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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被 告 張峯財

張峯斌張李嬌妹郭張烘妹張瑞然張瑞宜張峯增張瑞琴張瑞芬張瑞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峯財、張峯斌、張李嬌美、張峯增、郭張烘妹、張瑞琴、張瑞然、張瑞芬、張瑞宜、張瑞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峯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空白字第20885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峯斌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東地字第12475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峯財、張峯斌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張峯財、張峯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峯斌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9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2年空白字第00000

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追加張永清之其餘繼承人即張李嬌美、張峯增、郭張烘妹、張瑞琴、張瑞然、張瑞芬、張瑞宜、張瑞花為被告,且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 之土地,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峯財、張峯斌、張李嬌美、張峯增、郭張烘妹、張瑞琴、張瑞然、張瑞芬、張瑞宜、張瑞花間就如附表編號1、2及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8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8 年12月20日再追加聲明為:「被告張峯財、張峯斌、張李嬌美、張峯增、郭張烘妹、張瑞琴、張瑞然、張瑞芬、張瑞宜、張瑞花間就如附表編號1、2 及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9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峯斌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9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峯財前自92年間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張峯財自95年起即未繳款,截至 104年4月2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6,986 元未付,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59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對於被告張峯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5927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峯財均未清償,頃調閱被告張峯財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永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張峯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因恐繼承張永清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出具協議將附表所示張永清之遺產由被告張峯斌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地政機關。

㈢、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永清之遺產,張永清過世後,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張永清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故被告等合意出具協議將附表所示張永清之遺產由被告張峯斌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地政機關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峯財繼承其父張永清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峯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雖略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足見在債務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9月12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該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原告係於108年4 月30日經本院函覆告知本院未受理張永清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案件,有本院108年4月30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家聲512字第01417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在此之前原告已知悉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原告之撤銷訴權僅能自收受覆函之翌日起算,則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訴時(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之收狀章),顯未逾得行使撤銷權之

1 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峯財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前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峯財之財產,因被告張峯財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02年4月19日死亡後,張永清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十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告張峯財明知其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即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 日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峯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11月23日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4月30日新院平家軒一108司家聲512字第014179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129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時間辦理分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上開時間辦理分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核定張永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0頁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張峯財自92年起即對於原告有借款債務存在,並自95年間起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張峯財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於被告張峯財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支付命令案卷,及被告張峯財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張峯財除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張峯財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十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十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峯斌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十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十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 年8月29日、102年9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 編號 │ 名稱 │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1 │新竹市○○段○○○○○○○○號土地 │全部 │102/4/19 │102/8/29│├───┼────────────────────┼────┼──────┼────┤│ 2 │新竹市○○段○○○號建物 │全部 │102/4/19 │102/8/29│├───┼────────────────────┼────┼──────┼────┤│ 3 │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1/9 │102/4/19 │102/9/3 │└───┴────────────────────┴────┴──────┴────┘

裁判日期:2020-02-07