於民國92年10月起在新竹市○○街自宅客廳供奉娘娘牌位。⒈92年7 月間,陳湄汝因友人介紹結識被告游繡華,被告自稱
能通靈界,為神明代言並排解信徒困難,陳湄汝遂延請被告擔任九天玄女娘娘乩身,無償為信眾提供扶乩問事服務。
⒉94年7 月間,因信眾日漸增加,陳湄汝乃至苗栗仙山協靈宮
祈求賜名「慈玄」2 字,於新竹市○○路○○號設立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服務信眾,因道場須負擔房租等常態性支出,故開始接受信眾捐款、點燈、祈福等款項。為避免道場財務不清,陳湄汝遂與訴外人王治珍、林章椿、魏綉香等人商討後,決議集信眾資金及人力成立社團法人,並暫以「九天玄女娘娘新竹靈修中心籌備處」為名,並以此籌備處名義開立收據予信眾。
⒊94年9 月11日,靈修中心籌備處舉辦安座大典暨娘娘聖誕法
會,並啟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服務信眾,陳湄汝擔任靈修中心住持,親自承租新竹市○○路○○號並全家居住在此。
⒋95年5 月21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
身心靈促進協會」(此協會嗣於105 年12月13日改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本院卷二第
253 頁,以下不論改名前、後,均簡稱弘道協會),陳湄汝以靈修中心代表人身分,將相關文件及資產移交予弘道協會。弘道協會並承租新竹市○○路○○○ 巷○○○○號作為協會主事務所及道場(下稱柴橋路道場),規劃、執行各項活動。
⒌原告受信眾推舉並由弘道協會正式聘任為第二任「主事」職
務(無給職,任期97年5 月22日至99年5 月21日),理事長授予當選證書(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嗣於100 年6 月10日代表靈修中心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嗣因新光銀行表示上開戶名不符規定,故於102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戶名為「呂錦祥」(本院卷一第79-82頁)。
㈡、原告方為靈修中心代表人,有下列證據:⒈原告經信眾推舉並由弘道協會聘任為靈修中心主事乙職,即
總籌靈修中心各處事務,為最高決策者,此有被告於前案所提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2015.06.14」可證(本院卷一第78頁)。
⒉靈修中心100 年6 月10日於新光銀行開立帳戶時,係以原告
為代表人申請開戶,戶名「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有該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可證;102 年11月28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變更/ 終止申請書,變更戶名「呂錦祥」,意義同於以原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本院卷一第79-82 頁)。
⒊靈修中心之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支出憑證等文件
,其上均由原告用印於「主事」或「核准」之欄位(本院卷一第83-110頁)。
⒋靈修中心諸多信眾於108 年9 月間出具之聲明書,敘明:本
人加入靈修中心並參與靈修中心活動時,呂錦祥先生即已擔任主事迄今,並負責綜理靈修中心各項事務,本人知悉呂錦祥先生確實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及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7-4
3頁)。陳湄汝等人更聲明:游繡華為靈修中心聘請之乩身,負責主持法事及法會等活動,並無對外代表靈修中心之權限,亦不負責財務及帳務管理等事務。游繡華已於103 年10月間離開靈修中心,此後其在外一切言行均與靈修中心無關(本院卷二第44-68 頁)。
㈢、反之,被告並非靈修中心代表人,緣以:⒈被告因具有主持法事能力,迭受僱於靈修中心擔任乩身一職
,僅協助各項需要乩身之法會會務,並自弘道協會收受報酬。此可自弘道協會96年度第2 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內「提案三:本協會及靈修中心能成立至今,均由游老師、賴師兄(被告之夫)平日不惜勞碌奔波、服務信眾所累積致成,在柴橋路道場設立後,為擴大信眾服務及會務推展,必需仰賴游老師夫婦,故協會擬每月補助30,000元車馬費,以聊表一點心意。決議:全體同意通過」(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見被告並非靈修中心代表人、管理人,否則豈有自弘道協會按月收受酬佣之理。
⒉被告受僱主持靈修中心法會收受報酬,亦有99年1 月29日至
103 年7 月25日間被告親簽之支出憑證及申請單等12紙可證(本院卷一第118- 124頁)。被告於上開支出憑證及申請單上均稱「游老師繡華」、「游師父繡華」,並自簽「游老師」或「游師父」,而非靈修中心之「負責人」、「管理人」類此名稱。
⒊被告於103 年10月間即離開靈修中心,被告既已離開,即無
從再過問靈修中心任何事務,豈能於104 年之後具有靈修中心代表人資格。
⒋被告所舉林章椿證實書、高淑惠聲明書、魏綉香證實書、蔡
敏姿證詞等,無可採信。上列人士除與被告交好之外,於
106 年1 月6 日、同年月20日屢次到弘道協會聲稱要取走開基神尊與法器,經弘道協會報警處理,林章椿、魏綉香、蔡敏姿3 人之行為違反弘道協會章程,業經弘道協會於106 年
