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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彭明堂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森原 告 鄭志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彭次郎

彭范蘭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明海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彭明堂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旌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旌泓公司)所有之同段641-6 地號土地、原告鄭志清所有之同段641-7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出入需通行被告2 人所有之同段6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至民間公證人李依璇處辦理「道路路權使用同意協議書」之公證,約定被告2 人之系爭土地,同意無償永久辦理不動產役權予原告等人所有之同段641-4 、641-6 、641-7 地號等3 筆土地,詎被告2 人於辦理公證之後,竟反悔不配合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手續,屢催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原證2 「道路路權使用同意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自願無償永久辦理不動產役權予鄰地同段641-4 、641-6 、641-7 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亦即被告2 人於公證人李依璇處確有如此之表示,公證人李依璇始會辦理本件公證,原證2 公證書上亦有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 項,足認被告2 人係在意思能力清楚,確認法律效果無誤等情形下所為公證。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無償永久之不動產役權設定予原告彭明堂、旌泓企業有限公司、鄭志清等3 人。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為分割前同段6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同段64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1-1 至同段641-7地號等土地,被告2 人除出售同段641-1 、641-2 地號等2筆土地外,其餘同段641-3 、641-4 、641-6 、641-7 地號等土地,則分配與4 位兒子即彭明海、彭明賢、彭鍾祥與原告彭明堂,被告2 人僅保留同段641-5 地號土地作為日後養老基金之用。由於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均為工業用之丙種建築用地,因建築相關規定,需留設巷道始得為建築執照之申請,被告2 人為使購買之人及4 位兒子,日後建築時能順利取得相關證照,遂同意系爭土地日後供通行使用,並於104 年8 月21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4 位兒子收執,以利兒子獲分配之土地日後無通行及建築上之問題。如被告2 人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理應併同知會彭明海及其他購買同段641-1 、641-2 地號土地之人,一併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以確保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所有建地皆有役權之權利,被告2 人斷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只設定役權予原告3 人,而置彭明海及其他需供通行之人於不顧。尤其,被告2 人尚有同段641-5 地號土地亦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又怎麼可能將自身之權利置任不理。

㈡、被告彭范蘭英之身分證、被告2 人之印鑑章、土地權狀皆交由彭明海保管,而被告彭范蘭英係近80歲高齡之老人,行動亦不方便,在身分證並未遺失之情狀下,自無必要亦無可能在無人引導下,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份證之手續。況且在108 年10月8 日之前,原告3 人亦就通行問題向本院提起訴訟,則被告2 人若確與原告3 人達成設定役權之合意,自可分別於原告所提另案訴訟中併同處理;又如兩造確有合意為役權之設定,被告2 人亦可向彭明海處取回印鑑章、土地權狀等文件,協同原告3 人至地政士處辦理役權相關設定文件之用印程序,無須大費周章地進行認證、公證、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申請補發權狀等手續。況且,被告2 人之權狀並未遺失,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亦悖於常情。

㈢、如上述,原告3 人皆可持被告2 人已出具之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及申請建築相關證照,並無重新議定與歷年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不同之協議書之必要,更何況重新書立之路權協議書,竟未列有任何補償,其內容與被告2 人歷年來所出具之同意書之第5 條約定相左。又被告2 人為年近80歲之老人,所謂「役權」,若非習知法律或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人,智識程度亦不高,實難期待被告2 人瞭解「役權」在法律上之意義,且因原告3 人一再強調重新簽署之路權協議書,僅是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而己,且內容與歷年所出具之同意書相同,故被告2 人於公證人及地政士處並未曾審閱協議書、地政相關文件,致被告2 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

3 人詐欺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承前述,被告2 人早在104 年8 月21日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彭明堂,亦在105 年7 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旌泓公司,更在108 年7 月3 日簽署與公證人認證內容完全相同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鄭志清,是被告2 人對於系爭土地要提供給原告3 人作為道路通行、建築時要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等使用情形,早已書立多次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同意配合原告鄭志清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再次簽署同意書,實無須另行再書立一次同意書,並至公證人處進行認證,更無須再書立一份性質完全與公證人進行認證之同意書不同之路權協議書。

㈤、又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8 日受原告3 人之邀至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供通行辦理文書簽署相關程序,然原告

