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李俊生被 告 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財被 告 林愉庭訴訟代理人 彭建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訴字第47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黃金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黃金葛公司)、彭建財、林愉庭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愉庭、黃金葛公司、彭建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林愉庭、黃金葛公司、彭建財之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金葛公司、林愉庭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第2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7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林愉庭、黃金葛公司、彭建財3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其等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原告嗣主張以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而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愉庭之間,若認原告與被告黃金葛公司、林愉庭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原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投資關係,則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被告黃金葛公司、林愉庭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其更正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林愉庭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黃金葛公司、林愉庭應共同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至120頁),又因彭建財並非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投資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撤回彭建財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撤回對彭建財之訴,業經彭建財當庭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而其追加備位之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葛公司為彭建財所經營,被告林愉庭為彭建財之配偶,被告林愉庭向原告表示因被告黃金葛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持被告黃金葛公司所簽立發票日106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用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在企業貸款核准撥款後即可還款,原告乃於106年8月22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附近全國加油站,將現金300萬元交予被告林愉庭,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愉庭之間。詎被告林愉庭以企業貸款未核准為由遲未還款,嗣彭建財向原告誆稱該300萬元借款可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原告可入股分紅,原告遭欺騙始會同意,被告黃金葛公司乃邀同被告林愉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將該300萬元借款轉為原告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額,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須按公司股份分配盈利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領到被告黃金葛公司承諾發放之紅利,被告林愉庭復未返還該300萬元借款,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愉庭返還借款300萬元,倘本院認為該300萬元已由借款轉為投資款,原告則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愉庭共同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等語。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林愉庭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黃金葛公司、林愉庭應共同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給被告林愉庭之300萬元乃被告黃金葛公司向原告商借,因被告黃金葛公司無法短期內償還借款,原告稱希望能參與經營,原告遂以該3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款,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原告得依股權比例分紅,原告將該300萬元借款轉為出資額時,原消費借貸關係即已轉為投資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林愉庭返還借款,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之合約書而定,因被告黃金葛公司現為負債,無盈餘可分紅給原告,縱使現在結算仍為負數,無從返還投資款予原告,而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黃金葛公司之狀況仍願意投資,並無遭詐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簽立發票日106年8月22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二)原告有於106年8月22日將300萬元交予被告林愉庭。
(三)原告與被告黃金葛公司有於107年5月29日簽立合約書,其上記載原告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300萬元,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按公司股份分配盈利予原告。該投資契約係以被告林愉庭為連帶保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金葛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於106年8月22日將現金300萬元交予被告林愉庭,被告林愉庭並交付被告黃金葛公司簽立之同額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遲未清償該300萬元,嗣被告林愉庭及其配偶即被告黃金葛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建財向其表示,原告得以該30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黃金葛公司邀同被告林愉庭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其上記載原告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300萬元,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應分配盈利予原告,惟原告迄未收受來自於被告黃金葛公司分配之紅利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合約書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第1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同意將該3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被告林愉庭仍應返還該300萬元之借款,縱使該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投資關係,被告黃金葛公司亦應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等情,被告則抗辯原消費借貸關係業因兩造合意更改為投資關係而不復存在,而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始須分配紅利予原告等語,則兩造間就其等於107年5月29日簽立合約書後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有爭議。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始同意將交予被告林愉庭之3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等情。惟查:
1、原告前對彭建財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其於該案107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要告彭建財詐欺,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彭建財,知道他是廣告公司負責人,希望將來有機會可以投資他,是彭建財說要不然投資他們公司算入股,將來假如有盈餘可以分紅,合約書是107年5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星巴克簽的,300萬元我是之前就交付了,交付了之後,彭建財就開了一張支票給我,後來才想到要簽合約書才比較有保證財簽的。300萬元我是在桃園市八德區交流道下的交流道交付300萬元現金給彭建財。我投資的錢是貸款來的,但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分紅,還要繳貸款,這件事情我有跟彭建財說過,但是他就是推託他還有費用要繳等語;於該案108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彭建財一開始跟我說他們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跟我說要借300萬元,並說等公司的企業貸款下來就可以還我300萬元,106年8月22日在桃園八德交流道外面的加油站交給彭建財300萬元現金,彭建財隔天就給我一張300萬元支票作為我借錢給他的擔保,但彭建財又跟我說企業貸款有問題,彭建財在107年又跟我說不然投資他公司算入股,有盈餘就可以分紅,我當時有看他們公司的報表,營運的很成功,且又是一、二十年的老公司,營業額都很高,所以我在107年5月29日桃園區桃鶯路的星巴克與彭建財簽合約書,但彭建財事後都沒有分紅給我,也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才來提告詐欺。我願意借款是因為他們公司營運很好,加上我有去他們公司看過他們公司營運狀況,也有看到公司的存摺,還有看到他們公司與客戶的匯款資料與接洽客戶資料,我覺得他們公司營運狀況應該還可以遠景看好,所以我才借款給彭建財。當時借款時沒有說到利息如何計算。彭建財確實有跟我說過公司營運有出狀況,我們協調過後我有同意要以分紅方式讓他還債,我沒有去查證就相信他說的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認為原告係基於審慎評估收取利息之收益及借款人之能力、信用、資金風險因素後,始願意出借款項,且在彭建財告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後,仍同意入股分紅方式讓其還款,顯見原告係在評估後始答允借款及同意以入股分紅方式還款,並無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借款、投資之情,而對彭建財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2、而由原告於本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彭建財於107年5月28日詢問原告:「李先生考慮的如何?」,原告回覆:「我是考慮很多,而且,請問一下,妳老婆之前跟我借的300萬,說是可以入股你的公司,這入股合約書是不是應該先簽給我,當作一個保障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兩造隨即於翌日即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可知原告係經考慮之後,同意以先前交付之300萬元借款作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甚至主動要求簽立上開合約書。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林愉庭本來說等貸款下來會給我錢,但後來貸款沒有下來,彭建財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葛公司,當時黃金葛公司有承包明新科大的活動需要資金要再跟我借錢,我說之前的300萬元都還沒有還,彭建財就說要跟我簽合約書,由我入股黃金葛公司,簽合約書之後,這300萬元的借款關係就變成投資關係,但因為後來借的25萬元沒有還我,所以我想要退股拿回這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他們夫妻跟我說他們公司有賺錢,跟我說可以用之前借他們的300萬元讓我入股,我後來有同意,因為他們那300萬元也還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明確表示其係評估先前貸與之300萬元遲未清償,認為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較符合自身利益,而於107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書,則原告顯係綜合考量利益、風險後,自主決定將上開3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關係甚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簽約當時彭建財有保證獲利、始同意投資一節,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彭建財於簽約當時有何隱匿被告黃金葛公司財務狀況或保證獲利之情,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始簽立上開107年5月29日合約書一情,尚屬無法證明,洵無可採。
(三)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此時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係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綜合上開見解,當事人間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時,依債之變異程度可分為:新債清償、債之內容變更、債之更改。其中新債清償及債之內容變更,當事人間之約定仍保有債之同一性,於此情況下,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於新債務成立後將繼續存在,至於債之更改,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且兩者間已失債之同一性。經查:
1、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300萬元,被告黃金葛公司有盈餘時按公司股份分配盈利予原告,兩造均不爭執該300萬元即為原告先前於106年8月22日貸出之300萬元,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其會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係將原貸出之30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業如上述,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交予被告林愉庭之300萬元,轉為原告對被告黃金葛公司之投資款,即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後,該300萬元已成為原告對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黃金葛公司其後係分配原告按其出資可獲得之分紅,該分紅之性質與清償借款,尚屬有別,是兩者之契約要素已有變更而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更改,易言之,兩造間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後,原消費借貸契約已不復存在,而轉為原告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投資契約,則自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上開合約書起,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投資契約關係定之,原告即不得再依已消滅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
2、原告雖主張其簽立上開投資契約後,因被告黃金葛公司稱無盈餘而無法發放紅利,原告於107年9月3日以line向被告林愉庭表示:「...還有投資的300萬,我也沒收利息,另外妳答應入股妳先生公司的分紅,我也至今沒拿到半毛錢,這些錢我自己每個月要繳利息,請問一下,我沒賺到錢,還要這樣被妳跟妳先生這樣對待,我怎麼處理。」,被告林愉庭回覆以:「對不起對不起,如果我們賺了錢沒有理會您,那是混蛋行為,只是現階段還是窒礙難行...因為還債、持續經營、對您都是我們的責任...我們第一要務先款項下來處理最新這一筆,只要上了軌道,還給您與分紅都不是問題的。」等語(見本院第45至51頁),代表被告林愉庭有同意除發放紅利外亦願清償該300萬元借款,故其認為原消費借貸關係不因嗣後改為投資關係而消滅,兩者迄今仍併存等情,惟此係兩造於簽立投資契約後,因被告黃金葛公司無盈餘未分配紅利,原告心生不滿後而與被告林愉庭間所為之對話,非必能據此推論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約當時,被告黃金葛公司確實有承諾日後將同時返還300萬元加計分紅予原告,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入股之後是只領分紅還是除了分紅以外還可以再拿回300萬元,那時候講的沒有很清楚,沒有講到如果公司沒有盈餘的話這300萬元要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已難認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與投資契約併存之合意。況由原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係因認為清償300萬元借款已無法清償,而同意將該3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以被告黃金葛公司發放之紅利抵償原300萬元借款,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返還該300萬元借款與收受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紅利,其性質不可能併存,則原告據此主張其貸出之30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黃金葛公司之出資後,其與被告林愉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存續乙節,尚難憑採。基此,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愉庭清償30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金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愉庭共同返還其依107年5月29日合約書之出資額300萬元等情,惟始終無法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到來自被告黃金葛公司分配之紅利,惟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約定,被告黃金葛公司係在有盈餘時分配盈利予原告,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尚難僅以原告未獲分配紅利,即謂被告黃金葛公司有何違約之處,由卷附證據資料,亦未見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投資契約,難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業經終止。再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縱倘兩造間投契關係業經依法終止,仍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就合作財產進行結算後,方能請求返還出資額,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業經終止或清算,則其逕行請求返還出資額300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依上開投資契約關係之出資額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貸出之300萬元,經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投資契約後,該300萬元借款業已變更為投資款,即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變更為投資關係,原告已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兩造間投資關係在經原告依法終止及結算前,原告尚不能逕行請求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愉庭清償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