3 月26日會員大會決議除名(本院卷二第32-34 頁),可見渠等因對弘道協會不滿而故意出具虛偽不實證明書。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間離開靈修中心,詎料竟自命為靈修中心代表人,對原告及陳湄汝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3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嗣又再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返還財物事件(下稱另案)向本院訴請原告、陳湄汝、弘道協會應返還財物予靈修中心;另對原告、弘道協會理事長徐世勇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非但造成法律關係紊亂,更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嚴重困擾,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正視聽,並維權益。
㈤、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上之答辯:靈修中心前對陳湄汝、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靈修中心於93年間、97年間分別委任陳湄汝、原告擔任住持、主事,以管理靈修中心相關業務,嗣因兩造互生齟齬,由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靈修中心與陳湄汝、原告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故靈修中心與陳湄汝、原告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經前案高院判決理由認定: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為靈修中心管理人,陳湄汝、原告對於渠2 人與靈修中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始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故靈修中心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於107 年5 月15日判決靈修中心敗訴確定(本院卷一第44-47 頁)。基此,被告為靈修中心管理人之事實,業經前案高院判決理由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陳湄汝、原告於前案高院訴訟中,自始不爭執渠2 人並非靈修中心委任之住持、主事,則原告不得於本件提出相反主張。原告於本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屬於前案高院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及。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自承其非靈修中心主事,於本件再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苗栗仙山協靈宮所屬之仙山靈洞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新維、廖松鎮前於108 年11月15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協靈宮從未授權成立新竹分會(本院卷一第164 頁),故原告主張靈修中心成立乃緣起於92年10月陳湄汝自宅之苗栗仙山九天玄女娘娘牌位、94年7 月間在頂埔路道場赴仙山協靈宮祈求九天玄女娘娘賜名「慈玄」2 字云云不實。
㈢、實則,靈修中心係被告於80年間創立,為非法人之團體,代表人、管理人始終為游繡華。其歷程為:
⒈80年間,被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設壇而創立
,進行身心靈之修道,以信奉「九天玄女娘娘」為主要目的。
⒉92年間,為避免新竹地區之信徒舟車勞頓,被告遂借用陳湄
汝位在新竹市○○街之住處,再設一神壇(下稱世界街道場)。
⒊93年間,因世界街道場無法容納眾多信眾,被告指派魏綉香
、林章椿尋得頂埔路道場,由靈修中心支付租金,搬遷至此。被告並指示魏綉香、林章椿等人籌劃設立法人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單位。
⒋95年間,再將頂埔路道場搬遷至柴橋路道場。
⒌95年間,弘道協會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依法人登記資料所示
,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8 月28日,本院卷二第240 頁),因弘道協會須向內政部申報主事務所,故以弘道協會名義承租新竹市○○路○○○ 巷○○○○號(即柴橋路道場地址)(本院卷一第252-254 頁),且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共用柴橋路道場。弘道協會成立後,靈修中心仍存在,並繼續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對外籌劃每年三大法會活動,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及向第三人借用名義作為向法院投標購買廟地的投標人(但因土地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未買得)。
⒍迨至103 年10月間,原告欲霸占柴橋路道場及侵占信眾捐款
而驅趕被告,被告不得已離開柴橋路道場後,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石牌路道場)持續以靈修中心名義為信眾提供扶乩問事服務及舉辦法會,有被告名片及法會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36-239頁)。