3 人自始至終只向被告2 人強調是出具與先前相同性質之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2 人亦未曾審閱過由代書預先擬訂之路權協議書,而據公證人李依璇到庭證述之內容,被告2 人當日是辦理「認證」與「公證」二程序,當日係先行辦理認證一份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向被告2 人說明通行同意書之內容及目的,是要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大家作為道路使用,並於地籍圖上指出要作為道路通行之範圍,以及需要時可以進行開挖、埋管、排水、汲水等工程等情形,並未向被告2人說明何謂役權及要向地政機關辦理役權設定等事項,則公證人李依璇當日之說明本即與被告2 人自104 年歷次出具同意書之內容相同,亦使被告2 人認為108 年10月8 日到場簽署2 份文書,只是再次重申先行已出具被證8 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內容之文書而己,完全不知渠等所簽署之文書內容係要設定役權之路權協議書,被告2 人確因陷於錯誤而簽立路權同意書。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自始即誤認路權協議書只是提供作為道路之用,且被告2 人之錯誤更係經由公證人之解說所造成,被告2 人實無過失,是被告2 人自得引民法第92條、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

2 人依法撤銷,原告3 人再執之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3 人主張,原告彭明堂為同段64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旌泓公司為同段64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鄭志清為同段64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3 筆土地均屬袋地,出入需通行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2 人前曾同意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3 人作為道路通行、建築時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3 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5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3 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達成合意,並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協議書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3 人,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㈡被告2 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3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為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未經合意即不成立。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而言。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合意,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之意思不一致。至於一方因「錯誤」、「詐欺」等原因而為之意思表示,則指一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二者間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2、經查,原告3 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3 人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並無錯誤或詐欺情事等語,固據原告3 人提出公證書暨其所附之道路路權使用同意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惟被告2 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的過程,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李依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簽確認同意書,因為我只會說國語,我就是用國語跟被告2 人確認內容,確認被告2 人是否真的同意系爭土地讓大家當道路使用,雖然被告彭次郎對我說國語很有意見,但是他還是堅持讓我辦,我就用圖指給被告2 人確認,被告彭次郎說他就是要給他們用;我應該是說明協議書上的通行、做道路使用的開挖、埋管,且跟被告2 人說明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但我不確定有無講到不動產役權這幾個字;我印象中跟被告2 人就協議書內容的無償永久有跟其等確認是否同意,他們有同意,但就不動產役權這五個字我就不確定有無跟他們講;系爭協議書是我這邊重新打字,我打完後不會完整照著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於簽立當日,先由證人李依璇之職員繕打後,再由證人李依璇向被告2 人解釋契約內容,然證人李依璇既證述,其不確定有無提到「不動產役權」,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尚包括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乙事,已非無疑。

3、此外,系爭協議書與兩造先前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59 頁)經本院核對後,除不動產役權部分外,其他文字用詞大致相同,佐以原告3 人亦自承:當初確實沒有特別提到要設定不動產役權,因為原告3 人後來認為希望有得到更多的保障,所以於公證前一個禮拜,原告彭明堂的倉庫與被告2 人討論協議設定不動產役權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益徵被告2 人抗辯其等因相信證人李依璇之說明,認為系爭協議書只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等情,尚非無據。

4、如上所述,被告2 人固因相信證人李依璇之說明及先前兩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況下,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就被告2 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其內心之意思雖未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意思,惟與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對外表示(即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表示),二者間自發生「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上開情形,或肇因於被告

2 人一方面之「錯誤」、「被詐欺」等因素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表示意思,然就被告2 人單方面之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發生不一致所生之法律效果,應循民法有關「錯誤」、「被詐欺」等相關規定以為解決(見下述),該情形之法律效果,核與系爭協議書成立與否(即兩造間表示意思是否一致)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認已意思表示一致。

㈡、被告2 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2 人因相信證人李依璇之說明,認為系爭協議書只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業如上述,則因被告2 人主張其因誤信內容與前先同意書相同,而為系爭協議書有關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堪信可採。

3、再者,參酌被告2 人年近80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出生日期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而系爭協議書有提及不動產役權之文字僅有:「且願無償永久辦理不動產役權予鄰地同段641-4 、641-6 、641-7 等3 筆之所有權人」等語之短短一行文字,而「不動產役權」係屬於法律用語,若非有辦理該等業務者,對此一用語意涵尚難理解,且此份協議書係簽立當日方繕打,並經證人李依璇說明,業如上述,綜合上情,被告2 人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關於辦理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其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等情,堪信可取。

4、被告2 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以民事答辯狀㈢繕本向原告3 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第155 至158 頁),,堪認被告2 人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1 年內向原告3 人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0條規定相符。系爭協議書關於辦理不動產役權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原告3 人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關於辦理不動產役權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為已撤銷,即無審究被告2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有無理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關於辦理不動產役權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2 人撤銷,則原告3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不動產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