⒎除前案高院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為靈修中心管理人外,靈修
中心(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以另案向原告、陳湄汝、弘道協會請求返還財物,經另案於108 年6 月19日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告、弘道協會應給付靈修中心25,268,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或弘道協會任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弘道協會應將判決附表所示12項物品交付靈修中心(包括「九天玄女娘娘大神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方形印章」、「慈玄雙星劍」等法器),益證原告並非靈修中心代表人,故無權持有上開金錢及物品。
㈣、被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⒈前案高院判決(已確定)、另案本院判決(未確定)。
⒉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林章椿(亦為弘道協會成立前之籌備委
員,第一屆及第二屆監事主席)出具之證實書,載明:本人為靈修中心發起之四位信眾代表之一,受靈修中心創立代表人游繡華師父指派任命為第一任主事,游繡華師父實為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代表人,弘道協會之成立是因受游師父之指示,成立一個靈修中心對外之單位,本人為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住持陳湄汝、副主事蔡君城、第二任主事呂錦祥,皆由游繡華師父請示娘娘後由游師父口頭任命等情(本院卷一第255-256 頁)。
⒊資深會員及信徒高淑惠(亦為弘道協會第二屆候補監事)出
具之聲明書,載明:靈修中心自成立以來,所有主事及住持皆由游繡華師父請示娘娘後任命等情(本院卷一第257 頁)。
⒋負責靈修中心所有法事科儀文書作業之訴外人魏綉香(亦為
籌備設立弘道協會之會員)出具證實書,載明:游繡華師父創設及指揮管理靈修中心之運作,我本人、林章椿、陳湄汝、王治珍等4 人護持游繡華為娘娘問事濟世,以及所有來參拜跟娘娘結緣的爐下信眾等情(本院卷一第258-264 頁)。
魏綉香復於另案返還財物事件之第二審(108 年度重上字第
722 號)到院證述:有關「慈玄」二字墨寶之由來,是仙山九天玄女娘娘寫的,左下方落款「乙酉年桂月初八巳時娘娘真跡」是94年9 月11日所為落款,於94年9 月11日之前,即早於93年,游繡華就口頭交代要找新的道場地址,設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娘娘所寫墨寶,要放在新道場作為紀念,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游繡華於80年間成立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的延續等語(本院卷二第231-232 頁)⒌證人蔡敏姿(曾參與弘道協會籌設)於另案證稱:我從92年
間開始即追隨游繡華師父,從94年開始進行弘道協會之籌備,也從95年起擔任弘道協會第一屆常務理事及第二屆至第五屆之理事,共擔任協會理事10年到105 年;從我一開始加入靈修中心時,游師父就是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人,當時我們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場合宣布等情(本院卷一第266-269 頁)。
⒍原告於前案高院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記載原
告於100 年6 月10日在新光銀行開立戶名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呂錦祥」帳戶,原告僅借名開戶,未管理財物籌支及帳目(本院卷一第285-287 頁)。既是出借名義開戶,非可因此認定即為靈修中心代表人。
⒎原告、陳湄汝於104 年7 月27日收到被告委任林文淵律師寄
發終止委任主事、住持之律師函後,於104 年7 月31日函覆略稱:靈修中心係由弘道協會所成立,靈修中心各項重要人事任命,皆由弘道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游繡華女士如對弘道協會有意見,應向弘道協會理事會反應,不得以違背程序私相授受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275-279 頁)。可見原告否認受靈修中心委任為主事。
㈤、至於被告收受靈修中心支付辦理法事之費用,事關靈修中心公帳,帳務自應記載,而當時原告為主事,為靈修中心管理財物收支,於支出憑證用印,無從據此證明原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案高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靈修中心與原告、陳湄汝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判斷靈修中心與被告間代表權是否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不在前案高院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又前案當事人為靈修中心、呂錦祥、陳湄汝;本案當事人為呂錦祥、游繡華,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亦不適用於學說所謂「爭點效」,故被告執前案高院判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等,尚屬無據,應先予說明。
㈡、查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乃二各自獨立團體,前者為非法人團體,後者為社團法人,除據前案高院訴訟中列為爭點而判決審認確定外(本院卷一第46-47 頁),原告就此亦不再爭執,而改稱:靈修中心是一群人的組合,因為高院已經認定靈修中心是屬非法人團體,因此我們就不爭執靈修中心不是非法人團體,所爭執者乃代表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本院卷二第3 頁)。是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為二各自獨立團體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再觀諸前案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位均臚列被告為靈修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5、44頁),前案長達2 年多之訴訟期間之訴訟攻防均未見原告否認被告為靈修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係否認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主張靈修中心係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若原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豈能矇然不察或容忍?前案高院判決認定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之理由及證據,全文為:【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由游繡華於80年間創立,為身心靈之修道團體,以信奉九天娘娘為主要目的,並用其資金建廟供奉九天玄女,及回饋鄉里。系爭協會於95年間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稱仍存在,並由游繡華為管理人,對外籌劃每年三大法會活動,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向第三人借用名義作為向法院標購廟地的投標人,並以新竹市○○路○○○ 巷○○○○號為道場,以辦理宗教法事之場所,亦接受信眾之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上證16至36之魏綉香證實書、謝尉宏、蔡敏姿、林淑慧、高淑惠、黃美香、林章椿等人之聲明書、建廟捐款名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收支月報表、感謝狀、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法會照片、法會疏文等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自承系爭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銀行之存款並未列入移交範圍,系爭協會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分用兩個帳戶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足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是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要無可採】。由是可徵高院業已依據證據(前案之上證16至36)審認游繡華為靈修中心創立人及管理人。
㈣、而原告自陳係經信眾推舉並由弘道協會正式聘任為主事,並提出97年5 月21日當選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7 、14頁),自可推知原告「主事」一職權力來自於弘道協會而非來自靈修中心。又原告固曾擔任靈修中心第三任主事(第一任主事林章椿、第二任主事從缺、第二任副主事蔡君辰、第三任主事呂錦祥。緣於第二任只有副主事,故兩造書狀有時稱原告為第二任主事),然原告認為靈修中心是弘道協會的籌備處,於95年5 月21日移交後,靈修中心已消滅或者成為弘道協會內部組織,故靈修中心無權委任亦無權解任原告受弘道協會委任之主事職務,此觀原告於前案主張暨104 年7 月31日函意旨即明(本院卷一第275 頁)。復經前案高院判決(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5日)理由認定原告對於其與靈修中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自始不爭執。是以,堪認於107 年5月15日判決之前,原告並非靈修中心代表人,於107 年5 月15日判決之後,兩造及靈修中心、弘道協會間關係衝突緊張且有訴訟,靈修中心自無可能聘任原告為主事,準此,原告早於107 年5 月15日前案高院判決之前即非靈修中心主事,原告突於本件主張其為靈修中心主事即代表人,殊嫌無據。
㈤、陳湄汝、林章椿、魏綉香、王治珍4 人既為靈修中心發起之
4 位信眾代表,可見林章椿、魏綉香、王治珍3 人在靈修中心修行資歷並不低於原告,林章椿身為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對於靈修中心創立歷史,當比原告更知之甚詳。①林章椿出具證實書,證明被告為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代表人,弘道協會之成立是因受被告指示,成立一個靈修中心對外之單位,靈修中心主事、副主事、住持,皆由被告請示九天玄女娘娘後由被告口頭任命之情(本院卷一第255-256 頁);②對照於證人蔡敏姿於另案第一審具結證述:92年時,我身體出了嚴重問題,經過同事介紹,到台北縣樹林鎮的一間民宅向游繡華師父問事,很快恢復健康,我去過幾次看到很多義工及游繡華師父在做無償的問事,很受感動,92年間就追隨游師父,一直到頂埔路道場、柴橋路道場,直到今天(註: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我從一開始加入靈修中心時,游師父就是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人,當時我們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游師父指定,在公開場合宣布。林章椿及陳湄汝擔任第一任主事、住持是在弘道協會成立前還是成立後我忘了,但我知道後來的主事、住持、理監事、理事長都是游師父在公開場合同時宣布該等人員等語(本院卷一第266-267 、269 頁);③再對照於魏綉香於另案第二審具結證述:我是在93年才認識游師父,很多老信徒都知道游師父以前在樹林、臺北就已經是九天玄女娘娘乩身,從以前就是用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名義代言娘娘等語(本院卷二第23
1 頁),均互核相符。據上①②③所示脈胳,可徵被告乃靈修中心創立人,早年在台北縣樹林鎮的一間民宅扶乩濟世,信眾日多後,始有世界街道場、頂埔路道場、柴橋路道場之逐步擴充規模,縱使林章椿擔任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亦不敢自謂為靈修中心代表人,諸事猶待被告請示九天玄女娘娘後決定、宣布。故而,原告僅因曾任靈修中心第三任主事,即自謂為靈修中心代表人,尚嫌無據。
㈥、本院觀諸原告自敘靈修中心之緣起在為信眾提供扶乩問事服務,則九天玄女娘娘欽點之乩身,卻遭信眾推舉之主事排斥,則靈修中心如何靈修?苟如原告主張其為代表人、被告只是受聘收酬扶乩,則原告得隨時、永遠拒不聘任被告扶乩,則靈修中心如何為信眾提供問事服務?再經本院詢問原告,若以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回溯3 個月,原告自比為靈修中心代表人,則靈修中心從事哪些活動?原告本身從事哪些活動?原告固稱:這3 個月,每週三、五晚上及禮拜天,有2 個小時時間幫信眾做靈療,也有問事,還有祈福;農曆12月24日送神儀式;大年初一迎神儀式;農曆元月初九剛辦完新春法會,信眾有點太歲燈、光明燈等活動。上開靈療、問事、祈福活動,須動用很多法器,每樣法器都有1 位乩身,每位持法器的乩身都是九天玄女娘娘的乩身,沒有固定是哪一位,每次法會之前,會先擲茭,確認由誰擔任乩身,目前沒有任何一位領有道教協會的乩身證書,但會先教導,會到各大廟去請旨,所謂教導就是由前面的人教後面的人,或是有些人會有特殊體質。原告本人身為代表人的任務就是整個張羅,辦法會需要做很多事、買很多東西(金紙、物品、供品)、搭帳篷等等,義工裡面需要頭頭來發落,有什麼事情都會來問原告,由原告決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60-261頁)。惟查,原告就其所謂近3 個月來以靈修中心名義行事之靈療、問事、祈福活動云云全未舉證,徒以空口主張,所提照片、資料無非以「慈玄」2 字為之,或以弘道協會名義為之,並非以靈修中心名義為之(本院卷三第23、37、45-4
9 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05 年間已將柴橋路道場大廳牆面懸貼「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九天玄女娘娘」之金字拆除(本院卷二第254-256 頁),改為弘道協會之「竹塹慈玄總道場」(本院卷二第252 頁),自無可能再於108 年11-12月及109 年1 月間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辦法會。反觀被告,業已提出108 年2 月24日至109 年2 月2 日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辦法會照片(本院卷二第276-288 頁),法會地點雖非柴橋路道場而是石牌路道場,照片中佛桌背後依舊高懸「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紅字,佛桌上有大神尊,桌旁有法器,桌前有許多信眾持香及供品,並有穿紅色T 恤為制服之工作人員,亦有穿著繡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8 字金黃背心之團體照,堪認確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行法會無訛。此外,被告名片亦印製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宮主游繡華師父」,名片地址為石牌路道場地址(本院卷二第239 頁),堪信靈修中心仍在被告管理下持續運作迄今,被告自為靈修中心管理人無訛。
㈦、末查原告所謂:被告自承於103 年10月間離開靈修中心(本院卷一第113 頁)云云,乃斷章取義,被告書狀所述乃「游繡華於103 年10月間離開柴橋路靈修中心後,原告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就沒有在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重點在於離開靈修中心設在柴橋路的道場,而不是離開靈修中心本身,應予指明。
㈧、綜上事證,被告創立靈修中心且持續使用靈修中心名義行事迄今,被告確為靈修中心管理人,有代表權,是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對靈修中心代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